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七九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 人 甲○○
再審聲請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十九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三六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七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一案迭經一審、二審、更㈠審及更㈡審 判決無罪,嗣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十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嗣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惟聲請人當 時雖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科技士,然工廠建物違規使用之管理並非聲請 人所掌理之業務,乃原審漏未審酌證人王麗香、郭宗伯於原審法院及鈞院前審所 為證述,亦漏未審酌高雄縣政府所頒之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遽認上開工廠建物 違規使用之管理係聲請人所掌理之業務,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 之規定,對聲請人論罪科刑,案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以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係以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 雖於聲請狀㈢內表明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所舉前揭證人王麗香之證言及證物文書均係原確定判決所 不採,並於理由內敘明不採之理由,證人郭宗伯部分之證言,亦經原審採為不利 於聲請人之認定,而聲請人於書狀內亦均表示上開證據係「漏未審酌」,因此本 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以就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至為顯然。而本件聲請人所犯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 揭說明,自不得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 因此,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劉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