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孫守濂
自 訴 人 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昇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紅公司)之負責人吳慶堂(業經本院判 決有罪確定)為夫妻關係,乙○○係擔任昇紅公司財務主管,負責管理該公司之 財務,昇紅公司與吳慶堂父親吳勝義所擔任負責人之勝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勝統公司)係關係企業,二家公司資金互相流通使用;乙○○於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間,即已知悉昇紅、勝統公司對外負債甚鉅,資金週轉已陷困窘,竟隱匿此 一重要事實,與其夫吳慶堂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透過代書黃秀足向丙○○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一小段七四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二○二一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 區○○○路一三三九巷十一號房屋)一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總價 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五萬元,約定於簽約時乙○○應付款十萬元,稅單核下時 給付三十萬元,隨後辦理過戶,並於過戶至吳慶堂名下後,提供銀行設定抵押辦 理信用狀押匯,俟貨物進口銷售再分期給付價金,並以昇紅公司所簽發,發票日 分別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三月十日、四月五日,面額各一百五十萬元、一百 五十萬元、一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分三期給付,乙○○在簽約與稅單核下時,皆 依約給付價金共四十萬元,丙○○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慶堂,嗣乙○○雖依約以系爭房地向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設定抵押權,取得進口額度美金二十萬元之擔保,開 立信用狀進口貨物,惟密集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一月二十四日及二月十三 日分四次將上開額度使用殆盡(其中一月二十四日申請二次),其所進口之貨物 亦因遭其他債權人取償而無法銷貨,且上開三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乙 ○○與其夫吳慶堂二人即藉詞財務週轉困難,之後未償還任何款項,丙○○始知 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前述時間,代表昇紅公司出面與自訴人丙○ ○簽訂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並已登記為吳慶堂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我與吳慶堂是透過林文誠之介紹向自訴人購屋,購屋目的一方面是置產, 一方面也是想擴大營業,過程中都是與代書黃秀足接洽,當初就有跟黃秀足說必 須要用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作為美金帳戶之擔保額度,然後進口木材再賣出
,以賣得價款支付房屋價金,黃秀足說屋主有同意,我們才簽約,已給付四十萬 元價款,其餘則簽發三紙支票分期給付房地價款,有約定分期開立信用狀,但沒 有約定第一紙支票兌現後才能開立第二次信用狀,因為我們沒有辦法確定有多少 貨進來,需要開立幾次,本件係因合作金庫在九十一年間為稅務問題未核准勝統 公司換單,並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凍結該公司之備償帳戶,導致勝統、昇紅二家公 司週轉不靈,先前開出的支票陸續跳票,貨物陸續進口後,部分被公司債權人搬 走,部分賣出所得價款存入合作金庫備償帳戶,結果帳戶被凍結後也無法動用, 所以才導致支票跳票,我們有誠意解決,但目前沒有能力償還云云,惟查: (一)被告之夫吳慶堂及其父親吳勝義分別擔任昇紅公司、勝統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係擔任昇紅公司財務主管,二家公司係關係企業,均經營木材進出口業務 ,資金互相流通使用,被告與吳慶堂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透過代書黃秀 足之仲介,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與自訴人簽約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五百 十五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約當日付款十萬元,稅單核下三日內給付三十萬元 ,之後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過戶至吳慶堂名下後二十五日內,給付一 百二十五萬元,於過戶後五十日內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於過戶後七十五日 內,再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被告即交付昇紅公司名義所簽發之合作金庫前 鎮分行支票共五紙,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一月十七日、二月 十五日、三月十日及四月五日,另約定「貸款金額美金二十萬元,如貸款金 額不足,乙方(即吳慶堂)同意所有權再次過戶歸還甲方(指自訴人)」, 嗣被告所交付前開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一月十七日之支票二紙( 合計四十萬元)屆期均獲兌現,自訴人遂依約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慶堂,被告即於同日以系爭房地向臺灣中小企 銀設定抵押權,辦理信用狀押匯,取得進口額度美金二十萬元之擔保,惟其 餘三紙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及 證人黃秀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土地暨 建物登記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份、臺灣中小企銀前 鎮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之九二前鎮字第00一一五號函暨所附開發信 用狀申請書、報價單各四份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二)勝統公司之支票帳戶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因存款不 足大量退票,金額高達二千二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昇紅公司之支 票帳戶亦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止,因存款不足大量退票 ,金額高達一千三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上開二家公司之支票帳戶 則均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 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台票高字第一四三四號函附卷可稽。又勝統、昇紅二家 公司對外負債大約一億多元,不完全是退票所造成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 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且二家公司在退票前已積欠員工薪資合計 約三十幾萬元,退票後公司就沒有資金繼續經營,公司陸續向銀行借款約七 千萬元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吳慶堂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九十二自字第九十 七號卷第五十八至五十九頁),足徵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與自訴人簽訂 買賣契約前,上開二家公司已有鉅額負債,且資金週轉已陷於困窘,否則當
不至於退票後即無資金繼續經營,被告既係吳慶堂之妻兼任昇紅公司財務主 管,負責處理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而昇紅、勝統二家公司係家族關係企業 ,資金亦互相流用,則被告於出面購買系爭房地時,對於該二家公司已有鉅 額負債,且資金週轉陷於困窘一情,自難諉為不知。 (三)被告雖辯稱勝統公司向合作金庫申請換單因欠稅問題才沒有成功,公司的帳 戶遭凍結,致該帳戶內存入的銷貨價款無法提領,因此二家公司週轉不靈, 造成陸續大量退票,公司債權人知悉後便將進口的貨物搬走抵償,才無法依 約給付本件尾款云云,惟經原審向合作金庫函詢關於勝統公司所開設之帳戶 目前信用情形及未核准換單之原因,該行函覆稱:「勝統公司於八十六年四 月二日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列入拒絕往來,目前餘額為 零,尚欠本行五千零三十萬餘元及美金四十三萬餘元,該公司於九十二年二 月十七日起陸續發生存款不足大額退票,在信用嚴重貶落之情形下,本行未 核准轉期。」等語,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合金前鎮 放字第0九二000三五八六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可見 合作金庫未核准換單係因勝統公司陸續退票、債信不良所致,並非因稅務問 題造成,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又勝統公司於合作金庫之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雖 分別有餘額一百零五萬二千五百八十元、七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但該 二帳戶係屬備償專戶,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備償專戶內之款項係供銀行收 回勝統公司、昇紅公司債權之用,該專戶之款項非被告所得任意支配,被告 辯稱因款項被凍結不能用始週轉不靈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則被 告甲知昇紅、勝統二家公司負債大於資產之情況下,仍向自訴人購買系爭房 地,約定分期付款,嗣於勝統公司申請換單未核准後,二家公司即陸續大量 退票,致自訴人屆期未獲兌現,顯見被告於購屋之初,並無足夠之償債能力 甚甲。
(四)被告乙○○另辯稱:當初並未約定信用狀須配合三紙支票兌現時間分三次開 立,我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及二月十三日共開立四次信 用狀,沒有詐騙自訴人的意思云云,惟據證人黃秀足於原審法院另案調查時 證稱:系爭契約條款是由我與被告洽談,其中第十四條之特約條款是被告要 求加定的,被告說房屋要先過戶,讓她去設定抵押開立信用狀以進口貨物, 等貨物進口賣掉之後,再把貨款用來清償房屋價款,且要分三次開狀,否則 她就不買,所以當初我才會同意被告分三期付款(指後三期),因此雙方就 加定該條款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自字第九十七號卷七十二頁至七十四頁 ),由此可見雙方雖約定被告於總價款繳清前可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被告必須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辦理信用狀押匯,俟貨物進口銷售再分期給付 價金,申言之,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開立信用狀,俟貨物進口後 銷售之貨款必須繳付分期款,而被告固依約以系爭房地向台灣中小企銀設定 抵押權,並取得進口額度美金二十萬元之擔保開立信用狀,但參酌被告所交 付三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三月十日及四月五日, 金額合計四百七十五萬元等情觀之,堪認雙方係約定於隔月分期付款,縱契
約未載甲被告須配合三紙支票開立三次信用狀,然觀諸被告自吳慶堂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三日止,二個 月間即分四次密集開立信用狀,並將全部額度使用完畢後,亦未用以支付票 款等情,即難認被告開立信用狀之行為與繳付分期款有何關聯,況被告自承 部分銷售所得貨款係存入合作金庫備償專戶,惟該專戶內之款項並非被告所 得任意支配,有如前述,足徵被告不但於短期內將開立信用狀之額度用磬, 復未將貨物進口後銷售取得之貨款用以繳付分期款,且於先繳付二期款項, 待取得自訴人之信任將系爭房地過戶後,即未再繳付任何餘款,難謂無任何 施用詐術之行為。
(五)證人林文誠於原審法院另案調查時證稱:本件買賣是我介紹吳慶堂給黃秀足 ,吳慶堂與我同是作木材行,我與吳慶堂的父親認識約一、二十年,當初是 吳慶堂的父親說要買房子,我就介紹他們去問黃秀足,讓他們雙方自行去談 ,後來黃秀足跟我說吳慶堂的支票沒有兌現,要我帶她去找吳慶堂的父親, 因為吳慶堂的父親另外欠我錢,大約欠四百萬元,我就帶黃秀足一起去找吳 慶堂的父親談,當天從晚上一直談到隔天的凌晨、早上,在隔天早上,吳慶 堂的父親跟我說有一批木材貨可以讓我領作為抵債,當時黃秀足也在場,黃 秀足說她要處理吳慶堂父親工廠裡的推高機,拿去賣錢抵她的債,後來我就 先離開去匯錢領那批貨,該批貨單純是我與吳慶堂父親間的債務處理,價值 約一百七十幾萬元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自字第九十七號卷第一三八頁至 一四一頁),顯見被告之父親吳勝義提供貨物給證人林文誠純屬解決其二人 間之債務問題,與自訴人無涉,並未抵償本件尚欠之買賣價款,是不能證甲 被告於交付自訴人之三紙支票未獲兌現後,有何清償債務之誠意與計劃,亦 難謂被告於簽約之際並無故意不支付價金之詐欺意圖。 (六)綜上所述,昇紅、勝統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已積欠鉅額債務,資金週轉 困難,被告乙○○甲知無足夠之償債能力,亦無充分之還款計劃,竟隱瞞其 家族關係企業無相當資力支付價金、週轉陷於困窘之事實,使自訴人陷於錯 誤,而與被告訂約,約定先移轉房地所有權,並先支付二期款項以取得自訴 人之信任,再由吳慶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即未再繳付任何餘款,自 屬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甲,是本件事證甲確,被告乙 ○○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夫 吳慶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自訴人所受損害甚鉅, 被告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嚴重影響審 判程序之進行,又事後矢口否認犯行,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 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紀錄,且僅係公司財務主管,對於所掌管業務仍須負責人 之授權,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乙○○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