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О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
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林栩民向其推銷之型號為PC三一○LC,機身號碼為一○三四六號 之中古挖土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挖土機係乙○○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 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統立電池工廠附近失竊),市價約新 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至一百四十萬元,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一 年一月間某日(七日以後)下午五時許傍晚,以現金五十萬元之顯不相當價格, 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一號,向劉芳秋買受該挖土機,嗣於同年一月三十 日下午二時許,經警會同乙○○在屏東縣高樹鄉鹽樹村「南興砂石場」內查獲, 並扣得該挖土機(已發還予乙○○)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不起 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直承於前揭時、地向劉芳秋買受該型號 為PC三一○LC,機身號碼為一○三四六號之挖土機一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係以一百零六萬元之現金買受,當時對方有提出 海關證明,至於價金是伊種植冬瓜收成而來,伊不知道該挖土機係贓物云云。 經查:
㈠前開型號為PC三一○LC,機身號碼為一○三四六號之挖土機,乃乙○○於八 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以一百十萬元向呂秋山及張明科購得,為乙○○所有,於九十 一年一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統立電池工廠附近發現失竊 後,乙○○即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向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報警等情,業據被害人乙○ ○於警詢時(見警卷第十至十六頁)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十六至十八頁)指訴 明確,核與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沈建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一致,並有贓 物領據、讓渡證明書、進口報單正本、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各一紙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第五十二頁),是前開挖土機確屬乙○○失竊之 贓物無訛。而該挖土機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被查獲時,前經乙○○ 整理加工,當時之市價約值一百三十萬元至一百四十萬元之間,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承明確(見偵緝卷第三頁背面),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見警卷第十 二頁、第十四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審理筆錄)指證之內 容相符,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警詢時最初供稱:該挖土機係向一位「王先生」以一百零六萬元購得,「
王先生」可能聽到我要買挖土機的風聲,所以才會主動於九十一年間某日(七日 以後)下午五時許,以拖車載運該挖土機至伊的辦甲室前,問伊要不要買;「王 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伊均不知道,約四十五歲左右,中等身材,身 高約一七O甲分,操台語口音。買賣當日還有另外一名男子在場,約四十歲左右 ,身材較瘦小,身高約一六五至一六八甲分,操台語口音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 面及第四頁);繼則改稱:「王先生」之綽號叫「阿興」,住台中縣大肚鄉○○ 路○段五二○號,另一名男子之綽號叫「阿秋」(應係阿洲之誤,下同),住台 中縣(大肚鄉○○○路○段二○八巷二九號之六,並指認綽號叫「阿興」之人為 林文瓊,他是介紹人;綽號叫「阿秋」之人為劉芳秋,伊與劉芳秋及林文瓊不認 識也沒有聯絡電話等語(見警卷第七頁背面至第九頁背面);於偵查中又改稱: 據其側面了解,綽號叫「阿興」之人是林文瓊的親弟弟,買賣當時只有伊、「阿 興」及「阿洲」三人在場,伊將錢交給「阿洲」等語(見偵緝卷第三頁)。由其 反覆不一致之陳述,顯見被告對於介紹交易之人、交易之對象均不熟稔,應堪審 認。其嗣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車主「阿洲」隨即留下電話、姓名、住址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非但與其先前所述,及證人劉芳秋於原審審理時所結稱 :沒有留任何電話給被告,也沒有告訴被告伊家住址等語並不相符(見原審卷第 六十九頁),且參諸其於警詢中已陳稱:「(你是如何知道阿興、阿秋之住址? )我是透過朋友在台中縣一帶經過多日才找到的」等語(見警卷第七頁背面), 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尚難採信。本件被告既對於介紹買賣者,及交易之對象均 極生疏,竟未要求對方留下姓名、住址及電話等基本聯絡資料,實與中古市場買 賣之常情有違。
㈢關於本件之接洽情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買的前一天是「阿興」來向伊介紹, 隔天「阿洲」就開車來,看車後當天就給錢了,他們當天就留(挖土機)下來了 等語(見偵續卷第十一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伊買的怪手出廠 日期是幾年,伊也沒有試開,伊與劉芳秋是約在傍晚交怪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 十七頁、第一○七頁)。依被告所述,前開挖土機係他人主動向其兜售,並於隔 日傍晚即載運至其辦甲室,如屬無訛,惟查該挖土機客觀上價值非微,被告甚而 主張其係以一百零六萬元之現金買受前開挖土機,如此龐大之現金交易,依一般 正常交易模式,雙方理應會就交易之時間、金額、標的及瑕疵之處理等交易條件 有所磋商決定,以明雙方之權利義務而避免日後發生糾紛。然本件非但僅於二日 內之短暫時間即完成本件交易,且竟與他人約定在不利於檢查挖土機之性能、配 備等狀態之傍晚時分交付,復不知前開挖土機之出廠年份,亦未自行或請人試開 以測試其性能即立刻予以購入,均與通常交易習慣相左。 ㈣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購買前開挖土機時,「王先生」有給伊一張海關進 口報單,惟該報單正本遺失了,伊向林文瓊及劉芳秋購買該挖土機時沒有簽立買 賣合約書,且向林文瓊及劉芳秋購買該挖土機時沒有收據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 面、第八頁、及第十頁)並提出進口報單影本一紙為證(見警卷第三十四頁)。 衡情,如此鉅額之交易,被告應知控管風險之重要性,惟竟未與對方簽立買賣契 約書,亦未有分期給付之約定而為一次給付,事後亦未要求對方簽收給據,實違 一般交易之習慣。
㈤證人劉芳秋於審理時結證稱:前開挖土機係伊老闆與林栩民接洽,林栩民向伊老 闆表示有人要買挖土機,伊老闆乃交代伊將之送至屏東一個地名有「樹」的地方 ,交車時是晚上,對方拿了五十萬元現金給伊,沒有簽收,伊即交給老闆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九頁、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審理筆錄);證人林栩民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劉芳秋送一部挖土機交給買主時,伊有在現場看他們工作 的怎麼樣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參諸證人陶夏法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在 交車時看過林栩民,沒有交談過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顯見本件交易係 由證人林栩民居間介紹,且係由證人劉芳秋當場向被告收受五十萬元無訛。被告 雖辯稱:伊係交付一百零六萬元,且係種冬瓜收成所得云云,惟證人劉芳秋已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稱確僅收到五十萬元等語,被告雖提出貨物磅單數紙為證, 然僅得以此證明被告有冬瓜過磅之事實而已,尚無法以此即認被告確有交付上開 款項之證明。
㈥又細查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影本,確係洪鐵重機械有限甲司進口之型號為PC三 ○○-五,機身號碼為二○七六九號之挖土機之進口報單,該挖土機係洪鐵重機 械有限甲司進口後出賣予鍾享文,鍾享文再將該挖土機轉賣予黃明發,黃明發則 再轉賣予林福記,現為林福記所有等情,業據洪鐵重機械有限甲司負責人洪明乾 、鍾享文、黃明發、林福記等人於警詢時陳稱明確,並有洪明乾提出之進口報單 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三十五頁),足認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影本係經偽 造,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是尚難以被告提出之該進口報 單影本資為合法來源之證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係經由不熟識之人之介紹,以五十萬元之顯不相當之低價,於二 日之極短時程內即向陌生人購入前開挖土機,且係在客觀上不易檢視機具狀況之 傍晚時分為交付行為,當時並未與對方簽立買賣合約書,亦未約定分期付款而為 一次付款,事後亦未要求對方簽收給據。凡此均與通常交易習慣不符,遑論所交 易之客體係二手之中古挖土機,復參諸其所提出之進口報單影本確係偽造等情相 互以觀,堪認被告應知悉前開挖土機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而仍故為買受無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㈧至被告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蔡上校」「陳誠貴」,分別用以證明其收成冬瓜 有足夠現金支付本件價款;及證明本件交易過程云云,惟並未提出其等明確之 名籍資料以供傳訊,且本件事證已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 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本院認尚無再予查傳之必要,併此附敘。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因而依刑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使用,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且本 件挖土機價值頗鉅,被告犯後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尚妥適,被告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陳明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