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鄭渼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黃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林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一號、第二五一八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丁○○、甲○○部分均撤銷。乙○○、丙○○、丁○○共同連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乙○○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丙○○、丁○○各處拘役捌拾日,併科罰金各新台幣陸萬元。有期徒刑或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無罪。
事 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七一號二樓「振宇記帳事務所」之負責人 ,其與丙○○(原名黃秀貞)、丁○○姊妹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丙○○、 丁○○共同集資,以乙○○、丙○○在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所設立帳號九八九六 ─四號及一九四四二─五號帳戶,並推由乙○○以該二帳戶資金,作為辦理公司 之設立或增資登記時之繳納股款證明。乙○○、丙○○、丁○○自八十二年五月 二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止,其等明知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毛復華等 四百零一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辦理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時,因對於公司 應收之股款,並未由股東實際繳納。乙○○、丙○○、丁○○竟分別與附表所示 公司負責人及附表所示之辦理公司登記業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 聯絡,由附表所示公司負責人分別透過各該辦理公司登記業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 ,經由乙○○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所設立帳號九八九六─四號及一九四 四二─五號帳戶內之資金,轉入或迂迴轉入欲辦理登記之公司或公司籌備處之帳 戶,而取得銀行以該帳戶名義出具存款證明後,再將存款全數提領並將資金轉回 乙○○及丙○○之帳戶內或轉入其他公司或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以此方式繼續循 環提供資金。嗣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證明後,再交由附表所示之辦理公司登記業
者,以此不實之存款證明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或臺 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附表所示朱溥霖、柯陳秀絨、段春華、謝結隆、嚴世華 、陳碧珠、楊坤永、范姜文亮等四百零一人,所經營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嗣 經彰化銀行稽核查核業務而發現資金有循環供簽發存款證明使用之情形,始函向 經濟部檢舉,再經經濟部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查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右揭事實即被告乙○○、丙○○、丁○○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為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七一號二樓「振宇記帳 事務所」之負責人,有以丙○○、丁○○資金,存入乙○○、丙○○在彰化銀行 北高雄分行所設立帳號九八九六─四號及一九四四二─五號帳戶,作為辦理附表 所示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時之繳納股款證明之用;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 黃秀貞)、丁○○坦承係姊妹,有將資金交給乙○○應用等情。雖渠等三人均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實際受託代辦公司登記部分 ,委辦人並未明確告知公司是否有收足股款,伊為委辦人準備存款證明,以利辦 理登記,純係便宜行事;另非伊受託代辦部分,僅係將資金短期借給其他代辦同 業,作為設立或變更公司登記資金證明之用,至於該公司應收之股款有無收足或 發還,只有公司負責人知道,伊並不知情,伊借用被告丙○○姊妹的錢供他人設 立公司資金證明,只是單純為賺利息,被告丙○○及丁○○是伊的金主,伊本身 並沒有錢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把錢借給被告乙○○,並不知道被告乙○○ 在做公司登記存款證明書,伊是八十二年間借給被告乙○○的,陸續借陸續還, 時間不長,在調查局所說的應該是剛開始時並不知道,到了八十四年間被告乙○ ○資金有所虧欠,才說在做存款證明,伊只是提供資金給被告乙○○,與被告乙 ○○是借貸關係,並不知道資金運用情形云云。被告丁○○則以:因伊姊姊被告 丙○○搬到台南不在高雄,所以才接續被告丙○○的工作,對於資金流向伊並不 清楚,被告乙○○並沒有說借錢做何用,金額都是被告乙○○自己填寫的,伊只 是提供資金給被告乙○○,並不知道被告乙○○如何運用資金,只是私人間的借 貸關係,不知道何以會違反公司法等語置辯。惟查:(一)被告乙○○、丙○○及丁○○等人共同籌措資金後再透過被告乙○○及丙○○ 分別於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所設立帳號九八九六─四號及一九四四二─五號帳 戶內之資金,轉入欲辦理登記之公司或公司籌備處之帳戶,而取得銀行以該帳 戶名義出具存款證明後,再將存款全數提領,並將資金轉回被告乙○○及丙○ ○之帳戶內或迂迴轉入其他公司或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以此方式繼續循環提供 資金等情,業據㈠被告乙○○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伊原係在高雄市政 府建設局任職,當時被告丙○○在其他事務所上班,曾至建設局洽辦業務而認 識,伊曾向被告丙○○提起在幫申請設立登記的公司代作存款證明,被告丙○ ○因投資股票虧損資金不足,乃主動表示願意幫忙,所以被告丙○○才在彰化 銀行北高雄分行開設活儲帳戶,併同伊在北高雄分行之帳戶作為代作存款證明 之資金往來使用,當時被告丙○○約籌措一千餘萬元供使用,後來被告丙○○ 結婚後遷至台南,就由被告丙○○的妹妹丁○○與伊洽辦,被告丙○○與丁○
○之資金係共同集資所得,由伊代辦設立或變更登記之當事人沒有資金,則代 作資金證明,將資金存入當事人籌備公司之帳戶,短期借貸約二日,俟取得銀 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就將借款領出,有時其他不特定同行所受理之登記案件 缺乏資金時,也會找伊幫忙代作,彰化銀行查核報告及查核工作底稿所示之資 料確實係由伊及丙○○、丁○○共同集資代作資金證明,當時伊在北高雄分行 代作資金一段期間後(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因銀行發覺伊在代作存款證 明而勸阻,才又轉往新興分行,約於八十三年十月下旬伊就未再從事代作資金 業務,短期借貸供代作資金證明,利息是按日息計算,每一百萬元日息五百元 ,資金由被告丙○○、丁○○姊妹提供者,伊從中分得一百元等語綦詳(見八 十八年五月七日調查筆錄);又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承:是會計事務所告訴我 ,那些公司資金不足,要我借錢給他們。設立公司的帳戶都是他們自己開立的 。會計事務所小姐拿公司的帳戶給我,我才將錢匯入的。都是會計事務所裡面 的小姐要我把錢借給他們,我才把錢借給他們等語明確(本院上訴二卷第一八 九頁)。㈡被告丙○○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亦供承:伊於六十四年間因在某 代理記帳事務所任職常跑建設局工商課洽辦公司登記業務而認識被告乙○○, 八十二年間被告乙○○告訴伊代作資金存款證明,伊才與被告丁○○集資支應 ,所以戶頭才會有資金共同結合往來使用之情形,帳戶存摺係由被告乙○○保 管,每當有代作資金需要,被告乙○○皆會以電話告知,確認後再填寫金額在 伊事前交給被告乙○○蓋好印鑑之取款條,向銀行領款使用,伊及被告丁○○ 與被告乙○○利息之結算是以每一百萬元日息四百元計算,在彰化銀行北高雄 分行前階段都是被告乙○○直接與伊接洽,其後因結婚遷至台南,所以北高雄 分行後階段均由被告丁○○與被告乙○○接洽等語無訛(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 調查筆錄);又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承「我是八十一年間結婚,八十二年三、 四月間搬離高雄,就由我妹妹(丁○○)接手,由我妹妹與乙○○聯絡」等語 屬實。㈢被告丁○○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丙○○是我的三姊,她和乙 ○○原就熟識,丙○○嫁到台南以後,所以在八十二年間,我三姊交待我說繼 續配合乙○○調度資金供乙○○使用,丙○○在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一九 四四二─五號帳戶之印鑑委我保管,存摺由乙○○保管,平時我把空白取款條 蓋好印鑑章,一次約十張交乙○○給運用,我經手期間為了賺取利息我也提供 約一百萬元存入丙○○帳戶供乙○○使用等語明確,且被告乙○○、丙○○、 丁○○三人供述互核相符,又附表所示公司負責人申請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時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經由會計事務所等代辦公司登記業者人 員,代為籌措,亦經附表所示負責人分別於高雄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中、原 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又依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證據卷內所附 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存款證明資金來源及資金去向觀之,該設立或增資資金之來 源確有由帳號九八九六─四號及一九四四二─五號帳戶內之資金轉入,俟取得 存款證明後,再將存款全數提領完畢,並將資金轉回前開帳戶內或迂迴轉入其 他公司或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之情形,有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經(八七 )商字第八七二三一一七三號函附彰化商業銀行總行專案查核報告、檢查工作 底稿、各該公司登記時之資金往來明細表款證及各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附卷
可稽。而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均未提供其等公司股東出資之證明,亦無法 證明該公司股東確有出資之事實,再參以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存入公司設 立或增資之款項後,僅相隔二至九日即全數提領完畢,更益徵該帳戶內之存款 非係向股東收足股本後之資金無訛,顯見被告等確有共同籌措資金後,利用於 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所設立帳號九八九六─四號及一九四四二─五號帳戶內之 資金,代作如附表所示公司設立或增資之存款證明,至為明顯。雖證人即附表 所示源泉碎石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淯盛(名義負責人為其妻孫秀花)於本院 前審中另證稱,其公司資金夠,存款證明係其等提供給會計師辦理云云,然源 泉碎石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所提出公司之存款餘額證明,係以該公司在彰化銀 行北高雄分行所開立之二二二三○之三號源泉碎石有限公司籌備處孫秀花之帳 戶存款餘額為憑,而該帳戶之資金來源確由同銀行被告乙○○帳號九八九六─
四號及被告丙○○一九四四二─五號帳戶內之資金轉入,俟取得存款證明後, 再將存款資金轉入附表所示龍魏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李應龍之同銀行二二二四 五之六號帳戶之情形,有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 二三一一七三號函附彰化商業銀行總行專案查核報告、檢查工作底稿、各該公 司登記時之資金往來明細表款證及各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且證人 鄭淯盛亦未提供源泉碎石有限公司股東確已出資之證明,是其上開證述,要係 自行卸責及廻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乙○○、丙○○、丁○○等三人有利認 定之依據。
(二)雖被告乙○○辯稱:公司應收之股款有無收齊或發還,祇有公司負責人知道, 伊並不知情,伊提供公司資金僅單純資金借貸而已云云。被告丙○○辯稱:伊 將款項借予乙○○,乙○○如何使用,與伊無關云云。被告丁○○辯稱:丙○ ○因結婚遷居台南委託伊核對其與乙○○之資金借貸利息,伊不知該借貸用途 ,且取款憑條、轉帳或匯款憑條均非伊書寫云云。惟查被告乙○○原任職高雄 市政府建設局,被告丙○○在代理記帳事務所上班經常至建設局工商課洽辦公 司登記業務而認識被告乙○○,共謀經營為申請設立登記的公司代作存款證明 ,由被告丙○○提供資金,被告丁○○亦提供資金約一百萬元存人丙○○帳戶 供乙○○調度使用,利息是按日息計算,每一百萬元日息五百元,乙○○從中 分得一百元,丙○○、丁○○分得四百元,一星期至二星期結算利息一次,此 據被告三人供明在卷,足見被告乙○○、丙○○、丁○○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丙○○、丁○○所辯不知乙○○代作公司存款證明用途,顯不足 採信。又附表所示公司負責人申請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未實際繳納,經由會計事務所等代辦公司登記業者人員聯絡被告乙○○將 公司應收股款之資金,均由被告乙○○、丙○○在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所設立 帳號九八九六─四號及一九四四二─五號帳戶內之資金轉入,俟取得存款證明 後,再將存款全數提領完畢,並將資金轉回前開帳戶內或轉入其他公司或公司 籌備處之帳戶循環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足證附表所示公司均由被告乙○○、 丙○○、丁○○三人提供資金,代作資金存款證明無訛。是被告乙○○、丙○ ○及丁○○等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乙○○、丙○○、丁○○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丙○○、丁○○等行為時所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 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為「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 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雖僅將原條文所定之罰金刑由以銀元 計算之二萬元,修法改為以新台幣六萬元計算,其餘法定刑部份未有變更,惟修 正前後之法律既有不同,應認已屬法律變更。又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再 度修正,原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正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 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有期徒刑暨拘役部分亦 未予修正,將罰金額度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是 被告乙○○、丙○○及丁○○等行為後,公司法既歷經修正,法律規定有所變更 ,而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 三項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中間時法 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處斷。又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附表所示公司負責人委託附 表之會計事務所或辦理公司登記業者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公司應收之股款 ,未實際繳納,而由乙○○或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登記業者內不詳姓名成年人 聯絡知情之被告乙○○,由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及丁○○提供存入上開彰化 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九八九六─四號及一九四四二─五號帳戶內之資金,轉入或 迂迴轉入欲辦理登記之公司或公司籌備處之帳戶,而以該帳戶名義出具存款證明 後,以此不實之存款證明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增資登記。 附表所示公司負責人與附表辦理公司登記業者或會計事務所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及 被告乙○○、丙○○、丁○○間,就各該公司以不實存款證明表明收足股款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附表所示之辦理公司登記業者或會計事務所之不詳 姓名成年人與被告乙○○、丙○○、丁○○均非公司之負責人,然與因特定關係 成立犯罪之各該公司負責人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以共犯論。被告乙○○、丙○○、丁○○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原審論處被告乙○○、丙○○、丁○○等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瑞協富五 金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洪照一,原判決誤植為洪國展。㈡華冠公證有限公司八 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辦理增資登記五十萬元,原判決誤載為設立登記二百萬元。 ㈢雄大廣告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二百萬元,原 判決誤載為五百萬元。㈣富豪興開發公司資本額一千萬元,僅其中五百萬元以不 實存款證明表明收足,原判決誤認係一千萬元。㈤盛頤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
○○)籌備階段,股東確有繳足股金合計三百萬元,該公司負責人甲○○並不成 立本件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犯罪(理由如後述),被告乙○○、丙○○、丁 ○○就此部分即無與之共同成立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犯罪可言,原判決認定 被告乙○○、丙○○、丁○○三人此部份亦成立犯罪,亦有未洽。被告乙○○、 丙○○、丁○○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乙○○、丙○○、丁 ○○為圖得不法收入,竟長期提供不實之資金證明供他人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 記,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 易風險,且多達四百餘家公司,對於社會經濟交易安全之危害非輕,然所提供資 金證明而設立或增資登記之公司,大都正常營運,尚無公司交易相對人發生重大 實害,並斟酌被告乙○○基於主導地位情節較重,被告丙○○及丁○○僅立於知 情提供資金之地位情節較輕,渠等犯後態度,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刑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如易科 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為將來刑之執行問題,並非刑罰 法律變更,被告等所處有期徒刑五月或拘役八十日之刑部分,自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就被告等三人併 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丙○○曾犯幫助逃漏稅捐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其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且本院認 本件被告三人亦無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附此說明。四、被告乙○○、丙○○、丁○○部分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乙○○、丙○○、丁○○等利用丁○○在彰化銀行新興分行所設立帳號二 六三七七─八號帳戶內之資金,轉入各負責人之帳戶內,藉此取得銀行存款證 明,再以此證明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或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表明已經收足股款, 而辦理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因認被告等此部分亦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於彰化銀行新興 分行所設立帳號二六三七七─八號之帳戶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所開設乙 節,有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一紙在卷可憑,而附表 所示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之時間分別係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三年十月 二十日間,則被告等自無法利用其後所設立之該帳戶代作公司存款證明,公訴 人此部份起訴事實容有誤會,惟不影響本件被告等三人右揭犯行之成立,應由 本院說明後逕予更正即可。
(二)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與被告丙○○、丁○○基於共同犯意,渠三 人明知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瑞仁)及盛頤實業公司(負責人甲○ ○)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收足,竟共同與該公司負責人被告張瑞
仁、甲○○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乙○○等三人將公司登記額資金,迂迴轉入 被告張瑞仁、甲○○在彰化銀行所設立之帳戶內,藉此取得上開銀行之存款證 明,再以此證明,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表明已經收足股款,而辦理公司設立 登記,因認被告等三人此部份共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經查本件 張瑞仁為負責人之大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資本額五百萬元,在該公司於八十二 年十一月十九日公司設立登記前,已將公司股東之出資收足等情,有大玉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在高雄市銀行帳號0000000號所立之帳戶明細表影 本附卷可按,該公司負責人張瑞仁違反公司法部分亦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按;另被告甲○○所經營之盛頤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九 日核准設立,資本額為三百萬元,但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盛頤公司 設立登記前,即已將公司股東之出資三百萬元收足,確實存在中國農民銀行三 民分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所開立盛頤公司籌備處,被告甲○○所為不成立公 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犯罪(理由詳如後述)。則大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瑞仁、盛頤公司負責人甲○○既不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犯罪,被告乙 ○○、丙○○、丁○○三人自無與張瑞仁、甲○○成立該罪共同正犯餘地,被 告乙○○、丙○○、丁○○此部份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有 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貳、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三民區○○○路一八九號四樓之二盛頤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頤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盛頤公司設立 登記時,公司股東應收之股款三百萬元並未實際收足,竟委託不詳公司登記代辦 業者,商請乙○○等提供資金,轉入盛頤公司臨時在彰化銀行博愛分行所開設該 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藉此取得上開銀行之存款證明,再以此證明,向高雄市政 府建設局,表明盛頤公司已經收足股款,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因認被告甲○○ 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公司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為盛頤公 司之負責人,且盛頤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間設立登記時所用之彰化銀行北高雄分 行盛頤公司籌備處存款餘額資金證明,來源係由乙○○等提供,非由被告甲○○ 之盛頤公司所籌措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
之犯行,其於本院前審及本院中綜合辯稱:盛頤公司於八十二年六、七月間籌備 階段時,在中國農民銀行有開立盛頤公司籌備處帳戶,已向股東收足股款三百萬 元存在該帳戶內,以之購買四筆不動產,盛頤公司設立登記,包括資金來源證明 事項,均全權委託公司登記代辦業者處理,但盛頤公司籌備階段,確實曾向股東 收足股金三百萬元,且用於投資購買不動產,公司登記以後,股東有續揖注資金 ,但因不動產景氣蕭條,所購土地遭套牢或降價求售虧損,公司於八十五年間解 散,股東爭執纏訟,其他股東為要回投資股金,曾向法院對伊聲請支付命令,伊 先前確有向股東收足股金,否則其他股東如何要回先前出資等語。經查:被告甲 ○○所經營之盛頤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核准設立,資本額為三百萬元,有 高雄市政府盛頤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雖被告甲○○經營之盛頤實業有 限公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係以該公司籌備處在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 該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再經由會計事務所等代辦公司登記業者人員聯絡被 告乙○○將公司應收股款之資金,由乙○○、丙○○(黃秀貞)之彰化銀行北高 雄分行所設立帳號九八九六─四號及一九四四二─五號帳戶提出,迂迴存入該公 司籌備處活期帳戶,據以取得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之存款餘額證明書, 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後,隨即提領轉出等情,業經本院向彰化銀行北高雄分 行調取該行二一三九五之七號盛頤公司籌備處存款餘額證明書查明,並有經濟部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三一一七三號函附彰化商業銀行 總行專案查核報告、檢查工作底稿、該公司登記時之資金往來明細表款證及該公 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固係為真。然而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盛 頤公司設立登記前,即已將公司股東之出資三百萬元收足,確實存在中國農民銀 行三民分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所開立盛頤公司籌備處等情,亦經本院向中國農 民銀行三民分行函調明確,有中國農民銀行三民分行函附盛頤公司籌備處在中國 農民銀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號開立之帳 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五至二二八頁),並經證人即 盛頤公司股東許得發之父許劍雄於本院前審證稱,其子許得發參與盛頤公司先後 有交繳四百萬餘元資金等語,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六五六三 號支付命令(債權人許劍雄、債務人林麟盛【即甲○○】、債權額四百零五萬元 )影本一紙可按(見本院上訴一卷第三六頁),足認被告甲○○在盛頤公司於八 十二年八月九日設立登記之前,盛頤公司已有收足股金三百萬元無額,而按修正 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文件表明 收足,對公司負責人加以處罰之規定,此條立法原意,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 經濟犯罪之發生,即所謂「公司資本充實原則」,是該條之處罰應係以公司應收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文件表明收足為要件,如公司實際已收足股款, 則與該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甲○○既於公司設立登記前已收足 股款,雖於設立登記時為便宜行事而使用由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之人所提供之存款 證明以表明收足股款,惟實際上既已收足股款,自難以上開條文相繩。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公司法之犯行 ,被告甲○○此部份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為詳查,遽以被告甲○○論罪科刑, 自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淑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在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己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附表:
┌──────┬────┬───────────┬────┬───────┐
│公司名稱 │負責人 │登記時間及核准機關 │不實存款│辦理公司登記業│
│ │ │ │證明金額│者或會計事務所│
│ │ │ │(新台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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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舜廣告事業│毛復華 │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設立 │五百萬元│某會計事務所 │
│有限公司 │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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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旭興通風機有│王文玉 │八十二年十二月廿四日設│二百萬元│高雄市三民區大│
│限公司 │ │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 │立會計事務所 │
├──────┼────┼───────────┼────┼───────┤
│國宏預拌混凝│王文宏 │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設立│一千二百│某代辦業者 │
│土實業有限公│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萬元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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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手工程有限│王文賢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設│五百萬元│高雄縣鳳山市公│
│公司 │ │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 │正會計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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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豪科技工程│王志傑 │八十二年八月四日設立 │五百萬元│和平會計事務所│
│有限公司 │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 │ │
├──────┼────┼───────────┼────┼───────┤
│卡旺企業股份│王忠和 │八十三年五月廿六日設立│五百萬元│某代辦業者 │
│有限公司 │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 │ │
├──────┼────┼───────────┼────┼───────┤
│得韋企業有限│王明得 │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設立│一百萬元│于姓會計事務所│
│公司 │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 │ │
├──────┼────┼───────────┼────┼───────┤
│一笙工程有限│王枝茂 │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設│五百萬元│高雄市三民區建│
│公司 │ │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 │功路某會計事務│
│ │ │ │ │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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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緯旭工程有限│王長庚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設│二百萬元│高雄市三民區建│
│公司 │ │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 │江街劉姓會計事│
│ │ │ │ │務所 │
├──────┼────┼───────────┼────┼───────┤
│新水工程有限│王啟榮 │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二日設│一百萬元│高雄市新興區信│
│公司 │ │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 │守街南榮公正公│
│ │ │ │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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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津企業有限│王淑滿 │八十三年八月卅一日設立│三百萬元│某代辦業者 │
│公司 │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 │ │
├──────┼────┼───────────┼────┼───────┤
│盛瑜實業有限│王盛清 │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設立│一千五百│其記帳事務所 │
│公司 │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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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豐國際企業│王朝爵 │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設│六百萬元│高雄市華夏會計│
│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 │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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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威京企業有│王碧琨 │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設立│一百萬元│高雄縣鳳山市光│
│限公司 │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 │復路張姓代書事│
│ │ │ │ │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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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璟樹建設股份│王錦樹 │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設立│二千五百│某會計事務所 │
│有限公司 │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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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企業有限│王鵬生 │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設立│五十萬元│高雄市○○路某│
│公司 │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 │代書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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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展企業有限│王麗茹 │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設│一百萬元│屏東市○○路某│
│公司 │ │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 │會計事務所 │
├──────┼────┼───────────┼────┼───────┤
│豐成廣告事業│王易騰 │八十三年七月廿一日設立│二百萬元│某代辦業者 │
│有限公司 │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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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專國際企業│白麗曼 │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一日設│五百萬元│高雄市某會計事│
│有限公司 │ │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 │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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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穎塑企業有限│伍其勇 │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設立│一百萬元│高雄市○○路陳│
│公司 │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 │姓記帳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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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鋐立企業有限│朱子燭 │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設立│五百萬元│高雄市某代辦業│
│公司 │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 │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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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汎普貿易有限│朱月寶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設│一千萬元│振宇記帳事務所│
│公司 │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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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大廣告企業│朱溥霖 │八十三年八月廿五日設立│二百萬元│某代辦業者 │
│有限公司 │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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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汎太宇企業有│何忠卿 │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設立│五百萬元│高雄市○○路林│
│限公司 │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 │姓記帳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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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欣欣清潔工程│何國守 │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設│三百萬元│高雄市○○路某│
│有限公司 │ │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 │記帳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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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基點傳播事│余中三 │八十二年九月廿三日設立│五百萬元│某代辦業者 │
│業股份有限公│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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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齊興業股份│余再得 │八十二年七月九日設立 │五百萬元│高雄市○○○路│
│有限公司 │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 │李姓會計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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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翊電業有限│吳東明 │八十三年六月廿九日設立│五百萬元│高雄市○○路陳│
│公司 │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 │進池會計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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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矽青企業有限│吳文鐘 │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設立 │一百萬元│某代辦業者 │
│公司 │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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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瑞電腦有限│吳宇芯 │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設立│五百萬元│孫姓記帳事務所│
│公司 │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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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明企業有限│吳秀昭 │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設立│一千萬元│高雄市○○路永│
│公司 │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 │大會計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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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錩鑫工程有限│吳坤勝 │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設立│一百萬元│高雄市某會計事│
│公司 │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 │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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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駿勝有限公司│吳季香 │八十二年七月廿二日設立│一百萬元│高雄市元山會計│
│ │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 │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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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冠視聽傳播│吳宗穎 │八十三年五月廿七日設立│六百萬元│某代辦業者 │
│事業股份有限│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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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泉企業有限│吳定國 │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設立│一百五十│高雄市苓雅區元│
│公司 │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萬元 │山會計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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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輝瑾實業有限│吳信吉 │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一日設│一千萬元│高雄市調和會計│
│公司 │ │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 │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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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北雄左楠傳│吳昱輝 │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設立│二千八百│高雄市某代辦業│
│播事業有限公│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萬元 │者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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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釔先預拌混凝│吳登富 │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設立│一千萬元│某代辦業者 │
│土股份有限公│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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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樂實業有限│吳國平 │八十三年八月六日設立 │一百萬元│高雄市苓雅區建│
│公司 │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 │興會計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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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鴻翔營造有限│吳啟銘 │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設立│三百萬元│高雄市○○路李│
│公司 │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 │姓記帳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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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然實業有限│吳清榮 │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設立 │三百萬元│高雄縣大寮鄉李│
│公司 │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 │姓記帳業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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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茂興業有限│吳焜堂 │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設立│一百萬元│某代辦業者 │
│公司 │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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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霖木材有限│吳進吉 │八十三年八月廿二日增資│五百萬元│高雄縣鳳山市光│
│公司 │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 │復路某會計事務│
│ │ │ │ │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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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亮企業有限│吳裕坤 │八十三年八月廿四日設立│一百萬元│高雄市三民區某│
│公司 │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 │會計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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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再企業有限│吳賢民 │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設立│一百萬元│高雄市○○路某│
│公司 │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 │會計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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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英企業股份│吳競岑 │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設立│五百萬元│屏東市○○路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