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53號
TNHV,93,上易,53,200406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三號 J
   上 訴 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被 上 訴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莊 美 貴 律師
         凃 嘉 益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陳慶預、黃秀蘭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 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六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㈢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理由除援用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外,另補陳於後,另上 訴人未上訴之部分應已確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及被上訴人縱引用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意旨「 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謂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除明示允許外,尚有默示之 允許,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不向主債務人請求給付,而繼續收取利息,毫 無催索清償之事實者,自應認為默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認系爭借 款到期後,本行繼續收取利息,且無法就催索之事實提出有利證據,顯有默示 允許借款人延期清償之意思,故判決上訴人敗訴。惟本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 日調查程序中,證人陳慶預(即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業已證稱本件借款到期 後上訴人曾向其催索清償、通知其辦理展期等情,是上訴人並無默示主債務人 延期清償,益證原審調查未臻詳細,則本件原審引用前開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 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意旨及被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 ○號判決意旨作為理由,認事用法容有錯誤。
㈢查債權人催討債務之方式可以書面、當面或口頭通知之方式為之,不能因無書 面之證據即認為無催討之意思,況系爭借款到期後,若上訴人未向案外人陳慶 預(即主債務人即原審被告之一)催討(任何型式之催討通知),借款人豈會



向上訴人銀行請求協議分期償還(證一)並簽署分期償還切結書(證二)呢? 且該切結書第五條既已載明「本切結書所約定事項,自本借款之所有主、從債 務人簽署後始發生效力。」,故可知上訴人已明白表示未徵得保證人之同意, 上訴人當拒絕借款人延期清償之請求,並誠如原審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六日之言詞筆錄中陳稱「:::保證人甲○○一直都沒有來簽署,所以我 們認為沒有生效,所以就把主債務人簽未經保證人甲○○所簽的切結書作廢。 :::」,足證上訴人並未同意其延期清償。
㈣次查,原審判決理由第八頁就原審共同被告陳慶預、黃秀蘭部分已揭「::: 屆清償期後,履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帳卡二份、繳款明細查詢表一份、 :::為證。:::」,是原審當已認上訴人曾有向原審共同被告催索之事實 ,而原審其後之判決理由第十頁卻又認上訴人未為向借款人催討,則原審之判 決理由已有前後矛盾之處。況催討乃債權人之權利,非其義務,豈能以債權人 怠於行使催討權利之事實,即認為有默示允許延期清償之意思,而漠視債權人 明示拒絕之意思表示。
㈤再查,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 係出於債權人之允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主)債務人 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債務人之允 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 ○及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故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法理而言,被告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 規定為抗辯時,有期限之債務者,對於債權人允許延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然上訴人既已明示主債務人未為同意延期清償,復迄今被上訴人仍未就上 訴人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事實詳加舉證,且原審亦未就上訴人上開論述以 判決理由另為指摘,徒認上訴人已有默示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實難令人信服。 再退一步言,在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延期清償之後,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本 、利、違未還,而被上訴人仍願意繳款,依常情,任一債權人豈有不收之理? 更難認債權人就此有漠視其延期清償之意。
㈥復查「債權人於履行期到來後,僅消極的不向主債務人追償,而無積極的舉動 以推知其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意思者,不得謂係默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 清償。」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一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退一步 言,縱如原審判決理由所稱,本件借款屆清償期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曾向被 上訴人等催索清償債務,而無積極的舉動可以推知其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 之意思者,不得謂係默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是原審判決理由容有誤會。 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債權人原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故不能以債權人於借款屆期後尚收取主債務人之利息,即為債權人默示同意 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論據,從而保證人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主張免責。   」,另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上訴人答   辯理由顯不足採。




㈦至於被上訴人引用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筆錄中關於上訴人「::: 他另一筆二千三百萬元的借款都有正常在繳,我們認為該筆正常繳,這筆就沒 有問題」擬認上訴人同意陳慶預延期清償。惟細查,兩筆放款實為不同二事, 況緊接該段筆錄之下,上訴人已明白表示「我們並沒展延清償期間的意思」, 被上訴人答辯理由,顯有斷章取義、混淆視聽之嫌。 ㈧綜前及上所言,上訴人既已多次明示主債務人未為同意延期清償,復迄今被上 訴人仍未就上訴人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事實詳加舉證,且原審亦未就上訴 人上開論述以判決理由另為指摘,徒認上訴人已有默示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實 難令人信服。再退一步言,在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延期清償之後,仍欠上訴 人系爭借款本、利、違未還,而被上訴人仍願意繳款,依常情,任一債權人豈   有不收之理?更難認債權人就此有默示其延期清償之意。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傳喚被上訴人甲○○本人及主債務人 陳慶預到庭作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以陳慶預邀同黃秀蘭、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向上 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期限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至九十年三月四日止,陳慶 預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云云,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甲○○應 連帶負清償責任。
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 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 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 」,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第七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保證人甲○○所保證主債務人陳慶預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所約定 借款期間(即甲○○所保證之期間)係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三 月四日止,此有卷內所附借據一紙可憑。依約定主債務人陳慶預於九十年三月 四日借款期限屆至,即應清償前揭借款,然上訴人於借款期限屆至後,竟未要 求主債務人清償,更在未經保證人甲○○同意下,即允許主債務人陳慶預延期 清償此債務,此亦有卷內所附放款帳明細可稽。上訴人在未經保證人甲○○同 意即允許主債務人陳慶預延期清償,依前揭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第七百五十 二條之規定,保證人甲○○就此債務當然不再負保證責任,上訴人自不得再對 保證人甲○○為清償前揭債務之請求。
㈣再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保證人除 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 允許,不以債權人有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即依具體事實揆之一般交易觀念, 足認債權人已有延期清償之默契者,亦包括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謂 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除明示允許外,尚有默示之允許,債權人於清償期屆 滿後,不向主債務人請求給付,而繼續收取利息,毫無催索清償之事實者,自 應認為默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八0號



、同院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㈤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同意主債務人陳慶預延期清償云云,惟查:系爭借款 債務至九十年三月四日即已屆期,然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後,仍依照借據上所 約定之借款利率按月向借款人即主債務人陳慶預收取利息,至九十一年九月四 日收取最後一筆利息七千三百七十九元為止,總計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按 借據上所約定之借款利率按月向主債務人陳慶預收取利息長達一年六個月以上 ,直至二年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上訴人始將該筆借款轉列為銀行之 催收帳款,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繳息資料可稽,由此足見上訴人確有同 意借款人展期清償,並按月收取利息之情,至為明確。再參諸上訴人之訴訟代 理人於原審稱「::他另一筆二千三百萬元的借款都有正常在繳,我們認為該 筆正常繳,這筆就沒有問題」,更足見上訴人係因主債務人陳慶預另筆大額借 款均繳款正常,乃同意陳慶預就系爭借款延期清償,否則,焉有清償期屆滿後 ,仍依照借據上之約定利率按月向陳慶預收取利息長達一年半之久,甚至在二 年後始將系爭借款轉為催收帳款之理?在在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確有同意主 債務人陳慶預延期清償。
㈥再參諸證人陳慶預於貴院證稱;「(問:本件借貸上訴人是否同意證人〈即主 債務人〉延期清償債務,又保證人〈即本案被上訴人甲○○〉是否知悉並且同 意你延期清償?)信用借貸是一年要換一次單,被上訴人只有跟我保證一年, ::我與上訴人銀行借款往來已經有十幾年了,因我與銀行很熟,所以這次我 要展期,上訴人就說要繼續借的話,叫我再去找一個保證人就可以了,所以我 就找我太太黃秀蘭來當保證人,::會展期借款也是因為上訴人銀行有同意我 繼續借款,才會同意我繳納利息,本件展期借款與被上訴人無關,因為展期借 款被上訴人並沒有當我的保證人」、「展期之後我已經有另外換單,因本件借 款到期之後我有告訴銀行說我沒有辦法找到其他的保證人,銀行方面就同意我 再找一位保證人就可以,所以我才會找我太太來當保證人,銀行也因此同意讓 我們繼續繳納本息,::」、「換單之後我繼續繳納利息,時間有一年以上, 第一次換單之後到現在,我已經又重新再換過一次單了,因為每超過一年,銀 行就會要求我重新換單,本件信用貸款迄今已經換過二次單了。」,由上開證 人陳慶預之證述內容觀之,更見上訴人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確有同意借 款人陳慶預延期清償,否則,倘上訴人未同意陳慶預延期清償,焉有不立即向 借款人及保證人求償,反而繼續依照借據上之約定利率,按月向陳慶預收取利 息長達一年半之理?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在系爭借款債務清償期屆至後,既未經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甲 ○○之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陳慶預延期清償,依前揭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 定,被上訴人就此系爭債務自不再負保證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 負保證責任,並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依法洵無違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陳慶預以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黃秀蘭為 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向上訴人借用一百二十萬元,期限自八十九年



三月四日至九十年三月四日,約定利息按上訴人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 百分之十點0八)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一,按月計付,如遇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及 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應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原審 共同被告陳慶預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即利息僅繳納至九十 一年九月三日),且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七點0六五,屆清償期後,屢向原審共 同被告陳慶預等人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慶預、黃秀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及自 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註:原審對 共同被告陳慶預、黃秀蘭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已判決確定在案〉,並駁 回對被上訴人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債務到期之後,在 未經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同意之下,就同意主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慶預)延 期清償,依照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不須再負保證責任,上訴不得 再向被上訴人追討系爭借款等語置辯。
二、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惟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時,保證人除對於 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 ,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 第七百五十五條、第七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 謂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除明示允許外,尚有默示之允許,債權人於清償期屆 滿後,不向主債務人請求給付,而繼續收取利息,毫無催索清償之事實者,自應 認為默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清償期屆至後,上訴人仍依借據上所約定之借款利 率向主債務人陳慶預收取利息,顯有同意借款人展期清償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主張系爭借款屆期後,即未再與主債務人簽立新借據,其後主債務人所繳 納之利息乃遲延利息云云。則本件之爭點應在於上訴人是否允許主債務人陳慶預 延期清償﹖
三、查本件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至九十年三月四日,期滿後上訴人本欲讓主 債務人陳慶預簽延五年,惟被上訴人甲○○並未簽署新的保證切結書,主債務人 陳慶預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上訴人迄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才將系爭 借款轉為催收帳款等情,業據證人許俊傑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放 款帳卡為憑,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本件借款九十年三月四日屆期後,上訴人雖主張其曾以電話向原審共同被 告等人催討,並提出授信延滯催討紀錄卡一紙為據,惟該紀錄卡有關處理結果之 追蹤欄或紀錄「約定下月繳息」、或紀錄「三月初繳」、「下星期繳」、「:: 本行請當事人來行洽談,都沒有來」、「約定來行接洽」等語,尚難證明上訴人 有向原審共同被告催索之意思。且該紀錄卡僅為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並為被上 訴人甲○○所否認,自不能逕為不利被上訴人甲○○之認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乙○○於於原審審理時並陳稱:「催討函我問過承辯人員說已經遺失了。」、「 有無催索清償這部分之事實我們並沒有證據。」等語,可見本件借款屆清償期後 ,上訴人既無法舉證曾向被上訴人催索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空言主張有催 索清償云云,自無足採。又查,系爭借款債務至九十年三月四日即已屆期,然上 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後,仍依照借據上所約定之借款利率按月向借款人即主債務人 陳慶預收取利息,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收取最後一筆利息七千三百七十九元為止 ,總計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按借據上所約定之借款利率按月向主債務人陳慶 預收取利息長達一年六個月以上,直至二年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上訴 人始將該筆借款轉列為銀行之催收帳款,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繳息資料可 稽,足見上訴人確有同意借款人展期清償,並按月收取利息之情,至為明確。再 參諸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稱「::他另一筆二千三百萬元的借款都有正常 在繳,我們認為該筆正常繳,這筆就沒有問題」,更見上訴人係因主債務人陳慶 預另筆大額借款均繳款正常,乃同意陳慶預就系爭借款延期清償,否則,焉有清 償期屆滿後,仍依照借據上之約定利率按月向陳慶預收取利息長達一年半之久, 甚至在二年後始將系爭借款轉為催收帳款之理?更見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確有同意 主債務人陳慶預延期清償。
五、再參諸證人陳慶預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時證稱;「(問:本件借貸上訴人是否同 意證人〈即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債務,又保證人〈即本案被上訴人甲○○〉是否 知悉並且同意你延期清償?)信用借貸是一年要換一次單,被上訴人只有跟我保 證一年,::我與上訴人銀行借款往來已經有十幾年了,因我與銀行很熟,所以 這次我要展期,上訴人就說要繼續借的話,叫我再去找一個保證人就可以了,所 以我就找我太太黃秀蘭來當保證人,::會展期借款也是因為上訴人銀行有同意 我繼續借款,才會同意我繳納利息,本件展期借款與被上訴人無關,因為展期借 款被上訴人並沒有當我的保證人」、「展期之後我已經有另外換單,因本件借款 到期之後我有告訴銀行說我沒有辦法找到其他的保證人,銀行方面就同意我再找 一位保證人就可以,所以我才會找我太太來當保證人,銀行也因此同意讓我們繼 續繳納本息,::」、「換單之後我繼續繳納利息,時間有一年以上,第一次換 單之後到現在,我已經又重新再換過一次單了,因為每超過一年,銀行就會要求 我重新換單,本件信用貸款迄今已經換過二次單了。」,由上開證人陳慶預之證 述內容觀之,更見上訴人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確有同意借款人陳慶預延期 清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在系爭借款債務清償期屆至後,既未經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甲○ ○之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陳慶預延期清償,依前揭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就此系爭債務自不再負保證責任,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部分之 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  三  哲
~B2   法官 林  永  茂
~B3   法官 蘇  重  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魏  安  里

1/1頁


參考資料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市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