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3年度,74號
KSHM,93,上更(二),74,200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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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嘉銘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選偵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乙○○因有意參選高雄市三民區第五屆本武里里長選舉,為增加票源,以利其當 選,明知里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非法之方法造成些微選票差距,即足以影響 選舉結果,且明知陳淑女、謝佳珍謝忠修徐如貞、陳碧華(以上五人均經本 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實際上並未居住在其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六O號住處 ,竟分別與上開陳淑女等五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遷入日期,由乙○○本人持房屋稅稅單、印章等相關資料親自為徐如貞、陳 碧華辦理,另交付上開資料予陳淑女、謝佳珍謝忠修供其三人辦理,而於附表 所示之遷入日期,向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虛報遷移戶籍,將陳淑女等五人之 戶籍均遷至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六O號,以支持乙○○競選高雄市三民區本 武里里長,乙○○隨後即登記參選本武里里長,該管選務機關因陳淑女等五人將 戶籍遷入,乃將之編入該里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使陳淑女等五人,均於未在 該里繼續居住達四月以上之情形下,得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本武里里長選舉日 ,親至該里第十八號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支持乙○○乙○○終以五百五十九 票之得票數擊敗對手陳姿佑二百六十七票而蟬連本武里里長,乙○○以此非法之 方法,使本武里里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於選舉完畢後,陳淑女等五人分 別於附表所示遷出日期,將戶籍遷出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六O號。二、案經陳姿佑告發,由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陳淑女因為離婚而 向我租一個房間居住;謝忠修謝佳珍是我外甥、外甥女,他們二人要考試,而 我家比較安靜,所以住我家裡讀書,且謝忠修謝佳珍之母陳敏貞在本武里也有 房子,他們二人將戶籍遷到我家並非為了選舉投票;徐如貞是我兒子陳俊元之女 友,因工作關係住在我家;陳碧華、黃小燕是母女,黃小燕是殘障人士,因為要 申請社會補助,才遷到我家,陳碧華為了照顧黃小燕,所以跟黃小燕一起住在我 家,我房間租給她們;陳淑女等五人於設籍我住處期間,都確實住在我家,我並 無妨害投票行為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陳淑女等五人分別於附表所示遷入日期,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



○里○○○路四六0號被告住處,並參加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舉行之本武里里 長選舉投票,嗣於選舉過後,分別於附表所示遷出日期將戶籍遷出,而被告於 該次選舉以五百五十九票得票數當選本武里里長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 並經陳淑女等五人供述屬實,復有陳淑女等五人之戶籍謄本及選舉名冊、開票 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六頁,原審卷一第二十、五十四、六十頁, 原審卷二第六十七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上開住處係透天房屋,一樓為辦公室,二樓為主臥室及客廳,三樓有三間 房間,四樓亦有三間房間,五樓則有二間房間,六樓為佛堂等情,業經原審法 院法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五一至五六頁),足證被 告住處三至五樓共有八間房間,已臻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本武里選舉名冊所載,上址被告住處除其家人陳 虹伶、陳宥任、陳俊元、陳奕任連碧雲外,尚有陳淑女、謝佳珍謝忠修徐如貞、陳碧華及李香芩、黃連記、黃小燕、馬榮燦張伊君等十人設籍,其 中除馬榮燦張伊君二人坦承未住在上址外,餘均陳稱確實住在上址云云(李 香芩、黃連記、黃小燕、馬榮燦張伊君等五人不構成妨害投票罪,理由詳如 後述)。然被告全家六人,與設籍及自稱住在該處之陳淑女等八人(馬榮燦張伊君除外),合計十四人,係分屬不同家庭,渠等竟均居住在被告住處,顯 與常情有違,況渠等所述居住情形,不相吻合,茲分述如左: ①另案被告陳淑女於偵查中稱:我住四樓一間房間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六頁), 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陳淑女住四樓,後來增建,我太太分配她到五樓住等語 (原審卷一第三三頁)不符,已難採信。況陳淑女原設籍高雄市○○區○○里 ○○○路八十六巷十四號,其於本案選舉前約六個月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遷入上址被告住處,復於選舉日後約六個月將戶籍遷回原設籍之建國一路八 十六巷十四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及陳淑女一致陳稱:因陳淑 女離婚而將戶籍遷入被告住處云云,顯非真實,否則陳淑女斷無將戶籍再遷回 離婚前舊址之可能。陳淑女無實際居住在被告住處,應可認定。另陳淑女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戶籍遷入被告住處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加入高雄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為社員,入社時登錄之甲址為原設籍之高雄市○○區○○里○ ○○路八十六巷十四號,嗣陳淑女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辦理變更甲址為上 開被告住處等事實,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高三信社秘 文字第一一0一號函附陳淑女之身分證及社員社籍內容變更登錄單各一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陳淑女於加入社員時暨已設籍在被告 住處,倘若其確實居住在被告住處,理應逕行登錄被告住處為其社員甲址,方 符情理,其竟登錄社員甲址為其原設籍之建國一路八十六巷十四號,足證其雖 設籍在被告住處,但並無以被告住處為居所之意,亦無居住之事實,已然明灼 。雖陳淑女於本案選舉後,辦理社員甲址變更為被告住處,然此係選舉過後之 行為,此舉或係陳淑女為掩飾犯行之障眼手法,抑或係出於其他原因,均有可 能,但尚難以其事後之行為據以推論陳淑女確有居住在被告住處之事實。 ②另案被告謝佳珍於偵查中稱:我住在三樓一間小房間,我與陳虹伶一起住,我 偶爾去乙○○家裡住,平常沒有住那邊,我弟弟謝忠修有住在乙○○家的三樓



云云(偵查卷第五○頁),另案被告謝忠修於原審亦陳稱:我本來是在三樓, 因為他們的小孩讀書、工作關係,他們才搬到四樓去住云云(見原審卷一第四 十六頁)。惟被告之子女即證人陳虹伶陳奕任、陳宥任於偵查中均證稱:住 三樓,自己住一間,沒有與他人同住等語(偵查卷第四九、五○頁),而被告 住處三樓係三間房間,業如前述,證人陳虹伶陳奕任、陳宥任各自住一間, 則三樓已無多餘之房間可供居住,謝佳珍謝忠修前開供詞,顯有可疑,況其 二人所述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五樓住謝佳珍謝忠修,二人住一間云云( 見偵卷第四六頁反面)迥異,殊難採信。綜合上情,足證謝佳珍謝忠修二人 並未居住在被告住處,至為明確。
③被告另辯稱:坐落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四八號房屋是我姐姐,亦即謝佳珍謝忠修之母陳敏貞所有,其二人將戶籍遷入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四八號 其母住處即可投票,可見謝佳珍謝忠修確實住我家裡,其二人並非選舉之幽 靈人口云云。證人陳敏貞於本院前審證稱: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四八號是 我所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三頁),而上開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四 八號房屋確係陳敏貞所有,此有高雄市政府甲政處三民甲政事務所函附土甲、 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九頁),固屬實 情。惟謝佳珍謝忠修二人於遷至被告住處前,原設籍高雄市○○區○○街二 十一號,其二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選舉前始遷入被告住處,復於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五日選舉後遷至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四八號,嗣謝佳珍再於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遷往高雄市新興區,另黃連記、陳碧華、黃小燕則於八十 八年一月五日亦遷往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四八號,此有戶籍謄本二份可參 。又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四八號房屋,於該次里長選舉時無人設籍,此有 選舉名冊一份可證。足認謝佳珍謝忠修二人原無意在高雄市三民區○○○路 四六○號被告住處,或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四八號其母陳敏貞所有房屋設 籍或居住,否則其二人逕行設籍並居住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四八號即可 ,何須設籍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六0號被告住處?且其二人之母在被告 住處附近既已有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四八號房屋,又何須借用被告住處之 小房間供其二人居住?而其二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告發人陳姿佑提出本件 告發後,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將戶籍遷至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四八 號,且又供黃連記等人設籍,其中謝佳珍隨後又遷出他處,謝佳珍謝忠修二 人如果確實居住在被告住處,又何須於他人檢舉後,立即遷移戶籍?以上種種 均有違常情,自不能僅因謝佳珍謝忠修二人之母陳敏貞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四四八號另有房屋,據被告及謝佳珍謝忠修二人有利之認定。 ④另案被告徐如貞於偵查中稱:我住三樓,與陳俊元同住云云(偵查卷第四九頁 )。惟被告住處三樓係三個房間,被告之子女陳虹伶陳奕任、陳宥任各自住 一間,三樓已無多餘之房間可供居住等情,業如前述;況徐如貞當時係台中東 海大學學生,已經被告供明(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顯然徐如貞之實際居住 甲係台中,並非被告之住處,縱令徐如貞係被告之子陳俊元交往中之女友,衡 諸一般經驗法則,徐如貞亦無將戶籍遷入被告住處之必要,徐如貞未居住在被 告住處,已足認定。




⑤另案被告陳碧華於偵查中稱:我住四樓,與黃小燕住同一間云云(見偵查卷第 四八頁),核與被告所供:黃小燕、陳碧華、李香芩三人共一間云云(見偵查 卷第四五、四六頁,原審卷第三三、七○、七一頁)不符,亦與同案被告黃連 記於偵查中供稱:我住四樓,我與太太、二個女兒住一起,四樓就沒有人住了 ,我母親陳碧華有時候一星期來一次,有時候二、三個星期來一次,她到我們 家時與我們住同一個房間等語(偵查卷第四十八頁)不合,渠等所述無一契合 之處,均難酌採,陳碧華並未居住在被告住處之事實,亦可認定。至證人即高 雄市三民區公所里幹事陳望德雖於本院前審證稱:「黃小燕是領有中、低收入 者補助,每年都要複查,要複查前都有先發通知給被複查者,指定時間到里辦 公處即里長自宅,因陳碧華住在里長家(指被告住處)」云云,惟其另證稱: 陳碧華、黃小燕居住在里長家的詳細情形我不清楚,複查日之外,我有見過二 次她們在樓下,並無規定黃小燕要申請中、低收入補助,家中須有一人戶籍與 她在一起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四二頁),由其證詞觀之,證人陳望德僅曾 在被告住處樓下見過陳碧華,此項事實尚不足以推認陳碧華確係居住在被告住 處,其證言亦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附表陳淑女等五人遷移戶籍之原因及居住之情形,一無可 採,且陳淑女等五人均係於本武里里長選舉前約五個月至九個月餘之時間將戶 籍遷入本武里被告住處,經設籍滿四個月後取得本武里里長投票權,並於八十 七年六月十三日選舉日參與投票後,分別於一個月內至七個月內將戶籍遷出, 且陳淑女係將戶籍遷回原設籍甲址,而謝佳珍謝忠修、陳碧華係將戶籍遷至 被告之姐陳敏貞住處,足證陳淑女等五人將戶籍遷至被告住處,顯係為了參與 本武里里長之選舉,殆無疑義,被告辯稱:陳淑女等人遷移戶籍與選舉無關云 云,毫無可信。
(五)有關戶籍遷入規定,當事人以房屋租賃名義辦理戶籍遷入單獨立戶,需提憑經 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遷入者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辦理,若租賃契 約未經法院公證,應同時檢附遷入甲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房屋稅單、.. ;至於遷入他人戶籍內者,則僅需檢附當事人遷出入甲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 、印章辦理即可,另戶籍遷徒登記可委託他人辦理,受委託人需繳附委託書, 惟八十六年間之戶籍登記作業規定,委託人將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交 予受委託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徒登記,可於該登記申請書申請人及受委託人 欄位用章,以示委託及受委託關係。其次當事人戶籍遷出之後復再行遷入同址 ,仍須提憑符合遷徒登記所需證明文件始可辦理,此經本院前審函詢高雄市三 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高市民二戶字第○九 二○○○七五五五號函覆本院前審,並檢附陳碧華等人之戶籍遷入登記申請書 等資料(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六六至一七九頁)。而觀之上開戶籍遷入申請書, 其中陳碧華、徐如貞之戶籍遷入登記係由被告持房屋稅單前往辦理,謝佳珍謝忠修、陳淑女則係由本人持被告之稅單或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前往辦理。被告 於前審辯稱非其本人前往辦理云云,自不足採。再者,設若被告所稱其與陳碧 華係租賃關係,何以由屋主即被告親自前往辦理,而非由承租人陳碧華自行辦 理?此亦與常情相悖,益徵,被告所辯並非真實。



(六)徐如貞曾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及高雄建工郵局設立帳 戶,其所登載之戶籍甲址均為高雄市前鎮區鎮○○街二七三巷二四號,而非被 告住處,此有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合金灣存字第○九二 ○○○三二六○號函所附之申請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九十二年 七月四日高營九二五○○○一-三五六號函及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更 一卷第六三、六四、七十、七一頁),上開證據不足以作為徐如貞確有居住在 被告住處之證據。另謝佳珍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至第一商業銀行開戶時,固填 寫「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六○號」為戶籍甲,惟其通訊甲址卻記載「高雄 市○○區○○街十九號」,此有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九二) 一苓字第二五一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六五至六九 頁),倘若謝佳珍確實住居在被告住處,則其何需填寫永定街十九號為通訊甲 址?上開資料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七)按戶籍遷入登記,須有相關之文件資料,已經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函覆甚 明,因此,陳淑女、謝佳珍謝忠修徐如貞、陳碧華等人若無被告同意及被 告提供遷入登記所需資料,即無從為遷入登記,殆無疑義,足見陳淑女、謝佳 珍、謝忠修徐如貞、陳碧華等五人於附表所示戶籍遷入時,即分別有與被告 有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而陳淑女、謝佳珍謝忠修、徐 如貞、陳碧華等五人因本案分別與被告共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 投票正確罪,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號刑 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十三至一一二頁)。綜上所述,被告辯稱 無妨害投票之故意云云,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被告當選票數為五百五十九票,而候選人陳姿佑僅二百六十七票,二者相距二百 多票,此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高市選四字第一七九二 號函一紙在卷足憑。又以現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 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 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條之 適用;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 ,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 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 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又以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 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 進而投票,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若仍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 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 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 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亦難以此認不構成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 ,其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區別,在於使投票之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已足,易言之, 即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即足當之,並不以選舉結果是否正確為依據,此為法條



文義解釋、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上之所當然。
三、被告與陳淑女、謝佳珍謝忠修徐如貞、陳碧華以虛設戶籍非法之方法,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 正確罪。被告與陳淑女、謝佳珍謝忠修徐如貞、陳碧華間就上開犯行,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妨害投票正確之數行為, 係使該次投票發生一個不正確之結果,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為目的,侵害同一個法 益,其各次之舉動應認係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又按戶 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 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 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 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徒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 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徒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檢核實後為之。足徵 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 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 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徒 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上以觀,如為選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 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適用。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尚有未洽,惟其認此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李香芩、黃連記、黃小燕、馬榮燦張伊君等人另共犯刑 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等語。惟查:
(一)李香芩於該次選舉時,並未選舉,此有選舉名冊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六頁) ,自不可能使選舉發生投票不正確之結果,故被告與李香芩被訴違反刑法第一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即與該條構成要件不合。(二)馬榮燦張伊君二人於遷移戶籍至被告住處前,原本即設籍本武里,此有卷附 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五十一頁),自不可能因其二人將戶籍遷 入被告住處即使該次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二人戶籍遷移之行為,亦與刑 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要件不合。(三)黃小燕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即遷入被告住處,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以高雄 市三民區公所為投保單位申請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等情,有戶籍謄本、高雄市三 民區公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高市三區民字第0九三0000五九0號函附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申請書、殘障手冊、戶口名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一 、一四六至一五一頁),足證黃小燕自設籍被告住處時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三 日選舉時止,已達四年九月之久,姑不論其是否居住在被告住處,實難認其於 八十二年九月四日設籍被告住處時,即預測四年後被告將有里長選舉之行為, 而與被告有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因此,尚難以黃小燕設籍被告住處之行 為,即認定其與被告有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四)黃連記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遷入被告住處後,於同年十二月八日遷出,八十三



年四月十三日又再遷入被告住所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始遷出,有戶籍謄本在卷 足參(見上訴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故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再度設籍被 告住處時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選舉日止,已逾四年二月,期間甚長,無論 黃連記是否居住於該處,實難認其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設籍被告住處時,即 預測四年後被告將有選舉里長之行為,而與被告有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 自不得以黃連記有設籍被告住處之行為,即認定其與被告有共同妨害投票之犯 意聯絡。
(五)被告與李香苓、馬榮燦張伊君、黃小燕、黃連記等人並無共同妨害投票正確 之犯行,更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可言。惟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五、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犯本 案之罪,係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止,此有戶籍謄本可參 ,原判決誤為八十三年五月間起,其時間之認定尚有未合;又被告將陳淑女、謝 佳珍、謝忠修徐如貞、陳碧華等人戶籍遷入之日期,原審並未明確認定,亦有 未當。(二)被告與陳淑女等五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犯上開之罪 ,原判決認除陳淑女等五人外,另與黃小燕、黃連記、李香苓、馬榮燦張伊君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未洽。(三)被告先後多次妨害投票正確之數行 為,係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業如前述,原判決依連續犯規定論處,自非適法。 (四)被告之犯行僅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罪,不另構成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且與妨害投票正確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其適用法律不當。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參選里長,不思以政 見、才識、操守爭取選民認同,而以非法手段不實遷入他人戶籍,增加得票數, 使實際居住本武里,與該里利害與共之里民,未能透過選舉,有效依己願選出所 認同之里長,違背民主制度之精神,犯罪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 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 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 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 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業已變更,且修正後之法 律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 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姓 名│遷移情形 │遷入日期│遷出日期│
│號│ │ │ │ │
├─┼───┼───────────────────┼────┼────┤
│一│陳淑女│原設籍甲址:高雄市○○區○○里○○○路│86.12.24│87.12.21│
│ │ │ 八十六巷十四號 │ │ │
│ │ │遷入甲址:高雄市○○區○○里○○○路四│ │ │
│ │ │ 六O號 │ │ │
│ │ │遷出甲址:高雄市○○區○○里○○○路八│ │ │
│ │ │ 十六巷十四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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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謝佳珍│原設籍甲址:高雄市○○區○○里○○街二│86.11.14│87.06.25│
│ │ │ 十一號 │ │ │
│ │ │遷入甲址:高雄市○○區○○里○○○路四│ │ │
│ │ │ 六O號 │ │ │
│ │ │遷出甲址:高雄市○○區○○里○○○路四│ │ │
│ │ │ 四八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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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謝忠修│原設籍甲址:高雄市苓雅區○○○○○街二│86.11.14│87.06.25│
│ │ │ 十一號 │ │ │
│ │ │遷入甲址:高雄市○○區○○里○○○路四│ │ │
│ │ │ 六O號 │ │ │




│ │ │遷出甲址:高雄市○○區○○里○○○路四│ │ │
│ │ │ 四八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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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徐如貞│原設籍甲址:苗栗縣頭份鎮○○里○○路七│87.02.09│87.06.26│
│ │ │ 十四號 │ │ │
│ │ │遷入甲址:高雄市○○區○○里○○○路四│ │ │
│ │ │ 六O號 │ │ │
│ │ │遷出甲址:高雄市○鎮區鎮○里鎮○○街二│ │ │
│ │ │ 七三巷二十四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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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陳碧華│原設籍甲址:台北縣樹林鎮○○里○○街二│86.08.30│88.01.05│
│ │ │ 十三巷二號 │ │ │
│ │ │遷入甲址:高雄市○○區○○里○○○路四│ │ │
│ │ │ 六O號 │ │ │
│ │ │遷出甲址:高雄市○○區○○里○○○路四│ │ │
│ │ │ 四八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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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