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171號
KSHM,93,上易,171,200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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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丁○○
  被   告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之姐張淑華、姐夫洪志福積欠自訴人新臺幣二百九 十萬元,幾經協調下,被告乙○○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在被告甲 ○○代書處向自訴人表明願概括承擔該債務,並同意以其名下一筆房地向銀行貸 款,且貸款金額全數直接交付自訴人以代清償,再將其所有另一筆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自訴人,其餘不足部分,則於半年內清償完畢,因此,被告乙○○便把不動 產權狀、印鑑、印鑑證明交付代書即被告甲○○,由自訴人及被告乙○○共同委 託被告甲○○向銀行辦理貸款,並由自訴人、被告乙○○甲○○共同約定貸款 金額下來需直接由被告甲○○親自交付自訴人,以昭公信,詎料,被告甲○○明 知其受自訴人委託,以被告乙○○名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貸款金額需直接交付 自訴人,竟與事後反悔之被告乙○○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在貸款新臺幣( 下同)九十萬元核撥後,竟違背上述約定,接受乙○○請託,將貸款金額九十萬 元之存摺及印鑑交付乙○○,以致乙○○將九十萬元金額提領一空,隨即避不見 面,以致自訴人求償無門,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三、本件自訴人丁○○認被告甲○○乙○○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 背信罪嫌,係以:㈠證人丙中信證述。㈡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



契約書及借據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右揭時、地受被告乙○○之委託而向銀行辦理貸款,另 被告乙○○對於曾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表示同意承擔其姐及姐夫之債務,而提 供房地向銀行貸款以清償欠款之事實固均不否認,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稱 之背信犯行。被告甲○○辯稱:本件不動產是乙○○所有,要乙○○出具印章、 所有權狀才能辦理。貸款手續是被告乙○○委託伊辦理貸款,伊就照正常貸款程 序辦理,被告只是負責聯絡雙方交付款項而已,至於貸款下來被告乙○○領錢是 他私人的事與伊無關,且貸款是乙○○與銀行委託伊辦理的,代書費用是乙○○ 的母親拿出來的,自訴人無權干涉伊辦理程序,被告乙○○貸款下來要還多少給 自訴人是他自己的事,與伊無關,因為之前自訴人要求伊貸款下來之後,直接電 匯給他,被伊拒絕等語;被告乙○○則辯稱:當時是被自訴人逼迫之下才同意辦 理貸款,伊並未與自訴人約定貸款下來,由代書即被告甲○○直接將錢交給自訴 人;若自訴人與被告二人有為前述應由被告甲○○將貸款金額直接交給自訴人之 約定,何以未有書面約定,被告並無自訴人所稱之背信犯行云云。五、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雖以前揭所稱而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背信犯行,然參諸 前揭說明所示,必先自訴人有委託被告甲○○為其處理上開直接交付貸款金額 事務為前提要件,即被告甲○○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始足 當之。然審之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所示,除證人丙中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證稱雙方確有上開約定直接由被告甲○○交付向銀行所貸得之借款予自訴人之 證詞外(該證詞為本院所不採,理由詳後述),其餘分別為被告之母即證人張 葉玉盞所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自訴人設定抵押權於前開土地之他項權利證 明書、自訴人與證人張葉玉盞所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用憑證等資料, 顯然皆與本件自訴人所指稱被告二人之犯行無涉,則被告二人有否涉犯背信犯 行,已非無疑。
(二)再依原審法院函請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提供被告乙○○當時向臺灣土地銀 行路竹分行貸款而至該事務所辦理申請抵押權設定之所有申請資料所示,其中 並無自訴人委託被告甲○○處理相關貸款事宜之文件資料,僅有被告乙○○委 託被告甲○○代理辦理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記載(刑事卷第五九頁),倘若自 訴人確有委託被告甲○○共同辦理該筆貸款事宜,何以未有相關委託辦理之文 件及如同被告乙○○上開之記載,從而,更益徵自訴人所稱是否屬實,確有可 疑。
(三)按土地代書之業務,主要係代為辦理有關於房屋、土地物權權利之得、喪、變 更等事宜,其所受委託之對象則為該案件之利害關係人即債權人或債務人,此 為一般之常情。查本件抵押貸款案件之債權人為台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債務 人為被告乙○○,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且本院訊 之自訴人亦不否認未支付代書費用予被告甲○○,則依上開說明,辦理本件貸 款之委託人應非自訴人丁○○而為被告乙○○,難認被告甲○○有受自訴人之 委託而處理事務之可言。且上開貸款金額經銀行核撥後,係直接匯入被告乙○ ○所開立之帳戶內,此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向臺灣土地銀行路竹



行查詢屬實,有該行所提之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 在卷可稽(刑事卷第八二頁、第八三頁),顯然該筆貸款於核撥後實非被告甲 ○○所能掌握,已可認定,則被告甲○○何以要如自訴人所稱同意與被告乙○ ○、自訴人共同約定將該筆貸款再透過伊直接交付予自訴人收取,而明顯約定 超出一般代書執行相同業務所應處理事務之範圍,進而加重自已不必要之責任 ,且倘若此情為真,則此約定顯已足以影響自訴人之權利甚鉅,為何未以書面 具體加以約定,顯然皆與常情不相符合。雖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之丙中信到院 證述當時自訴人與被告等人確有約定貸款下來後,應該當著被告乙○○的面交 給自訴人等語(刑事卷第八九頁),惟如前述,自訴人所稱已有諸多不合常情 之處,而證人丙中信仍為相同之證詞,是否可採,誠屬有疑,且衡以本件債務 係存在被告乙○○與自訴人間,倘非證人丙中信與自訴人有特殊情誼,證人應 不會於當時陪同自訴人前往現場處理該筆債款才是,是已難認證人之證詞不會 有所偏頗,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之證據,已為本院所不採,則被告是否有自訴人所指述之犯行,本院認為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前揭被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 據確信自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等二人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蘇恒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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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