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242號
KSHM,93,上易,242,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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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
五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五、一三九○一、一四五五六,併辦案號:同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七、一七七二七、一七八○一、一七八四四、一八二四六、一
八八五五、二○○七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二五七二、四三○三、五一五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查獲應予沒收之物品名稱欄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伍拾陸台(各含IC板壹塊共計伍拾陸塊)、機台內現金新臺幣共柒萬柒仟元、代幣共壹仟柒佰肆拾叁枚(其中每枚兌換新臺幣拾元者共壹仟貳佰肆拾伍枚,每枚兌換新臺幣壹元者共肆佰玖拾捌枚)、遙控器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不知警惕,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概括 犯意,未經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及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辦理電子遊戲場 業營利事業登記,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十四所示時間、地點,擺設各如附表一 編號一~十四所示查獲之電子遊戲機,並於附表一編號一~十四所示時間分別僱 用店員蔡光政、林雅芳、陳雅純林雅雲王雅君王斯馨蔡俊興李秀芳徐蕙蘭郭慧美甲○○即分別與蔡光政、林雅芳、陳雅純林雅雲王雅君王斯馨蔡俊興李秀芳徐蕙蘭郭慧美共同基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店員蔡光政、林雅芳、陳 雅純、林雅雲王雅君王斯馨蔡俊興李秀芳徐蕙蘭郭慧美負責為顧客 兌換硬幣或代幣,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電子遊戲機,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經警於附表一編號一~十四所示查獲時間分別查獲顧客謝俊傑、陳培俞、黃俊 豪、葉家祿、伍萬隆宋金漢劉秋杰陳榮安陳尚儒黃柏楊翁乙信正在 把玩電子遊戲機,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一 ~十四所示電子遊戲機共五十六台(各含IC板壹塊共計五十六塊)、機台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共七萬七千元、代幣共一千七百四十三枚(其中每枚兌換十元 者共一千二百四十五枚,每枚兌換新一元者共四百九十八枚)、遙控器二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左營分局、新興分局、鼓山分局、小港分局、三民第 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鹽埕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 犯行,辯稱其經營附表一編號一~十四所示之商店屬小規模營業,得免依商業登 記法規定辦理商業登記,且其已向稅捐處營業稅課辦理稅捐登記,自無違法犯行 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十四所示時間、地點,擺設各如附表一編號一~十四所 示查獲之電子遊戲機,並於附表一編號一~十四所示時間分別僱用店員蔡光政 、林雅芳、陳雅純林雅雲王雅君王斯馨蔡俊興李秀芳徐蕙蘭、郭 慧美,負責為顧客兌換硬幣或代幣,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電子遊戲機,嗣經警 於附表一編號一~十四所示查獲時間分別查獲顧客謝俊傑、陳培俞、黃俊豪、 葉家祿、伍萬隆宋金漢劉秋杰陳榮安陳尚儒黃柏楊翁乙信正在把 玩電子遊戲機,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一~ 十四所示電子遊戲機共五十六台(各含IC板壹塊共計五十六塊)、機台內現 金共七萬七千元、代幣共一千七百四十三枚(其中每枚兌換十元者共一千二百 四十五枚,每枚兌換新一元者共四百九十八枚)、遙控器二個等事實,有營業 場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押機台暫代保管清冊、保管條、保管切結書、 檢查紀錄表、讓渡書附卷可稽,並有附表一編號一~十四所示電子遊戲機共五 十六台、機台內現金共七萬七千元、代幣共一千七百四十三枚(其中每枚兌換 十元者共一千二百四十五枚,每枚兌換新一元者共四百九十八枚)、遙控器二 個扣案可佐,且經證人即店員蔡光政、林雅芳、陳雅純林雅雲王雅君、蔡 俊興、李秀芳徐蕙蘭郭慧美及證人即顧客謝俊傑、陳培俞、黃俊豪、葉家 祿、伍萬隆宋金漢劉秋杰陳榮安陳尚儒黃柏楊翁乙信證述明確。 又被告就上情亦供述在卷,核與上開各事證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即堪信 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其經營附表一編號一~十四所示之商店屬小規模營業,得免依商業 登記法規定辦理商業登記,且其已向稅捐處營業稅課辦理稅捐登記,自無違法 犯行等語。然政府為達成有效管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之特殊性,並兼顧維護社 會安寧、善乙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等目的,特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制定公布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第 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 公司或商業登記」;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十條第一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自明。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又被告 經營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十四所示商店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已經被告供述明白。再觀諸附表一編號二之婦友 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載明遊藝場除外,附表一編號八之金海商 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載明不得現場操作機械器具(選物購物機), 附表一編號十之瑞霞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載明電子遊戲場業除外 ,不得現場操作電動玩具機,附表一編號十一之大萊發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 所載營業項目,雖載有其他修理業(電動玩具及其零件修理、維護業務)之營



業項目,但仍特別載明電動玩具及其零件修理、維護業務於客戶處作業及不得 經營營業項目以外之業務,附表一編號十二之順運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載 明不得現場操作機械器具(選物販賣機台),附表一編號十四之明天企業行營 利事業登記證載明不得現場操作機械器具零售業(選物販賣機台),有各該營 利事業登記證在卷足憑。是經營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十四所示商店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事證已明,堪以認定。三、核被告各次所為,係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被告 分別與店員蔡光政、林雅芳、陳雅純林雅雲王雅君王斯馨蔡俊興、李秀 芳、徐蕙蘭郭慧美間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一~十四所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 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附予敘明。再 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有扣案之機台內 現金合計七萬七千元,原判決認合計五萬六千七百元,並宣告沒收五萬六千七百 元,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竟不知警惕,再連續 多次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顯目無法紀,行為後猶飾詞卸責,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十四所示電子遊戲機共五十六台(各含IC板 一塊共計五十六塊)、遙控器二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機台內現金 七萬七千元、代幣共一千七百四十三枚(其中每枚兌換十元者共一千二百四十五 枚,每枚兌換新一元者共四百九十八枚)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三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擺設附表二所示查獲之電子遊戲機,並僱用店員張智 超負責為顧客兌換硬幣或代幣,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電子遊戲機,而共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然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九十 二年四月十日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簡字第一六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確定判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



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關係,自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與本案無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地點、共犯 │查 獲 時 間│查獲應予沒收之物品名稱 │
├──┼─────────┼─────────┼────────────┤
│ 一 │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下│滿貫大亨二台、劍龍二台(│
│ │至同年六月三日為警│午四時二十分許查獲│含IC板各一塊共四塊)、│
│ │查獲時止,在高雄市│謝俊傑在該址把玩電│機台內現金一萬六千一百八│
│ │左營區○○路一七六│子遊戲機劍龍。 │十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 │一號OM超商(即億│ │一三六七五號)。 │
│ │偉商行),自九十二│ │ │
│ │年五月一日起雇用店│ │ │
│ │員蔡光政。 │ │ │
├──┼─────────┼─────────┼────────────┤
│ 二 │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金象王一台、劍龍一台、滿│
│ │至同月十八日為警查│十一時三十分許查獲│貫大亨一台、娃娃機四台(│
│ │獲之時止,在高雄市│陳培俞、黃俊豪在該│含IC板各一塊共七塊),│
│ │左營區○○○路二○│址分別把玩電子遊戲│機台內現金五千零四十元。│
│ │○號一樓巨蛋超商(│機滿貫大亨及金象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三九○│




│ │即婦友企業行)。 │。 │一號)。 │
├──┼─────────┼─────────┼────────────┤
│ 三 │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魔法球、劍龍、滿貫大亨各│
│ │起至同月二十六日為│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一台(含IC板各一塊共共│
│ │警查獲之時止,在高│臨檢發現擺有插電電│三塊)、機台內現金一千三│
│ │雄市前金區○○○路│玩。 │百七十元。(九十二年度偵│
│ │一四五號新國手撞球│ │字第一四五五六號)。 │
│ │場。 │ │ │
├──┼─────────┼─────────┼────────────┤
│ │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劍龍一台、戰象一台(各含│
│ │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IC板一塊共二塊),機台│
│ 四 │為警查獲時止,在高│,查獲葉家祿在該址│內現金一千零四十元。(九│
│ │雄市左營區○○○路│把玩電子遊戲機劍龍│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九│
│ │二○○號台灣巨蛋超│。 │號、第一七八○一號)。 │
│ │商(即粕高便利商店│ │ │
│ │)。 │ │ │
├──┼─────────┼─────────┼────────────┤
│ │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劍龍一台(含IC板一塊)│
│ 五 │至同年月三十日為警│二十時三十分許臨檢│,機台內現金十元。(九十│
│ │查獲時止,在高雄市│查獲有插電電玩。 │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號│
│ │鼓山區○○○路六九│ │、第一八二四六號)。 │
│ │二號葉家檳榔攤,僱│ │ │
│ │有店員林雅芳。 │ │ │
├──┼─────────┼─────────┼────────────┤
│ │九十二年七月初某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劍龍二台(含IC板共二塊│
│ │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機台內代幣(每枚兌換│
│ 六 │為警查獲時止,在高│查獲伍萬隆在該址把│新臺幣十元)一百八十枚(│
│ │雄市○○區○○街一│玩電子遊戲機劍龍。│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
│ │○一號界陽超商(即│ │二號、第一八八五五號)。│
│ │港龍商行),僱有店│ │ │
│ │員陳雅純。 │ │ │
├──┼─────────┼─────────┼────────────┤
│ │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劍龍一台(含IC板一塊)│
│ │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二時四十分許查│、機台內現金一千七百四十│
│ 七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獲插電電玩。 │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 │高雄市○○區○○街│ │七七二七號)。 │
│ │三四七號雜貨店,自│ │ │
│ │九十二年五月起僱有│ │ │
│ │店員林雅雲。 │ │ │
├──┼─────────┼─────────┼────────────┤




│ │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二│劍龍二台、滿貫大亨一台、│
│ │起至同年八月四日為│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喜從天降一台(各含IC板│
│ 八 │警查獲時止,在高雄│查獲宋金漢在該址把│一塊共四塊),機台內現金│
│ │縣鳳山市○○路○段│玩電子遊戲機劍龍。│八千一百元。(九十二年度│
│ │三十一號金海商行。│ │偵字第一七二七七號)。 │
├──┼─────────┼─────────┼────────────┤
│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劍龍二台、滿貫大亨二台(│
│ │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各含IC板一塊共四塊),│
│ 九 │四日為警查獲時止,│查獲劉秋杰在該址把│機台內現金二萬九千零九十│
│ │在高雄市左營區立信│玩電子遊戲機劍龍。│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 │路二○九號OM超商│ │一七八四四號)。 │
│ │倉庫隔間,僱有店員│ │ │
│ │王雅君。 │ │ │
├──┼─────────┼─────────┼────────────┤
│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上│小瑪莉三台、麻將台一台(│
│ │至同年九月四日為警│午零時五十五分許,│各含IC板一塊共四塊)、│
│ 十 │查獲時止,在高雄市│查獲陳榮安在該址正│遙控器一個,機台內現金三│
│ │三民區○○○路四十│準備把玩電子遊戲機│千五百七十元。(九十二年│
│ │五號界揚超商(即瑞│。 │度偵字第二○○七一號)。│
│ │霞商行),僱有店員│ │ │
│ │王斯馨。 │ │ │
├──┼─────────┼─────────┼────────────┤
│ │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滿貫大亨二台、劍龍二台、│
│ │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金龍鳳一台、金象王一台(│
│十一│日止,在高雄縣鳳山│許,查獲陳尚儒在該│各含IC板一塊共六塊),│
│ │市○○路五十三之一│址正在把玩電子遊戲│機台內現金(十元硬幣)八│
│ │號大萊超商(即大萊│機。 │千六百六十元(九十三年度│
│ │發企業社),自九十│ │偵字第九五七號)。 │
│ │二年十二月起僱用店│ │ │
│ │員蔡俊興。 │ │ │
├──┼─────────┼─────────┼────────────┤
│ │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劍龍二台、彩金劍龍一台(│
│ │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五時五十分許臨│各含IC板一塊共三塊),│
│十二│日止,在高雄市三民│檢查獲插電電玩。 │機台內代幣(每枚兌換新臺│
│ │區○○街一一六號貝│ │幣一元)四百九十八枚(九│
│ │塔超商(即順運企業│ │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號)│
│ │社),僱用店員李秀│ │。 │
│ │芳。 │ │ │
├──┼─────────┼─────────┼────────────┤
│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一│




│ │日起至同年一月三十│十五時五分許,臨檢│塊),遙控器一個,機台內│
│十三│日止,在高雄市三民│查獲黃柏楊正在該址│現金二千二百元(九十三年│
│ │區○○○路三七八號│把玩電子遊戲機。 │度偵字第四三○三號)。 │
│ │昌明商行,僱用店員│ │ │
│ │徐蕙蘭。 │ │ │
├──┼─────────┼─────────┼────────────┤
│ │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麻將一台、劍龍一台、金象│
│ │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王一台、選物販賣機十一台│
│十四│十五日止,在高雄市│,臨檢查獲翁乙信正│(各含IC板一塊共十四塊│
│ │鹽埕區○○街二二二│在該址把玩電子遊戲│),機台內代幣(每枚兌換│
│ │號天天平價中心(即│機。 │新臺幣十元)一千零六十五│
│ │明天企業行),僱用│ │枚(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
│ │店員郭慧美。 │ │五六號)。 │
└──┴─────────┴─────────┴────────────┘
附表二:
┌────────────┬─────────┬────────────┐
│ 時間、地點、共犯 │查 獲 時 間│查獲應予沒收之物品名稱 │
├────────────┼─────────┼────────────┤
│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起至九│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滿貫大亨一台、劍龍二台、│
│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止,在高│零時三十七分許,臨│超級賽狗一台(各含IC板│
│雄市○○○路四三七號地下│檢查獲林文偉正在該│一塊十四塊),機台內現金│
│一樓慧星撞球運動休閒館,│址把玩電子遊戲機劍│一萬五千六百七十元(九十│
│僱用店長張超智。 │龍。 │三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三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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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