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2年度,101號
KSHM,92,重上更(三),101,200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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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О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一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一號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七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
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張簡圭玉(另案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尚未確定)係姐妹關 係,均為記帳代理人,甲○○○為中正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張簡圭玉則於高雄 市○○路二三0號經營中東會計師事務所,甲○○○張簡圭玉明知公司行號無 實際進貨、銷貨事實,不得收受或開立屬商業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作為公司進 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為牟取不法暴利及幫助委託記帳之客戶逃漏營業稅,竟共 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除分別由甲○○○張簡圭玉二人向他人借用人頭充為 公司之負責人,而取得統一發票使用;另由甲○○○負責對外與各該公司行號聯 絡,連續於下列時間,藉為各該公司行號記帳或領取發票之機會,得知公司負責 人不願再經營而同意,即向該負責人要求將公司轉讓,而經負責人同意後將統一 發票、統一發票章授權予甲○○○使用,再由甲○○○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或由甲○○○徵得公司行號負責人同意 ,而與該公司行號負責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取得該公司行號不實之統一發票會 計憑證;或未經同意冒用名義盜蓋發票章,製作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以供公司 扣抵進項稅額、或作銷項憑證行使,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並由張簡圭玉負責 辦理申報發票,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被冒用之公司 及負責人(詳如後述),其個別詳情如下:
(一)豐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能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間,由負責人田長裕所 設立,設立登記後均無營業行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田長裕因不想繼續經 營,遂同意將公司讓予甲○○○,同時將豐能公司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章等 資料授權給甲○○○使用,甲○○○明知豐能公司並無營業行為,無何銷項金 額,乃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於其業 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銷貨統一發票七張(各張銷售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總 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八百七十萬五千元;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改由 甲○○○擔任豐能公司負責人後,復連續於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時間, 製作不實之銷貨統一發票四張,計七千萬元,共計十一張,金額為一億八千八



百七十萬五千元,交予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峰安公司)行使。 嗣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查獲並核定逃漏營業稅九百四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元, 因而幫助峰安公司逃漏上述稅捐,並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 該豐能公司與田長裕
(二)甲○○○因就豐能公司開出右揭鉅額銷項發票,為免被稅捐稽徵機關發現不實 內情,乃分別取得下列公司不實之銷售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持向高雄縣稅 捐稽徵處申報,分別計列如左:
高團協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團協公司): 負責人王永文(登記名義負責人鄭秀珍),因急需資金周轉,擬向銀行辦理融 資,求教於甲○○○甲○○○乃經過王永文同意,以虛開銷項發票之方式膨 脹公司營運業績,幫助其向銀行貸款,乃共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四年 五月止,由甲○○○王永文交予之高團協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先後開立銷售 金額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計二十一張,合計金額五千二百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九 十元予豐能公司。
㈡香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賓公司): 負責人林輝煌,因急需用錢,與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林輝煌販售統 一發票予甲○○○之方式,以發票金額百分之六點五之代價共計約五十三萬元 ,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販售統一發票三張予甲○○○,金額共計八百二十 二萬五千元予豐能公司。
恆達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達公司):
負責人陳水寶經濟欠佳急需現金周轉,乃透過甲○○○辦理貸款,甲○○○亦 建議陳水寶以虛開不實銷售金額發票之方式膨脹公司營業績效,以利於向銀行 借貸,而經陳水寶同意後,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明 知無任何進銷貨事實,由甲○○○連續將陳水寶所交付之空白統一發票,填製 不實之銷售金額而開立不實之銷貨發票八張,金額共計五百九十四萬七千八百 八十四元予豐能公司。
金銳行:甲○○○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負責人陳淑芬借發票,並稱會幫陳淑 芬繳納稅金,陳淑芬明知並未向豐能公司有進貨事實,卻與甲○○○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由陳淑芬開立銷貨金額共一千四百萬元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二張予 豐能公司。
㈤篁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篁興公司)、瑞賞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賞 公司):
蔡淑媛原係篁興公司之負責人,蔡淑媛嗣並受僱為前開中正會計事務所之職員 ,於八十三年間起,並受甲○○○之請託,擔任瑞賞公司之負責人,於擔任公 司負責人期間,明知無任何實際進貨、銷貨事實,卻與甲○○○共同基於犯意 聯絡,連續以篁興公司名義,於八十四年六月間開立不實之銷項發票五張,共 計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予豐能公司,復連續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以瑞賞公司名義 ,開立不實之銷項發票一張四百九十五萬元予豐能公司。 ㈥康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福公司):
張簡圭玉於八十三年間,委託不知情之梁伯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



任康福公司之負責人,甲○○○於八十四年二月間,違反梁伯仲之意思,盜用 梁伯仲之公司印章,偽造開立共計五百五十六萬二千元之不實銷貨發票二張予 豐能公司,足生損害於梁伯仲及康福公司。
㈦續緣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續緣公司):
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甲○○○配偶楊安輝之胞弟,甲○○○張簡圭玉二姐妹趁丙○○於其事務所工作之際,取得丙○○之國民身分證及 印章,且未經丙○○之同意,以其名義受轉讓虛設續緣公司之負責人(此部分 未經起訴),甲○○○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盜用之續緣公司公司印 章,先後偽造開立不實之銷項發票十五張,共計二千四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八 十元,交予豐能公司,足生損害於丙○○及續緣公司。 ㈧成田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田公司):
利用不知情之負責人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中東所張簡圭玉 代為辦理歇業登記之際,竟由張簡圭玉將該公司之資料交付甲○○○,由甲○ ○○盜用成田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章,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偽造並開立不 實之銷貨發票二十一張,共計三千二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予豐能公司 ,足生損害於乙○○及成田公司。
(三)右述豐能公司取得之不實發票,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承認有持豐能公司之發票交予峰安公司及持右開高 團協等八家公司發票作為豐能公司進項憑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共同偽造 文書、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並辯稱:㈠張簡圭玉係 中東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伊只有主持中正會計師事務所,前開各公司行號均係 伊之客戶,與張簡圭玉所開設之會計師事務所無關;㈡伊把十一張豐能公司開立 之發票交給峰安公司是因為承攬峰安公司之工程冷鋼,實際上有交易行為,伊並 未幫助峰安公司逃漏稅捐,㈢伊固然有持高團協公司、香檳公司、恆達公司、金 銳行公司、篁興公司、康福公司之發票作為豐能公司之進項憑證,但就康福公司 、續緣公司、成田公司部分,辯稱慶福公司負責人梁伯仲伊不認識,續緣公司負 責人丙○○在伊事務所上班,伊請丙○○當負責人有經過丙○○同意,成田公司 負責人乙○○係因不想做生意,伊徵得乙○○同意而使用該公司發票,並無偽造 文書犯行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對於製作交付附表一之不實交易統一發票予峰安公司,及以附表二所示之 統一發票做為豐能公司之進項憑證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原審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筆錄),核與證人田長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將統一 發票印章及申請資料(即統一發票等)授權給被告,並證稱有將公司讓給被告 等語(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筆錄),及共犯王永文、蔡淑媛、陳水寶、林輝煌 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梁伯仲、 丙○○、乙○○證述屬實,復有上揭公司行號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多



紙在卷可佐,峰安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九百四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亦有高 雄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附本院卷可稽。
(二)關於被告與張簡圭玉製作不實發票予峰安公司,幫助峰安公司逃漏稅捐部分, 被告雖辯稱豐能公司確實與峰安公司有交易行為,並提出峰安公司附件支出傳 票九紙、台灣中小企銀九如分行存款資料十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至 第三二五頁)。然依所提出各該支出傳票觀之,並無法證明豐能公司與峰安公 司確有被告前稱之交易行為;且被告稱其提出之存款資料之大筆款項即是峰安 公司所匯入,惟對於峰安公司之帳號為何則稱搬家弄丟了云云,已無從證明所 辯為實在,且被告對於豐能公司與峰安公司間之交易行為,亦始終無法提出具 體可信之工程資料為證,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峰安公司確因取得豐能 公司不實發票金額共計一億八千八百七十萬五千元,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核定 逃漏營業稅九百四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此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可稽 (見上更㈠第二○八號第一三七頁),故被告甲○○○共同製作不實交易統一 發票予峰安公司,幫助峰安公司逃漏稅部分,已堪認定。(三)關於被告甲○○○張簡圭玉共犯部分,被告辯以伊只主持中正會計師事務所 ,右開公司行號係其客戶,再三否認張簡圭玉有涉本件犯行,然查: ㈠共犯張簡圭玉於調查局供稱「我所有之中東所確為前述篁興公司、成田公司、 恆達公司、高團協公司、金銳行、康福公司、續緣公司、瑞賞公司、香賓公司 、豐能公司代辦向稅捐單位申報該等公司進、銷項發票工作。約於八十三年間 蔡淑媛主動前來我營業處所要我為渠等代辦前述十家公司向稅捐單位申報進、 銷發票工作,我即從八十三年間開始為該十家公司從事發票申報工作」等語( 見他字第一三八三號卷第四九頁)。
㈡證人乙○○於調查站亦供述「我原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請張簡圭玉代辦註銷 ,我公司使用之統一發票章有二枚,一枚留公司自己使用,另一枚交張簡圭玉 申購發票之用,民國八十二年我因公司經營困難,生意不好,準備停業,曾向 張簡圭玉索回本公司統一發票章,但卻騙我該發票章遺失,沒想到竟用該發票 來開立本公司之發票給豐能公司」等語(見高雄縣調查站清冊筆錄第三頁)。 ㈢證人田長裕於調查局亦稱「認識中東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甲○○○張簡圭玉 姊妹,八十三年間我因欲設立豐能公司而委託自稱具有會計師資格之甲○○○ 代我辦理公司申請設立事宜,至於張簡圭玉則係因甲○○○叫我將申請豐能公 司設立相關資料、印章交付與張簡圭玉而認識」等語(見同上第一三八三號卷 第十二頁)。又於偵查中之證稱「我因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起不能 營業,甲○○○在八十四年說她妹妹張簡圭玉要收中秋節禮金記帳費,但我說 公司未營業且未委託她記帳,但他說這是行規,且我委託她辦理設立登記,她 就幫我記帳。我本人去領過一次發票,我自己帶回來,當時張簡圭玉事務所一 位小姐帶我去領」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三頁)。 ㈣共犯蔡淑媛於調查局供稱「瑞賞公司設立後,甲○○○之胞妹張簡圭玉曾偕同 我一起至稅捐處領取瑞賞公司發票使用,此後瑞賞公司發票即由張簡圭玉領取 ,並由渠等姊妹保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八頁);「甲○○○對外均自稱 係中東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為實際負責人應係張簡圭玉甲○○○係以負責



人自居來招攬業務,再交由張簡圭玉負責記帳等會計工作」等語(見同上卷第 二九頁)。
㈤共犯陳水寶於調查局復稱「我認識甲○○○張簡圭玉,我與該二姊妹僅係業 務上往來關係,約於八十三年間我因資金需求急須貸款,委託甲○○○代我辦 理向銀行申貸事宜,甲○○○要求我將身分證影本,私章及恆達公司資料大小 印,發票章交予渠以辦理貸款事宜,我隨即應渠要求將上述資料印章發票章帶 至中東會計師事務所交付甲○○○辦理」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四頁)。 ㈥證人梁伯仲於調查局證述「我係因受張簡圭玉之託擔任康福公司負責人,當時 我僅將本人身分證影本交付張女,由其辦理變更登記,其於有關康福公司事項 皆由張女負責,故康福公司實際有無交易行為必須問張簡圭玉本人才知道」等 語(見偵字第八五三七號卷第五頁)。
㈦共犯王永文於調查局供述「我認識甲○○○張簡圭玉姊妹,我與渠等姊妹僅 係業務往來關係,我在買受高團協公司後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曾委託甲○○ ○為我辦理公司負責人、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要求我將公司資料即公司執照 、章程、股東名冊、發票章、私章等物,帶至高雄市○○○路一之二十七號交 付渠胞妹張簡圭玉,憑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等語(見偵字第八五三七號 卷第十一頁)。
㈧證人陳麗宸與陳淑芬二人分別於本院證稱被告並非中東事務所之負責人(見本 院上更二卷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五頁)或沒有看過張簡圭玉等語(見同上卷第 二○九頁),惟由右開乙○○等證人之供述及共犯張簡圭玉於調查局之陳述, 顯見張簡圭玉對於本案之犯行,確有參與其事,且與被告有互相提供資料,張 簡圭玉並分擔發票之申報,渠等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故證人陳 麗宸與陳淑芬於本院所為之證詞顯為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參以 被告之中東會計事務所、中正會計事務所名片影本一紙(見偵字第一三八三號 卷第三三頁反面)。足認被告所辯本案與張簡圭玉無關云云,自不足採。被告 與張簡圭玉確有共犯本件犯行之事實,洵堪認定。(四)關於被告甲○○○張簡圭玉以附表二所列公司製作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作為 豐能公司之進貨憑證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認「田長裕將豐能公司轉讓給我 ,一本統一發票、統一發票專用章一套於我事務所保管,以便於買賣統一發票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三頁)。在本院前審亦稱「我是豐能公司負責人,我 向他們買發票」等語(見上訴字第三三三號第四四頁),且於本院前審亦承認 並無進貨、銷貨事實,而向前揭八家公司取得發票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一第 二三六頁至第二三九頁)外,且:
㈠共犯王永文於調查局供稱「高團協公司確有開立不實銷貨發票情事,其餘開予 豐能公司之二十一張金額共計五千二百六十八萬餘元之發票並無真實交易而係 虛偽開立。該二十一張高團協公司開予豐能公司之銷貨發票係由甲○○○徵得 我同意後渠開立,因我當時欲向銀行辦理融資,甲○○○乃向我表示可以虛開 銷項發票方式膨脹公司營運業績藉以順利取得銀行融資貸款,我應允後,甲○ ○○乃陸續開立前述二十一張不實銷項發票予豐能公司」等語(見第八五三七 號卷第十二頁)。




㈡共犯林輝煌於調查局供稱該三張香賓公司開立給豐能公司之發票均無真實交易 ,係由伊派人將空白發票交付予張甲○○○,價款以發票金額百分之六點五計 算(八十五年他字卷第一三八三號卷第三十八頁)。 ㈢共犯陳水寶於調查時亦稱「甲○○○開立該八張恆達公司不實銷貨發票予豐能 公司之行為確有徵得我之同意,因我當時經濟情況欠佳急須甲○○○幫忙我貸 款,故當渠提出前述開立不實發票要求時,我即不得不答應」等語(見同上偵 卷第三五頁)。
㈣共犯陳淑芬於本院到庭證稱「(問:金銳行有開設二張發票一千四百萬元給豐 能公司?)是的,被告向我借的,她說她會幫我繳稅金,所以我才借給她」等 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
㈤共犯蔡淑媛於調查時供述「甲○○○要求我開立不實之篁興公司銷項發票即八 十四年六月間計五張,金額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供豐能公司作為不實之進貨憑證 」等語(見第一三八三號卷第二七頁)、「瑞賞公司實際上係甲○○○借用我 的人頭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八十四年六月間甲○○○曾指示我開立瑞賞公司不 實銷貨發票乙張,金額四百九十五萬元予豐能公司供該公司作為不實進項憑證 」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八頁)、「(問:你如何得知豐能公司與峰安公司間買 賣發票之情形?)我曾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在中東會計 師事務所任職,且我亦有出借人頭與甲○○○虛設公司,故我乃得知渠等間買 賣發票之情事」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一頁)。
㈥證人丙○○在調查時稱「我確未擔任續緣公司負責人或其他職務,惟我任職甲 ○○○事務所期間渠表示為辦理薪資扣繳憑單,須我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印章, 故應係甲○○○未經我授權同意,擅自以我名義設立登記公司。我從未受甲○ ○○或他人之託申購發票」等語(見第一三八三號卷第四六頁)。復於本院調 查時證稱「當初是因為我剛好失業,我到被告那裡去幫忙代辦公司行號登記、 收領取發票等,因此我有把身分證、印章放在被告那裡,這件續緣公司的登記 我完全沒有印象;對擔任續緣公司之董事,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更二卷一 第一九三頁),核與被告供稱簽發續緣公司發票時,丙○○不知情等語相符( 更一卷第一五一頁),被告嗣後辯稱丙○○有同意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㈦康福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係由被告所開立,已據被告於本院前審坦承屬實 (上更二卷一第二九八頁),而梁伯仲雖有同意擔任康福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 ,惟梁伯仲當時即與張簡圭玉言明其不願涉及任何不法情事(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八五三七號卷第六頁),參酌被告自承不認識梁伯仲,則被告簽發該發票自 未獲梁伯仲之授權無虞;又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該二張發票係向劉宗顯借用, 惟證人劉宗顯在本院則證稱並無這回事等語(見更二卷二第五頁),被告所辯 顯無足取。
㈧證人乙○○並未授權被告開立發票等情,已見前述,被告雖辯稱乙○○有同意 將公司轉讓給伊,但乙○○若真有同意將公司轉讓給被告,絕無再向張簡圭玉 索回發票章之理,被告所辯要屬脫免之詞不足採信。(五)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述及被告甲○○○之自白,可見被告甲○○○確有以不實之



方法或購買或自己製作不實之銷貨發票作為豐能公司之進貨憑證,雖被告甲○ ○○辯稱「被告均有繳納百分之五營業稅及百分之一點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云云,然此部分僅係豐能公司無漏稅情事,不能謂其所製作之發票即為真正, 均不影響該犯罪事實之成立,從而本案罪證明確,其右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被告開立不實之豐能公司之發票,交付予峰安公司,以幫助峰安公司逃漏稅捐, 並偽造成田、續緣、康福公司之發票及取得高團協公司、香賓公司、恆達公司、 金稅行、篁興公司、瑞賞公司不實之發票,充當豐能公司之進貨憑證,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上開被盜開發票之公司及負責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 又被告經田長裕同意轉讓,應認其已獲授權得使用豐能公司之發票,惟其明知豐 能公司無真實交易,竟開立不實之發票,仍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之罪,另就高團協公司、香賓公司、恆達公司、金稅行、篁興公司、瑞賞公司部 分,被告與張簡圭玉雖非前開高團協等公司之負責人,原不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 分,但既與具此身分之各該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被告與張簡圭玉分 別與陳淑芬、陳水寶、林輝煌、王永文及蔡淑媛間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張簡圭玉或有未與前開公司負責人有直接犯意聯 絡,惟被告與張簡圭玉間有犯意聯絡,被告與前揭共犯間復有共犯聯絡,依七十 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所示,張簡圭玉仍應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 別規定,自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之罪;公訴意旨認僅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又附表一犯行未論以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之罪,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上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開立成田公 司、康福公司、續緣公司發票部分,其盜用成田公司發票章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 ,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被告所為數行為,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其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所列時間已為豐能公司之負責人(見第一三八三號 卷第十七頁),其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應依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此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原判決 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二)被告所犯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原判決認應依詐術逃漏稅捐罪論處,顯有違誤。又豐能公司無營 業事實,開立附表一不實統一發票,以及取得附表二不實統一發票,均已自行 申報繳納營業稅,並無逃漏稅捐情事,此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高縣稅工字第一五五二五八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第二○八號



卷第一二八頁)。原判決誤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論處,亦有未合。(三)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並未具體敘及被告與張簡圭玉有參與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則張簡圭玉如何得以論以共同正犯,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詳明,自有理由 不備之疏失。
(四)原判決認定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十二張,總金額計二 億一千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元與峰安公司等語,惟依卷附之豐能公司開立予峰安 公司之統一發票僅有十一張,金額計一億八千八百七十萬五千元(見本院前審 更㈠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六頁),況且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之處分書載明峰安 公司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取得豐能公司開立不實之發票確計一億八千八百 七十萬五千元(見同上卷第一三七頁),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及十二所示 之統一發票,除英文代號略異外,其餘無論開立日期、金額、編號均相同,此 部分顯係重複列載,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誤,容有疏誤。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吳連昇田長裕、林明德、林益明卓義明等人係屬共犯, 原判決未予論及;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皆 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 銷改判。審酌被告與張簡圭玉藉共同經營中東會計師事務所,代理客戶記帳、申 報稅捐、代辦公司設立及註銷登記之業務之便,或自行成立公司,或與他人虛設 公司行號,再收受或開立不實之發票作為公司進銷項申報扣抵營業額,以幫助客 戶或為自己公司逃漏稅捐,金額鉅大,嚴重影響稅捐機關對於課徵之正確性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以詐術之方法逃漏豐能公司之稅捐,另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一條之罪嫌云云。但查,豐能公司並未逃漏任何稅捐,已如前述,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論罪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又查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製作不實之高團協 公司、香賓公司、恒達公司、金銳行、康福公司、續緣公司、篁興公司、瑞賞公 司等統一發票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高 團協公司、香賓公司、恆達公司、金銳行、篁興公司、瑞賞公司如附表部分、訴 人亦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起訴,然本院認上開部分與已起訴論罪部分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新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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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團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田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