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抗字,93年度,68號
TNHV,93,家抗,68,2004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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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六八號 J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 ○
  相 對 人 台南縣永康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 ○
  代 理 人 乙 ○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蕭建光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五月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二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
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
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
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建光【男,民國(下
同)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出生,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台南
縣永康市○○里○○路七三三巷十二號】生前以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蜈蜞潭
一二八二之三一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台南縣永康市○○路六三四巷十弄五號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元予相對人,資為向相
對人借款之擔保。嗣被繼承人蕭建光生前向相對人借款未依約清償,而其死後,
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為其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為準備訴訟取
得執行名義,爰聲請指定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
繼承人蕭建光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原審法院九十二年繼字第一一五○號拋
棄繼承備查函影本一件附於原審卷為證。
三、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
㈠、經查:被繼承人蕭建光(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台南縣永康
市○○里○○路七三三巷十二號)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
楊秋萍、子女蕭為天及蕭淑華、孫子顏廷諭顏廷安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且
被繼承人蕭建光為大陸來台人士,在台除配偶、子女、孫子等繼承人外,並無
其他順位之繼承人存在,其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等情,經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一五○號拋棄繼承聲請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定。又被繼承人蕭建光為相對人之債務人,亦經依職
權調取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五號請求返還借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故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蕭建光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繼承人蕭建光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
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渠等對被繼承人蕭建光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又
查被繼承人蕭建光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
,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蕭建光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爰認選任抗告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蕭建光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係以相對人因其債務人即抵押權設定人蕭建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死
亡,其合法繼承人全體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
致以無繼承人情況而准予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等語。本件被繼承人蕭建光
相對人之借款,提供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債權,而其繼承人尚且拋棄繼
承,足認被繼承人蕭建光之遺債大於遺產。
㈡、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第二項第三款:「
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
核可否依民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
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
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等語,而本案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依據上開司法
院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又查現
行法令並無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最為知悉,且相關重要證件印鑑及產權證明等重要文
件目前仍家屬保管中,足認其有協助清理遺產申報遺產稅之能力和道義責任,
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蕭建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
,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最近親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況不僅就被繼
承人蕭建光向相對人借貸款項為多少,是否借款完全未清償,若已償還者係為
多少,暨所提供之擔保物係何項擔保物,是否尚有他債權債務關係,均需全面
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
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應以被繼承人之最
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最適當。
㈢、因抗告人係國庫之管理機關,故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
此於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之情形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方有實益;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
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
、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
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
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南院慶民
九十二繼字第一一五○號通知、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五號起訴狀影本、戶籍
謄本各一件分別附原審及本案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繼
字第一一五○號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五號請求返還借
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其自係被繼承人蕭建光之利害關係人,
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蕭建光之遺產管理人,自屬
有據。
㈡、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
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
蕭建光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
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
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配偶或子女未必最為知悉。且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
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
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主張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蕭建光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最
為知悉,且相關重要證件印鑑及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目前仍家屬保管中,足認
其有協助清理遺產申報遺產稅之能力和道義責任,故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應
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最適當云云,自無可取。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
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
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九條第二項所明
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
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
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抗告意旨以: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
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
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
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
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㈣、又相對人為被繼承人蕭建光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
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人蕭建光之其他債權人,亦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
理人。
㈤、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蕭建光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蕭建光之遺產管理人有何
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廿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袁  靜  文
~B3   法官 胡  景  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邱  春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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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