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16號
HLHM,92,上訴,116,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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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指定辯護人 丑○○律師
  被   告 巳○○
        辰○○
        乙○○
        庚○○
        戊○○
        甲○○
        辛○○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
訴字第二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一六五五、一六0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戊○○乙○○辰○○庚○○辛○○部分及巳○○甲○○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部分撤銷。子○○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天九牌貳付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天九牌兩付沒收。
巳○○戊○○甲○○乙○○辰○○庚○○,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天九牌兩付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巳○○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天九牌兩付沒收。甲○○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天九牌兩付沒收。
辛○○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子○○有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並曾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辰○○於七十八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賭博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不構成累犯),巳○○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及販賣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年七月,嗣巳○○僅就其中販賣安非他命提起上訴,經本院就該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十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發監執行,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假釋出監,其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不構成累犯)。子○○巳○○戊○○辛○○、辰



○○、乙○○甲○○庚○○等共同意圖營利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二月底止提供玉里鎮○○○街三十四號,同鎮長良里忠義三十七號前里長吳光玉住宅作為賭博場所,聚集賭客壬○○、癸○○、卯○○、己○○、丁○○等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場中由辛○○以天九牌作莊與賭客對賭,巳○○負責記帳、唱帳、放款,戊○○乙○○輪流負責清注、抽頭,戊○○辰○○負責供給香煙、檳榔、飲料、麵包,庚○○負責把風,賭債由巳○○戊○○等人催討再交予子○○,其間,壬○○輸六十三萬元、寅○○、己○○因賭輸癸○○輸十六萬元,丁○○、卯○○、癸○○等人分別賭輸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丁○○因積欠賭債四十九萬元,於九十年二月五日白天,子○○叫丁○○至其妻所經營之玉里市場店舖二十九尚品茶行,以言詞稱:「你傻傻的,小心點,我會帶你去山上兜風,知道嗎?」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丁○○生心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當晚又叫不知名之小弟,載丁○○至玉里鎮○○○街三十四號續賭,丁○○又賭輸一百四十二萬元,嗣因壬○○等人報警,因警方之偵查,子○○等人始未繼續聚眾賭博。巳○○因不滿壬○○、丁○○曾因參與賭博而先後至警局製作內容對巳○○不利之筆錄,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玉里榮民醫院院區,向壬○○以加害自由之事恫稱:「如我坐牢的話,我也會讓你們當墊背」等語;於九十年三月底某日下午五時許,又用電話恐嚇壬○○,以加害身體之事恫稱:「你為何提供參與賭博之名單給警察,你會害死人,你給我小心點」等語;嗣於九十年四月下旬某日凌晨二時許,在玉里鎮○○路湘淳KTV內,因壬○○作東為友人高小波接風,偶遇巳○○巳○○再度向壬○○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稱:「你出賣我,我要讓你死得很難看,槍枝我很多啦!」等語,均使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其後,巳○○復承前述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以電話恐嚇丁○○:「沒錢沒關係,若用錢沒法解決就麻煩了」等語,致丁○○受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恫嚇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王盛彬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凌晨二時許,至花蓮縣卓溪鄉卓溪六六號卯○○所經營之卡拉OK店消費,因不滿其店內之服務方式,與卯○○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離去之際,餘憤難消,復另行基於恐嚇之故意,向卯○○恐嚇稱:「我是五子堂的,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明天還會再來。」等語,卯○○受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恫嚇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嗣經警於九十年四月八日持搜索票至辛○○於花蓮縣瑞穗瑞鄉瑞祥村瑞祥一三九號住處搜索,扣得天九牌二付、磁鐵一個、骰子十四個均灌鉛、遙控器五個、組裝賭桌之面桌(一張)、銅線圈(二個)、圓形線圈(四個)及毛毯一條。案經花蓮縣玉里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子○○巳○○戊○○甲○○乙○○辰○○庚○○均矢口否 認有前揭犯行,被告子○○辯稱:「我完全沒有參與賭博,也沒有人說我有參與 」,被告巳○○辯稱:「過年時有一齊賭博,但沒有恐嚇壬○○,只是與他爭吵 而已」;被告戊○○辯稱:「沒有參與賭博,只是去喝酒」,被告甲○○辯稱: 「沒有參與賭博,且未恐嚇卯○○」,被告乙○○辯稱:「那時因為過年只是喝 個春酒,大家聚在一起賭博而已」;被告辰○○辯稱:「我不會賭博」,被告庚



○○辯稱:「我沒有賭博」等語;惟查:
㈠、被告子○○巳○○戊○○甲○○乙○○辰○○庚○○及已死亡之 辛○○等如何於前揭時地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壬○○、癸○○、卯○○、己 ○○、丁○○等人賭博等情,分別據證人丁○○、癸○○、壬○○、己○○、 卯○○及秘密證人A1、A2、A3、A4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甚詳, 丁○○因積欠賭債約二百萬元,而託邱顯德洽談減付賭債,邱顯德又轉託王丕 興與被告巳○○洽談未果等情,亦經證人王丕興、邱顯德於警訊供證屬實,復 有丁○○支付賭債而簽發之支票存根影本在卷可稽,及在被告辛○○住處扣押 之賭具可資佐證。
㈡、玉里鎮○○○街三十四號即在玉里鎮○○○街九號被告子○○住處之後,且兩 屋後面相通,亦據證人吳世明鄧政明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見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六0三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被告巳○○亦供稱後門相通的房子 (指與上開三十四號房屋相通即九號房屋),應該是我姊姊(藍淑秋)的無誤 (見同上卷第十一頁),又該三十四號房屋亦係被告巳○○何金山承租(由 巳○○之妻黃淑萍出名承租)居住使用之地方,亦經被告巳○○、證人何金山 分別供明在卷(見同上卷第一七四頁)。被告巳○○係被告子○○妻藍淑秋之 弟(辰○○亦同),被告辛○○於未死亡前於檢察官偵查時並供稱巳○○、戊 ○○、乙○○等另有老闆,賭場就在藍淑秋家後面(見一六五五號偵查卷第四 十九頁反面、第一三四頁反面),但該被告因恐將事情全部揭露,將遭不測而 不敢據實陳述(見警訊筆錄及同上卷第四十九頁),參酌邱顯德受丁○○處理 賭債時在場之證人王其龍於偵查中結證稱:「丁○○係邱顯德的親戚,那天巳 ○○他們逼丁○○還賭債,在邱顯德的家,當時江東明及我共四人在場」,「 丁○○將賭的情形告訴顯德,...並問他多少,丁○○說一百多萬,然後顯 德就打電話叫王丕興及子○○的弟弟蔡慶春來」,「蔡慶春來了之後說,若不 還的話要打架,邱顯德答說,沒關係啊,打起來一毛錢也別想拿,後來他們包 括蔡慶春、丁○○、邱顯德、王丕興等四人一起到子○○家」,「因為蔡慶春 無法作主,要去問子○○才能作決定」(見第一六五五號偵卷第五十三頁、第 五十四頁),足見被告子○○確有參與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情事至明。 又另一處賭博場所即玉里鎮長良里忠義三十七號,亦據被告巳○○、證人己○ ○、卯○○、壬○○、蒙湘治等於原審分別供陳在卷,並有現場相片及圖在卷 可憑(見原審㈠卷第二三八頁至第二四二頁)。 ㈢、被告辛○○於死亡前偵查中供稱本件賭局確有抽頭(見第一六五五號偵卷第一 三三頁反面),核與證人己○○、卯○○均證稱確有抽頭(見同上卷第七十七 頁正面),亦據證人A1、A2、A3等供證屬實,足見被告等供給前開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㈣、被告子○○於證人丁○○積欠賭債後,如何於前揭時地,恐嚇證人丁○○之事 實,迭據證人丁○○於警訊、偵查中指證甚詳,被告子○○雖矢口否認知悉巳 ○○在玉里鎮○○○街三十四號經營賭場,亦無在其家或服務處談論丁○○債 務之事,更無恐嚇丁○○等情。然查證人丁○○積欠賭債後,確有委請邱顯德 、王丕興等人出面向被告子○○之弟蔡慶春洽談賭債之事,甚至前往被告子○



○住處或服務處洽談,已如前述,被告子○○果無恐嚇證人丁○○之情事,該 證人丁○○何需因恐懼害怕再次被迫前往上開賭場參與賭博而賭輸一百多萬元 (見同上偵卷第六十九頁反面、第七十頁,證人丁○○之供述),證人丁○○ 係被恐嚇後始找邱顯德出面解決賭債之事,亦經證人王其龍結證屬實(見同上 偵卷第五十四頁正面),又證人丁○○被恐嚇當天係與被告甲○○一同前往被 告子○○之尚品茶莊,亦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一0九頁反面 、第一一一頁反面),足證被告子○○確有恐嚇證人丁○○之情事。證人丁○ ○雖於原審改稱當天係前往被告子○○家聊天,被告是對伊開玩笑云云,與前 開證言不符,顯係事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害人丁○○、壬○○因與被告巳○○共同賭博,曾至警局製作筆錄,因筆錄 內容對被告巳○○不利,被告巳○○乃於前揭時、地當面或以電話方式,對被 害人丁○○、壬○○出言恐嚇,並表示他們到那裡作筆錄,其均知道等情,業 據被害人丁○○、壬○○分別指述歷歷,且被告巳○○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其 有參與玉里鎮○○○街賭場與長良賭場之賭博,並有於賭博現場負責記帳、唱 帳、放款暨事前找丁○○、己○○、壬○○、卯○○等人來賭博、事後催討賭 債之行為,並供稱:伊曾因沒有交通工具,而委請友人戊○○載伊至玉里榮民 醫院找壬○○討賭債(見原審卷㈡第五十四頁),另被告巳○○亦不諱言被害 人丁○○曾在友人王丕興、邱顯德陪同下前往玉里鎮○○○街三四號其妻承租 之房屋協調賭債之事,並於王丕興加入協調丁○○賭債時,表示:「你自己也 搞過賭,這樣好嗎?你要給人家說情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十四頁、第 二二三頁),可徵被害人丁○○所述:「巳○○催討賭債態度很強硬,催討很 多次,我很怕」等語(參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警刑字三三四一號卷,第八 十七頁、第六十三頁)及於原審所稱:因警察曾找過他,所以巳○○甲○○ 之電話叫其要出面解決,並叫其不要亂講話,否則到時候用錢也無法解決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七頁),並非全然無稽。而觀諸被告巳○○於同日庭訊時 所供稱:「當時我只是告訴丁○○要願賭服輸。我沒有打電話給丁○○,也沒 有恐嚇他『到時用錢也無法解決...』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六八頁)。當時 丁○○是打甲○○的電話給我,但我沒有接聽。」等語,就被告巳○○係使用 甲○○電話與被害人丁○○聯絡一點上,頗為一致,且倘被告巳○○並未接聽 電話,又何來告知丁○○要願賭服輸之說?況且,衡諸常情,被害人丁○○既 積欠賭債無力償還,其對強硬討債之被告巳○○當避之唯恐不及,豈有打電話 主動聯絡之理?且若要聯絡,又何需刻意撥打他人(甲○○)電話再輾轉請被 告巳○○接聽?相較之下,應認當時係被告巳○○打電話找丁○○催討賭債方 合常情,被告巳○○所辯應屬諉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被告巳○○就 被害人壬○○所指述:被告巳○○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向其 收賭債乙事並不否認,而被害人壬○○第一次警詢筆錄作成的時間是九十年三 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此有警詢筆錄一份存卷可按(參見花蓮縣警察 局玉里分局玉警刑字三三四一號卷第四十九頁),是被告巳○○前去找被害人 壬○○催討賭債時,當不可能如被告巳○○所言,係向被害人壬○○表示:「 ...要去警局作筆錄,...可以照實講,反正是賭博,不要害人就好了。



」,蓋此時被害人壬○○甫於警局完成筆錄,怎會甫「要去警局作筆錄」?另 參酌被害人卯○○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被告巳○○曾向其表示他在分局裡 有眼線等語(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偵查卷第 十七頁),是被害人壬○○所述:伊做完警詢筆錄之後,當天被告巳○○就知 道該事,且知內容係不利於被告巳○○,進而藉催討賭債之機會向被害人壬○ ○恫稱:「如我坐牢的話,我也會讓你們當墊背」等語,與事實應較為相符。 又另徵諸前揭被害人丁○○所陳:因警察找過他製作筆錄,被告巳○○旋即電 知其要出面解決,並叫其不要亂講話,否則到時候用錢也無法解決等情,彼此 相互參照以觀,其恐嚇情況顯如出一轍,則被害人卯○○所稱:被告巳○○自 承他在分局裡有眼線乙事,即非無可能。準此,被告巳○○嗣於九十年三月底 某日,再打電話向壬○○恫稱:「你為何提供參與賭博之名單給警察,你會害 死人,你給我小心點。」等語,乃係其因更進一步知道被害人壬○○供述之詳 細內容所為反應,依前揭所為說明,被害人壬○○此部分之指述,並無何違情 悖理之處,應堪採信。再查,被害人壬○○於警詢指述於九十年四月下旬二時 許,被告巳○○於玉里鎮○○路湘淳KTV對壬○○恐嚇言「你出賣我,我要 讓你死得很難看,槍枝我很多啦」(參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警刑字三三四 一號卷第五十六頁),於原審訊問時亦為相同指述,且在場目擊證人高小波亦 證稱:伊當日有跟巳○○喝了幾杯酒,只知壬○○與被告巳○○因債務糾紛說 得很僵,不清楚巳○○有無對壬○○言「你出賣我,我要讓你死得很難看,槍 枝我很多」,但記得被告巳○○有向壬○○表示「要小心點,要幹架沒有關係 」(見原審卷㈡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另質之被告巳○○亦供稱:「當 時壬○○都不說話,我心裡認為壬○○誤會我了,我是向壬○○說「你有去刑 事組作筆錄,你有去害我」等語(見同日筆錄),可知案發當日被告巳○○確 已因賭債及被害人壬○○去警局製作筆錄之事,而與被害人壬○○怒目相對, 其出言恐嚇對方,原極符事理之常。況由被告巳○○所供其指責被害人壬○○ 去警局作筆錄有害他乙節,被告巳○○於九十年四月下旬,顯已知悉壬○○所 為警詢筆錄內容對其不利,然此時共同被告當中僅有被告辛○○作過筆錄,於 偵查過程中,警員均未對被告辛○○提示被害人壬○○之警詢筆錄,且當時業 已接受詢問之被害人甚多,除壬○○外,尚有卯○○、寅○○、己○○、丁○ ○等人,警方對被害人卯○○等人亦從未提示壬○○之筆錄內容,被告巳○○ 何能知悉被害人壬○○所為筆錄內容係對其不利?足見被告巳○○確能得知證 人等警詢之筆錄內容,從而,亦適可佐證被害人壬○○所稱:被告巳○○係因 認遭伊出賣而出言恫嚇等情,應非虛構誣陷之詞。而證人高小波所為證詞雖語 多保留,然揆諸其所稱與被害人壬○○、被告巳○○均為好友等語,其所表示 因喝了幾杯酒,並未聽見被告巳○○當日出言恐嚇云云,應屬迴護之詞,尚難 資為有利被告巳○○之認定。
㈥、前揭被告甲○○恐嚇卯○○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卯○○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指 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二0九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警刑字三三四一號 卷第一百零五頁),另現場目擊證人俞露敏亦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在櫃檯, 我只看到甲○○與卯○○從包廂中打出來,我看到甲○○打卯○○,並聽到甲



○○對卯○○說「小心一點,隔天還會再來」等語,核與證人即店內服務生戴 翊龍所結證稱:「甲○○進去消費,怪我服務態度不好,我沒有回嘴,但他的 口氣仍然不是很好,老闆卯○○進來包廂詢問發生何事,並叫我出去,我在外 面只依稀聽到他們在談一些事情,但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之後他們扭打,從 包廂裡面打出來,我看到甲○○打卯○○,我有上前抓住甲○○,他叫我放手 ,當時卯○○手腳都有受傷,後來甲○○放話稱,他是五子堂的,並叫我們小 心一點,並說他隔天還會再來。」等語(均見原審卷㈡第五十九頁)相符。質 之被告甲○○先則於偵查時否認毆打、恐嚇被害人卯○○,嗣於原審庭訊時, 經法官提示前揭證人俞露敏、戴翊龍之證詞,其始改口供稱有打卯○○乙事( 見同上卷第六十三頁),參酌被害人卯○○就被告甲○○傷害部分並未提出告 訴,以及上揭兩位目擊證人就案發經過細節所述相互吻合等情,堪認被告甲○ ○所為辯解乃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均足 以認定。
二、查被告子○○巳○○戊○○甲○○乙○○辰○○庚○○與已死亡之 辛○○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抽取頭錢,自有營利之意圖,核被告等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兼由辛○○作莊與賭客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前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 博犯行,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 舉動,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被告等相互間,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檢察官雖未援用起訴法條,但已於起訴書事實欄載明此部分之事實,仍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恐嚇他人,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其立法目的,在保護人民免 於恐懼之自由,注重有無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實質,不計如何恐嚇之形式。故只 要行為人有加害之通知,且實質上已生危害於他人安全,均應論以本條之罪。核 被告子○○巳○○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子○○所犯兩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巳○○先後多 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連續多次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其加害詞意 有僅單指「自由」、「身體」或「生命」者,亦有兼及「身體」、「生命」二者 ,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加重其 刑。原審就被告巳○○甲○○部分援引上開法條,審酌被告巳○○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而被告甲○○則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存卷可按,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巳○○有期徒刑八月,量處被告甲○○有期徒



刑四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 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三、原審就被告等詐欺及被告子○○恐嚇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等均應成立前述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及被告子○○亦應成立恐嚇 罪,已詳如前述,原審未詳加審究,就上開部分遽為諭知無罪之判決,自有可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上開 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子○○巳○○均有犯罪前科,行為後均否認犯罪, 其犯罪所得,及被害人等所受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賭博及恐嚇部分,各量 處被告子○○有期徒刑六月,被告巳○○戊○○甲○○乙○○辰○○庚○○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子○○部 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天九牌 二付,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併就被告巳○○甲○○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巳○○為有期徒刑十月(不得 易科罰金),甲○○為有期徒刑六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其餘 扣案之物,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他人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敍 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子○○意圖營利且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幕後指揮操縱有犯意聯絡 之巳○○戊○○辛○○辰○○乙○○甲○○庚○○等人,於九十年 一、二月間,有機會即開設賭場以天九牌設局、特製賭桌、遙控器及灌鉛骰子等 扣案之工具詐賭,由巳○○戊○○甲○○分別招徠賭客壬○○、卯○○、寅 ○○、己○○、丁○○、癸○○等人,場中辛○○以天九牌作莊,巳○○負責記 帳、唱帳、放款,戊○○乙○○輪流負責清注、抽頭(抽頭金由巳○○取得) ,戊○○辰○○負責供給香煙、檳榔、飲料、麵包,庚○○負責把風,賭債由 巳○○戊○○等人催討,展現其組織性與集團性,茲有壬○○、寅○○、己○ ○等人,因不堪巳○○等人之再三纏催,而多次前往花蓮縣玉里鎮○○○街三四 號、玉里鎮長良里忠義七二號裴蝕慧(業已死亡)住處(此部分係經檢察官當庭 補充)等地賭博,並賭輸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至一百餘萬元不等之金額。嗣因 壬○○等人報警,因警方之偵查,子○○等人始未繼續誘人詐賭。嗣經警於九十 年四月八日,持搜索票至辛○○位於花蓮縣瑞穗瑞鄉瑞祥村瑞祥一三九號住處搜 索,扣得磁鐵一個、骰子十四個(均灌鉛)、遙控器五個、組裝賭桌之面桌(一 張)、銅線圈(二個)、圓形線圈(四個)及毛毯一條,因認被告子○○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常 業詐欺罪嫌;被告戊○○辛○○乙○○庚○○辰○○所為,均係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等語。公 訴人認被告子○○戊○○辛○○乙○○庚○○辰○○涉犯上揭罪嫌, 係以(一)被告子○○與其餘被告間,財力差距甚大,有被告子○○夫妻之財產 簡表一紙及其餘被告八十七年、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十四份在 卷可稽;被告子○○現為玉里鎮代表會主席,被告庚○○為其司機、被告辛○○ 因被告子○○之故而加入詐賭集團。被告甲○○稱被告子○○蔡主席。被告子 ○○為被告巳○○辰○○之姐夫,被告巳○○且受僱於被告子○○之妻所經營



之尚品茶行跑業務,被告戊○○乙○○僅屬小弟身份,而認被告子○○與其餘 被告社會地位不同;本案起訴之承辦檢察官曾勁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十五時許 ,往玉里鎮三民社區訪問阿波羅卡拉OK店某廖姓負責人,有關他在被告子○○ 的賭場贏錢要走被打恐嚇一案,廖某只說:你們在外面聽到的是對的,但我看得 很多,很瞭解這個社會,你們秘密證人保護不了我等語。而不願制作筆錄。當檢 察官要離去時,見被告戊○○駕車號JA-2226號自小客車停於店前廣場, 姚某見被發現即駕車北上,檢察官隨即南下,嗣發現被告戊○○在後尾隨,檢察 官一行人乃右轉走山路繼續南下,於山路途中差點與急行而來之車號JA-22 26號小自客車對撞,後於玉里戶政事務所,被告戊○○換了另一輛車,欲繼續 跟監曾勁元檢察官。可知被告戊○○係長期為被告子○○圍事之手下甚明;本案 有關賭債之處理,莊家即被告辛○○或內場即被告巳○○等人均無權處理,只有 被告子○○始有最後之決定權;由上述各點可知,被告子○○顯屬幕後操縱組織 之主持人。(二)被告子○○等人詐賭事前、事中及事後分工細緻,顯見其組織 性與集團性。(三)被告等人招有賭客即詐賭,顯然有機會即犯案,具有常習性 。(四)被告等曾多次恐嚇被害人,且本案於八十九年聲羈字第九十四號及九十 年聲羈字第四十四號案件審理時,皆有警方派人戒護法院之情,顯見被告子○○ 犯罪集團惡勢力不小。(五)被告子○○巳○○辛○○辰○○乙○○庚○○等人於警詢及被告子○○等八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六)被害人卯○○、 寅○○、癸○○、己○○、壬○○、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七) 依證人即玉里分局刑事組組長吳世明於九十年聲羈字第四十四號案之證詞,以及 證人王丕興、邱顯德、王其龍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證明被告子○○係處理賭債之 決定權人,而非莊家即被告辛○○或內場即被告巳○○。(八)證人即花蓮縣警 察局刑警隊偵查員王志成、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黃玉珍、同署司機張 英鵬之證詞,可證明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本案公訴人曾勁元檢察官被跟監之情況, 並有出差申請登記簿影本一紙。(九)被害人A1、A2之證詞(依組織犯罪防 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保密;年籍詳對照表)(十)有扣案之詐賭工具: 天九牌二付、磁鐵一個、骰子十四個(均灌鉛)、遙控器五個、組裝賭桌之賭桌 (一張)、銅線圈(二個)、圓形線圈(四個)及毛毯一條可資佐證,為其主要 論據。經查:
㈠、按所謂「組織犯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須有三人以上、內部 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 或暴力性等要件。此種有宗旨性或目的性之犯罪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 部管理結構」觀察,蓋集合型之犯罪,可能有經常性之目的性犯罪,但卻乏管 理結構。而所謂之集團性亦須配合其內部管理結構觀之,蓋集團性,依法條整 體意旨觀之,應指涉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 罪案件每多所見,然只有具「結構性」內部管理結構,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換言之,應是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為目的所組成,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組織方屬之,如:⑴有常



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⑵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 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⑶一定程度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⑷其各司其職 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⑸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 該組織之繼續運作。⑹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 由何處入帳,由何處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 之模式。⑺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 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⑻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 ⑼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然是否為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 組織,並非上述條件須全部具備,而只是一個判斷之標準或方向,由以上之特 性一併觀察,以決定該組織是為「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就本案言,被告等均 否認有組成犯罪組織之行為,而秘密證人即被害人A1、A2之證詞內容,僅 涉及其等如何前往賭場賭博、被告巳○○辰○○戊○○乙○○辛○○ 等在賭場內如何分工、被告巳○○等如何逼討賭債,至於被告等人有如何之內 部管理之結構,則均未提及。細繹公訴人上開所列證據,其逕以被告子○○財 力較優、擔任民意代表之社會地位、與其餘被告間分別具有親戚、僱傭等關係 (被告庚○○部分應屬花蓮縣卓溪鄉民代表會所聘僱之司機,有在職證明書一 份附卷可稽,其並非原任花蓮縣玉里鎮民代表會主席之被告子○○所聘司機; 另被告甲○○部分僅以其對被告子○○尊稱主席為依據;而被告戊○○、乙○ ○部分公訴人直接認定其係被告子○○之小弟),資為認定被告等人具有集團 性之依據,但就被告等於賭場分工暨討債之行為,與屬一般刑事案件之賭博罪 間有何區別?其階層性組織結構為何?又如何以此結構為內部管理?被告等人 於內部管理上職稱為何?被告等之金錢來源,係由該結構性組織何處而得?究 有無固定之「辦公處所」或「堂口」「堂號」等可與外界或「總部」對話之對 口單位?無論於起訴書內或於到庭實行公訴過程中,均未就此加以論述。至公 訴人所提其餘證據,或於本院審理時無從調查(廖姓民眾部分)、或與待證事 實難認有直接關連性、純屬臆測(檢察官遭跟蹤、被告子○○為賭債最後處理 決定權人部分、法院審理時加派警力戒護部分),從而,依全案卷證,尚無法 認定公訴人所指該等犯罪組織結構性確實存在,甚為明灼,自不得遽對被告等 以組織犯罪條例之罪相繩。
㈡、再就公訴人所指詐賭部分而言,證人即被害人卯○○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長 良賭場我確有帶警員去,因為我對天九牌不熟,且蒙湘治警員表示要順便過去 看一看,當時我去長良只有十五分鐘就離開了,所以沒有什麼輸贏。」、「( 賭場分工細節,城西六街之方式是否與長良賭場相同?)是的,方式均相同。 在城西六街賭博時,莊家連續贏了廿餘次,中間間斷一、二次,有吃大賠小的 情形。至於擲骰子點數的狀況,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證人即被害人己○○ 亦證稱:「我一共去玩了三次,都是輸錢。長良的那兩次,時間都在九十年一 月間,第一次輸較少約十八萬元,第二次輸的金額我記不得了,應該也是十七 、八萬元。在城西六街賭博的那三次,我一共輸了二、三十萬元,時間在過年 前,都是隔一、二天去一次。之前我欠巳○○的錢都是用記帳,現在我總共還 欠巳○○十萬元。巳○○曾打電話向我討債,向我討債的人只有巳○○。我在



賭博時,最後都是莊家贏,有吃大賠小的狀況,骰子的點數我沒有注意到。」 (見原審九十年十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贏的點數?)我沒有注意到點 數。莊家並沒有連續贏廿幾把的狀況,也是一樣中間有斷續輸贏」、「在玩的 中間,大家有贏有輸,但到最後大家都是輸。」、「(除了到藍租屋處去玩過 ,有無到其他地方去玩?)有。我去別的地方玩也是輸,但是輸很少。過年我 都是在巳○○租屋處玩。」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另 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今年是否曾去賭博?)有。過年前去 三次,前二次在長良,最後一次在城西六街,實際的次數、地點,我記不太清 楚。」、「(刑事組如何轉述詐賭情形?是警員告訴你詐賭情形,你就相信? )刑事組先告訴我,有人指稱在巳○○的場子遭詐賭。如果選擇被告或警員所 說的話,我當然相信警員的話。」(以上均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莊家有無連贏二十餘次的情形?)中間有輸有贏。」等語(見原審九 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賭客癸○○於原審調查時亦結證稱:「 (當天除了你以外,有無他人輸錢?)有。除了我輸錢,還有卯○○、寅○○ 。當天是以擲骰子方式賭博。」、「(當天有無詐賭情形?)卯○○曾輸至二 十餘萬元,回頭又贏三十餘萬元,但他沒有走,後來又將贏的部分輸掉了。至 於寅○○我沒有注意。」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按賭 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強烈之射倖性,輸贏原在未定之天,故依上揭證人所述賭博 經過觀之,尚難遽認被告等有何詐賭之事實。尤有進者,公訴人雖舉扣案天九 牌二付、磁鐵一個、骰子十四個(均灌鉛)、遙控器五個、組裝賭桌之賭桌一 張、銅線圈二個、圓形線圈四個及毛毯一條資為認定被告等人涉犯詐賭之依據 ,然為被告等所否認在卷,而該批扣案物係為警於被告辛○○位於花蓮縣瑞穗 鄉之住處所扣得,並非在花蓮縣玉里鎮之賭博現場內所查獲,且查扣當時扣案 證物係分開置放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其昌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九 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另本案被害人即參與賭客自警詢、偵查及原審 ,均未能明確指證該批扣案物即係其等在玉里鎮賭場所使用之物,證人癸○○ 更表示:伊手肘曾受過傷,而當日賭博時,伊兩邊手肘均有碰觸賭桌桌緣,並 有放置米酒,故記得該賭桌係圓桌,且賭桌周圍無凸起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 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而扣案賭桌乃係木質方形桌,桌腳所鎖螺絲是橫向, 與圓形之小桌面無法接合組裝,亦經原審當庭調取扣案物勘驗屬實,該勘驗結 果並附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內。從而,能否遽認被告等在花蓮 縣玉里鎮賭場所使用之賭具即為扣案證物,已非無疑。而公訴人於原審九十一 年一月十七日庭訊時亦坦承:搜索當天在被告辛○○住處並未扣到圓形桌子,自不得僅以該批查扣骰子內有灌鉛及同時有銅線圈等物扣案,即認被告等有施 用詐術,控制賭博結果,以詐取前來與賭賭客財物之行為。 綜上所陳,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到庭實行公訴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子○○戊○○乙○○辛○○辰○○庚○○有起訴書所指訴之事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戊○○乙○○辛○○辰○○庚○○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常業詐欺之犯行,其等六人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因檢察官係以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起訴,為裁判上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就起訴書附表三之3關於被告甲○○被訴恐嚇部分,為該 被告所否認,而證人陳世傑所證係聽外面的人說有人要將其老板(即卯○○)拖去 埋,證人方榮元亦未指證係被告所為,此外,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 此部分之犯行,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亦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五、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辛○○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被殺死亡,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丙○東莊九十二相二九0字0一六0四八號函檢送之辛○ ○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該被告部分 撤銷改判,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陳 淑 媛
法官 莊 謙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等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被詐金額 註
1、 己○○ 90/1/間 玉里鎮長良里 十八萬元 記帳 過年前 忠義三十七號
某日夜間
越數日 同上 二十萬元 記帳
越數日 花蓮縣玉里鎮城西 二十二萬元 已交付五十 六街三四號 萬元
2、 卯○○ 90/1/28 同上 一百二十萬元 記帳隔日開 9時許 立七張支票
3、 寅○○ 90/2/中 同上 三萬元 現金
詢夜間
越數日 同上 十八萬元 記帳十六萬元
現金二萬元
4、 丁○○ 90/1/9 同上縣鎮長良里忠 三萬元 記帳



夜間 義三十七號前里長
吳光玉
90/1/10 同上 十萬元 記帳
夜間
90/1/17 花蓮縣玉里鎮城西 五十六萬元 記帳 夜間 六街三四號
90/2/5 同上 一百四十二 記帳,已交付
夜間 萬元 十萬元餘開
5、 壬○○ 90/1/中 同上縣鎮長良里忠 誘贏三萬元 旬某日 義三十七號前里長
夜間 吳光玉
90/2/初 花蓮縣玉里鎮城西 一萬元
某日夜 六街三四號

90/2/中 同上 六十三萬元 已交付二十
旬某日夜 四萬元

6、 癸○○ 90/2/30 花蓮縣玉里鎮城西 十四萬元 記帳、另有現 22時許 六街三四號 金二萬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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