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選上訴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任 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賄選罪名判處被告甲○ ○有期徒刑七月,並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等人均係競選對手即本案檢舉人沈財 壽之樁腳,所證並不實在,且楊茂盛是新的爐主,伊拿去的果汁是要拜拜的,不是 因為選舉才送去的云云;辯護意旨略以:㈠證人劉志金之供述前後不符,且劉志金 事後稱伊是沈財壽叫他這樣說,並曾於神明前懺悔,已經證人潘秀霞及徐富興於原 審證述明確,原審依據其供述認定被告有賄選犯行,恐有不當。㈡證人潘添貴係爐 主潘添源之胞弟,被告贈送證人潘添貴之茶葉只有半斤,被告於廟會時贈送茶葉予 爐主共居之家人,以利爐主宴客時使用,並非異常。且潘添貴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亦 稱:被告拿茶葉給伊時,伊不知被告是來拜票的等語。㈢被告始終否認伊曾經送蘋 果汁一箱給證人楊茂盛,且楊茂盛是潘添源後之新爐主,被告即使有留一箱果汁在 楊茂盛住處,也不見得與賄選相干等語。
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一再堅詞否認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下旬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第十七屆 村長選舉期間(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為投票日)有贈送米露酒六瓶及長壽香煙一條 給劉志金、贈送半斤茶葉給潘添貴、贈送蘋果汁一箱給楊茂盛等情事(見警詢卷 ㈠第二頁、第三頁,警詢卷㈡第五頁);於偵查中則稱:伊係於村民廟會時提供 給大家同樂(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嗣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原審訊問時先稱 :因為劉志金是媽祖會主持人、潘添貴及其兄潘添源是爐主,伊才送茶葉給渠等 二人,但並未贈送禮物給楊茂盛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嗣後經原審對證人 實施交互詰問,證人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仍一致指證被告有致贈禮品之事實 後,被告始又改口承認伊有拿東西給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三人(見原審卷第 三五0頁),如果被告贈送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三人之禮品係出於一般人情 社交或地方習俗之單純動機,何以於事發後言語閃爍,一再企圖予以掩飾?此異 於尋常之情狀(間接事實)適足以證明被告致贈禮品予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 等人並非一般地方上正常之人情往來,益見證人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關於被 告賄選之指證絕非憑空構陷。
㈡被告自承於前述村長選舉期間擔任爐主者乃潘添源,並非潘添貴,則被告果欲提 供茶葉予爐主宴客之用,為何不將茶葉全部直接送給爐主潘添源,反而將其中一 部分送給潘添貴?被告辯稱其致贈潘添貴茶葉係因為潘添貴之胞兄潘添源擔任爐
主一節,於情理顯有違背。被告一再將潘添源擔任爐主與其致贈茶葉予潘添貴之 兩件事混為一談,其意圖混淆事實之企圖甚為明顯,其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又 該次村長選舉期間擔任爐主者乃潘添源,被告指稱下任爐主係楊茂盛一節即使屬 實,楊茂盛顯然尚未就任,自無以爐主身分宴客之餘地,被告又何須急於村長選 舉期間致贈果汁予楊茂盛?被告關於其致贈楊茂盛果汁係因為楊茂盛為新任爐主 之辯解,亦顯不足採。
㈢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且本案涉及村長選舉之合法性,雙方 支持者立場對立,證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出庭作證,渠等承受壓力之重可想而知, 故渠等於作證時,因其情緒之起伏不定,時而坦承供述,時而有所保留,致其證 詞前後出現若干岐異,實屬難免,故證人劉志金於原審交互詰問時雖一度陳稱: 被告拿東西給伊時,並未提到投票的事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五頁),惟其嗣後於 檢察官之詰問下,已經坦承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確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再次指 證被告走出伊家門口時有拜託伊投他一票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頁),隨後於辯 護人詰問時仍再明確證稱:「是被告要出去的時候才說拜託、拜託...」(見 原審卷第九一頁),依前揭說明,尚不得以證人劉志金之證詞之前後有所岐異而 遽認為不實。
㈣又證人徐富興及潘秀霞於原審之證詞不足以影響劉志金證詞之憑信性,已經原判 決於理由內詳為論述,辯護意旨再執渠等二人於原審之陳述指摘證人劉志金之供 述不實,亦核無足取。
㈤另被告與沈財壽競逐村長一職,最後被告僅以五十票之差距險勝(見原審卷第三 二七頁反面),類此競爭激烈之選舉,被告為求勝選,深入對方陣營向對方之支 持者挖票,亦於選舉常情不悖,被告辯稱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一向是對手沈 財壽之支持者一節,即使屬實,亦於本件被告是否有賄選事實之判斷不生影響, 辯護意旨聲請傳訊證人吳志遠、邱進福、林世明、陳昱成等多名證人到庭證明劉 志金、潘添貴、楊茂盛一向是對手沈財壽之樁腳,核無必要。 ㈥又被告對楊茂盛賄選之犯行,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惟因被告此部分犯罪與檢 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一併予以論究,經核並無違誤,原 審此部分之論述尚不完備,本院依法予以補充。另檢察官併辦意旨另指:被告另有於前開村長選舉期間向村民陳昱成、林明貴、邱 廷仔、黃金蓮賄選之犯行,原審依罪疑唯輕之審判原則,認定被告該部分犯罪不能 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亦未再就此部分予以爭執,附此 一併敘明。
上訴意旨所為各項辯解,顯係事後意圖卸責之飾詞,毫無足採,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何 方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