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甲○○
戊○○
右二自訴人
代 理 人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劍英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五六
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自任會首,在其服務之高雄市新興區 戶政事務所,邀集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三組(起會時間、會員數、每會金額 ,均如附表所示),採內標制,即未得標之會員,每次繳納之金額,為扣除得標 會員所標之標息後之餘額。詎乙○○於會期中,因經濟狀況不佳,利用會員未全 數到場競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會員標單(在便條上偽 造會員姓名,及填寫競標之標息)參予競標行使,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之概括犯 意,於附表編號第一組會,冒用會員甲○○、洪彩眉(會單上記載洪彩眉、洪太 太)名義,附表編號第二組會,冒用王春庭(改名為王沛瑜)名義,偽造標單, 參予競標行使,因而得標(冒標日期、標息如附表所示),使各該組活會會員( 含被冒標之會員),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分別交付會款(詐得之金額如附表 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份(即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未再開會競標)宣告止會,而未償還各活會會員之會款, 各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由丙○○、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王春庭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邀集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宣告止 會之事實,供承不諱,而否認有冒標詐取會款之犯行,辯稱:伊邀集之互助會, 因受會員吳淑惠、馬世瑛、楊淑婷、張佳齡等人倒會,共積欠三百九十二萬元, 致週轉不靈,並無冒標詐欺情事云云。
二、惟查:
㈠前開事實,已據自訴人丙○○、甲○○及告訴人王春庭分別於偵審中指訴綦詳, 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六頁)。其中第一組會(即八十
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會)之會單,係自訴人丙○○依被告告知每次何人多少標息 得標所記載。被告雖否認該標單記載之真實性,但丙○○於記載之初,無從預料 被告會有冒標行為而為不實之記載,應認該標單之記載為真實可採。被告於本院 前審提出之得標紀錄表(更一卷一第一九六頁),係事後一次補記,並非每次標 會時所記載,且與後述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㈡依卷附之互助會單所載,第一組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標會時(標八月份) ,應僅有三名活會會員參予競標,而當日竟有六張標單參予競標等情,已據證人 即代自訴人甲○○到場競標之丁○○及證人洪彩眉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三月 二日審判筆錄)。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標會時,尚有活會會員丙○○一會、 甲○○一會、洪彩眉二會、何紀華一會(以陳郁青名義參加)及李素華一會共六 會等情,除為自訴人丙○○、甲○○陳明外,並據證人洪彩眉、何紀華具結證實 (原審卷第六六頁反面、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供承第一組會其有冒標三會之事實(原審卷第六六頁)。是足認被告於第一組 會確有冒標三會甚明。
㈢依前開互助會單所載(第一組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標會時(標八月份 ),尚有陳郁青、李素華(會單記載八十六年八月份得標),丙○○各一會活會 ,對照上述尚有六個活會會員觀之,被告所冒標者,為甲○○一會及洪彩眉二會 無疑。依該互助會單所載,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份(應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 日標會),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元得標,洪彩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份(應 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標會)及八十六年四月份(應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標會),以七千三百元及七千六百元得標。依此核計,冒標甲○○之會款時,尚 有活會(含甲○○)十八會次,冒標洪彩眉之會款時,尚有活會(含洪彩眉)十 二會次及七會次,故其詐標所得之金額為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元(一四、四00× 十八)、十五萬二千四百元(一二、七00×十二)及八萬六千八百元(一二、 四00×七),合計為四十九萬八千四百元。
㈣證人何紀華(以陳郁青名義參加)於原審證稱伊參加第一組會一會未標(原審卷 第六六頁反面),於本院前審又證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借給被告得標云云(上訴 卷第一0四頁反面)。惟依上述互助會單(原審卷第五頁)所載,八十五年十一 月份係「洪太太」(即洪彩眉)得標。果如何紀華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份借給被告 得標,丙○○應無記載「洪太太」得標之可能。何紀華與被告係新興戶政事務所 同事,其於本院前審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應以其於原審之證言為真實可 採。
㈤自訴人丙○○參加上述第一組會二會次,其中一會於八十六年七月份(即六月二 十九日競標)得標,另一會尚為活會等情,為丙○○所陳明,並有上述互助會單 可證(原審卷第五頁)。被告雖辯稱:丙○○之另一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以八千三百元得標云云,並提出其匯款與丙○○之匯款憑條二紙為證(更一卷第 五0頁、金額為十萬元及九萬六千元)。惟據丙○○指稱該二筆匯款,係其參加 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份所邀集之互助會之尾會會款,並提出互助會單一紙為證( 更一卷第一0九、一一四頁)。且如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標六月份 )以八千三百元得標,其應得之會款為五十六萬六千八百元(20,000×26=520,00
0+11,700×4=566,800 )與被告所匯之金額不符,丙○○亦無於互助會單上記載 八十六年六月份係林鈴蕙以八千三百元得標之理。)是該二筆匯款顯非丙○○於 八十六年六月份得標之會款,亦足認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標會時,尚 有一會活會。
㈥自訴人甲○○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份得標,已屬死會,自無再委由證人即甲○○ 之公公丁○○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到場參予競標(為證人洪彩眉證實─本院九 十三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之理。被告於本院前審亦供承甲○○為活會(上訴卷 第三九頁),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標會時,洪彩眉尚有二會活會,為被告所不 爭執(上訴卷第三九頁)。參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標會時,有六張標單參予 競標,是該次尚有六會活會,已甚明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標會時,依序應 僅有三會活會,竟尚有六會活會未標,自足認被告確有冒標三會之會款。證人何 紀華、徐鸞嬌所證不知被告有冒標會款情事,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告訴人王春庭參加附表編號二之第二組互助會一會,有上述會單可證(原審卷第 六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三號卷第四頁)。而被告確有於該互助會進行 中之某會次,冒標王春庭之互助會款,為王春庭於偵審中指訴不移(同上偵查卷 第一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九二頁反面)。被告亦供承其有以王春庭名義標得會款 (原審卷第九二頁反面),雖辯稱:王春庭以電話委託其標取會款云云(原審卷 第九二頁反面)。惟王春庭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與被告通電話時,被告對於冒標 王春庭之會款,並不爭執,此有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二0 ─二三頁)。被告如未冒標王春庭之會款,於受王春庭責難時,必據理力爭,要 無不予爭執之理,是足證被告確有冒標王春庭之會款無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 辯稱「王春庭是活會,沒有冒標問題」云云,自無足採。被告於本院前審提出第 二組互助會之得標紀錄表(更一卷第二二三頁),雖無王春庭得標之記載,但該 得標紀錄表係被告涉訟三年始行提出,顯然係事後一次補記,並非每次標會時所 記載,且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足採。被告於何次會冒標王春庭之會款,因無真 實之得標紀錄,未能計算其詐取會款之金額,併予敍明。 ㈧至被告辯稱遭吳淑惠、張佳齡、馬世瑛、楊淑婷等人倒會三百九十二萬元云云。 惟證人吳淑惠證稱「伊參加被告之互助會一會,所欠會款約一、二十萬元」,證 人張佳齡證稱「伊參加被告之二萬元會二會、一萬元會一會、二萬元有一會是死 會,被告參加伊邀集之互助會六會均為死會,因此應該是被告欠伊會款」等語( 上訴卷第三七頁反面、第三八頁)。是被告所辯被倒會三百餘萬元云云,已嫌無 據,且被告如遭他會員倒會,亦不能冒標會員之會款,其冒標會員之會款,即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㈨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 堪認定。
三、查被告在便條上偽簽甲○○、洪彩眉(洪太太)、王春庭姓名及金額參予競標, 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係表示該會員以該金額為標息競標會款,俗稱「標單」, 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偽造「標單」行使參予競標,因而得標,使活會會員誤信被偽造之會員得標,而 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組活會會員(含被冒標之會員),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標單」上偽造署押,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次之冒標行為,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 死會會員之會款原為其應繳付,非被告詐欺之故),為一行為所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多次偽造「標單」行使,及 多次詐取會款,時間緊接,各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冒標王春庭會款部分,與丙○○等自訴被 告冒標甲○○、洪彩眉會款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原判決認定被告冒標三次(應為四次),又未 認定被告冒標何人會款,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自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詐取會款一千萬元,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有 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冒標會款,受害者多 人,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欠佳,姑念已與王春庭和解,有和解書在 卷可按,損害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署押之「標單」,未 經扣案,依一般標會習慣,均於標會後丟棄,且標會時迄今已有六年以上之久, 顯已滅失,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其經濟狀柷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八十四年七月間及八十五年五月間,在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分別招募每會 各二萬元,會員各為三十二人之互助會,並向自訴人戊○○詐稱:伊信用良好, 且在戶政事務所工作,所邀集之互助會很穩當云云,使自訴人戊○○陷於錯誤, 而參加前開互助會,其中八十四年七月招募之互助會,因得標之金額有過高現象 ,自訴人戊○○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一萬二千元得標,被告應於收取會 款後給付自訴人戊○○五十四萬八千元,然被告僅給付二十七萬元,另八十五年 五月之互助會,自訴人戊○○,已繳付十六會之金額,不敢再給付,以免受更大 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訴狀誤載第二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等情,惟查: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伊並非惡性倒閉,因被其他會員倒會, 故現在沒有錢還她等語。
㈡查自訴人戊○○標得會款,而取得向會首即被告請求給付會款之權利,被告負有 給付會款與自訴人戊○○之義務,其間,係屬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被告有施用 詐術,或自訴人戊○○有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所邀集如附表第一組、第二組互 助會,除有冒標甲○○、洪彩眉、王春庭之互助會款外,均有按期標會,給付會 款,僅有部分會款未付。如被告於招募互助會之初即有詐欺犯行,應無按期標會 、給付會款之理。是被告之未能給付會款與自訴人戊○○,應係債務不履行之民 事糾葛尚不能令負詐欺取財刑責。
㈢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審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因依自訴
意旨觀之,此部分指訴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筱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會期起訖│ 金 額 │會 員│冒標之會員名義│冒標金額 │合 計│
│號│ │(新台幣)│ │及冒標日期 │ │ │
├─┼────┼────┼────┼───────┼──────┼───┤
│ │84.03.29│ 每 會 │丙○○等│甲○○(八十五│甲○○以新台│四十九│
│1│ 至 │ 二萬元 │共三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幣五千六百元│萬八千│
│ │86.10.29│( 內標 )│人 │) │得標,詐得金│四百元│
│ │ │ │ │洪彩眉(八十五│額為二十五萬│ │
│ │ │ │ │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千二百元(│ │
│ │ │ │ │)(八十六年三│一四四00×│ │
│ │ │ │ │月二十九日) │十八) │ │
│ │ │ │ │ │洪彩眉以七千│ │
│ │ │ │ │ │三百元及七千│ │
│ │ │ │ │ │六百元得標,│ │
│ │ │ │ │ │詐得金額為十│ │
│ │ │ │ │ │五萬二千四百│ │
│ │ │ │ │ │元(一二七0│ │
│ │ │ │ │ │0×十二)及│ │
│ │ │ │ │ │八萬六千八百│ │
│ │ │ │ │ │元(一二四0│ │
│ │ │ │ │ │0×七) │ │
├─┼────┼────┼────┼───────┼──────┼───┤
│ │84.07.29│ 每 會 │戊○○等│王春庭(因無真│無法確定何次│ │
│2│ 至 │ 二萬元 │共三十二│實之得標紀錄,│會冒標,未能│ │
│ │87.02.29│( 內標 )│人 │無法得知其於何│計算其詐取會│ │
│ │ │ │ │次會冒標) │款之金額 │ │
├─┼────┼────┼────┼───────┼──────┼───┤
│ │85.05.29│ 每 會 │戊○○等│無 │ │ │
│3│ 至 │ 二萬元 │共三十二│ │ │ │
│ │87.12.29│( 內標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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