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右一上訴人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楊
右一上訴人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陳建誌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號、第二五五四號、第四九一五號,九十
年度偵字第六八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撤銷。丙○○共同連續竊電,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乙○○共同連續竊電,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竊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原名楊穎華)、鄭明海(原審傳拘未到另行審結)於民國八十二年間, 意圖為台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供電戶改裝電表竊電牟利,遂由丙○ ○邀同友人黃銘成,及透過黃銘成邀集當時受台電公司屏東營運處委託擔任電表 抄表工作、承辦公務之陳純志加入,計劃先由黃銘成、陳純志(該二人均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在高雄及屏東等地區覓得有意改裝電表竊電之客戶並洽 談價錢後,再由鄭明海及丙○○負責拆卸及改裝電表。鄭明海則另要求友人乙○ ○及楊皓翔(原名楊聯文,業經原審同案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二人 幫助仲介欲改裝電表竊電之用戶。乙○○基於幫助鄭明海竊電及自行竊電之概括 犯意,允諾幫助鄭明海介紹客戶。乙○○並與鄭明海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同意 由鄭明海將其住所內之台電公司電表予拆卸改裝,以達竊電之目的(如附表一編 號2)。
二、八十二年十月間起,丙○○、鄭明海、黃銘成、陳純志即基於單獨一人或分別二 至四人結合(成員如附表一改裝者欄所示)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乙○○基於前述 幫助鄭明海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黃銘成、陳純志、乙 ○○各自分別尋得僅該次具犯意聯絡有意改裝電表之用電戶,於談妥價格後(改 裝二二○伏特圓形電表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左右;動力電表約一萬五千元左 右;大型動力電表五至三十萬元不等),再通知黃銘成或丙○○前往如附表一所 示之電表所在地,以一自製細扁起子,從電表外殼之封印鎖鎖頭孔插入,將原來 封鎖之鐵絲挖出,輕易打開封印鎖(類似以萬能鎖開鎖)仍可重複使用原封印鎖
,嗣將電表拆下,將電表送交由鄭明海改裝電表內部結構,使電表計度轉速變慢 失真,而達竊電目的。電表內部改裝完成後,又交回由黃銘成或丙○○帶回原址 以原鎖按裝,黃、楊賺取多出按裝費之價差作為介紹費。乙○○則賺取收價之三 分之一作為介紹費(乙○○介紹之對象如附表所示),迄至八十四年四月間被查 獲止,已分別改裝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表,並在丙○○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待改裝電表。陳純志、黃銘成在偵查中自白上開犯罪。三、甲○○為台灣電力公司供電用戶,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受基於幫助犯意之乙○○ 介紹,推介可改裝電表達到節省電費之目的,甲○○明知介紹者乙○○、改裝者 鄭明海、丙○○並未出示任何台電公司之改裝電表通知或核准改裝文件,亦未於 改裝電表後向渠等收款時開立公司收據,顯係不法,竟與該改裝電表者鄭明海、 丙○○基於共同竊電之犯意聯絡,任由鄭明海、楊穎華至其台南縣佳里鎮佳里興 二七三之二號住宅,以前述方法將電表開啟後,將永久磁鐵降低或將電表內部電 壓線剪斷與防雷接地簧片接通等方式,改裝電表內部結構,使電表計度失真,事 後給付約一萬元金額,作為改裝電表之代價,以此方式竊電,嗣於八十四年六月 六日始為調查員會同台電公司稽查員查獲。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該署檢察官 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一、二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坦承不諱;已判決確定之黃銘 成、陳純志於本院前審及偵查中坦承右揭為客戶拆卸修改電表竊電牟利事實,另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乙○○、楊穎華,八十 四年三月間.我在同學家與其父親李萬村泡茶聊天,李萬村向我提及有一位朋友 對電表很專業,只要稍加調整即可省電,問我要否調整住家電表,我隨口說好, 迄八十四年六月六日遭查獲,才知悉家中電表遭查獲.我與改裝電表者之間並無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李萬村老先生目前已亡故云云。經查:(一)被告丙○○與黃銘成、陳純志與鄭明海右揭一、二犯罪事實,已經鄭明海、丙 ○○、黃銘成及陳純志等四人於調查站訊問中及檢察官偵查時多次坦承不諱, 並核與證人即竊電用戶證人黃國榮(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九一五號卷㈢第十四頁 )、被告乙○○(前揭卷第十七頁)、共同被告馮雪芬(前揭卷第四十頁)、 證人鍾仁生(前揭卷第四十六頁用電戶楊錦鴻)、證人趙熹駿(前揭卷第五十 頁用電戶林張秀霞)、共同被告楊東鄰(前揭卷第五十三頁)、共同被告陳榮 欽(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九一五號卷㈢第七十六頁)、共同被告邱振盛(八十四 年偵字第四九一五號卷㈠第一九七頁)、共同被告李有義(八十四年偵字第四 九一五號卷㈢第八十五頁)、共同被告楊能貴(前揭卷第九十頁)、證人莊榮 (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九一五號㈢第一○六頁用電戶黃亮珠)、證人邱百申(八 十四年偵字第四九一五號卷㈠第一一五頁用電戶黃亮珠)、共同被告邱義明( 前揭卷㈢第一一五頁)、共同被告蘇盟泰(前揭卷第一一八頁)、共同被告吳 信貞(前揭卷第一二一頁)、共同被告陳辰祥(前揭卷第一二五頁)、共同被 告紀圳潔(前揭卷第一二八頁)、共同被告林石山(前揭卷第一三六頁、八十 四年偵字第四九一五號卷㈠第一一三頁)、共同被告陳讚勝(前揭卷㈢第一四
七頁)、共同被告楊錦和(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九一五號卷㈡第八十三頁)、共 同被告蔡阿市(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九一五號卷㈢第一五六頁)、共同被告謝崑 林(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九一五號卷㈠第二○六頁)、共同被告林寶華(八十四 年偵字第四九一五號卷㈢第一六○頁)、共同被告邱榮斌(前揭卷第一六二頁 )、被告劉尤秀春(八十四偵字第四九一五號卷㈡第四十七頁)、共同被告蔡 呂寶麗(八十四偵字第四九一五號卷㈢第一七七頁)、共同被告郭英發(前揭 卷第一七九頁)、證人張坤水(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六十五至六十 六頁)、被告甲○○(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九一五號卷㈢第一八六頁)、共同被 告許傳福(前揭卷第一八八頁)、共同被告尤美絨(前揭卷第一九八頁)等人 所供述或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台電屏 東區處用戶用電資料明細表(以上附於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九一五號卷)、台電 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屏區費稽字第八七○七○七六一號函 (附於八十四年偵字第二四六五號卷第一三八頁)附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扣案供憑。
(二)被告乙○○於原審雖否認有何竊電犯意。惟被告乙○○曾帶同鄭明海等前往附 表所示等台南地區之用電戶家中修改電表,並收取改裝費用三分之一作為傭金 ,且被告乙○○有帶同鄭明海、丙○○至永康市其家中修改電表一節,均據鄭 明海及乙○○於偵查中坦認不諱(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五至八頁、 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九一五號卷㈠第九十九至一○二頁;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九一 五號卷㈢第十七、十八頁),互核相符,被告乙○○於本院中亦坦承此情不諱 ,並有相關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用電資料明細表在案足憑,被告乙○○ 右揭一、二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甲○○右揭三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調查員會同台電 稽查人員實地現場調查中坦承不諱供以:「(用電人)確屬本人」「(電表) 約二、三個月前改裝」「係乙○○介紹楊穎華、鄭明海改裝」「(費用)約一 萬元左右」等語不諱(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五號卷第三宗第一八六頁) ,核與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認:「我記得在(台南縣)佳里鎮有介紹二 個,可能就是許傳福和甲○○,我與許傳福沒有交情,是在釣魚的時候認識介 紹的,其他的人都沒有錯,是我介紹的。」等語(原審卷第九十二頁)所述情 節相符,且被告甲○○上開住家之電表,曾遭鄭明海、丙○○等人所組成之竊 電集團打開封印鎖後拆開,並以將永久磁鐵降低或將電表內部電壓線剪斷與防 雷接地簧片接通等方式改裝電表內部結構,致電表計度失真,嗣再偽造封印鉛 裝回,以使用戶竊電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鄭明海、丙○○於調查及偵查中自白 無訛,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七頁), 足認被告甲○○家中電表確有經乙○○之轉介,由丙○○、鄭明海改裝已明。 雖被告乙○○、丙○○於本院中改稱未曾介紹或到甲○○家中改裝電表云云, 要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並不可採。而電表與水表、計程車里程計費表相同 ,均為生活中常見之計費度量工具,重在準確,一般社會大眾應知其不得任意 裝卸,改變計費標準,本件乙○○、鄭明海、丙○○等人鼓吹用戶改裝電表或 施作時,並未出示任何台電公司之改裝通知或核准改裝文件,故用電戶實無輕
信彼等所為係合法之理,又被告甲○○為改裝電表所支出之費用一萬元左右, 為其自承,並非小數,衡情用戶應留有台電公司開立之收據或統一發票作為已 繳費及合法改裝之證明,惟被告甲○○並未取得費用收據,自無堅信改裝電表 係屬合法之憑據,故被告甲○○上開所辯,應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等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
二、按封印鎖通常裝設於電表箱上,電表體與底座結合後,先以封印環套住,再以封 印鎖鎖住,封印鎖之裝拆由台電公司人員施工。另裝設於用戶住處之電表,乃經 過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其委託之機構檢定合格後方得裝用,通常檢定合格之電表 ,檢定單位會以「同」字鉛封及標示牌鎖住,即使台電公司亦不得任意拆遷封印 鉛及標示牌,如有必要,應報上述檢定單位核准後始可拆封,此有台電公司屏東 區營業處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屏區費稽字第八七○七○七六一號函在卷可憑(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號卷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次按公營台電公司 在用戶電表上裝置之封印,表面刻有電力公司字樣及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 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相當 ,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但如未加以毀壞,自無成 立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公文書罪;被告丙○○於法 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稱:「將封印鎖卸下,俟鄭明海完成後,再將封 印鎖封好,使原來的電錶由外觀看不出來已被改裝過。」(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 第一五頁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又共犯黃銘成亦稱:「拿一個比較細 的鐵絲,從鎖頭的孔插進去,把原來的鐵絲挖出來,就打開來了,裝回去的時候 ,把拉出來的鐵絲的V字形部拉開一點,再插進去就扣起來了。」(第一審卷㈢ 第六0頁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復通知台電公司㩦帶完整之封印 鎖供被告丙○○、黃銘成實地操作,結果以其自製之扁平小起子,確能完整拆下 封印鎖,分離電表,該封印鎖亦尚能使用,此經本院勘驗明確,復經台電公司職 員蔡普安、胡保樹到庭證明,故本案封印鎖被告等並無毀損,事後亦無偽造之封 印鎖扣案,此部分尚無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亦 無同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至於被告拆下電表後,送交鄭明海改裝電表 ,被告等人與鄭明海間只有竊電之犯意連絡,至於鄭明海如何拆卸改裝,被告等 並不知悉,故鄭明海自行毀損中央標準局之鉛封或偽造標示牌,均非被告等人當 初有與鄭某有此犯意連絡,此部分罪責應由鄭明海自負;核被告等人所為,係犯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改變電度表竊電罪,被告等人分別就附表一「改裝 者欄」所示成員組合,對上開犯行,與附表一「用電戶欄」所示之人,就各該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基於幫助犯意,介紹 他人予鄭明海改裝電表竊電之行為,係犯上開各罪之幫助犯,被告甲○○就其部 分,與丙○○、鄭明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罪名者,以一罪論,為連續犯,又連續犯之犯罪類型不同,並不影響連續犯之 成立,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竊電多次,其中有單獨犯、有幫助犯、有與他人共 同實施,亦有教唆他人犯之者,雖其中類型不一,然其構成犯罪(竊電)之要件 如屬相同,仍應以連續犯論之。被告丙○○、乙○○各如附表一所示多次犯行,
係基於概括犯意,犯同一罪名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另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九之犯行,雖未起訴,但此與起訴部分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論罪。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論被告等牽連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 十一條之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被告等上訴指摘及此應認有理由,另被告丙 ○○、乙○○併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甲○○併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 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楊、張二人雖均無前科,為圖不法 利益,長期與多名用戶竊電,造成台電公司鉅額損失,自不宜從寬量刑;而被告 甲○○係用電戶,犯後已補繳所竊電之電費,有台電公司提出之追償電費一覽表 可按,犯後態度良好,爰從寬量刑;各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再被告甲○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前科表足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事後已向台電公司繳清欠費,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另檢察官就前 述無罪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十一條部分,與前述有罪竊電罪部分,以 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表二所示之圓形電表為被告丙○○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此物查與乙○○、甲○○無關)。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江泰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 準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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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 │改裝者│ 電 號 (電表號碼)│用電戶名│ 地 點 │
│號│ │ │ │(接洽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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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三年│楊穎華│00000000 (00000000) │黃國榮 │高雄市楠梓區高楠│
│1│底左右 │鄭明海│00000000 (00000000) │黃太元 │公路一六一六巷三│
│ │ │ │ │ │十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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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三年│鄭明海│ │黃木莉 │台南縣永康市忠孝│
│2│十月間 │楊穎華│00000000 (0000000) │(乙○○)│路四五○巷十六弄│
│ │ │ │ │ │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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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三年│陳純志│000000000 (00000000)│馮雪芬 │屏東縣屏東市香揚│
│3│五月間 │楊穎華│000000000 (00000000)│ │巷一之六十四號 │
│ │ │黃銘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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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純志│000000000 (0000000) │邱敏香 │屏東縣屏東市廣東│
│4│不詳 │楊穎華│ │(楊錦鴻)│路三十一號 │
│ │ │黃銘成│ │ │宏潔洗衣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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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純志│ │林張秀霞│屏東縣屏東市勝利│
│5│不詳 │楊穎華│000000000 (00000000)│ │路二○六號 │
│ │ │黃銘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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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三年│陳純志│ │黃燕燕 │屏東縣屏東市和平│
│6│三月間 │楊穎華│000000000 (0000000) │(楊東鄰)│路八十三之二號 │
│ │ │黃銘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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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三年│陳純志│ │陳榮欽 │屏東縣屏東市歸仁│
│7│間 │楊穎華│000000000 (00000000)│ │巷三十六號 │
│ │ │黃銘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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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純志│ │ │ │
│8│八十四年│黃銘成│000000000 (00000000)│邱振盛 │屏東縣長治鄉新興│
│ │二月 │楊穎華│ │(邱紹光)│路五巷七號 │
│ │ │鄭明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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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三年│陳純志│000000000 (00000000)│李有義 │屏東縣屏東市龍華│
│9│六、七月│黃銘成│000000000 (00000000)│ │路二七○號 │
│ │間 │楊穎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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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純志│ │黃玉俊 │屏東縣長治鄉香揚│
││八十三年│黃銘成│000000000 (0000000) │(楊能貴)│腳三十一之六號 │
│ │底 │楊穎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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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純志│000000000 (00000000)│黃亮珠 │屏東縣屏東市自由│
││八十三年│楊穎華│ │ │路一七二號(米老│
│ │六、七月│黃銘成│000000000 (0000000) │黃亮珠 │鼠電玩店、八八豆│
│ │間 │ │ │(洪石榮)│漿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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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純志│ │邱何和良│屏東縣麟洛鄉中華│
││八十三年│黃銘成│00000000 (000000000)│(邱義明)│路一四七號 │
│ │八、九月│楊穎華│ │ │ │
│ │間 │鄭明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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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四年│同 右│00000000 (0000000) │蘇盟泰 │屏東縣屏東市海豐│
│ │一月間 │ │ │ │街一一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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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二年│同 右│00000000 (00000000) │王再添 │高雄縣大樹鄉鍾鈴│
││十月間 │ │ │(吳信貞)│村一○七之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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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三年│同 右│00000000 (00000000) │何許蜜 │屏東縣屏東市中山│
│ │十二月間│ │ │(陳辰祥)│路三四七巷七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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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屏東縣萬巒鄉佳和│
││八十三年│同 右│000000000 (00000000)│紀圳潔 │村佳興路三十二之│
│ │十月間 │ │ │ │五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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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四年│同 右│000000000(00000000) │王宏原 │屏東縣屏東市林森│
│ │二月間 │ │ │(林石山)│路五段十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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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00000000│和鴻工業股份有限│ │
│ │八十三年│鄭明海 │ (0000000)│公司(陳讚勝) │高雄縣湖內鄉中山│
││初 │(由張聰 ├─────┼────────┤路二段二巷十七弄│
│ │ │明介紹) │ 00000000│永進工業股份有限│十二之二號 │
│ │ │ │(00000000)│公司(陳讚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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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詳 │楊穎華 │ 00000000 │沈正宗 │高雄市○○○路一│
│ │ │鄭明海 │ (00000000) │(楊錦和)│二一之五號十一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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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詳 │楊穎華 │ 00000000 │黃進坤 │高雄市○○○路五│
│ │ │鄭明海 │ (0000000) │ │十一之四號二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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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楊穎華 │ │ │ │
││不詳 │鄭明海 │ 00000000 │劉淑貞 │台南縣仁德鄉土庫│
│ │ │(由張聰 │ (00000000) │(蔡阿市)│村二十四號 │
│ │ │明介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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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楊穎華 │ │ │ │
│ │八十四年│鄭明海 │ 00000000 │謝文豐 │台南縣永康洲二街│
││一月間 │(由張聰 │ (0000000) │(謝崑林)│一六六號 │
│ │ │明介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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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三年│楊穎華 │ │ │ │
││十一月間│鄭明海 │ 00000000 │林寶華 │台南市○○路○段│
│ │ │(由張聰 │ (00000000) │ │三十四號 │
│ │ │明介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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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詳 │楊穎華 │ │ │ │
││ │鄭明海 │ 00000000 │陳家生 │台南縣永康市永大│
│ │ │(由張聰 │ (0000000) │(邱榮斌)│路一八○巷四號 │
│ │ │明介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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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四年│楊穎華 │ │ │ │
││二月間 │鄭明海 │ 00000000 │吳哲乾 │台南縣仁德鄉土庫│
│ │ │(由張聰 │ (00000000) │(邱榮斌)│村太乙九街六號 │
│ │ │明介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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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三年│ 鄭明海 │ │劉清風 │屏東縣里港鄉三廍│
││底 │ 楊穎華 │00000000 (0000000)│(劉尤秀 │村三和路五十七之│
│ │ │ │ │ 春) │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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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楊穎華 │ │蔡國忠 │高雄縣鳳山市力行│
││八十三年│鄭明海 │00000000 (0000000)│蔡呂寶麗│路一○九巷十五號│
│ │底 │ │ │ │一、二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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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四年│楊穎華 │00000000 (00000000│郭英發 │高雄市○○○路二│
││初 │ │) │ │三三號二樓、三樓│
│ │ │鄭明海 │00000000 (000000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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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0000000 (00000000) │ │ │
│ │ │ │張坤水涉案部分業經原│ │ │
│ │ │ │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 │ │
││八十三年│楊穎華│字第六三四號判決判處│張坤水 │屏東縣鹽埔鄉新圍│
│ │一月間 │鄭明海│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本│ │段七一四地號養蝦│
│ │ │ │院駁回上訴確定。 │ │池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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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Q? @ Q? @?瞧 ?_Y ?? ?││八十四年│鄭明海 │ 00000000 │呂德修 │台南縣佳里鎮禮化│
│ │三月間 │(由張聰 │ (00000000) │(甲○○)│里三七三之二號 │
│ │ │明介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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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三年│楊穎華 │ 00000000 │ │ │
││八、九月│(由張聰 │ (00000000) │許傳福 │台南縣佳里鎮佳里│
│ │間 │明介紹) │ 00000000 │ │興五七○之五號 │
│ │ │ │ (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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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四年│楊穎華│ │尤美絨 │屏東縣九如鄉九清│
││三月間 │鄭明海│ 00000000 (0000000) │ │村九如路二段五十│
│ │ │ │ │ │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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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李健平 │屏東縣內埔鄉東寧│
││不詳 │楊穎華│ 00000000 (00000000)│ │村屏光路四六六號│
│ │ │ │ │ │世外桃源汽車旅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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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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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所 有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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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二二○V圓形電表 │ 貳 個 │ 楊 穎 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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