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957號
KSHM,92,上訴,1957,200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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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金宏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楊瀚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四三、一四四、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金宏甲○○乙○○共同常業詐欺,丙金宏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甲○○乙○○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台灣產經雜誌社」印章貳枚、「真相新聞報社」印章貳枚、「亞洲新聞報社」、「先鋒日報」印章各壹枚、私章壹拾貳枚、客戶追蹤表伍本、客戶對帳單壹拾壹本、電訪進帳表參本、支票進帳表壹本、進帳獎金表壹本、每日業績表壹本、支票簿參本、存摺貳拾捌本、公司用帳簿陸本、郵政劃撥儲金提單存根聯捌本、現金收支傳票肆本、轉帳傳票壹本、劃撥單、收據、報紙、雜誌柒份、電腦主機陸台、電腦鍵盤壹只、燒錄器壹台、光碟片柒拾壹片、高容量磁碟片貳拾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罪,經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 改。
二、丙金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以台中市○○路三九0號九樓之三為社址,申請設立「台灣產經雜誌社」,旋以 未實際公開發行,僅用以寄送受邀贊助廣告者訛詐金錢之「台灣產經雜誌」為名 義,自同年九十年六月間起,邀約不特定人贊助刊登慶祝該雜誌創刊之廣告。嗣 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將社址遷移至新竹市○○街六十四號三樓,復分別自九十年十 一月及九十一年三月起,陸續以未實際公開發行,僅用以寄送騙取金錢之「真相 新聞報」、「先鋒日報」、「亞洲新聞報」等刊物為名義,向不特定人邀約贊助 廣告,並自九十年九月間、十月間及十二月間起,分別僱用與之有共同常業詐欺 犯意聯絡之乙○○、翁裕隆(未據起訴)、甲○○等人擔任電訪員之工作,由渠 等電訪員伺機以上開雜誌發行及創刊等名義,向全國各縣市機關團體、民意代表 、個人及民間各企業公司等不特定人,電話邀約每則以一、二千元至上萬元不等 之費用要求贊助廣告。經受邀人同意後,即將各廣告刊登於上述刊物後(該等刊 物之內容大多是自中央社的報導,從網路上下載;或係抄自其他文章、報紙抄寫 過來或拼湊而成,每期內容相同。並未公開發行,無從達到廣告之效果,僅受託



刊登之廣告不同),即將該刊物一份及收據收執聯寄送以取信刊登人,使其等陷 於錯誤,誤信為已刊登於該等刊物上,因而將廣告贊助費用以郵寄支票之方式交 付予丙金宏,或以現金匯入上開刊物相關帳戶後,均轉存入丙金宏設於玉山銀行 光華分行之「台灣產經雜誌社─丙金宏」帳戶(帳號:0四九五─四四0─00 0二八0)內。總計以上開邀約贊助廣告之同一詐騙手法,先後向澎湖縣、台北 市、高雄市、台北縣、基隆市、宜蘭縣、桃園縣、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南 投縣、台中縣、台中市、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台南縣、台南市、 高雄縣、屏東縣、台東縣、花蓮縣、金門縣及連江縣等二十五縣市,共計四千五 百十六人,詐得廣告費共計一千零二十萬七千零四十二元,恃以為生,且均以之 為常業,賴以維生(各縣市被害人數及被騙金額詳如附表一,個別被害人之姓名 、匯款時間、匯入帳號或戶名、匯款金額及廣告刊登之媒體詳如附表二)。嗣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因丙金宏前曾受民眾日報台北支社組長林榮 俊委託,代為招攬民眾日報社廣告,乃由甲○○利用「陳俊明」之名,以駐澎湖 地區特派記者身分自居,打電話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洪威華表示為 祝賀民眾日報五十一週年社慶,請在民眾日報頭版版面下方刊載廣告,並索價一 萬元。洪威華因辦公經費不足,幾經討價還價,「陳俊明」同意減價為八千元, 惟經洪威華向各報社派駐澎湖縣之地方記者及民眾日報社總社查詢結果,因民眾 日報社並無名為「陳俊明」之記者,認為事有蹊蹺,疑涉詐欺而簽分案件辦理, 由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甲○○所留供作聯絡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指揮澎湖縣警察局並調度新竹市警察局人員,共同循線於新竹 市○○街六十四號三樓,查獲丙金宏,並扣得丙金宏所有且供行騙所用之「台灣 產經雜誌社」印章二枚、「真相新聞報社」印章二枚、「亞洲新聞報社」、「先 鋒日報」印章各一枚、私章十二枚、客戶追蹤表五本、客戶對帳單十一本、電訪 進帳表三本、支票進帳表一本、進帳獎金表一本、每日業績表一本、支票簿三本 、存摺二十八本、公司用帳簿六本、郵政劃撥儲金提單存根聯八本、現金收支傳 票四本、轉帳傳票一本、劃撥單、收據、報紙、雜誌七份、電腦主機六台、電腦 鍵盤一只、燒錄器一台、光碟片七十一片、高容量磁碟片二十片等物及「台灣產 經雜誌社─丙金宏」設於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四九五─四四0─000 二八0)之存款一百十萬八千四百十八元之詐欺所得贓款。三、案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澎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澎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金宏甲○○乙○○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取 財之犯行,被告乙○○甲○○均辯稱:邀約廣告係依被告丙金宏之指示行事, 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被告丙金宏則辯稱:亞洲新聞報、真相新聞報、先鋒日報 、台灣產經雜誌均是伊合法成立的報紙及雜誌,雖然沒有定時發行,也沒對外販 售,但每期印製數千份,除以電話招攬訂戶外,對於贊助廣告客戶則贈送一期以 上之雜誌,且均有據實刊登廣告,藉由贈閱以達到公開之目的,伊沒有詐欺之犯 意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丙金宏於警訊中已坦承「確有以亞洲新聞報、先鋒日報創刊號、真相新聞 報創刊號之名義向客戶邀約贊助廣告」;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其「為亞洲新 聞文化事業機構負責人,登記名稱是台灣產經社,後向新竹市政府登記亞洲新 聞報社,文章內容大多是自中央社的報導,從網路上下載;或抄其他報章內容 ,經編排後再刊登;沒有對外發行」云云。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自九十 年九月份起開始任職,由丙金宏僱用;確有以台灣產經雜誌社創刊名義邀約客 戶刊登慶賀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曾在產經雜誌內編寫文章(債 券型基金-投資新選擇),內容是向其他文章拼湊抄寫過來,其實根本不懂文 章內容(債券型基金);該雜誌(台灣產經雜誌)沒有在市面上賣,只收廣告 費,登廣告者會收到該雜誌,我們只有每期換廣告而已,內容不變;先鋒日報 是丙金宏負責,在外有發行,但沒有賣,只有刊登廣告的人才會寄一份給他, 所以每一日的廣告會不同。」;「台灣產經雜誌內容除廣告外,每期內容文章 均相同」;:「先鋒日報沒有對外發行及每日出刊,內頁廣告不同」、「台灣 產經雜誌內頁廣告情形和先鋒報一樣」等情(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卷 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另被告甲○○於警訊中亦坦承「九十年十二月 底左右至亞洲日報社工作」;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確有以公司之電話向 外面打電話招攬客戶」等情無訛(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三號卷)。即被告等 三人均已坦承確有以台灣產經新聞、亞洲新聞報、先鋒日報創刊號、真相新聞 報等雜誌或報紙之名義向客戶邀約贊助廣告,且該等刊物文章內容大多是自中 央社的報導,從網路上下載;或係抄自其他文章、報紙抄寫過來或拼湊而成。 又未對外公開發行,只收廣告費等情不諱。
(二)按登載廣告之消費者,無非期望渠等所登載之刊物,得對不特定之公眾發行, 廣為流通,始能產生宣傳效果,若登載之內容,只有自己看得到,即無須花費 金錢刊登,被告丙金宏係以不同之廣告內頁,實則每期刊物內容均屬相同之「 台灣產經雜誌」、「先鋒日報」、「真相新聞報」、「亞洲新聞報」等寄予廣 告客戶收取費用等情,業據被告丙金宏乙○○於偵查中供承一致,已如前述 ;並有扣案之期別相同內頁廣告不同之台灣產經雜誌及報紙日期相同,頭版等 位置廣告內容均不相同之先鋒日報等雜誌、報紙足憑,被告等顯係以大量招攬 之廣告抽換填塞刊物以騙取贊助廣告費用,至為灼然。參諸卷附之「亞洲新聞 文化事業機構」員工名冊及被告丙金宏之供述,被告丙金宏僅僱用二十七人, 竟印製「台灣產經雜誌」、「先鋒日報」、「真相日報」、「亞洲新聞報」四 種報刊招徠廣告,其人力配置上顯乏實際公開發行之能力,且該等受僱之二十 七人,並無採訪新聞之人員,編輯部門僅四人,而電訪人員則高達十六人(另 七人為會計會務部門及行政文書部門),被告丙金宏乙○○於偵查中更坦承 所登載文章大多是從中央社的報導從網路下載的,或抄其他報章內容,經編排 後再刊登,足見被告丙金宏等人係以電訪手段邀約廣告詐騙金錢為主要目的, 並無實際辦報及公開發行雜誌之意。被告等無實際公開發行報紙、雜誌之主觀 意願及客觀事實,假借發行「報紙」、「雜誌」之名義行詐騙廣告客戶收取費 用之實,即係以印刷之物品做為交換詐取廣告費用之工具,自屬施用詐術,而 使受邀刊登廣告之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自不待言。被告等辯稱:廣告確有



刊登報紙、雜誌上,無構成犯罪云云,尚無足採。被告丙金宏雖又辯稱其除以 電話招攬訂戶外,對於贊助廣告客戶則贈送一期以上之雜誌,且均有據實刊登 廣告,藉由贈閱以達到公開之目的云云,惟其所稱以電話招攬客戶部分,既與 其前開所稱並未公開發行不符,並無足採,另其對贊助之客戶贈送一期以上之 雜誌、報紙,僅係寄送於少數之特定人,且形同對自己廣告(該廣告內容寄回 託刊廣告之客戶),亦無宣傳效果之可言。被告丙金宏於原審審理中另提出台 灣產經雜誌「客戶訂閱單」一本,經核其內所載客戶名單即係廣告贊助者,且 並無一定之訂閱期間,此與一般雜誌訂戶之訂閱習慣,並不相同;再比對贊助 廣告者所贊助之金額與其獲取之雜誌期數,在對價上並無相當關聯性(即贊助 之金額之多寡與獲取之期數多寡無正相關,此與一般雜誌繳費越多,訂閱期間 越長之情形,亦顯不相同)等情,更可肯認被告等係視情況漫天開價而以「印 刷品」充當交換詐騙之工具,據以訛詐贊助者之廣告費用。(三)被告等以「台灣產經雜誌」、「亞洲新聞報」、「真相新聞報」、「先鋒日報 」等名義,先後向澎湖縣、台北市、高雄市、台北縣、基隆市、宜蘭縣、桃園 縣、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南投縣、台中縣、台中市、彰化縣、雲林縣、 嘉義縣、嘉義市、台南縣、台南市、高雄縣、屏東縣、台東縣、花蓮縣、金門 縣及連江縣等二十五縣市,共計四千五百十六人,邀約贊助廣告,共獲取廣告 費一千零二十萬七千零四十二元等情,有各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新竹市部 分無警詢筆錄)、充當收據紀錄之郵寄信封袋或匯款單等在卷可稽(參照附表 二「被害人警詢頁數或匯款單編號或充當收款紀錄空白或郵寄信封袋編號」一 欄所示情形)。又上開廣告贊助費用均由被害人以郵寄支票之方式交付予丙金 宏,或匯入上開刊物相關帳戶後,均轉存入丙金宏設於玉山銀行光華分行之「 台灣產經雜誌社─丙金宏」帳戶內一節,亦據證人蔡秀燕於警詢中證述屬實( 上開偵卷第三十三頁背面),並有存摺簿二十八本扣案可稽。此外,復有「台 灣產經雜誌社」印章二枚、「真相新聞報社」印章二枚、「亞洲新聞報社」、 「先鋒日報」印章各一枚、私章十二枚、客戶追蹤表五本、客戶對帳單十一本 、電訪進帳表三本、支票進帳表一本、進帳獎金表一本、每日業績表一本、支 票簿三本、存摺二十八本、公司用帳簿六本、郵政劃撥儲金提單存根聯八本、 民眾日報社書函三張、現金收支傳票四本、轉帳傳票一本、劃撥單、收據、報 紙、雜誌七份、電腦主機六台、電腦鍵盤一只、燒錄器一台、光碟片七十一片 、高容量磁碟片二十片及「台灣產經雜誌社─丙金宏」設於玉山銀行光華分行 (帳號:0四九五─四四0─000二八0)之一百十萬八千四百十八元存款 (已遭檢察官扣押,見上開偵卷第二十一頁、第七十五頁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函、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函各一紙)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均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等以組織化及具有相當規模之企業經營方式,訛騙廣告費用,行騙之區域遍 及全國二十五縣市,不含詐騙未得逞之被害人數即達四千五百十六人,詐得被害 金額高達一千零二十萬七千零四十二元,顯恃詐欺取財為生,而以之為常業。是 核被告丙金宏乙○○甲○○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 罪。本院根據被害人警詢頁數、匯款單或充當收款紀錄空白或郵寄信封袋等核算



被害人數及被告詐騙金額,有如附表一所載情形,總計不含詐騙未得逞之被害人 數為四千五百十六人,詐得廣告費共計一千零二十萬七千零四十二元,公訴人所 認各縣市之被害人數、詐騙金額與本院認定有所出入部分,自難謂合,其據以指 稱總被害人數五千六百四十二人,詐得被害金額一千五百三十萬六千七百五十二 元一節,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更為認定此部分被害人數及詐騙金額之事實。被告 乙○○甲○○及案外人翁裕隆就其受僱於被告丙金宏後所犯之上開罪名,與被 告丙金宏間,彼此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罪,經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渠等二人均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屬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金宏甲○○乙○○等三人,雖 另自九十年九、十月間,以民眾日報社創刊五十一週年社慶之名義,在同上地址 ,以電話向自網路下載之公司行號、政府機關之各負責人表示可在「民眾日報」 頭版下方版面刊登機關、公司行號名稱,以表祝賀,以每則收取新台幣(下同) 五百元至五萬元不等之代價,先後向澎湖縣及台北市、高雄市、台北縣、基隆市 、宜蘭縣、桃園縣、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南投縣、台中縣、台中市、彰化 縣、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台南縣、台南市、高雄縣、屏東縣、台東縣、花 蓮縣、金門縣及連江縣等二十五縣市,除前開有罪部分所詐騙之人數及款項外, 另向一千一百二十六人取得廣告費五百零九萬九千七百十元。並自行印刻民眾日 報之收費章共計五枚,蓋於收據後作為收費之憑證等情,但此部分被告等並不構 成犯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等三人此部分亦構成犯罪一節,尚有未洽;㈡「台灣產經雜誌社─丙金宏」設於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四九五─四四0 ─000二八0)之存款一百十萬八千四百十八元,係詐欺所得之贓款,該財產 仍屬被害人所有,尚非被告等所有,依法應發還於被害人,不得宣告沒收,原判 決就此部分一併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就收取民眾日報廣告費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且 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金宏以 組織化及具有相當規模之企業經營方式,僱用二十餘名員工,假借新聞媒體之名 ,遂行詐欺取財之實,行騙之對象遍及全國二十五縣市,人數高達四千五百餘人 ,詐得金額更高達一千餘萬元,使社會之貪風日熾,對社會之危害至鉅,被告乙 ○○自九十年九月受僱後即開始行騙,行騙期間非短及被告甲○○年僅二十三歲 ,不循正途,亦參與行詐,犯罪惡性非輕,以及本院所認定被告等詐騙之金額雖 較原審為少,但原審所量處之刑已屬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金宏乙○○甲○○等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台灣產經雜誌社」印章二枚、「 真相新聞報社」印章二枚、「亞洲新聞報社」、「先鋒日報」印章各一枚、私章 十二枚、客戶追蹤表五本、客戶對帳單十一本、電訪進帳表三本、支票進帳表一 本、進帳獎金表一本、每日業績表一本、支票簿三本、存摺二十八本、公司用帳 簿六本、郵政劃撥儲金提單存根聯八本、現金收支傳票四本、轉帳傳票一本、劃



撥單、收據、報紙、雜誌七份、電腦主機六台、電腦鍵盤一只、燒錄器一台、光 碟片七十一片、高容量磁碟片二十片等均係被告丙金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五、公訴意旨另以:丙金宏夥同甲○○乙○○等共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以犯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丙金宏於九十年九、十月間,明知民眾日 報社創刊五十一週年社慶已經結束,竟未得民眾日報之同意及授權,在同上地址 虛偽成立「民眾日報北區採訪中心新竹分處」,由其所僱用之職員甲○○、乙○ ○及翁裕隆(另案調查)等職員共計二十八人,由無記者身分之甲○○乙○○ 假借「民眾日報」記者名義,以電話向自網路下載之公司行號、政府機關之各負 責人佯稱可在「民眾日報」頭版下方版面刊登機關、公司行號名稱,以表祝賀, 以每則收取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五萬元不等之代價,先後向澎湖縣及台北市 、高雄市、台北縣、基隆市、宜蘭縣、桃園縣、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南投 縣、台中縣、台中市、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台南縣、台南市、高 雄縣、屏東縣、台東縣、花蓮縣、金門縣及連江縣等二十五縣市,除前開有罪部 分所詐騙之人數及款項外,另向一千一百二十六人行詐(五六四二人減四五一六 人),共另行詐得廣告費五百零九萬九千七百十元(一千五百三十萬六千七百五 十二元減一千零二十萬七千零四十二元)。丙金宏為取信於人,並偽刻民眾日報 之收費章共計五枚(印文詳附件二),蓋於收據後作為收費之憑證。其中乙○○ 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民眾日報採訪主任名義,向中華民國游泳協會理事 長李復興索取贊助民眾日報五十一週年廣告費用五千元,惟因李復興與民眾日報 社之採訪主任熟稔,得知其係假冒記者身分,故而未加理會。嗣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甲○○假冒「陳俊明」之名,以民眾日報社駐澎湖地區記 者身分自居,打電話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洪威華佯稱為祝賀民眾日 報五十一週年社慶,請在頭版版面下方刊載廣告,並索價一萬元,洪威華因辦公 經費不足,幾經討價還價,「陳俊明」同意減價為八千元,惟經洪威華向各報社 派駐澎湖縣之地方記者及民眾日報社總社查詢後,確認民眾日報社並無名為「陳 俊明」之記者,認為事有蹊蹺,疑涉詐欺而簽分案件辦理,由檢察官依據甲○○ 所留供作聯絡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指揮澎湖縣警察局並調度新 竹市警察局人員共同循線於新竹市○○街六十四號三樓,查獲丙金宏確在該址懸 掛用以行騙之「民眾日報北區採訪中心新竹分處」及「亞洲新聞文化事業機構」 之招牌字樣、並扣得丙金宏所有且供行騙所用之偽刻民眾日報社收費章五枚、及 其他收費章九枚、私章十二枚、公司支票簿二本、帳簿五本、客戶追蹤表一箱、 報社劃撥帳單二箱、公司進帳表一箱、公司進帳對帳單二箱、電腦主機六台、電 腦鍵盤一只、燒錄器一台、光碟片七十一片、高容量磁碟片二十片等物品及「台 灣產經雜誌社─丙金宏」設於玉山銀行光華分行之一百十萬八千四百十八元之詐 欺所得贓款;認被告被告丙金宏乙○○甲○○等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共同 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及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第二百十七條偽造 印章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金宏甲○○乙○○等三人,固均不否認確有自九十年九、十月間,以民眾日報社創刊五十一 週年社慶之名義,在同上地址,以電話向自網路下載之公司行號、政府機關之各



負責人表示可在「民眾日報」頭版下方版面刊登機關、公司行號名稱,以表祝賀 ,以每則收取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五萬元不等之代價,先後向澎湖縣及台北 市、高雄市、台北縣、基隆市、宜蘭縣、桃園縣、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南 投縣、台中縣、台中市、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台南縣、台南市、 高雄縣、屏東縣、台東縣、花蓮縣、金門縣及連江縣等二十五縣市,除前開有罪 部分所詐騙之人數及款項外,另向一千一百二十六人取得廣告費五百零九萬九千 七百十元。並自行印刻民眾日報之收費章共計五枚,蓋於收據後作為收費之憑證 等情無訛,惟均否認有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乙○○甲○○ 均辯稱:邀約廣告係依被告丙金宏之指示行事,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被告丙金 宏則辯稱:伊係透過民眾日報社記者李文玉認識同為民眾日報社之採訪記者林榮 俊,該二人同意伊以民眾日報社創刊五十一週年為由在外招攬廣告,伊等三人約 定,由伊盈虧自負招攬廣告,每一全十版,由林榮俊抽取二萬元,其餘所得歸伊 所有,伊則將招攬來之客戶名稱,交由公司之職員先行以電腦製版後,燒成光碟 轉寄予李文玉,每期二萬元亦匯給李文玉,錢及光碟再由李文玉轉交林榮俊,且 伊為了方便,依報界慣例刻「民眾日報社」等收費章,該扣案之印章是報社授權 給地方支社自己所刻的印章,伊並無上開犯行云云。經查:㈠證人即民眾日報業 務部總經理盧清堃於偵查中雖證稱:林榮俊僅係民眾日報負責台北工商廣告業務 的記者,該社並未授權林榮俊委託他人以該社名義對外招攬週年慶贊助廣告,且 該社五十一週年慶是以公函名義由該社記者對外為之,但不包括丙金宏乙○○ 的自行招攬,該社亦未授權任何人成立「民眾日報北區採訪中心新竹分處」等語 (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四三號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且民眾日報社於本案發生 後,固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在該報第六版刊載聲明啟事:針對澎湖地檢署偵辦甲○ ○及在逃的丙姓及徐姓等詐欺集團,渉嫌假借本報辦理週年慶名義,向各政府機 關及公司行號行訛騙贊助廣告一案,本報特提出嚴正聲明,甲○○等詐騙嫌犯均 非本報社任何單位的人員,其在外一切行為,本報一概不知,也與本報無關,更 對於他們的犯行提出嚴正譴責,本報社也已向檢方提出告訴依法究辦,並將研議 追究該詐騙集團之行為對本報所造成的聲譽損失,特此聲明等語,有報紙一份可 稽(上開偵卷第十六頁)。㈡然查:被告等所招攬之廣告,確已經民眾日報審核 後刊登在民眾日報所印製發行之報紙上,此有被告等所提出之民眾日報影本十三 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足證被告等所招攬之廣告均經過民眾日報總社同意後始刊 登於報紙上;而證人盧清堃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記者證是由編輯部負責:: 」,「丙金宏的記者證應為民眾日報的證件格式。」,「民眾日報五十一年週年 慶廣告,只要是營業單位同仁都可以招攬,這是常態性的營業行為。」,「週年 慶並沒有限制從何時開始。」,「廣告經總社刊登之後,大致上同意廣告招攬。 」,「(如果在十一月份之後廣告刊登出來,是否就表示總社同意?)原則上如 此,::後來有陸陸續續在刊登,後來怕他們同仁不好做事,所以才陸續刊登, ::」,「有跟林榮俊簽約可以招攬廣告,事後也有繼續幫忙他刊登::」等語 ;證人即民眾日報台北支社副總經理丙偉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榮俊是台北 縣的特派記者」,「九十年二月一日起新的老闆來之後,留有一些版面給特派記 者招攬廣告::」,「林榮俊的廣告要寄到高雄總社處理。」,「如果總社有刊



登的話,就表示總社同意」云云(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 民眾日報管理部副理李中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見過林榮俊,林榮俊有 提報丙金宏為特約記者,丙金宏的記者證是民眾日報所發的沒有錯,::」,「 台北縣市的廣告由林榮俊在負責,林榮俊有招攬週年慶廣告,因林榮俊屬於承攬 的,所以所收取的台北版廣告費用由林榮俊自行處理。只有林榮俊開立三聯式發 票給客戶的話,民眾日報就會收取營業稅部分,因為林榮俊所僱請的記者,必須 由林榮俊自行支付薪資,民眾日報總社並沒有支付薪資給他們。台北縣市所僱請 的民眾日報採訪、廣告記者並不是正式的員工,與報社並無關係。」,「::如 果刊登在地方版的話,總社就都不用收費,因為這部分的版面都是給林榮俊在應 用的,林榮俊所收取的的廣告費用由林榮俊自行處理。」,「::因為民眾日報 報社原先只是要經營南部地區而已,並沒有想要擴展到中、北部,報社為了維持 全省的版面,所以把北部包攬給林榮俊,林榮俊自己招攬記者去找尋新聞及廣告 ,我們只是幫他刊登。」等情(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則台北地區 的版面既由林榮俊負責、承攬,林榮俊所委託代為招攬廣告業務之被告丙金宏, 以及被告丙金宏所僱用之員工即被告甲○○乙○○等人所招攬之廣告,亦確實 交由總社刊登於民眾日報上,此部分確實有達到廣告之效果,自難認被告等人詐 欺。至證人即民眾日報業務部總經理盧清堃於偵查中所證,以及民眾日報社於本 案發生後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在該報第六版刊載聲明啟事部分,尚難為被告等不 利之認定。㈢再查:證人李中傑又證稱「本案被告等人所憑以收取之收據格式, 應是總社印製的沒有錯」;證人盧清堃證稱:「(被害人卷所《編號卷第十四, 第二十五、三十一、三十二頁》附收據原本,是否為報社所有之收據?)收據是 報社所印製的。」,「(提示被害人卷附《編號卷第十三,第十頁》分類廣告費 收據影本,是否為報社所印製的收據?)::,收據上的印章後面的部分應該是 報社的印章,前面的章看不清楚。」,「(提示被害人卷所《編號卷第十四,第 三十九頁》附收據影本,是否為報社所有之收據?)印章是報社所有的,收據是 報社所有。」,「(提示被害人卷所《編號卷第六號,第十九、四十九頁》附收 據影本,是否為報社所有之收據?)印章是報社所有的,收據也是報社所印製, 是二聯式收據,編號第四十九頁部分的收據可能有漏蓋幾個章,但是收據確實是 報社所印製,我的印章由管理部在使用,我的印章放置在管理部,管理部的人員 替我蓋,可能是管理部的人印章並沒有蓋完整。」,「正式的申請文件的時候才 會用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非正式廣告的收據部分會使用不是正式的印章, 會使用簡易的印章,各地方都是如此,簡易的印章也是報社所有的印章,收據大 部分是報社蓋好了之後送出去,有授權各地方可自行刻用簡易的印章,如果使用 壞掉了,也可以自行再刻壹個簡易印章使用。」,「台北支社與承攬人林榮俊的 關係我沒有接觸過,就此部分我不清楚,台北的盈虧由包攬的人員自行負責,我 負責的範圍在南部地區而已,林榮俊並沒有領取報社的薪資,只是負責北部的營 業盈虧其中一人。」云云,亦證明被告等所使用之收據,均是民眾日報所印製交 由台北支社所使用,並非被告等所自行印製。又民眾日報既授權各地方自行刻用 簡易的印章,如果使用壞掉了,也可以自行再刻壹個簡易印章使用,已如前述, 則扣押之印章由被告等代為刻製,應是在總社授權範圍之內。更何況台北支社之



盈虧既由承攬之人員自行負責盈虧,則由負責之人林榮俊授權被告等自行代刻印 章,填寫收據收取費用或在支票蓋章背書兌領,亦屬合乎常情,難認有何偽造私 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 人另有此部分犯行,被告等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 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恒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丙金宏等人詐欺集團涉案被害縣市、人數、金額一覽表:┌───┬──────┬──────────────┬────────────┐
│縣市別│被害人數 │ 詐騙金額(新台幣) │備註 │
└───┴──────┴──────────────┴────────────┘
台北市 七九五人 二百三十五萬三千八百五十元 警卷編號一至十二號 台北縣 四一二人 九十六萬七千一百元 警卷編號十三至二九號 基隆市 九二人 二十一萬三千零九十二元 警卷編號三十號 宜蘭縣 一八七人 三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 警卷編號三一號 桃園縣 二二一人 六十萬四千四百五十元 警卷編號三二號 新竹縣 六二人 十一萬四千二百元 警卷編號三三、三四號 新竹市 一○一人 二十一萬元 無
苗栗縣 七四人 十二萬三千五百元 警卷編號三五號 南投縣 一○九人 十六萬九千九百元 警卷編號三六號 台中縣 四七一人 九十六萬九千七百元 警卷編號三七至四二號



台中市 四五九人 一百零九萬六千一百八十元 警卷編號四三至四六號 彰化縣 一八八人 三十二萬一千九百元 警卷編號四七號 雲林縣 一二○人 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 警卷編號四八號 嘉義縣 二二人 四萬五千元 警卷編號四九號
嘉義市 四六人 十萬二千六百元 警卷編號五十號
台南縣 一五○人 二十九萬八千六百元 警卷編號五一號 台南市 一○○人 二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 警卷編號五二號 高雄縣 一二七人 二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 警卷編號五三至五六號 高雄市 三六二人 七十七萬三千元 警卷編號五七至六五號 屏東縣 九五人 十七萬零四百元 警卷編號六六號
台東縣 四六人 八萬零五百元 警卷編號六七號
花蓮縣 五○人 九萬四千八百元 警卷編號六八、六九號 澎湖縣 一○一人 十三萬一千一百元 警卷編號七十號 金門縣 八八人 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元 警訊編號七十一號 連江縣 三八人 六萬七千六百元 警訊編號七二號
總計 : 四五一六人 一千零二十萬七千零四十二元附表二:
一、台北市部分:
┌──┬───┬─────┬──┬───────┬────────────┐
│時間│被害人│帳號或戶名│金額│廣告刊登之媒體│ 被害人警詢頁數或匯款單 │
│ │ │ │ │ │ 編號或充當收款記錄空白 │
│ │ │ │ │ │ 或郵寄信封袋編號 │
└──┴───┴─────┴──┴───────┴────────────┘
900614 蕭介生 00000000 0000 台灣產經雜誌社 台北市警察局警詢筆錄 第四卷第三十六頁
匯款單第一卷第一頁
900626 達美航空 00000000 0000 台灣產經雜誌社 台北市警察局警詢筆錄 第三卷第一頁
匯款單第一卷第二頁
900620 天馬旅行 00000000 0000 台灣產經雜誌社 台北市警察局警詢筆錄 社股份有 第一卷第二十頁
限公司 匯款單第一卷第三頁
900620 理想旅行 00000000 0000 台灣產經雜誌社 台北市警察局警詢筆錄 社股份有 第三卷第七頁
限公司 匯款單第一卷第四頁
901030 楹寶企業 00000000 0000 台灣產經雜誌社 匯款單第一卷第五頁 有限公司
王文龍
901030 久年營造 00000000 0000 台灣產經雜誌社 匯款單第一卷第六頁 股份有限




公司
900618 鍾耀盛 00000000 0000 台灣產經雜誌社 台北市警察局警詢筆錄 第八卷第八頁
匯款單第一卷第七頁
900618 協益旅行 00000000 0000 台灣產經雜誌社 匯款單第一卷第八頁 社股份有
限公司
廖豐盛
900618 群展國際 00000000 0000 台灣產經雜誌社 匯款單第一卷第九頁 法律事務

900618 上海商業 00000000 0000 台灣產經雜誌社 台北市警察局警詢筆錄 龍山分行 儲蓄銀行第二卷第十三頁
匯款單第一卷第十頁
900615 王憲昌 00000000 0000 台灣產經雜誌社 匯款單第一卷第十一頁 900615 鋒典工程 00000000 0000 台灣產經雜誌社 匯款單第一卷第十二頁 股份有限
公司
900615 捷運C/Z 00000000 0000 台灣產經雜誌社 匯款單第一卷第十三頁 900615 雅途旅行 00000000 0000 台灣產經雜誌社 匯款單第一卷第十四頁 社股份有
限公司
900927 老爺大酒 00000000 0000 台灣產經雜誌社 匯款單第一卷第十五頁 店股份有
限公司
900927 國新建築 00000000 0000 台灣產經雜誌社 台北市警察局警詢筆錄 師事務所 第六卷第二十八頁
丙國新 匯款單第一卷第十六頁
900927 姜純芳 00000000 0000 台灣產經雜誌社 匯款單第一卷第十七頁 900927 戴振耀 00000000 0000 台灣產經雜誌社 匯款單第二卷第一頁 900927 張寶珠 00000000 0000 台灣產經雜誌社 匯款單第二卷第二頁 900927 台灣鐵路 00000000 0000 台灣產經雜誌社 匯款單第二卷第三頁 貨運搬運
股份有限
公司
901005 金華國小 00000000 0000 台灣產經雜誌社 台北市警察局警詢筆錄 李聰超 第四卷第四十二頁
匯款單第二卷第四頁
901005 永春國小 00000000 0000 台灣產經雜誌社 匯款單第二卷第五頁 901005 台北市信 00000000 0000 台灣產經雜誌社 匯款單第二卷第六頁



義區興雅
國民小學
901005 立人國小 00000000 000 台灣產經雜誌社 匯款單第二卷第七頁 901012 薛博允 00000000 0000 台灣產經雜誌社 匯款單第二卷第八頁 律師
901012 良華通運 00000000 0000 台灣產經雜誌社 台北市警察局警詢筆錄 股份有限 第六卷第三十頁
公司 匯款單第二卷第九頁
許勳凱
901012 江培衍 00000000 0000 台灣產經雜誌社 台北市警察局警詢筆錄 第四卷第八十八頁
匯款單第二卷第十頁
901012 許珈瑜 00000000 0000 台灣產經雜誌社 匯款單第二卷第十一頁 900619 信望愛旅 00000000 0000 台灣產經雜誌社 台北市警察局警詢筆錄 行社 第三卷第十二頁
梁榮貴 匯款單第二卷第十二頁
900619 國際通旅 00000000 0000 台灣產經雜誌社 匯款單第二卷第十三頁 行社有限
公司
900619 花文龍 00000000 0000 台灣產經雜誌社 匯款單第二卷第十四頁 900619 俞兆年 00000000 0000 台灣產經雜誌社 匯款單第二卷第十五頁 律師
900619 元大消防 00000000 0000 台灣產經雜誌社 匯款單第二卷第十六頁 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
900619 中華民國 00000000 0000 台灣產經雜誌社 匯款單第二卷第十七頁 郵務工會
全國聯合

900619 許深隆 00000000 0000 台灣產經雜誌社 匯款單第二卷第十八頁 901029 林鑑澄 00000000 0000 台灣產經雜誌社 匯款單第三卷第一頁 900619 東森行有 00000000 0000 台灣產經雜誌社 台北市警察局警詢筆錄 限公司 第三卷第四頁
匯款單第三卷第二頁
901029 許倫華 00000000 0000 台灣產經雜誌社 匯款單第三卷第三頁 901029 慶耀營造 00000000 0000 台灣產經雜誌社 匯款單第三卷第四頁 有限公司
901029 林本印 00000000 0000 台灣產經雜誌社 匯款單第三卷第五頁 901029 美加關係 00000000 0000 台灣產經雜誌社 匯款單第三卷第六頁 機構




900620 慶濱 00000000 0000 台灣產經雜誌社 台北市警察局警詢筆錄 第八卷第十三頁
匯款單第三卷第七頁
901130 國群通運 00000000 0000 台灣產經雜誌社 台北市警察局警詢筆錄 有限公司 第十卷第十五頁
匯款單第三卷第八頁
900622 元大京華 00000000 0000 台灣產經雜誌社 匯款單第三卷第九頁 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
900622 鞋麟貿易 00000000 0000 台灣產經雜誌社 匯款單第三卷第十頁 股份有限
公司
901025 全勝理財 00000000 0000 台灣產經雜誌社 匯款單第三卷第十一頁 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
901011 張煥章建 00000000 0000 台灣產經雜誌社 台北市警察局警詢筆錄 築師事務 第九卷第六頁
所 匯款單第三卷第十二頁
901206 御門國際 00000000 0000 台灣產經雜誌社 匯款單第三卷第十三頁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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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