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227號
KSHM,93,上易,227,200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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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五一七八、一二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被告上訴未附理由,復未到庭陳述意見,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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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