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訴人 即
被告丙○○
之 配 偶 乙○○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施一帆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
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一、一七一○○、一九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伍大包(合計淨重壹仟柒佰拾貳點參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貳拾伍包(合計淨重伍仟零捌拾柒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圓柱狀潤髮乳空罐貳拾肆罐、編號一行動電話壹支(機身內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甲○○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伍大包(合計淨重壹仟柒佰拾貳點參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貳拾伍包(合計淨重伍仟零捌拾柒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圓柱狀潤髮乳空罐貳拾肆罐、行動電話壹支(機身內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丙○○、甲○○二人均明知海洛因業經我國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竟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國」、「吳 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國」、「吳仔」)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 括犯意聯絡,並推由「吳仔」為其中聯絡人之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六月 間,受「阿國」之委託,同意以運輸一塊海洛因磚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 替「阿國」運輸海洛因至其指定之地點,並約定由「阿國」撥打丙○○所使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連繫,丙○○遂於同年七月底某日,在台北縣 板橋市○○路旁停車場,收受「阿國」所交付之二大袋物品,內含⑴以香煙盒包裝 之海洛因樣品二小包(重量不詳)、⑵以報紙包裹之海洛因粉末五大包(合計淨重 一千七百十二點三公克、另包裝重三十五點零一公克)、⑶海洛因粉末五大包、一 小包、以圓柱狀潤髮乳罐夾藏之海洛因粉末十九罐(合計淨重五千零八十七點六公 克、另包裝重三百十九點二三公克)、圓柱狀潤髮乳空罐五罐、磅秤、密度計各一 台等物,並先藏置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八0之三號住處;甲○○則於同年七月中 旬,受「吳仔」之委託,同意以運輸一次海洛因五萬元之代價,替「吳仔」運輸海
洛因至其指定之地點。同年八月五日下午二時許,丙○○依「阿國」之電話指示, 將「阿國」所交付之以香煙盒包裝之海洛因樣品二小包,騎乘機車自其家中運輸至 台北縣三重市○○路與中華路口;而甲○○亦依「吳仔」之電話指示,由不知情之 呂長松(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其所租用車牌號碼七W─九二七三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上址,由甲○○向丙○○拿取以香煙盒包裝之海洛因樣品 後,自行搭乘計程車,接續運輸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與雙十路口,交予在該處等 候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丙○○再依「阿國」之 電話指示,將「阿國」所交付之以報紙包裹之海洛因粉末五大包(淨重一千七百十 二點三公克、純質淨重一千二百五十一點零一公克),騎乘機車自其家中運輸至台 北縣三重市○○路與中華路口;而甲○○亦依「吳仔」之電話指示,駕駛上開呂長 松所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呂長松及不知情之侯玉雪(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往上址,向丙○○拿取以報紙包裹之海洛因粉末五大包(淨重一千七百十二點 三公克、純質淨重一千二百五十一點零一公克)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 接續運輸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與雙十路口途中,行經板橋市○○路與長江路口時 ,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會同臺南縣警察局少年隊、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 局等專案小組人員當場查獲,在車內扣得以報紙包裹之海洛因粉末五大包(合計淨 重一千七百十二點三公克、包裝重三十五點零一公克)。該專案小組人員又循線至 台北縣三重市○○路八0之三號丙○○住處等候丙○○,嗣因丙○○撥打電話回家 ,得知該專案小組人員在家等候,遂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主動返家,該專案小 組人員經丙○○之同意執行搜索,在丙○○住處查扣「阿國」所交付之海洛因粉末 五大包、一小包、以圓柱狀潤髮乳罐夾藏之海洛因粉末十九罐(合計淨重五千零八 十七點六公克、包裝重三百十九點二三公克)、圓柱狀潤髮乳空罐五罐、磅秤、密 度計各一台、丙○○所有與「阿國」連繫運輸海洛因事宜之行動電話一支(機身內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丙○○所有之夾鏈袋四包、安非他 命吸食器二個、另行動電話二支、及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等物,遂 依法逮捕丙○○。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 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 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 二五號、院字第一二四七號著有解釋。查本件被告丙○○、甲○○係於九十二年八 月五日,分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長江路口及三重市○○路八0之三號,經法 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逮捕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並經該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由原審法院裁定被告二人均羈押於臺灣高雄 看守所,被告二人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年十月二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時,均仍 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依前揭解釋要旨,原審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被告丙○
○之原審辯護人認原審法院無管轄權,尚有誤會。復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 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 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在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接受法務部 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詢問之第二次調查筆錄、同年八月二十日在高雄市 警察局小港分局接受該組人員詢問之詢問筆錄及同年九月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該組人員詢問之調查筆錄,經原審法院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七日當庭勘驗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詢問時之錄音帶、同年八月二十日詢問時之錄音 CD,及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當庭勘驗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詢問時之錄影帶結果,此 三份筆錄內所載被告甲○○之陳述與錄音、錄影內容多所不符,有原審法院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之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應 認此三份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必要者, 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於審判程序依職權調查同案被告呂長 松、侯玉雪二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 陳述時,經被告甲○○之辯護人聲明異議,認檢察官未將該部分證據資料列入證據 清單,而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經查,同案被告呂長松、侯玉雪二人於法務部 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屬被告甲○○、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又因同案被告呂長松、侯玉雪二人嗣後未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無 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例外規定,比較渠等先前於法務部調查局南 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詢問時之陳述,是否與審判中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至於同案被告呂 長松、侯玉雪二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辯護人既未提出依該陳述作成之 客觀條件及環境,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被告丙○○部分:
㈠右揭被告丙○○先後二次運輸「阿國」所交付之以香煙盒包裝之海洛因樣品二小包 (重量不詳)及以報紙包裹之海洛因五大包(淨重一千七百十二點三公克、純質淨 重一千二百五十一點零一公克)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與中華路口交付予同案被告 甲○○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同年八月二十日法務部 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詢問、同年八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審理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供述在上址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之物 品等語相符,並有在被告甲○○所駕駛之車內查扣之以報紙包裹之白粉五大包,與 在被告丙○○住處查扣「阿國」所交付之白粉五大包、一小包、以圓柱狀潤髮乳罐
夾藏之白粉十九罐、圓柱狀潤髮乳空罐五罐、磅秤、密度計各一台等物扣案可證, 及扣案物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再者,上開在被告甲○○車內查扣之白粉五大包經送 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千七百十二點三公克(包裝重三 十五點零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三點零六,純質淨重一千二百五十一點零一公克 ;而在被告丙○○住處查扣之白粉五大包、一小包及以圓柱狀潤髮乳罐夾藏之白粉 十九罐,合計白粉二十五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十二 包合計淨重二千一百八十四點二公克(包裝重一百九十四點七七公克),純度百分 之七六點六二,純質淨重一千六百七十三點五三公克,另十三包合計淨重二千九百 零三點四公克(包裝重一百二十四點四六公克),純度淨重二千一百六十六點五二 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八九六、0 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另在被告 丙○○住處查扣之行動電話四支,業經被告丙○○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 理中當庭指認其中編號一之行動電話(機身內序號為0000000000000 00號),係其所有供與「阿國」連繫運輸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再依原審法院所 調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之通聯紀錄顯示 ,上開門號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被告丙○○遭逮捕前止,均 插卡於上開行動電話內使用,足認被告丙○○係以上開行動電話,插卡使用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與「阿國」連繫運輸海洛因事宜之事 實。綜上論述,被告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則被告丙 ○○右揭與「阿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甲○○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右揭依「吳仔」指示,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與中 華路口,向同案被告丙○○拿取香煙盒一個,運送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與雙十路 口,交予在該處等候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不久,又依「吳仔」指示,至 台北縣三重市○○路與中華路口,向同案被告丙○○拿取以報紙包裹之物品,在運 送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與雙十路口途中,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 員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辯稱:不知代為運 送之物品係海洛因,被告並無運輸毒品之故意云云。㈡經查:
⑴右揭被告甲○○依「吳仔」指示,由不知情之呂長松駕駛其所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甲○○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與中華路口,向同案被告丙○○拿取香煙盒一 個後,由被告甲○○自行搭乘計程車運送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與雙十路口,交予 在該處等候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不久,被告甲○○又依「吳仔」指示,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呂長松及不知情之侯玉雪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與中華路 口,向同案被告丙○○拿取以報紙包裹之物品,在運送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與雙 十路口途中,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查獲等情,業據被告甲○○ 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人員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同案被告 呂長松、侯玉雪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均相符;並有以報紙包裹之白粉五大包扣案 可證;且上開白粉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千七百十
二點三公克(包裝重三十五點零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三點零六,純質淨重一千 二百五十一點零一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 一五八九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
⑵被告甲○○雖辯稱不知代為運送之物品係海洛因云云,惟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原 審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供稱:他之前告訴我,要我幫忙載「查某」,就是指 四號海洛因,他說有賺錢就會分給我,但沒有說詳細的價碼,我那天也不知道他那 麼快就要我去載運,所以那天我是臨時去的等語,及供稱:我以前在北投賣蝦子時 ,他是來向我買蝦子時認識的,後來在九十二年三、四月間與他在三重市碰到面, 聊到近況,他知道我現在經濟情況不好,他就說要我幫他載運海洛因,並說會給我 報酬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四六八號卷第八、九頁)。且 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中又供稱:我承認是「吳仔」叫我去運 送,但我沒有拿到錢,我後來知道載的是海洛因,第一次載的時候不知道是海洛因 ,第二次知道是海洛因等語。參照被告甲○○於同日供稱:被查獲那天的兩次都沒 有拿到錢,七月份時也沒有拿到錢等語,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原審法院裁定羈押 前訊問時供稱:(問:何時認識「吳仔」?)去年在菜市場認識的。五月時他先叫 我幫他載「女人」,當時我不知道那是指海洛因,我以為是大陸妹,他跟我約定載 一次五萬元...(問:是否七月底就叫你去板橋市○○路○段載東西?)是,他 說去那裡,有人會丟東西給我,我拿到東西後,依他指示載去板橋萬板橋下公園, 將東西丟在紅磚道上等語。足見被告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中 所供「第一次」載的時候不知道是海洛因等語,係指九十二年七月間至台北縣板橋 市○○路○段替「吳仔」載運物品至同市萬板大橋下公園之事(此部份未經檢察官 起訴,詳後述),其所供「第二次」知道是海洛因等語,則係指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遭查獲當天先後替「吳仔」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與中華路口接運以香煙盒包裝之 海洛因樣品及以報紙包裹海洛因粉末五大包至板橋市○○路與雙十路口之事。綜上 所述,「吳仔」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與被告甲○○約定載運一次「女人」之代價為五 萬元,而被告甲○○在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先後二次依「吳仔」指示運送海洛因時, 既已知悉「吳仔」所稱「女人」即海洛因之代號,仍代為運送,足認被告甲○○與 「吳仔」有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所辯不知代為運送之物品係海 洛因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甲○○供稱「吳仔」即吳聖雄一 節,經證人吳聖雄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理中作證時否認有指示被告甲○ ○運輸海洛因一節,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人吳聖雄確係指示被告甲○ ○運輸海洛因之人,尚難僅憑被告甲○○之供詞遽認證人吳聖雄係指示被告甲○○ 運輸海洛因之「吳仔」。另關於被告甲○○所供九十二年七月間至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替「吳仔」載運物品至同市萬板大橋下公園一節,除被告甲○○之供述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被告甲○○又否認知悉為海洛因),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尚無從認定被 告甲○○就此部分亦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⑶綜上論述,被告甲○○右揭與「吳仔」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 堪認定。
㈢再查本件係丙○○依「阿國」之電話指示,前後二次將「阿國」所交付之以香煙盒 包裝之海洛因樣品二小包以及以報紙包裹之海洛因粉末五大包,騎乘機車自其家中 運輸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與中華路口;而甲○○亦依「吳仔」之電話指示前往上 址,由甲○○向丙○○拿取後運輸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本件衡以常情,應係「阿 國」之人與「吳仔」之人事先聯絡後再分別指示丙○○、甲○○前往取貨以運輸, 否則被告丙○○又豈知應交付於甲○○?足認被告丙○○、甲○○、「阿國」、「 吳仔」等四人就本件各次運輸毒品之全部過程,係事先聯絡後分段接續進行,其等 四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可認定。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或運輸。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 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丙○○、甲○○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就被告丙○○ 部分雖未引用法條,但此部份公訴人既已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論及,應認為已經起 訴。被告丙○○、甲○○就上開犯行,與「阿國」及「吳仔」等四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先後二次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七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得以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不包括共犯在內,縱被告甲○○所 稱之吳仔即為吳聖雄其人,且經被告甲○○供出,因吳聖雄係共犯,並非前手即毒 品來源,何況本案相關之共犯「吳仔」、「阿國」等人亦未經破獲,自不得依該規 定減輕被告二人之刑。再者,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丙○○受託運輸之海洛因(含已交付被告甲○○及在住處被查獲之海洛因)合 計淨重高達六千七百九十九點九公克,而被告甲○○所運輸之海洛因合計淨重亦高 達一千七百十二點三公克,數量甚鉅,且二人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而為本件犯行,在 客觀上難謂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亦不得援用上開規定減刑,均附此敘明。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犯為被告丙○○、 甲○○、「阿國」及「吳仔」等四人,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丙○○、甲○○就 上開犯行,分別與「阿國」及「吳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認丙○○與阿國 二人為共犯,甲○○與吳仔二人為共犯,尚有未洽;㈡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丙○○販 賣第一級毒品,另就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亦已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論及,亦應認為 已經起訴,如認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意旨,原判決 就此部分僅敘明「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云云,亦有不合;㈢扣押之物品 中,磅秤、密度計均與運輸無關,尚難認係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財物,不得宣告 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一併沒收,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
認犯罪,被告丙○○之配偶乙○○為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均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目前國內毒品施用氾濫日益嚴重,被告二人雖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惟被告二人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甚 鉅,如經轉售流入社會,對國人之身體健康、家庭及社會所生危害至深且鉅,且被 告二人係為牟一己私利而為本件犯行,被告丙○○持有之毒品較甲○○為多,情節 較重,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甲○○犯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 為後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 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七號 判決及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增列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者,均予沒入銷燬之規定,而同條例第十九條則未修 正,先予敘明。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 三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 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 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 ,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百 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是(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在被告甲○○所駕駛 之車內查扣之海洛因粉末五大包(合計淨重一千七百十二點三公克),及在被告丙 ○○住處查扣之海洛因粉末五大包、一小包、以圓柱狀潤髮乳罐夾藏之海洛因粉末 十九包(合計淨重五千零八十七點六公克),包裝袋與毒品不能分離,均屬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爰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失之海洛因,自無庸沒收銷燬。在被告丙○ ○住處查扣之圓柱狀潤髮乳空罐二十四罐,係共犯「阿國」所有,供被告丙○○便 利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而行動電話一支(機身內序號為00000000000 0000號),則係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丙○○與「阿國」連繫運輸海洛因事 宜所用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未 扣案之被告丙○○與「阿國」連繫運輸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第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登記之用戶名稱為林佩怡,寄帳地址為台北縣三重市○ ○○路一四四巷五弄六號,有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可參,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丙○ ○或「阿國」所有;另在被告丙○○住處查扣之磅秤、密度計各一台、夾鏈袋四包 、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另行動電話二支以及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 等物,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丙○○或甲○○就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有關;又被告丙
○○運輸海洛因所騎乘之機車,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丙○○所有之物,而被告甲○ ○運輸海洛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七W─九二七三號自用小客車則係同案被告呂長松 所租用之車,亦非被告甲○○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雖認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受綽號「阿國」之真實姓名不 詳成年男子委託,同意以每塊海洛因磚二萬元之代價,替「阿國」運送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交付於不特定之買主後而為本件運輸毒品之行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丙○○固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該組人員詢問時供稱:我係於去年底在我 的工作處所「桂花園茶藝館」工作時認識「阿國」,但是我並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當時他即要求我擔任交通,代為發送海洛因毒品給買家等語,及於同年八月二十 日在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詢問時供稱 :我聽「阿國」電話指示若有買主準備購買時,我再拿至指定地點交貨...該批 毒品除曾販售予甲○○外,並未販售予任何人...若交易成功阿國會給我每包兩 萬元代價...幾個月前「阿國」約我到外面密談,要我負責運送毒品予買主等語 。然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有依「 阿國」指示將海洛因拿到某個地方交給某個人,「阿國」沒有告訴伊用途,不知「 阿國」是否要販賣等語,且被告丙○○先後二次將海洛因運輸至台北縣三重市○○ 路與中華路口交付予被告甲○○,均未向被告甲○○收取金錢,業據被告二人供述 在卷,本院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丙○○與「阿國」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 絡,自不能僅憑被告丙○○前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之供述,遽為 不利被告丙○○之認定,此部份被告丙○○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 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此部份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恒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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