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428號
KSHM,93,上訴,428,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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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
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前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結識蔡宏達(同案被告 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後,明知蔡宏達因案遭司法機關限制出境無法出 國,急欲佯以他人身分趕辦護照,竟受蔡宏達所提供之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代 價之誘惑,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將其國民身分證賣予蔡宏達以供冒名申請護照, 並與蔡宏達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蔡宏達 隨即將該只身分證攜回台北市,並在央人變造換貼自己照片後,以投入洗衣機內 ,故意污損該張身分證為方法,於同年六月十日,前往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 佯為甲○○本人,向承辦之公務員主張國民身分證損毀,致該公務員陷於錯誤, 於收受其所提供之照片並填妥換領申請書上之相關資料後,由蔡宏達簽署「甲○ ○」之姓名並按印收回。嗣程序完成後,蔡宏達於當日即領得貼有其照片署名「 甲○○」之簇新身分證一張,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並立即於六月十三日,將前開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旅行社, 委託其向行政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使申辦名為「甲○○」之護照一本得逞,足 生損害於國家機關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後蔡宏達透過旅行社向德國駐台單 位行使前揭不實之護照及身分證申辦簽證,為警查獲,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甲 ○○承前開犯意以謊報遺失,向潮州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其國民身分證,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原審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違反 護照條例等犯行,辯稱:我的身分證是在工作時遺失,並未賣予蔡宏達,也與蔡 宏達不相識云云。
二、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蔡宏達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警訊、九十二年二月 十三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述甚詳(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六號偵查卷第十六、一二六頁),並有蔡宏達冒用甲○○ 名義之身分證換領申請書影本、護照申請書、德國簽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又 查共同被告蔡宏達甲○○素無仇隙,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0三號卷第二頁正面),蔡宏達衡 情應無刻意構陷被告甲○○之必要,是蔡宏達之上開供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次查蔡宏達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持甲○○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前 往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換發甲○○之國民身分證。而被告則遲至九十一年八 月十一日始前往潮州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其國民身分證,而其遺失之時間則填 載「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上各情,有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九十一年六月 十日)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一紙附於原審卷第十一、十三頁可稽。被 告之身分證已經蔡宏達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持往潮州鎮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 而舊身分證則由潮州鎮戶政事務所收回,被告豈可能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遺失 ,足見被告係事先出售其國民身分證予蔡宏達,事隔兩個月之後,再申請補發身 分證,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予蔡宏達,供其冒名申請護照之行為,係犯護照條例第 二十三條第三項之使人冒名申請護照罪。又被告將國民身分證交予蔡宏達以利其 變造後,向潮州鎮戶政事務所,換發其國民身分證,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 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 罪。又蔡宏達透過不知情之旅行社,持不實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向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申請被告護照,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蔡宏達向德國駐台單位行使前開不實之護照及國民身 分證申辦簽證,因該外國攻府駐華機構任職之人員,非我國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縱蔡宏達持變造之被告護照、國民身分證前往辦理簽證,有使該機構承辦人員 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等所掌管之公文書內,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罪構成要 件不相當,被告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又被告以謊報遺失身分證為由,向潮州鎮 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其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又被告與蔡宏達間,就前開變造特種文書,第一次申請身分證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第二次申請護照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所犯各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變 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僅論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以上所犯三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人冒名申請護照 罪。又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補領國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雖 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貪圖不法利益二萬元 ,為蔡宏達所誘惑,觸犯刑章,所犯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至於上開變造身分證、護照雖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屬同案被告蔡宏達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梅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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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