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律師
張清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八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魚刀(含紙製刀鞘壹付)壹把、魔術靈噴霧罐空瓶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認其妻邱麗英外遇,與周黃盈昌有染,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中 午十二時許利用上班空檔外出尋訪邱麗英,而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一○一號 旁貨櫃屋所改裝之卡拉OK店外,發現邱麗英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WDS—○ 四五號機車停放該處,旋見邱麗英與周黃盈昌二人自該卡拉OK店走出,乃暗自 壓抑情緒先行返回上班。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乙○○下班後復返上開卡拉O K店外察看,見邱麗英上開機車仍停放該處,乃在外守候,直至同日下午五時四 十五分許,邱麗英與周黃盈昌離開該卡拉OK店時,尾隨渠等至位於同鄉○○○ 路上之林園小吃部,並繼續在該林園小吃部店外守候察看。嗣於同日晚間六時三 十分許,乙○○見邱麗英自該小吃部走出欲騎乘機車離去時,為周黃盈昌追出攔 阻,周黃盈昌並摔砸椅子於地,邱麗英即返回店內。乙○○乃認周黃盈昌與其妻 邱麗英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在先,又於邱麗英欲返家時摔砸坐椅,致邱麗英不敢返 家,竟心生忿恨而萌生殺人犯意,先獨自返回其位於同鄉○○村○○街一號三樓 住處,拿取其所有長約三十五公分(刀柄部長約十‧五公分,刀刃長約二十四‧ 五公分)且套有紙製刀鞘之魚刀一把,又將強鹼性之機車電瓶液倒入其所有之魔 術靈噴霧罐內,而持之騎乘登記於邱麗英名下之另部機車返回前開小吃部店外守 候觀看。
二、迄同日晚間七時許,終見邱麗英與周黃盈昌自店內走出,周黃盈昌並騎乘前開邱 麗英所使用之機車搭載邱麗英離去,乙○○遂騎乘機車跟隨在後,待周黃盈昌與 邱麗英行至林園國中後方之產業道路時,乙○○即駕車趨前,並取出前開預藏之 內裝有電瓶液之魔術靈噴霧罐,將罐內機車電瓶液朝周黃盈昌及邱麗英噴去,周 黃盈昌及邱麗英因而人車倒地,邱麗英臉部受有大面積輕度灼傷,視能一時受損 雙目灼痛無法完全睜開(傷害部分未據邱麗英提出告訴);周黃盈昌則受有外顏 面雙眼眶周圍、左側鼻樑、左耳、左側臉頰延伸至左側下巴及頸部、左肩、左腋 下及右上臂共約體表百分之七表面積輕度灼傷,且其視能一時受損因而失去反抗 能力。乙○○見狀迅即出手拉扯周黃盈昌,並將邱麗英自周黃盈昌身邊拉開,復 手持魚刀朝周黃盈昌頭頸、胸腹、四肢等身體部位狂揮猛刺,周黃盈昌雖一路閃
避退卻二十餘公尺並呼喊救命,然乙○○殺意甚堅,仍持續進逼揮刺,致周黃盈 昌受有㈠頭頸部:①下巴正中距下唇下緣二公分處有長、寬約三‧八〤○‧九公 分,深約一公分之水平走向切割傷。②左嘴角下方長、寬一公分處九〤二‧四公 分,深及下顎骨並造成下顎骨左側骨折之水平走向砍傷。③左前側頸部有長、寬 、深三〤一〤○‧五公分之水平切割傷。④左後側頸部有長、寬、深二‧五〤○ ‧四〤○‧二公分之水平切割傷。⑸前頸部甲狀軟骨位置長、寬七〤四公分,深 及喉頭管腔之巨型切割傷,且此切割傷之上緣二側、左緣及下緣右側分別具有向 外延伸三至四公分之淺割創。㈡胸腹部:胸部正中線左側七公分,距頭頂四十八 公分處在皮膚上長、寬九〤五公分,切斷左側第四肋骨前側,切開左上肺葉內緣 、心包膜、左心室,刺穿橫隔膜,切開肝左葉上緣及胃底部,止於左側腰大肌上 端,第二腰椎左側之巨型穿刺傷,且此穿刺傷並造成左側內膜腔積血約一千五百 毫升,腹腔內積血三百毫升。㈢四肢:①左前臂外側上端有約長、寬、深五‧五 〤一‧五〤一公分切割傷,左前臂外側中段有長、寬八‧五〤四之瘀傷。②左手 背近腕部有長、寬九〤五公分,深及掌骨並砍斷第二及第三掌骨之巨型砍傷。③ 右側拇指遠端指節虎口及背側交界處皮膚缺損○‧五〤○‧五公分。④右食指中 指節背側及中指近端指節間關節背側各有長、寬分別為一‧五〤○‧四公分,一 ‧五〤○‧六公分之水平切割傷,前者深○‧二公分,後者深及關節並切斷深指 肌腱等傷害。
三、周黃盈昌一路退卻至路邊水溝旁,嗣因失去平衡跌落至路旁水溝間,且因上開㈡ 胸腹部之左胸穿刺傷,刺創心臟造成肋膜腔及腹腔大出血而死亡。乙○○因見有 路人經過圍觀,即騎乘右開機車逃逸,並沿路丟棄紙製刀鞘、魔術靈噴霧罐空瓶 及魚刀而返家沖澡,並將其所穿著,沾有周黃盈昌血跡之衣褲一套以塑膠袋包裝 好,委由不知情之李進興代為丟棄。嗣經警循線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乙○○上開 住處二樓樓梯間逮捕到案,並分別在林園國中後方產業道路上、在林園國中圍牆 內、在林園鄉○○○路三九巷旁樹下,及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五十八 巷前草叢中等處,各尋獲前開紙製刀鞘一副、魔術靈噴霧罐一個、魚刀一把及乙 ○○委請李進興代為丟棄之沾血衣褲一套。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公訴人提出之證據-
(一)關於被告乙○○於右開時地持刀砍殺被害人周黃盈昌致死之事實,在供述證據 方面提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詞、證人李進興、邱麗英之證述,與告訴人甲○○ ○、周黃冠龍之指訴;在物證及書證方面,提出扣案之魚刀一把、魔術靈噴霧 罐一瓶、被告與被害人案發時所著衣物,案發現場草圖、現場履勘筆錄、報告 機關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證物採證清冊,以及案發現場血跡、遺留現場 之機車、刀鞘,相關現場及解剖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建佑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關於被告殺意之認定,則以右開證據說明被害人受傷之頭頸部及左胸前等處為 人體致命部位;又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其頸部多處水平切割傷,其中更深 及喉頭管腔之巨型切割傷,又其左前胸部有向胸腔內部切斷肋骨前側,切開肺
臟、心臟、肝臟止於腰椎左側之巨型穿刺傷,此穿刺傷造成被害人肋膜腔、腹 腔大出血,以上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可佐。再者,被 告使用凶器之種類有對人體皮膚具腐蝕性之機車電瓶液,經鑑定後為強鹼,及 長約三十五公分,刀刃部為金屬材質之魚刀一把。其使用凶器之方式為先以前 開機車電瓶液噴向被害人,因而視能一時受損失卻反抗能力,嗣即持刀向被害 人狂揮猛刺,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被害人雙眼珠混濁及相驗屍 體照片所示被害人眼睛受傷之情形。邱麗英所稱被噴後眼睛即睜不開看不清楚 ,庭訊時眼睛仍睜不大開,看不大清楚與有聽到被害人喊救命之證詞及當庭拍 攝其臉部受傷情形之照片,以及被告自承攜機車電瓶液噴被害人係要使其無還 手餘地,及揮砍被害人喉部,被害人一直退,我一直進之供詞。復有扣案之魔 術靈噴霧罐一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通知書,與扣案之魚刀一把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被害人所受之刀傷。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殺人之客觀行為:
被告殺害被害人周黃盈昌死亡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在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 且其行兇之過程,復經目擊證人邱麗英於偵審證述「當時我與被害人騎機車, 有人從我們右後方騎過來,沒有說什麼話,就向我及被害人的臉噴了不知名液 體,我們的機車倒下,我眼睛當時看不到,我先過去護著被害人,但被人拉開 ,我掉到水溝中‧‧,我聽到被害人喊救命,後來勉強睜開眼睛發現被害人倒 在水溝,趕快請路人叫救護車,被害人被噴不明液體至路人叫救護車間,只有 聽到被害人講一聲救命,到警局時我才知道是我先生做的」等語明確(見警卷 第十頁、偵卷第十至十三頁、原審卷第五八至五九頁)。 被告案發當天所持內裝機車電瓶液之魔術靈噴霧罐空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取內壁沖洗液檢驗結果,呈強鹼性反應,酸鹼pH約,感應偶合電 漿質譜分析顯出高濃度納離子,綜合研判認含氫氧化納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九四一一八號鑑驗結 果通知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十七頁)。參以邱麗英被該電瓶液噴中後,其臉 部確因之受有大面積灼傷,此有其於偵查中當庭拍攝臉部受傷情形之照片與建 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且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亦載明被害人有雙眼 珠混濁情形,均足認被告持以行兇之電瓶液,確具有強鹼性,持之噴向人體必 會造成腐蝕及灼傷無訛。
又被告所持以行兇之魚刀長約三十五公分,其中刀柄部長約十‧五公分,刀刃 長約二十四‧五公分,有該魚刀一把扣案足稽,並有前述魚刀測量照片二張在 卷(見相字卷第二三頁),足見該扣案魚刀之刀刃鋒利,持之砍刺人體自有危 及人類生命之危險,至為明確。而被害人周黃盈昌遭被告持強鹼性之機車電瓶 液噴向臉部及頸肩部,並以魚刀砍刺頭頸部、胸腹部、及四肢等部位而傷重死 亡,其中致死創傷為左胸穿刺傷等情,此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暨、解剖照片多幀及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一三一五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復據證人即其妻邱麗英 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行兇所用之魚刀一把、魔術靈噴霧罐空罐一瓶,及被告作
案時所著衣褲一套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自無疑義。(二)被告殺人之主觀犯意:
被告坦承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見邱麗英因被害人追出 攔阻並摔砸椅子於地,而不敢返家,而認被害人與其妻邱麗英已外遇有染於前 ,又於邱麗英欲返家時摔砸坐椅,致邱麗英不敢返家,竟心生忿恨而萌生殺人 犯意(見本院卷第四○頁、第八四頁)。按持利器砍刺人之身體,是否有殺人 之決意,應參酌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視其下手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 與受傷之輕重等等各情,以為綜合判斷。除被告殺人之動機,詳後再述外,先 就當時兇器之選定,案發現場之決定,下手之態勢及砍向之部位,與受傷之輕 重等情,以資判斷。
經查,頭頸部或胸腹部均為人體之要害,若以利器對之砍殺即有致命危險,此 為被告所明知。而觀之被害人所受傷害之部位,主要均集中在人體致命部位之 頭頸部、胸腹部等要害處,且被害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刀傷,甚有深及下顎 骨、深及喉頭管腔之巨型切割傷、左胸腔內部切斷肋骨前側,切開肺臟、心臟 、肝臟止於腰椎左側之巨型穿刺傷,四肢部分甚於左手背處甚深及掌骨而砍斷 右手第二及第三掌骨,右食指處深及關節並切斷深指肌腱。依被害人之傷勢觀 之,可知被告當時以銳利之魚刀砍刺被害人用力之猛,殺意之堅,主觀上已具 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毋庸置疑。
再者,本件被告陳明於案發時,身高一百七十二公分,體重六十五公斤左右; 而被害人身高僅一百六十三公分,此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按 。被害人之身材顯不若被告魁梧,然被告竟先行返家備妥電瓶液及魚刀後,復 返回「林園小吃部」外守候,見其妻邱麗英與被害人離開該小吃部後,又一路 尾隨至人跡較少之林園國中後方產業道路上,始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以強鹼 性之電瓶液,朝被害人臉頸部噴灑殆盡,致被害人視能一時受損而暫失反抗能 力,並趁此機會持上開銳利魚刀向被害人狂揮猛刺。復佐以被告供承將機車電 瓶液倒入魔術靈空罐噴,先用電瓶液噴向被害人係要使其無還手餘地,其後再 取出魚刀揮砍被害人,一直攻擊往後退之被害人等語,堪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 犯意,始返家取電瓶液及魚刀,至為灼然。
(三)被告殺人之動機:
被告之所以持右開兇器尾隨被害人再將之殺害之動機,緣於主觀上認被害人與 其妻邱麗英間有通姦行為,不但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已發現邱麗英數次在外過 夜,且與被害人過從甚密,與其妻邱麗英時起糾紛,更曾與被害人談判,邱麗 英甚至要求離婚。至同年九月六日復與其子劉聖宏至高雄縣林園鄉○○村○○ 路八十四巷內之民宅抓姦,發現邱麗英與被害人同居一室,亦據證人劉聖宏所 證「在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我母親邱麗英開始在外面過夜,而九十二年九月六 日我與父親乙○○發現母親與被害人在林園鄉的套房同處一室,當時是我們敲 門後無人回應,才找鎖匠來開鎖,發現我母親在房內,被害人則躲在屋內衣櫥 」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九至九○頁),及證人邱麗英到庭證述其確與被害人有 外遇通姦之行為(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及本院卷第六八頁),甚至被害人曾電話 告知被告上情(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衡情被告主觀上已認被害人與其妻已有
外遇有染無訛。
雖九十二年九月六日當時抓姦後採集邱麗英下體檢體送驗結果,並未發現精液 反應之情,然僅說明當時或尚未姦淫,或已經清洗潔淨,甚或確未通姦,但均 不影響被告已相信被害人與其妻已有姦情之事實。又證人邱麗英曾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陳明其與被害人並無外遇行為,係被告誤會云云,然其後在原審及本院 已坦然面對,進而釋稱當時不敢承認,是因多所顧慮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四頁 ),衡以邱麗英身為人妻,因通姦外遇而導致親夫殺害情夫,伏念禍由皆係因 其而起,故在案發之初不願承認上情,應可體會。尤其犯罪之動機,屬於犯罪 之遠因,除特定犯罪如規定「意圖」認係犯罪要素外,通常並非以之為犯罪構 成要件,僅為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衹須釋明被告當時相信其妻已與被害人通 姦外遇即可,至於是否確有此一通姦事實,顯非屬本案之犯罪構成事實,無須 加以嚴格證明。被告案發當日除因認其妻與被害人外遇有染外,更見邱麗英原 自小吃部欲離去返家,但為被害人所攔阻並砸椅在地,致邱麗英不敢回家,此 時舊恨新忿,累積而頓生殺機,應已明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院依據右揭扣案物證及各項書證,參以證人邱麗英、李進興之證詞與告訴人 指訴,及被告對犯行之自白,足認被告殺人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二)審酌被告因其妻邱麗英與被害人過從甚密,又於邱麗英欲返家時摔砸坐椅,致 不敢返家,竟心生忿恨而萌生殺機,未思理性解決問題,一時失慮即持兇器殺 人,行兇手段殘忍,惡性重大,姑念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已 知坦白犯行,並有悔意,雖因無力賠償,迄今尚未實質賠付告訴人之損害,惟 在民事案件已願和解賠償新台幣六百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有期徒刑十五 年,並認其殺人殘害人命之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十 年。公訴人雖求處無期徒刑,原審亦判處無期徒刑,但係斟酌被告否認殺意之 犯後態度等情,而被告在本院已供認此情,且悔不當初,並積極願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凡此均為公訴人及原審所未及審酌,乃量處 稍輕之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魚刀含紙製刀鞘一把及魔術靈噴霧罐空瓶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被告所穿沾有被害人血跡之衣褲一套,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並非違 禁物,亦非供被告殺人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騎乘行兇之某不詳車牌號碼機車 ,並非被告所有,自不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次按犯罪 之動機及目的,用以判斷行為人之犯罪性及其行為罪責依據之一,動機係決定 犯罪意思之間接原動力,屬犯罪目的之內在原因,目的則是動機之具體趨向, 均為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二)查任何故意犯罪之行為,一般皆源於其犯罪之動機,尤其在殺人之重罪,行為 人係以欲置被害人於死地戕害其生命為目的,通常應有其犯罪動機之存在,始 足以形成殺人之意思。然犯罪之動機,僅係單純科刑所審酌之情狀,非屬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之證明為已足,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 只要使法院在心證上大致相信為已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四四號判決參照)。(三)原判決認被害人與邱麗英確實過從甚密,然尚無確實證據證明二人有通姦之行 為,是被告之主張尚難遽採(見原判決第九頁)。似否定被告主觀上認其妻邱 麗英外遇,與周黃盈昌有染之犯罪動機,且將上開起訴事實改為「因其妻邱麗 英與周黃盈昌過從甚密,認二人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又認被告犯罪之動機 尚須嚴格證明,甚至其動機之緣由或前提,尚須證明確有通姦之事實,對證據 法則之詮釋尚有誤會,更因而影響量刑之判斷。(四)原審以被告所犯殺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正確。被告上訴意旨雖坦 白犯罪,但指摘原判決量刑之斟酌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宏宗
法官 曾玉英
法官 黃建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