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乙○○係臺東縣東河鄉泰源山區造林包商鄧沛霖之監工,余天福為該工程之工頭 ,工寮設於臺東縣東河鄉尚德村後寮二號旁之空地,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 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乙○○與友人森如芝、吳寶財自外飲酒歸來後(並未達心 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因余天福安排工人睡於工寮內,二人意見不合,發 生口角,乙○○心生不滿,先在工寮帳篷處推余天福,並手拿開山刀稱:「不要 以為我不敢」,余天福不理,繼續往外走,乙○○丟下開山刀再追於工寮廚房前 出拳毆打余天福頭部,余天福還手,其後,余天福憤而要求其子甲○○及侄子邱 忠孝、江惠蘭、余美春等人整理行李說:「不要做了,我們走。」,余天福等人 整理行李及工具約十分鐘許,乙○○稱:「有些鐮刀是他們的」,在場之工人吳 寶財就至余天福之搬運車上搬走鐮刀,在過程中,乙○○竟不滿余天福帶走工人 ,趁余天福不注意之際,順手撿拾一旁非其所有長一六七.五公分、直徑六.五 公分、重量一.六四七公斤竹棒一支,一般人均知以此重物毆打人體頭部、背部 重擊,會造成人身重大傷害甚或產生死亡結果,乙○○雖喝過酒,但意識仍甚清 楚,判斷能力正常之情況下,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手拿竹棒自余天福背後 由上而下之方式,毆打余天福後腦等處,致余天福受有左頂顳部頭皮下大片瘀血 、左後頂枕部腦表面瘀血,左耳挫裂傷及左肘、左前臂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甲 ○○見狀隨即趨前攙扶余天福朝同村後寮二十號之方向離去,乙○○明知余天福 於遭受重擊之情況下,心臟需氧量、需血量已急速增加,且客觀上可以預見如再 經激烈運動,勢必再加重其心臟之負擔,有導致冠狀動脈供血供氧量相對不足造 成心律不整猝死之可能,竟仍持上開竹棒繼續在後追趕,余天福與甲○○因恐乙 ○○對渠等不利,只得以跑步方式加速離去,乙○○仍承前殺人不確定故意,開 車追趕,未幾余天福即因心臟供氧及供血量不足,導致心律不整而呈現精神恍惚 之狀況,甲○○為避免乙○○追及,繼續毆打其父,乃改以背余天福之方式繼續 前進,惟未及半途,詎余天福即因心肌缺血而心律不整死亡。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余天福為了工人住宿問題發生口角,持竹棒 毆打余天褔,致其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伊當天確實有
與余天福發生口角,也有毆打余天福,因為伊當時跌倒在地時,余天福掐住伊的脖 子,所以才順手拿起竹棒打余天福的背部,當時已喝醉了,不知道有沒有打到他的 後腦,余天福離開的時候,有跟上去,但不是要追打余天福,而是要稱:告訴他們 已經要開工了,不要離開,要不然會沒有工人云云。辯護意旨稱:依鑑定結果,余 天福頭部傷輕微,不足以致死,是因余天福有嚴重心臟病,方才造成心律不整死亡 ,且余天福有心臟病,其子甲○○尚且不知,被告亦無從預見,自難令被告對余天 福的死亡負責任等情。綜上答辯,本件待證事項為:①被告的犯意是殺人或傷害? ②余天福的死亡結果,是否為被告所認知,且死亡結果的發生不違反其本意?③被 告是否因飲酒而有精神耗弱的情形?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因工人就寢位置問題與被害人余天福發生口角,二人因而互毆 二次,繼而趁被害人收拾行李,疏於注意之際,以竹棍毆打被害人後腦等處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工人邱忠孝 (警卷三第八頁至第十頁、偵卷第九頁至 十頁、原審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三頁)、徐崇真 (警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偵 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八頁)、錢永成 (警卷三第 十八頁至二十一頁、偵卷第十五頁)、吳寶財(警卷三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偵 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森如芝(警卷三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偵卷第十 四頁),而審酌上述證人就被告毆打余天福之部位如下: ⒈邱忠孝證稱:就在甲○○將鐮刀交給吳寶財時,乙○○就拿一根竹子趁余天褔 不注意時,由背後往他頭部後腦雙手握竹棍高舉斜劈重擊下去,這時余天福的 嘴巴右邊有血流出來,乙○○不就此作罷,又高舉竹棍再次向余天福頭部打下 去,余天福用雙手保護頭部且口中唸著頭很痛,恰巧乙○○的行動電話響了, 我跟甲○○大叫,趕快走,我走在前頭,余天福及甲○○走在我後面,我聽到 乙○○說余天福我要把你打死,聽了之後心理很害怕,在馬路上就跟江惠蘭、 余美香往山裡跑,並躲在草叢內。當時我沒有跟余天褔及甲○○在一起,約二 十至三十分鐘甲○○就找到我們,帶我們到余天福那邊,就是陳屍之處。我看 見余天褔臉色蒼白且體溫冰冷,本來要將他拖到草叢內藏起來,聽到有車子的 聲音就將他放在原地,我們一行人又躲到柚子園內。甲○○....正要下去時遇 到村長。....村長就打電話給派出所,我跟甲○○又下去找人幫忙,江惠蘭與 余美香則留在原地,....當時目擊的尚有甲○○、吳寶財、莊乾 (警卷三第九 頁以下);我們要出去收拾東西的時候,乙○○就用手打余天福的頭部,第二 次余天福就沒有理會他。第二次收東西的時候都是在走道,然後走到搬運車那 邊。....乙○○電話掛掉後就走向正在搬運車旁邊的余天福,旁邊放木材的地 方有竹棒,他就拿起竹棒朝余天福後腦揮過去,大約打了二、三下,那時我站 在余天福的前面收東西。(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以下)。 ⒉吳寶財證述:乙○○由上而下毆打余天福的背後,甲○○、邱忠孝走路離開, 余天福離開後乙○○有開車去追余天福等,並從冰箱旁拿一把開山刀放在車上 (警卷三第十二頁以下);他們為了床鋪的事打架,二人用拳頭互毆,第二次 也是用拳頭打架,第三次乙○○就用棍子打余天褔的頭以及背,當時有很多人 在場(偵卷第十二頁以下)。
⒊徐崇真結陳:....第三次....乙○○在旁邊檢了一根桂竹朝余天福背部打好幾
次,有打到他左後腦杓三、四下,我有親眼看到,之後余天福跟甲○○、邱忠 孝還有一個煮飯的就用走的離開,....余天福離開後,乙○○開貨車追出去, 十多分鐘後回來(原審卷第八十五頁以下)
⒋莊乾證陳:過程我有親眼目睹,那時我走到二人中間隔開勸架。乙○○手持竹 棒猛打余天福的後腦部位三下,余天福不支倒地。倒地後約三秒鐘的時間就自 行起身離開打鬥現場。余天福離開後往我家上方產業道路狂跑等情(警卷三第 三十四頁以下)。
⒌森如芝證稱:乙○○有拿很長很粗的棍子....乙○○回來拿棍子的時候,余天 福在外面搬東西,應該是打了兩下,第一下我沒有看到,第二下打到後腦等語 (原審卷一一四頁)
⒍綜合上述五位目擊證人之證詞,顯見被告確係持竹棒毆打余天福頭部至少兩次 之事實已可認定。雖辯護意旨稱:證人森如芝、徐崇真於警訊中未證陳乙○○ 打余天福頭部等情,尚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明。 ㈡扣案竹棒長一六七.五公分、直徑六.五公分、重量一.六四七公斤,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再者,被告自陳:身高一七六公分、體 重八十二公斤(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而余天福受有左頂顳部頭皮下大片瘀血、 左後頂枕部腦表面瘀血,左耳挫裂傷及左肘、左前臂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有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相驗卷第九十五頁),而依上 述證人之證詞,被告毆打余天福頭部或二次或三次或四次,縱以最有利被告之證 詞,亦證述被告以竹棒毆打余天福頭部二次,顯見被告當時實以堅決的殺意攻擊 被告,否則何以被告頭部有多處傷勢?是以,被告辯稱伊無殺人故意自係卸責之 詞無可採信。另被告辯稱:確實有與余天福發生口角,也有毆打余天福,因為伊 當時跌倒在地時,余天福掐住伊的脖子,所以才順手拿起竹棒打余天福的的背部 云云,惟上述證人之證詞均陳述余天福已在整理工具物品要離開工地,乙○○趁 余天福不注意,從余天福後面攻擊,況再佐以被告為警查獲後,隨於翌日(十三 日)晚上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裁定羈押,經原審函詢臺 灣臺東看守所查明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入所之體檢紀錄,該所函附之相關 病歷影本除記載自述高血壓病史乙節外,身體外觀並未有何異狀,檢查日期為九 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有臺灣臺東看守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東所衛字第○九二 ○○○○四九四號函一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一六八頁),顯見被告於進入看守 所時,所方檢查人員未見被告之身體有何異樣,則如被告所述,伊係遭被害人毆 打,並掐住脖子壓制在地為真,被告豈可能全身毫無擦、挫傷痕?且觀諸被害人 余天褔除四肢擦傷外,其傷勢均集中左後腦部位,其背部並無明顯傷痕,已如前 述,是被告辯稱伊係遭被害人攻擊並壓制在地後,方持竹棍毆打被害人乙節,應 係臨訟卸責之詞,亦難採信。
㈢按刑法所規定傷害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而對於死亡之結 果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 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號判決意旨 可參。再查:被害人余天福遭被告持竹棒攻擊後腦後,外觀即有呈現不適之情狀 ,業據證人甲○○、邱忠孝、森如芝於原審證述明確,甲○○見余天福不適即趨
前攙扶朝同村後寮二十號之方向離去,被告竟仍不肯罷休,持上開竹棒自後追趕 欲再毆打被害人,被害人與甲○○因恐乙○○對渠等不利,只得以跑步方式加速 離去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森如芝 於警詢、原審調查時證稱:有,乙○○有持竹棒繼續追,....余天福他們就走了 ,乙○○拿著棍子追上去,然後再下來,這樣追的時間大概有四到五分鐘等語, 並另有證人邱忠孝證稱:乙○○行動電話響....接電話後,才趕快叫余天福、甲 ○○走;吳寶財、徐崇真證述乙○○開貨車追余天福、甲○○之事實,再佐以被 害人余天福本有一輛藍色搬運車停放於工寮門口,而被害人與甲○○均會駕駛該 車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而被害人於遭被告 毆打後,與甲○○竟捨棄開車而採徒步方式離開工寮,足證當時被告實係因接電 話而中斷犯行,有再持竹棒攻擊被害人之勢,使被害人余天福及甲○○,面對急 迫之情狀,逃離之反應時間亦無,只得以徒步離開之方式以求保命,更佐以當時 余天福欲帶走之工人邱忠孝、江惠蘭、余美香,亦隨即逃離現場,並躲在草叢中 之事實(見警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以下),並據證人龍承中(警卷三第三十 二頁、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以下),在在證明被告乙○○殺人犯意明確彰顯於外。 而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 在卷(相驗卷第九十四頁)足憑。又本件被害人死因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結果認為:被害人的死因是頭部遭受重擊及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共同造成心 律不整而猝死,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一紙在卷足憑 (原審卷第二八六頁)。本件被害人原即患有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是本身已 存在一段期間的病變,平常即可能處於心肺功能低下的狀態,惟患有該病之病患 不一定有自覺,但在精神壓力、情緒改變、激烈運動、受到重擊等需氧量及需血 量增加的情況下,冠狀動脈的供血供氧量就會相對地不足,而造成心律不整,是 本件被害人於遭被告持竹棍重擊後,已呈現不適之狀況,已如前述,被告竟仍不 罷手,自後追趕,而被害人在遭逢重擊後,不論精神壓力、情緒均有改變,被告 復開車在後追趕,被害人與甲○○因恐被告對渠等不利,在此緊張之情緒下,只 得以跑步如此激烈運動方式加速離去,此時被害人之需氧量及需血量均急速增加 ,冠狀動脈的供血供氧量相對地不足,故造成被害人心律不整而猝死,是堪認被 害人心律不整猝死結果之發生,係被告持竹棍攻擊被害人後,復在後開車追趕導 致被害人欲加速離去所致,故被告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余天福心律不整而猝死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余天福死亡結果,亦不違反被告本意自明。被告雖辯稱: 伊不是要追趕他們,而是要告訴他們已經要開工了,不要離開,要不然會沒有工 人云云,然訊據證人森如芝於原審證稱:乙○○跟我們講說余天福還會回來,如 果他不回來再換個人就好等語,足證被告並無喚回被害人等人之意自明。 ㈣又被告於案發前雖有飲酒,且於同日晚間九時許之酒測值為零點二九MG/L, 有酒測單一紙在卷足憑(相驗卷第五十六頁),惟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當時係在再進去的村莊內喝酒的,喝完酒後,是伊自己開車回來的,沿路並沒有 發生車禍等語(原審卷第四三一頁以下),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 院鑑定,認被告案發當時,有喝酒,但未有精神耗弱,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 日 (九三)慈醫文字第○○一二八○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再參
酌泰源地區沿途均為蜿蜒之山路,被告尚能駕車安全返回,顯見其神智清楚,且 被告尚知利用被害人收拾物品不備之際,持竹棒多次準確自後攻擊被害人腦部等 情觀之,本院亦同此認定,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縱有飲酒,精神狀態仍屬正常, 自非屬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附此敘明。
㈤另辯護意旨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因與被害人口角,憤而拾起竹棒一支攻擊被害人 後腦,雖本件案發現場為一工寮,隨處均有置放工作之工具,且於工寮內亦置放 有開山刀,且犯後未逃離現場,當無殺人犯意等語。惟本件犯行依前述證人所述 是因工人問題發生口角,第一次乙○○攻擊余天福在工寮內、第二次在廚房外、 第三次在余天福搬運車前,而開山刀依證人徐崇真證述是丟在工寮內,而乙○○ 毆打余天福,余天福憤而將其帶來的工人帶走,並已整裝欲離去,才引發乙○○ 之殺機,被告自承於搬運車旁拾起竹棒,趁被害人收拾物品,不及防備之際,乘 隙自被害人背後攻擊(警卷三第二頁以下),顯見係被告見余天福即將開車帶工 人離去,時間緊迫不及回工寮內拿開山刀,以在當時環境撿最具攻擊力長一六七 .五公分、直徑六.五公分、重量一.六四七公斤之竹棒攻擊,尚難以被告有開 山刀未用,即推論被告無殺人而僅有傷害之犯意。另被告雖與被害人係於案發後 前一、二年共事時相識,平日相處良好,並沒有仇恨,或於案發後未逃離現場至 警員到達,此業據證人高志宏證陳在卷(原審卷第三五九頁以下),惟此僅係犯 罪動機與犯後態度之泰然自若,尚難以此推論犯罪構成要件之殺人犯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雖於工寮內持開山刀 向著余天褔,惟余天福無懼而與之互毆,顯見余天福未致心生恐懼,被告持開山刀 部分,即不構成恐嚇罪;再者,被告於廚房前毆打余天福部分,但依卷內積極證據 ,並無法證明余天福當時有受傷,顯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均不成罪,在此敘 明。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 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 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梗要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 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 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二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以伊於員警到達工寮時,有主動向員警自首等語置辯 。惟查,訊據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泰源派出所所長陳春泉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本件案發後係由其先調度警員洪一玉及高志宏二人至陳屍現場處理,伊隨後才 到,到達現場時有兩名婦女指稱被害人係遭一工頭毆打,伊隨即指派高志宏、洪一 玉偕同該兩名婦女至工寮指認工頭為何人等語,而高志宏即帶同兩名婦女至工寮, 並詢問在場的工人何人係工頭,在場工人表示係被告後,高志宏即前去詢問被告之 年籍資料,此時被告有反問伊發生何事,伊向被告表示你們工寮的人死亡了,被告 打了一通電話,並向其表示要自首,伊隨即帶同被告返回陳屍現場等情,亦據證人 高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三五九頁以下),是於員警據報至被害人 陳屍地點,並由兩名婦人告知被害人曾遭工頭毆打,而員警至工寮詢問工人工頭係 何人,經工人指認係被告時,此時負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即堪認被告涉有犯罪嫌 疑,雖被告嗣後主動向員警表明欲自首,惟依上開說明,要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相
當,附此敘明。原審認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誤認被告係犯傷害致死罪,尚有未洽 ,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 因細故即持竹棒毆打被害人,且於被害人驚恐不已而逃離之情況下,仍欲再追擊被 害人,且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僅給付被害人家屬二十萬元,惟審酌被告之否認行 當係面對國家重刑制裁之膽怯,尚屬人情之常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刺 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五年。至扣案之被告持 以行兇竹棍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尚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陳 淑 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 廣 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