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969號
KSHM,92,上訴,1969,2004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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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Z○○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
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一、一二七三二號,移
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二、一一七六三、三九九七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九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十一、二二四
四三、二三四二四、二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Z○○部分撤銷。
Z○○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品、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品、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Z○○與申○○(已撤回上訴而判刑確定)、高清源(已死亡)基於共同常業竊 盜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以下 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止,推由申○○、高清源二人以所 持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螺絲起子、T型板手等兇器,於附 表一編號一至廿三、廿七、廿八、卅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前述附表編號所示 G○○等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於得手後即將之駛至鄰近路旁停放,且將由車上搜 得之汽車所有人電話號碼等資料交給Z○○,以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G○○等人, 而於電話中以:如不將如附表一所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至七萬元不等之 款項匯入所指定之銀行或郵局帳戶內,則將車拆解、放火燒車等語恫嚇G○○等 人,致附表一編號三至九、十二至廿三、廿七、廿八、卅一所示午○○等人心生 畏懼,先後將款項匯入所指定之帳戶內,附表一編號一、二、十、十一所示G○ ○等四人則未匯款,Z○○於取得午○○等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申○○、高 清源所可分得之款項轉交予申○○、高清源(每輛代價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 ),申○○前後約取得三十萬元之贓款。
二、Z○○與申○○二人另承前開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 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與有犯意聯絡之P○○(已撤回上訴而判刑確定),自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推由申○○、P○○二人以客觀上 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屬申○○、P○○二人所有之螺絲起子、T型板 手等兇器,於附表一編號廿四至廿六、廿九、卅、卅二至卅六所示時間、地點, 竊取前述附表編號所示屬信揮企業有限公司等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於得手後即將 之駛至鄰近路旁停放,且將由車上搜得之汽車所有人電話號碼等資料交給Z○○



,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張 景揮等人,而於電話中以:如不將如前述附表編號所示三萬至七萬元不等之款項 匯入所指定之銀行或郵局帳戶內,則將車拆解,使其等無法取回車輛等語恫嚇D ○○等人,致附表一編號廿五、廿六、廿九、卅、卅二、卅三、卅五所示D○○ 等人心生畏懼,先後將款項匯入所指定之帳戶內,附表一編號卅四、卅六所示J ○○、c○○二人則未匯款(附表一編號二四部分未為恐嚇行為),Z○○於取 得許世清等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申○○、P○○所可分得之款項轉交予申○ ○,申○○再將之分予P○○,計P○○前後約取得四、五萬元。嗣於九十一年 四月十六日十九時許,P○○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大樹鄉○○路三巷六五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申○○、P○○所有供竊取車輛所用之工具一批(詳如附 表一之一所示)及所懸掛用以偽裝之偽造之號碼為A九—六九一九、X六—四一 一六號車牌各二面。
三、Z○○又承前開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取財之概括 犯意,由Z○○主謀統籌全局,而與有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二、三、四、五、六所 示之共犯欄之人,於附表二、三、四、五、六所示之時、地,推由下手實施竊盜 者即高清源、劉錦文、黃自成、陳茂元、申○○、P○○等人,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屬劉錦文、王明義、陳茂元等人所有之螺絲起子、T型 板手等兇器,竊取該等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於得手後即將之駛至鄰近 路旁停放或特定隱蔽處停放,且將由車上搜得之汽車所有人電話號碼等資料交給 統籌全局之Z○○,再由Z○○將被害人資料交予共犯樊啟明、潘玉義等人撥打 被害人電話,或由Z○○本人,以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等,對之恐嚇稱: 如不將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款項匯入所指定之銀行或郵局帳戶內,則將車拆解,使 其等無法取回車輛等語,以此方法恫嚇被害人,使之心生畏懼,先後將款項匯入 所指定之帳戶內,以贖回車輛,再由共犯林家旺、王明義、籃琮評梁正明等人 提領贓款,再轉交予Z○○統籌分配予各共犯,如未匯款者則將車拆解,取得零 件,予以變賣。以上犯行均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T型扳手十支 (共犯劉錦文所有)、另勾型把手一支、起子一支、尖嘴鉗一支、黑色手套二雙 、偽裝用藍色及紅色帽子各一頂(共犯王明義所有),及共犯陳茂元所有如附表 三之一之活動扳手四支、梅花型扳手一組、剪刀一支、斜口鉗一支、鋸片四片、 六角扳手一支、鐵條(勾汽車門鎖用)一支、斜口剪刀一把、自製鑰匙五支、活 動扳手柄一支、手套一雙、縲絲起子五支、鋸子一支、T型扳手一支及偽裝用帽 子一頂等,為供共同實施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四、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暨苓雅分局、高雄縣警察局 暨仁武分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Z○○矢口否認有何常業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僅係向偷車之 高清源、申○○、陳茂元等人購買贓車,再將贓車轉賣與王子豪等人,我僅係故 買贓物,我未參與偷車,且我所購買涉及之車輛只有五十三部(如九十三年三月



八日所提附表影本之紅色打勾部分),並非附表之全部失車我均有涉及云云。惟 查:
(一)關於竊盜附表一車輛部分,証人即共犯申○○於警訊中陳稱:「是一綽號叫「 小溫」姓名Z○○之男子叫我竊取車輛要恐嚇車主勒贖金錢用的,竊得車輛將 車開走,搜尋車上有無車主放置証件之類資料,再將贓車丟置路旁,再以行動 電話通知叫我竊車之男子Z○○,告訴Z○○贓車丟置地點,再由Z○○向車 主勒贖金錢」「Z○○告訴我如果竊得之車輛內,有車主的連絡電話或資料, 三陽雅哥二千西西型每輛贓車傭金是新台幣二萬元,沒有車主的連絡電話或資 料,則是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另竊得之三陽喜美一千六百西西型,有車主的連 絡電話或資料時,每輛贓車傭金是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沒有車主的連絡電話或 資料,則是新台幣一萬元,另外如果竊得之車輛,在他向車主恐嚇勒贖金錢尚 未取得贖款時,贓車就被警方尋獲就沒有傭金」「是Z○○唆使我竊取他人汽 車,而P○○是我找來一同竊盜他人汽車之同夥,Z○○有告訴我他唆使竊車 是要向被害車主恐嚇勒贖金錢之動機,但我只是因缺錢及基於好奇心下才答應 幫Z○○竊車的」「Z○○找我唆使我竊車的,然後我再找P○○犯案的」等 語(見九十一年四月廿一日警訊筆錄);証人即共犯P○○於警訊中亦陳稱: 「由我與申○○負責竊取車輛,再由申○○負責打電話給我們集團的人告知所 竊取車輛之藏置地點,其餘集團有多少人我不知道,亦不知其他人如何分工」 「如何向車主勒贖部分我就不知道」「(問:如無法向車主勒贖,所竊得之汽 車如何處置﹖)答:就拆解汽車零件販賣」「陳茂元、高吉成、高清源、Z○ ○四位均有認識」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警訊筆錄)。又証人即共犯申○ ○分別與高清源及P○○於前揭時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螺絲起子、T型板手等兇器,竊取被害人G○○等人所有之自小客車等情,業 據証人申○○、P○○供述在卷,且經被害人G○○等人(詳附表一被害人欄 )陳明屬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 附卷及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又被害人G○○等人於發現自小客車 遭竊後,未久即接獲他人以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 話門號撥打之電話,告知:如不將如附表一所示二萬五千元至七萬元不等之款 項匯入所指定之銀行或郵局帳戶內,則將車拆解、放火燒車,使被害人無法取 回車輛等語,而恐嚇被害人G○○等人(除附表一編號二四外),致被害人午 ○○等人(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九、一二至二三、二五至三三、三五)心生畏懼 ,先後將款項匯入所指定之帳戶內,G○○等人(附表一編號一、二、一0、 一一、三四、三六)則未予匯款等情,分據被害人G○○、午○○等人陳明屬 實,並有匯款資料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做案工具螺絲起子四支 、T型扳手二支、C型鋏刀一支、萬能鉗一支、管鉗一支、手電筒二支、鑰匙 二支、行動電話二支扣案可資佐証,足見上訴人Z○○確有涉入此部分之竊車 ,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關於竊盜附表二車輛部分,上訴人Z○○於警訊中坦承:「均是綽號『發董』 與我一起去竊車,再賣給王子豪」「高清源之相片就是『發董』之男子」「( 問:你何時開始竊車﹖至今共竊得幾部車子賣給王子豪﹖是何時、地竊車﹖) 答:開始時間何時我已忘記,總共賣王子豪之贓車太多,竊車地點均是在台南 市,時間大都在每天晚上十二點後至凌晨四、五點」「(問:警方拘提你時, 在你住處樓下發現一部可疑車輛,警方欲上前盤查,該名駕車男子即倒車衝撞 警方,遭警方開槍制止,中彈後送醫不治之男子,是否就是高清源﹖)答:對 ,就是高清源,因我打電話給他,叫他開車來接我的」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 五日警訊筆錄);偵查中上訴人Z○○亦坦承:「(問:何職﹖)答:七十九 年到八十六年間曾在屏東里港分局擔任警察」「(問:何時開始竊車﹖)答: 何時開始我已經忘記了,偷來的車子也數量很多,我也不記得有多少台,偷車 的地點都在台南市,時間大都在晚上十二點後到凌晨四、五點之間」等語不諱 (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偵查筆錄);嗣上訴人Z○○於警方借提訊問時改稱: 車子大部分是高清源與申○○去竊得,是高清源負責竊車,我負責聯絡王子豪 賣車給他」「我交給王子豪之贓車大約八十餘輛均是以日產、三陽車種為主」 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劉錦文叫『『牛哥』,高清源叫 『發董』,申○○叫『樹仔』,全都是好朋友」「他們竊得車輛後,打電話給 我或打電話給王子豪,告訴我說車子放那裏,如果打給我的部分,我就將車子 停放於何處告訴王子豪,由王子豪再去向車主被害人恐嚇取財」「林家旺(綽 號阿華)負責領取勒贖款項,他都是拿提款卡去提款機領取」「有關人頭帳戶 是王子豪提供的」「(人頭帳戶)是他向台南一名綽號叫『黑皮』的男子購買 的」(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十二時警訊筆錄)「(問:平日朋友如何稱呼你 ﹖學經歷為何﹖)答:大家都叫我『小寶』或『小溫』,高職畢,警員班一二 九期,於七十九年十月開始服役至八十六年九月止」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十 八日十四時警訊筆錄)。又証人即共犯林家旺於警訊中陳稱:「主謀是一名綽 號叫『小溫』之男子,其他成員有偷車部分有綽號叫『牛哥』『發董』『阿草 』等三人,恐嚇被害人部分有綽號『阿泰』『阿彥』等二名男子,領錢部分有 我及王明義二人,指揮我及王明義領錢的是王子豪,另外尚有綽號『阿木』『 阿源』等二人負責將偷車的資料,包括車牌、車主及電話等相關資料給綽號『 老溫』之男子,再由『老溫』之男子將資料交予綽號『小溫』之男子(該二人 為兄弟關係)」「Z○○是綽號『小溫』之男子」(見九十一年五月廿七日警 訊筆錄)「主謀為Z○○,我們是以車手(偷車之人)竊取汽車後,由Z○○ 交代綽號『阿彥』之男子恐嚇被害人,交付贓款至指定帳號,再由王子豪交代 王明義去提領,王明義再將要提領之提款卡交給我,開車載我至不定之提款機 提領贓款,我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給王明義,王明義再將贓款交給王子豪」( 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警訊筆錄)「黃自成就是綽號『阿草』之男子」等語(見 九十一年九月廿四日警訊筆錄);証人即共犯王明義於警訊中亦陳稱:「係由 一位綽號叫『小溫』者負責策劃及領導」「『小溫』負責策劃全盤竊車勒贖事 宜,『阿草』『『牛哥』『發董』三人為車手(即行竊車輛者),每行竊一輛 車由『小溫』付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至一萬七千元不等酬勞,『阿泰』『阿彥



』二人負責與被害人洽談竊車勒贖之匯款事宜,林家旺及我本人負責提領款事 宜」(見九十一年五月廿六日警訊筆錄)「人頭金融卡均是由Z○○所提供的 」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廿七日警訊筆錄),核與此部分被害人酉○○、V○ ○等人(詳附表二被害人欄)指述失竊車輛情節相符,復有報案三聯單、車輛 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匯款單、人頭帳戶表可稽,復有如附表二 之一所示之做案工具即共犯劉錦文所有T型扳手十支、王明義所有勾型把手一 支、起子一支、尖嘴鉗一支、黑色手套二雙、偽裝用藍色及紅色帽子各一頂扣 案可資佐証,此部分事証明確,雖上訴人所稱王子豪是主謀,與証人即共犯林 家旺、王明義所稱上訴人Z○○是主謀,就何人是主謀,略有不符,但此仍不 影響於上訴人Z○○共同犯竊盜等行為之成立,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三)關於竊盜附表三車輛部分(即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九號卷第六○三、六○ 四頁)、附表四車輛部分(即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九號卷第六○五至六一 九頁),証人即共犯陳富祥於警訊中陳稱:「我是因為竊盜汽車於九十年七月 十六日七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廿八之四十二號八樓大門前被警查獲, 當時我手中提著竊得之五部車內資料及已填寫好的竊來之汽車牌號及停放之位 置共四張一併被警查獲」「連續竊得五部汽車都是以同樣手法得逞,至凌晨五 時左右做案完畢後,在車上開始整理車籍資料,於七時許準備把車籍資料交給 溫俊雄Z○○時,在其租屋大門前(大寮鄉○○路廿八之四十二號八樓), 被警當場查獲」「溫俊雄Z○○為兄弟關係,我認識他們兄弟已有十幾年的 朋友...由他們兄弟介紹我與陳茂元認識,再叫陳茂元帶我出去共同幫忙竊 盜汽車,供他們兄弟勒索財物,我也賺些錢做家庭生活費用」(見九十年七月 十六日警訊筆錄),「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約廿四時許,由陳茂元駕車到高雄縣 大寮鄉○○路廿八之四十二號八樓Z○○租屋處載我,我們二人再到鳳山市○ ○路高吉成住處載高吉成一起出發,由我負責駕車,陳茂元負責尋找要竊取之 汽車,並於竊得汽車後由陳茂元駕駛竊得之汽車到我於第一次警訊筆錄中帶同 警方起獲贓車之地點藏放,高吉成坐在車上負責記錄陳茂元所竊得汽車之車牌 號碼、地點及藏放贓車地點」「該住處是Z○○租的,溫俊雄Z○○的哥哥 ,陳茂元要我將這些抄有車號、失竊地點、藏車地點的資料交給溫俊雄是要向 車主恐嚇取財用的」(見九十年七月卅日警訊筆錄);証人即共犯高吉成於警 訊中亦坦承共同竊車(見九十年八月一日警訊筆錄);証人陳茂元嗣後於警方 借提訊問中亦坦承共同竊車,並稱:「這些資料都是由陳富祥拿去交給Z○○ 的」「我是在Z○○住處賭博時,陳富祥跟我提起這竊盜集團的事,叫我也加 入共同做做看,而我即答應加入竊車勒索集團的」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 日警訊筆錄);又上訴人Z○○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警方借提訊問時亦坦承 :「(問:陳茂元陳富祥、高吉成與你犯竊盜、恐嚇取財案是於何時開始﹖ )答:九十年三月中旬,我主動找陳茂元談竊車勒索的事,我告訴陳茂元有人 要購買失竊車的資料,用來向失竊車主恐嚇財物」「我所稱的失竊車輛資料, 是指失竊車輛之車牌號碼、失竊地點及失竊車輛停放地點等資料及車主連絡電 話等」「我以每件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向陳茂元購得失竊車輛資料」等語不諱( 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警訊筆錄),核與此部分被害人李富酉、張家春(詳附



表三被害人欄)、郭森源、朱美香等人(詳附表四被害人欄)指訴失車情節相 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匯款單可稽,復有共犯陳茂 元所有竊盜工具即附表三之一之活動扳手四支、梅花型扳手一組、剪刀一支、 斜口鉗一支、鋸片四片、六角扳手一支、鐵條(勾汽車門鎖用)一支、斜口剪 刀一把、自製鑰匙五支、活動扳手柄一支、手套一雙、縲絲起子五支、鋸子一 支、T型扳手一支及偽裝用帽子一頂等做案工具扣案可資佐証,足見上訴人Z ○○亦有涉入此部分之竊車及恐嚇車主取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四)關於竊盜附表五車輛部分,上訴人Z○○於警訊中坦承:「我有與他們共同犯 下汽車竊盜恐嚇取財案件,我個人是負責將陳茂元行竊得來之汽車車主資料及 贓車放置地點交給潘玉義轉達給蔡順旺(即綽號眼鏡),樊啟明負責打電話恐 嚇被害人」(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警訊筆錄)「當時我和蔡順旺、樊啟明提議 共組竊盜汽車恐嚇集團時,我帶蔡順旺至通訊行購買十張行動電話和信關懷卡 門號,蔡順旺及樊啟明二人各使用五個門號供我聯絡報贓車資料」(見九十年 十月十八日警訊筆錄);証人即共犯蔡順旺於警訊中陳稱:「Z○○當時有買 了十張和信易付卡,其中交給我五張門號做為連絡之用,另五張門號交給樊啟 明做為連絡用」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另証人即共犯樊啟明 於警訊中亦陳稱:「於九十年三月間,『眼鏡』帶我至本市○○路與復興路附 近某泡沫紅茶店與Z○○見面,三人共商組合竊盜汽車恐嚇取財之犯行,由我 負責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勒索,竊盜汽車之被害人資料由Z○○負責,『眼鏡 』負責提供人頭帳戶、行動電話易付卡及找人頭提領贓款」「Z○○將失車資 料交給潘玉義,由潘玉義將失車資料報給我,再由我打電話恐嚇勒索」等語( 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警訊筆錄);証人即共犯申○○於警訊中陳稱:「我是與 陳茂元之弟弟陳茂霖一組,一起外出竊盜汽車」「(問:你和陳茂霖竊得汽車 後,失車資料交與何人﹖做何用途﹖)答:由我和陳茂霖將失車資料交給Z○ ○,大部分均由我交給Z○○,再由Z○○整理後交給他人恐嚇勒索用」「( 問:除你和陳茂霖竊車交給Z○○外,還有何人竊盜汽車交給Z○○﹖)答: 還有陳茂元溫俊雄一組,後來溫俊雄退出,由陳富祥加入與陳茂元一組」「 我將失車資料交給Z○○時,有一、二次潘玉義也在現場」等語(見九十年十 月廿五日警訊筆錄);証人即共犯陳富祥陳稱:「由我開陳茂元的車子,高吉 成坐前右座,陳茂元坐後座尋找行竊目標,由陳茂元下手竊車,我和高吉成駕 車把風接應」等語(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警訊筆錄);証人即共犯高吉成陳稱 :「由陳富祥駕駛陳茂元所有自小客車,我坐右前座,陳茂元坐後座尋找行竊 目標,由陳茂元下手竊車,陳富祥和我駕車把風接應」等語(見九十年九月廿 日警訊筆錄);証人即共犯籃琮評陳稱:「我自九十年四月中旬加入,我是負 責提領贓款的」「都是我自己開車四處找銀行提款機提領,我所提領的範圍都 是在高屏縣市及台南縣市」「由綽號『眼鏡』之男子將贓車資料以電話連絡告 之潘玉義,再由潘玉義以電話轉告樊啟明進行恐嚇車主,當樊啟明恐嚇完車主 ,確定交易金額,會以0000000000號電話告訴我用第幾號帳號提領 多少錢」等語(見九十年六月廿一日警訊筆錄)「蔡順旺、Z○○二人就是在 我們竊車恐嚇集團中,負責操控及分贓之人無誤」等語(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警訊筆錄);証人即共犯潘玉義於警訊中中陳稱:「『眼鏡仔』將失車車主姓 名、車牌號碼及聯絡電話交給我,或以電話報給我時,叫我等綽號『蕃薯仔』 樊啟明打電話與我聯絡,再將失車資料報給他,由樊啟明打電話向失主恐嚇勒 索金錢贖車」等語(見九十年六月廿一日警訊筆錄),「經我本人親自指認確 定鄭榮吉、陳茂元溫俊雄、申○○等四人,就是在Z○○主持之竊車恐嚇集 團中,負責行竊之竊車師傅無認」等語(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又 該証人即共犯潘玉義於偵查中亦陳稱:「是『眼鏡』告訴我Z○○電話,我與 Z○○連絡後到他住處拿被害車主資料,再用行動電話告訴樊啟明」「(問: 有無見過他人將竊車資料拿給Z○○﹖)答:鄭榮吉、陳茂元他們有拿竊車資 料給Z○○,也有叫我轉交給Z○○」「是Z○○自組竊車勒贖集團,被害車 主資料是鄭榮吉與陳茂元交付,由Z○○開車,我打電話,由藍琮評提款」等 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偵查筆錄)。核與此部分被害人周碧珠等人(詳如 附表五被害人欄)指訴失車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匯款單可稽,足見上訴人Z○○亦有涉入此部分之竊車及恐嚇車主取財 ,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五)關於竊盜附表六車輛部分,証人即共犯高吉成於警訊中陳稱:「陳茂元、陳崑 隆二人是與我於本案中共同組成竊盜他人汽車後再以電話恐嚇車主匯入贖車款 項之其中共犯」「我們三人中由一人負責抄寫該行竊得手之贓車牌照號碼、車 種、顏色及有無被害人留在車內住家或行動電話後,裝在袋內由陳茂元負責轉 交給Z○○」「大約有一百廿部」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警訊筆錄);証 人即共犯梁正民於警訊中陳稱:「我是擔任去銀行提款機領取贖款之工作」「 所有提款卡都是綽號『樹仔』是男子交給我提款,提款後所提金額及提款卡全 部交給『樹仔』,銀行名稱及帳號我都不記得,只知道大約有七家以上」「申 ○○就是叫我提領贖金之『樹仔』」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警訊筆錄); 証人即共犯陳崑隆陳稱:「我負責駕駛竊來之車輛開至他處停放,陳茂元、高 吉成負責竊車,陳茂元並將車籍資料交予Z○○溫俊雄、林清木三人恐嚇勒 贖並提領贓款,事後陳茂元再將所得之贓款分給我」「是陳茂元、尤基隆、高 吉成他們用T字型鈑手破壞車鎖竊取車輛」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廿一日警訊 筆錄)核與此部分被害人裘維德等人(詳附表六被害人欄)指訴失車情節相符 ,並有車輛失竊報案單、匯款單可稽,此部分証人即共犯高吉成於警訊中亦稱 大約偷一百廿部等語,足見上訴人Z○○亦有涉入此部分之竊車及恐嚇車主取 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因上訴人Z○○於警訊中坦承:「均是綽號「發董』與我一起去竊車 」「何時開始我已經忘記了,偷來的車子也數量很多,我也不記得有多少台」「 我有與他們共同犯下汽車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等語,証人即共犯申○○、林家旺 、王明義、潘玉義陳茂元等人均稱上訴人Z○○是主謀,可見本件汽車竊案是 由上訴人Z○○統籌全盤處理,因下手竊盜之車手有多人,而各車手所竊盜之車 數有為數多達上百部、數十部不等者(因二、三人一組故有重覆),足見上訴人 Z○○確有犯本件如附表之汽車數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行為,又上訴人Z○○既 是主謀並統籌全盤處理,則其對各下手竊盜者(即車手)所竊之如附表所示之全



部車輛,自應全部負責,其辯稱僅係故買贓車,未參與偷車,所涉及之車輛只五 十三部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本院審理時上訴人Z○○所舉証人 即共犯高吉成陳稱:不認識Z○○云云;証人即共犯林家旺陳稱:認識Z○○, 偷車後他把資料賣給別人云云;証人即共犯梁參寶陳稱:沒有偷車云云;証人即 共犯陳茂霖陳稱:認識Z○○,我沒參與偷車云云;共犯梁正民陳稱:沒有參與 偷車,沒有恐嚇車主云云,應係嗣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上訴人Z○○犯行已 堪認定。
二、按刑法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 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 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參照)。上訴人Z○○竊取自小客車 達一、二百部,用以向車主恐嚇金錢,足認其有以竊取車輛為業之意思及行為, 是核上訴人Z○○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如附表被害人有匯款者)、同條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如附表被害人未匯款者)。上訴人Z○○與附表共犯欄所列之共同被告,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Z○○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既遂、未遂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此部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上訴人 Z○○所犯上開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 之常業竊盜罪論處。又上訴人Z○○所為附表二、三、四、五、六部分之犯行雖 未据起訴,惟此部分之恐嚇取財部分與起訴之恐嚇取財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竊盜部分與起訴之竊盜車輛部分有常業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Z○○就共犯即被告申○○、P○○所駕車輛懸掛偽造之A 九─六九一九、X六─四一一六號共四面車牌作為竊盜掩飾部分,與申○○、P ○○二人行使偽造號牌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Z○○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 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訊據上訴人Z○○否認此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辯 稱:我沒有行使偽造車牌等語,經查:証人即共犯申○○供稱上開偽造車牌乃高 清源所交付,又該四面偽造車牌是共犯申○○、P○○懸掛在行竊時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上,以供逃避追查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此僅足認定該四面偽造車牌於高 清源交付後,由証人申○○、P○○二人使用,公訴人復未指出任何證據佐證上 訴人Z○○就使用偽造車牌部分與申○○、P○○有何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 他確切証据証明上訴人Z○○有涉及此部分之行使偽造之車牌,此部分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上訴人Z○○另涉之如附表二、三、四、 五、六部分之犯行未予審究,尚有未洽,上訴人Z○○上訴謂未參與偷車,僅係 故買贓車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撤銷 改判。審酌上訴人Z○○正值青壯年,不思進取,以勞力謀生,而以竊車、勒贖 車主獲取不法錢財為手段,危害被害車主之財產權非輕,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其為竊車勒索集團之主謀,犯罪後猶圖卸刑責,並無悔意,態度不佳,所竊車輛



甚多,竊車範圍遍及南台灣,危害甚大,前開事實認定較原審增加,量刑亦應比 照增加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又上訴人Z○○以犯竊盜罪為常業, 情節非輕,為培養其正確工作謀生觀念,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仍依原判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扣案之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物品,其中螺絲起子四支、T型扳手二支、C型鋏刀一 支、萬能鉗一支、管鉗一支、手電筒二支、鑰匙二支、行動電話二支,分屬共犯 申○○、P○○所有,且為供共同實施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偽造號碼為 A九—六九一九號、X六—四一一六號車牌各二面,則為共犯高清源所有,亦為 供共同實施竊盜犯罪做掩護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T型扳手十支係 共犯劉錦文所有、另勾型把手一支、起子一支、尖嘴鉗一支、黑色手套二雙、偽 裝用藍色及紅色帽子各一頂係共犯王明義所有,均為供共同實施竊盜犯罪所用之 物;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之活動扳手四支、梅花型扳手一組、剪刀一支、斜口鉗 一支、鋸片四片、六角扳手一支、鐵條(勾汽車門鎖用)一支、斜口剪刀一把、 自製鑰匙五支、活動扳手柄一支、手套一雙、縲絲起子五支、鋸子一支、T型扳 手一支及偽裝用帽子一頂,係共犯陳茂元所有,供共同實施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五、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退回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十一號移送併案審理,①以被告Z ○○與申○○、蔡順旺、陳茂元等人共組擄車勒贖集團,認被告Z○○涉有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而移送併辦,惟查該竊盜集團內部並無管理結構,成員也 無職稱,此部分(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尚不生牽連犯之關 係,此部分(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②以被 告Z○○與蔡順旺、梁參寶等人改裝AB車並偽造出廠証明、行車執照等証件, 認被告Z○○偽造文書部分,惟查此部分是八十九年三至六月間之事,與論罪 部分犯罪時間相隔約一年,且犯罪型態據Z○○供稱是購贓車改裝販賣,與論 罪部分之竊車恐嚇不同,此部分(偽造文書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尚不生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偽造文書部分)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二、一一七六三號移送併 辦以被告Z○○為逃避警方追緝,而將其本人相片貼在被害人許華鐸遺失之身 分証上,認Z○○涉嫌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見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項) ,應係另行起意,與前述論罪部分無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亦應退 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九號移送併辦審理,以被告Z ○○於九十二年九月初,在屏東市一家麥當勞店,接受柯聰敏交付之一部贓車 予以變造改裝(後懸掛6V─7330號車牌),又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凌晨,在屏 東縣九如鄉○○村道路「玉水村」站牌下路旁,交付偽造之行車執照及車輛來 源証明書等文件,認被告Z○○涉有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惟查此部分之犯 罪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九月間,與前述論罪事實之犯罪時間最近者為九十一年五 月間,二者已相隔約一年四月,尚難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亦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犯罪事實一覽表
附表一:
┌──┬────┬───────────┬──────┬────┬────
│編號│共 犯 │犯罪手法 │失竊時間、 │車主、 │失竊車輛│ │ │ │失竊地點 │被恐嚇者│
│ │ │ │ │ │
├──┼────┼───────────┼──────┼────┼────
│一 │Z○○、│歹徒以0000000000號電話│91、1、21日 │G○○ │8M-584│ │高清源、│,打被害人之妻蔡依靜之│屏東市○○路│ │
│ │申○○、│0000000000號電話、08-7│62之20號前 │ │
│ │P○○ │331836家中電話 │ │ │
│ │ │ │ │ │
├──┼────┼───────────┼──────┼────┼────
│二 │同右 │歹徒以0000000000電話,│91、1、24日 │l○○ │3S-282│ │ │打被害人0000000000電話│4時許 │ │
│ │ │ │屏東市○○街│ │
│ │ │ │2號前 │ │
│ │ │ │ │ │
├──┼────┼───────────┼──────┼────┼────
│三 │同右 │歹徒打被害人家之08-753│91、1、24日 │午○○ │J9-100



│ │ │5035電話 │7時許 │ │
│ │ │ │屏東市大武里│ │
│ ││ │武順街103巷 │ │
│ │ │ │2號前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同右 │歹徒打被害人家之08-752│91、1、28日 │丁○○ │YX-90│ │ │1941電話 │7時許 │ │
│ │ │ │屏東市自立南│ │
│ │ │ │路142號前 │ │
│ │ │ │ │ │
│ │ │ │ │ │
├──┼────┼───────────┼──────┼────┼────
│五 │同右 │歹徒打被害人家中08-795│91、1、31日 │L○○ │P4-800│ │ │7804電話 │5時30分許 │ │
│ │ │ │屏東市高樹鄉│ │
│ │ │ │南華村大關巷│ │
│ │ │ │1至7號 │ │
├──┼────┼───────────┼──────┼────┼────
│六 │同右 │歹徒打被害人家中08-831│91、2、1日 │(車主: │P4-700│ │ │2299電話,並轉接到被害│11時許 │黃淑卿) │
│ │ │人之手機0000000000電話│屏東縣鹽埔鄉│ │
│ │ │,且留下0000000000電話│鹽北村勝利路│A○○ │
│ │ │做為聯絡 │158號對面 │ │
├──┼────┼───────────┼──────┼────┼────
│七 │同右 │歹徒打被害人00-0000000│91、2、5日 │宙○○ │D6-709│ │ │電話 │3時許 │ │
│ │ │ │屏東縣內埔鄉│ │
│ │ │ │中正路354號 │ │
│ │ │ │ │ │
├──┼────┼───────────┼──────┼────┼────
│八 │同右 │歹徒打被害人0000000000│91、2、5日 │(車主: │6K-171│ │ │電話,並留下0000000000│4時許 │劉素妹) │
│ │ │電話做為聯絡 │屏東縣鹽埔鄉│ │
│ │ │ │維新路213之 │W○○ │
│ │ │ │10號 │ │
│ │ │ │ │ │
│ │ │ │ │ │




├──┼────┼───────────┼──────┼────┼────
│九 │同右 │歹徒打被害人0000000000│91、2、6日 │(車主: │C5-683│ │ │電話 │6時許 │曾惠淑) │
│ │ │ │屏東縣內埔鄉│ │
│ │ │ │北寧路69號前│丙○○ │
│ │ │ │ │ │
├──┼────┼───────────┼──────┼────┼────
│十 │同右 │歹徒打被害人00-0000000│91、2、18日 │(車主: │S8-689│ │ │電話、0000000000電話 │17時許 │天○○) │
│ │ │ │屏東市○○路│ │
│ │ │ │段 │紀白隨 │
│ │ │ │ │ │
├──┼────┼───────────┼──────┼────┼────
│十一│同右 │歹徒打被害人0000000000│91、2、19日 │(車主: │8M-077│ │ │電話、00-0000000電話 │2時許 │洪撰治) │
│ │ │ │屏東市○○路│ │
│ │ │ │294號前 │乙○○ │
│ │ │ │ │ │
│ │ │ │ │ │
├──┼────┼───────────┼──────┼────┼────
│十二│同右 │歹徒打被害人00-0000000│91、2、20日 │邱清蓉 │C7-146│ │ │電話 │9時許 │ │
│ │ │ │屏東市○○路│d○○ │
│ │ │ │62之22號前 │ │
│ │ │ │ │ │
│ │ │ │ │ │
├──┼────┼───────────┼──────┼────┼────
│十三│同右 │歹徒打被害人00-0000000│91、2、26日 │丑○○ │ZD-75│ │ │電話 │3時許 │ │
│ │ │ │屏東縣新園鄉│ │
│ │ │ │仙吉路150巷 │ │
│ │ │ │12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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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同右 │歹徒打被害人0000000000│91、3、6日 │F○○ │D6-701│ │ │電話,及被害人之朋友楊│8時許 │ │
│ │ │貴南0000000000,及被害│屏東市○○路│ │
│ │ │人家中00-0000000電話 │81號前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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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同右 │歹徒以0000000000之電話│91、3、7日 │K○○ │D9-872│ │ │,打被害人00-0000000之│9時許 │ │
│ │ │電話 │屏東市○○路│ │
│ │ │ │80巷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六│同右 │歹徒打被害人00-0000000│91、3、8日 │戌○○ │S7-942│ │ │電話 │凌晨 │ │
│ │ │ │屏東市復興南│ │
│ │ │ │路一段249之3│ │
│ │ │ │號前 │ │
│ │ │ │ │ │
├──┼────┼───────────┼──────┼────┼────
│十七│同右 │歹徒打被害人家中電話,│91、3、8日 │(車主: │S8-683│ │ │再找到被害人0000000000│6時許 │梁劉秋騰│
│ │ │之電話 │屏東縣內埔鄉│) │
│ │ │ │中正路34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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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