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吉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明知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有妨害家庭、傷害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所犯傷害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明知Aminophenazone(解熱鎮痛劑)及Dipyrone均經政府公告為禁藥,不 得使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七月底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下旬某日止, 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二五巷七號等處,連續為張秋愛施打 Aminophenazone(解熱鎮痛劑)及Dipyrone多次,而無償轉讓禁藥多次,嗣張秋 愛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二五巷七號二樓, 因施打禁藥Aminophenazone、Dipyrone及飲酒過量導致呼吸衰竭死亡(該次無證 據證明被告明知張秋愛大量飲酒後仍為張秋愛施打)。嗣張秋愛於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二五巷七號二樓,因施打禁藥 Aminophenazone、Dipyrone及飲酒過量導致呼吸衰竭死亡,經警於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九日前往屏東縣潮州鎮○○路一六0號乙○○住處搜索,並扣得含有 Aminophenazone及Dipyrone之殘留之針筒三支。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犯行,辯稱:死者張秋愛之夫 丙○○曾向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於偵查中,張秋愛即離奇於寄居處暴斃, 丙○○眼見妨害家庭之告訴及索取新台幣五百萬元未得逞,乃處心積慮將死因強 加於伊身上,究其原因無非張秋愛身前有投保壽險,受益人為丙○○,從而張秋 愛之死因若為自殺,恐難獲得保險理賠,是以丙○○即與其親友串證,虛構伊注 射針劑之情節,且證人之證詞均屬矛盾瑕疵,扣案之物則係伊用來飼養家禽注射 之用,伊並沒有轉讓禁藥與張秋愛施打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張碧霞在偵查中供稱:「我妹妹(張秋愛)在海產店工作 才認識乙○○,二人有同居。」、「..他(指張秋愛)告訴我他是注射減肥 ,但我常看他精神恍惚,他曾跟我說生產後子宮發炎,乙○○有給他注射東西 ,至於我妹妹是否會自己注射,我不知道...」、「張秋愛先稱打針減肥, 我責問她不該打針,她才改稱因子宮發炎。」(見偵查卷第十六、六七頁,本 院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林坤松在本院前審時證稱:「八十六年我
看到被告在海產店為被害人打針::」(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證 人羅伊鈞即被害人之子於偵審中證稱:「看過一、二次乙○○是幫她(張秋愛 )打針。」(偵查卷第六六頁反面)、「我看到被告向我母親之左手臂打針. .我去找我母親每次拿幾百元,林烈偉也有看到,我母親告訴我說那是打減肥 的針。」(原審卷第五二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白富 國在偵訊供稱:「她精神恍惚,問他說在減肥,並說是乙○○幫他打的。」( 見偵查卷第六七頁,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確有 為被害人張秋愛施打藥物。
(二)又Aminophenazone、Dipyrone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二年四月一日及七十 二年一月一日起公告禁用,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 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衛署藥字第0八九000八六三二號函在卷可憑(上 訴卷第六二頁)。被告雖辯稱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衛署藥字第 0九二00六八九一七號函所附查詢表中,Aminophenazone係至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二日始經註銷云云,惟前開函件所附查詢中所列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經註銷者,係指「Aminophenazone Gentisic Acid "Siegfried"」該項品名係 原料藥,與Aminophenazone尚屬有別,自不得以此即認Aminophenazone非屬公 告之禁藥。又被害人張秋愛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在屏東縣潮州 鎮○○路二五巷七號二樓死亡,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含解熱鎮痛劑 Aminophenazone及Dipyrone,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無訛,有該所(八七 )法醫所醫鑑字第0七五0號鑑定書可按。而在被告住處所搜索扣得針筒三支 ,發現含有解熱鎮痛劑Aminophenazone及Dipyrone成分殘留,亦有法務部調查 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按(相卷第六十八頁),是被害人張秋愛尿液中所含禁藥 Aminophenazone、Dipyrone與被告住處搜得之針筒含有相同之成分;且被告曾 為張秋愛打針已據證人林坤松供述如前,足證被告確有打針之技巧及經驗,而 被告與被害人張秋愛關係親密,被告並安排被害人張秋愛房屋居住乙節,亦為 被告所坦認,參以前開證人所為證言,倘非被告無償轉讓替張秋愛注射,否則 被害人豈會甘冒危險而任意注射不明藥物。益見被告無償轉讓為被害人張秋愛 所施打之藥物,係禁藥Aminophenazone、Dipyrone無訛。(三)被告又辯稱張碧霞、白富國、潘美容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林坤松所言被告 替張秋愛注射三年,與張秋愛於另案妨害家庭案中所述認識一年不符,均無證 據能力;惟證人張碧霞、白富國所為前述證詞均為渠等親自聽張秋愛所陳,另 本院所採林坤松於本院前審之證詞亦為其親眼所見,與被告自陳與張秋愛認識 之時間並無矛盾之處,且經渠等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林 坤松雖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與被告發生衝突拉扯,然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握手言和,此亦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 在卷可稽,證人林坤松在偵審之證述,亦無虛構誣陷之理。又證人潘美容、林 烈偉雖未親眼目睹被告為被害人注射藥物,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為張秋愛注射 藥物,但證人林烈偉與羅伊鈞就何時、如何前往張秋愛住處及向張秋愛拿錢等 情證述相符,且被害人張秋愛注射禁藥,所須施打時間甚短,並非隨時經常注 射,證人潘美容、林烈偉與被害人張秋愛又未共同生活,尚不得以證人潘美容
、林烈偉未親眼目睹被告為張秋愛注射藥物,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四)又警方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往被告住處扣得克力糖一瓶、玻璃瓶溶劑( Tanker)四支、Vitagen一瓶,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結果,前開藥品 為均經核准之藥物(其中Tanker係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發證),惟該三項 藥品前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測,其中一支玻 璃瓶溶劑(Tanker)係含解熱鎮痛劑Aminophenazone及Dipyrone、中樞神經興 奮劑Caffeine成分;克力糖點滴瓶發現含有Dipyrone及鎮靜安眠劑Diazepam成 分;Vitagen則無Aminophenazone及Dipyrone成分(見相卷第六十八頁);以 此鑑定結果與前述針筒三支、張秋愛尿液綜互比對,因克力糖、Vitagen無 Aminophenazone成分,針筒中及張秋愛尿液中亦無Caffeine成分,顯見被告應 非為張秋愛施打前揭克力糖、Tanker、Vitagen注射液,惟針筒中含有與張秋 愛尿液相同之Aminophenazone及Dipyrone成分,且參酌前述證人張碧霞等之供 述,已足認被告確有為張秋愛施打藥物事證已明,扣案克力糖等三項藥物雖獲 核准使用,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至於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在被 害人張秋愛死亡房間起出藥品煩寧及Dizepam 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然被 告提出上開藥品,距被害人張秋愛死亡已逾二年,難認為被害人張秋愛所遺留 之藥品。又被告聲請將證人張碧霞、羅伊鈞、白富國、林坤松作測謊鑑定,惟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Aminophenazone、Dipyrone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二年四月一日及七十二 年一月一日起禁用,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所謂「供應」、「轉讓」雖皆有讓與所有權之意思,而所謂「供應」,係指藥 局或藥師之讓與行為而言,與「轉讓」係指供應以外之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 不同。本件被告無償提供禁藥供被害人施打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轉讓禁藥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轉讓之藥物含 有禁藥Aminophenazone、Dipyrone二種成分,被告轉讓禁藥Dipyrone部分,雖未 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轉讓之藥物含有禁藥Aminophenazone、 Dipyrone二種成分,原審認僅轉讓禁藥Aminophenazone,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被告不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之嫌,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尚屬過輕云云。 惟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為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業務」,係指依其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 反覆從事之事業而言。被告係無償轉讓禁藥予張秋愛,張秋愛並未支付醫療費用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執行醫療為業務,尚與上開違反醫師法犯罪構成要件不
合,不能令負該罪刑責,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雖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 告非法轉讓禁藥之動機、目的、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飾詞否認,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一號)及告訴人認被告轉讓禁藥 ,因而被害人張秋愛死亡,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罪云云。惟按藥事法 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即因犯罪致發生一定 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依照刑法第十七條規定,應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 生,且轉讓禁藥與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 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 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圍 ,經查:
(一)被害人張秋愛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二五 巷七號二樓死亡,經檢察官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化物及病理學檢查結果,死 者血液酒精0.四七(W/V),尿液含Aminophenazone、Dipyrone,顯示死 者可能因長期使用Aminophenazone加上酒精之作用造成死亡;單就血中酒精濃 度超過0.四(W/V)就可能致命,加上使用之藥物亦能造成呼吸改變,且 氣道亦有細小泡沫出現,死者應死於呼吸衰竭。其成因若依筆訊所述,死亡方 式應歸為自然死(病死);鑑定結果為因藥物中毒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 式為自然死。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七)法醫所醫鑑字第0七五0號鑑定書 可按。嗣本院前審再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結果,依據 Aminophenazone、Dipyrone的副作用及毒性,張秋愛之死亡與注射 Aminophenazone、Dipyrone可能有因果關係。但並非與長期注射有關,而是與 最後一次注射有關,理論上Aminophenazone或Dipyrone過量時致死的可能性較 大,但即使一般治療若引起過敏性休克(雖然發生的機會很少),仍有可能致 死,況且死者飲用酒精,血中酒精濃度達四七四mg/dl,此一酒精濃度本 身就會造成昏迷和呼吸抑制,因此藥物和酒精之作用而致死的可能是有的,有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0八00三六四七三號函附鑑 定書附卷可稽。
(二)由上述二鑑定結果,可認被害人張秋愛死亡之原因係因飲酒甚多,血中酒精濃 度達四七四mg/dl,再因施打上開禁藥所致,惟此應係被告明知張秋愛飲 酒甚多後,再為張秋愛施打前開禁藥時,因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此禁藥與大量酒 精交互作用後會有致命之認識,但在客觀上前開酒精與藥效交互作用,確會導 致死亡,故被告無殺人之犯意,但仍應負轉讓禁藥致死之刑責;反之,若被告 為張秋愛注射前開禁藥後,因張秋愛再行大量飲酒,而因大量酒精與藥效交互 作用,致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在為張秋愛施打前開禁藥時,其主觀上與一般 人客觀上均無法預見張秋愛會繼而大量飲酒,故張秋愛縱因事後飲酒甚多,藥 效與酒精交互作用致死,亦不能認被告應負轉讓禁藥致死之刑責。(三)查被告於張秋愛死亡當日下午十三時許,接到張秋愛打呼叫器,被告即到張秋 愛住處,張秋愛要被告幫帶小孩,被告即將小孩帶到潮州鎮○○路五十五號打
麻將,至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因小孩哭鬧,即帶小孩返回張秋愛住處, 發現張秋愛已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前審時供明,核與證人陳薪 如於本院前審證稱「::就是張秋愛死亡的那甲,他有帶孩子來我家打牌,他 是五時許回去,後來他打電話告訴我張秋愛死了,我就叫他打電話報警」、「 確實日期我忘記了,當甲晚上七時許,警察有帶乙○○到我家門口,說是在這 家打牌::」等語相符(本院上訴卷第一七四頁),是被告帶小孩離開張秋愛 住處,至發現張秋愛死亡,時間約有四小時之久,張秋愛在此期間,已有充裕 之時間得以大量飲酒,且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當日被告替張秋愛施打 前開禁藥,即明知張秋愛已有大量飲酒之情事,此外,在被告住處所查扣之 克力糖等前開藥物,經送驗結果,克力糖適用於營養減退及衰弱、循環障礙、 腦出血,Tanker注射液用於神經痛、風濕症、關節炎、腰痛之消炎、解熱、鎮 痛,Vitagen注射液適用於病中病後、嘔吐、胃腸障礙、失去知覺時之營養補 給等,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0六二0五三 號函可憑,均與張秋愛前開致死之結果無影響,檢察官認被告轉讓禁藥與被害 人死亡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合,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移 送併案部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新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