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3年度,29號
TNHV,93,上,29,2004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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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①庚○○
        ②己○○
        ③辛○○
        ④壬○○
        ⑤戊○○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金永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參 加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①【庚○○】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上訴人②【己○○】、③【辛○○】、④【壬○○】、⑤【戊○○】平均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①【庚○ ○】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六千零十四元,及其中一百零六萬五千八百七 十一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一 日}起,另二萬零一百四十三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九 十二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 付上訴人②【己○○】、③【辛○○】、④【壬○○】、⑤【戊○○】各三十 七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請求,上訴人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安全帽有缺陷(或稱瑕疵):被害人【鍾子明】騎乘機車時頭戴系爭安 全帽,當車禍發生時該安全帽之頤帶竟然斷裂,此有【鍾順藝】、警員【賴 年興】、【許鍾煌】等人之證詞及相驗卷第七頁之《照片》可證實。按安全 帽之頤帶其功用在於固定安全帽,使之能發揮保護頭部之功能,如頤帶竟然 斷裂,則安全帽必然發生鬆脫之現象,該安全帽之其他功用(如耐衝擊性、 耐穿透性等)再完備,亦屬無用。系爭安全帽之缺陷(瑕疵)即該安全帽之 頤帶於使用中斷裂,而安全帽之頤帶應可被期待不致於使用中斷裂,但該安 全帽之頤帶竟然斷裂,足見該頤帶不符合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審稱



:「該安全帽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交通法規處罰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之前 已使用,因使用已久經風吹日曬,頤帶比較脆弱,易生斷裂。」,上訴人認 為此乃無事實根據之臆測,即使認為該安全帽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即使 用,則使用至發生車禍時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亦僅二年,豈能稱為使用已 久?況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稱:「本件安全帽,大概是在八十六年 生產的且沒有規定使用年限」。又即使是八十六年生產的安全帽,亦未必同 年即流入市場。再加上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安全帽無規定使用年限,則該安全 帽之頤帶斷裂確屬無可置疑之缺陷(瑕疵)。至扣案之安全帽外觀比較老舊 之原因為,車禍發生後警方並未扣押該安全帽,上訴人等即將該安全帽棄置 戶外,任其風吹日曬,直至提起本件民事請求時,已久經風霜,故不可以該 安全帽之現狀判斷該安全帽於車禍發生前之原貌。 (二)被害人【鍾子明】之死亡與系爭安全帽之缺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㈠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及《驗斷書》之記載,【鍾子明】係因頭蓋骨破裂骨折等原因引發休克死 亡。而【鍾子明】於發生車禍時係騎乘機車頭戴安全帽,何以會發生頭蓋骨 破裂骨折,此點據證人【鍾順藝】之證稱:「頤帶斷裂以後,死者的頭部被 肇事車輛上的兩支割草刀插入頭部,以致死亡。」。按證人【鍾順藝】乃於 【鍾子明】發生車禍後馬上到現場處理之證人.依其親自見聞而為上開供述 應屬可信。又觀察該頂安全帽之外觀,除頤帶斷裂、左側有摩擦之痕跡之外 ,其外殼並無破裂,亦即該肇事車輛上之割草刀乃直接插入【鍾子明】之頭 部,而非穿透該安全帽再插入【鍾子明】之頭部。進而言之,即當肇事車輛 上之割草刀插入【鍾子明】頭部時,該安全帽並未正常戴在【鍾子明】的頭 部。而該安全帽何以未戴在【鍾子明】的頭部,當然係因該安全帽之頤帶已 因不耐拉扯而斷裂,當頤帶斷裂之後,安全帽即無法固定在頭部,因而無法 發揮其應有之防護頭部之功能,致【鍾子明】被割草刀刺入頭部而死亡。 ㈡如該安全帽之頤帶未斷裂,則割草刀即不會直接刺到【鍾子明】之頭部。則 【鍾子明】不致因頭蓋骨破裂而死亡,故【鍾子明】之死亡與該安全帽之缺 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在消費訴訟中,原告只要能證明上述三點,即已盡到舉證之責任,故上訴人 之舉證責任已盡。而製造商欲主張免責,則應由製造商舉證證明商品於流通 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消費者保護法】第七之一條第一項參照}。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一 條之一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 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實 務上〈最高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即企業經營者)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 七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事由,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賣任。就本件消費之 『陶製酒精爐』商品,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前開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 過程皆無安全之危險存在,始能依法減輕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判決}。




(四)被上訴人未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
㈠承前項所述,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安全帽之設計、生產、製造過程皆無安 全之危險存在,然被上訴人並未作此證明。被上訴人僅證明其提出之另一頂 全新的安全帽,符合現在之科技水準所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以全新的安全 帽作鑑定以證明本件安全帽同樣具有「當時科技水準所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實屬謬誤。因該全新之安全帽與本件安全帽是否為同時期同批材質生產之同 型安全帽已不無疑義,則豈可以該安全帽之安全即類推本件安全帽亦屬安全 。
㈡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商品製造人之責任 ,宜採侵權行為說。對其商品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 利益。欲免除其責任須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 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商品 之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 意,不得以此免責。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增訂第一項。」,故製 造人不得以商品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即謂為已盡防止損 害發生之注意,並藉此主張免賣,因其係負中間責任。而所謂中間責任與無 過失責任相類似(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上冊九十一年二月修訂版第 二九四頁),如雇用人對於受雇人之加害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雇用人 雖可舉證其對於受雇人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免責,但實務上甚難見 到雇用人據此主張而能免責者,蓋採中間責任之故也。 ㈢既然商品製造人連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之商品亦不能主張「已盡防止損害發 生之注意」並藉此免責。則被上訴人以其自行挑選之安全帽送鑑定,更不能 主張免責。因政府機關之檢驗係採抽樣方式檢驗,因隨機抽樣故製造商無法 以特製之產品送驗,故抽驗之結果比較接近該產品之平均水準。但本件被上 訴人以其特選之安全帽送鑑定,則該頂安全帽一定是被上訴人認為最有信心 之產品(甚至是被上訴人特製之安全帽),則該頂安全帽不能證明與本件安 全帽具有同樣之水準。故以該全新之安全帽送鑑定,不能主張免責,因被上 訴人事實上未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
㈣況且被上訴人從未證明其產品之設計、製造過程無任何影響安全之危險。則 被上訴人未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豈能免責。
(五)【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 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安全帽 流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但被上訴人連系爭 安全帽於何時出廠均無法查知,更遑論證明該安全帽流入市場時具有前開法 條所規定之安全性。但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另一頂全新的安全帽送鑑 定,並依該鑑定之結果認為系爭安全帽具有合法之安全性(參見原判決第十 九頁),實令人難以茍同。因被上訴人所提供送鑑定之安全帽為全新的安全 帽,而該安全帽既然較新,則其材質、設計、製造流程等均較新,與系爭安 全帽非同時期之產品,以全新之產品送鑑定證明早期之產品符合法定之安全



性,實有可議。既然被上訴人無法查知系爭安全帽何時出廠,則被上訴人即 無法證明系爭安全帽於流入市場時是否具有安全性,此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
(六)被上訴人辯稱:「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印行『乘坐機車用安全帽』之國家標 準,安全帽為當頭部某一部份遭受重擊時,能緩和其不利效果之保護裝置, 依現今之科技水準,安全帽之功能僅止於車禍發生時緩和其不利效果,並不 能確保車禍發生時其使用者必不發生死亡結果。」;然上開答辯理由應於安 全帽無「缺陷」或「瑕疵」時始能成立,因安全帽如無「缺陷」或「瑕疵」 ,但消費者仍不免發生死亡之結果,則為現今科技無法克服之遺憾,被上訴 人自無須負責。但如系爭安全帽已有「缺陷」或「瑕疵」時,而消費者亦因 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產品之「缺陷」或「瑕疵」負責, 豈能推卸責任。按系爭安全帽於使用中發生頤帶斷裂,而頤帶斷裂之原因據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頤帶並無被利刃切斷或剪斷之現象, 從斷口判斷頤帶斷裂之狀態應為摩擦斷裂或強力拉扯或遭鈍器快速打擊而造 成脫紗斷裂之現象。」,故系爭安全帽之頤帶並非遭撞擊【鍾子明】之農用 割草機之刀具切斷而斷裂,而係【鍾子明】被撞擊倒地之後因系爭安全帽摩 擦地面而扯斷,且查系爭安全帽之摩擦痕跡集中於安全帽之左側外殼處,而 頤帶在系爭安全帽外殼摩擦地面時被扯斷,故該頤帶不具有應有之強度,而 頤帶一旦被扯斷則安全帽必無法正常帶在頭上,故【鍾子明】即因安全帽無 法發揮防護之功能而致頭部破裂死亡,故該頤帶之「缺陷」或「瑕疵」導致 【鍾子明】之死亡,此與頤帶未斷裂但仍導致消費者死亡之情形不同,不可 相提並論。
(七)被上訴人稱其所提供作為鑑定之安全帽與系爭安全帽係「同款」安全帽,難 認為該安全帽之安全性高於系爭安全帽,但「同款」之安全帽不代表同時出 廠,「同款」安全帽有不同之出廠時期,且較晚出廠之安全帽因不斷改良而 具有較高之安全性,此乃常識。茲被上訴人既然不知道系爭安全帽出廠之時 間,則如何證明其提出作為鑑定之安全帽為同期流入市場之產品?又依【消 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產品符合當時之科技水準,被 上訴人無法知道系爭安全帽何時出廠,如何證明「產品符合當時之科技水準 」?
(八)原判決以【鍾子明】所戴用之安全帽,依證人【鍾順藝】之證詞,在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一日交通法規明定取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前即已開始使用, 則其頤帶部分因使用已久,難免較為脆弱,且如保管不當,更可能因風吹、 日曬或雨淋,而益為脆弱。原判決上開理由係誤會證人之證詞及無事實根據 所作之猜測,蓋:
㈠證人【鍾順藝】並非證稱「鍾子明自民國八十八年之前即戴用系爭安全帽」 ,而係稱:「鍾子明於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未戴安全帽之駕駛人處罰款之前 就有戴安全帽之習慣」。證人【鍾順藝】確未證稱【鍾子明】在未取締未戴 安全帽以前即戴用系爭安全帽,依常理判斷【鍾順藝】亦僅能知道【鍾子明 】有無戴用安全帽之習慣,除非有特殊情形(如系爭安全帽係由【鍾順藝】



代為購買),否則【鍾順藝】豈能得知【鍾子明】戴用何安全帽?按從「鍾 子明一向有戴安全帽之習慣」,並不能推論出【鍾子明】從八十八年以前到 車禍發生時均戴用系爭安全帽,原審曲解證人之證詞,任意推論,實令人無 法信服。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安全帽之製造商,理應能由系爭安全帽之型號或產品之批號 查知系爭安全帽之製造日期,但被上訴人卻稱無法查知系爭安全帽之製造日 期,已屬可疑。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稱「系爭安全帽並無使用年限之限制 」,則原審以系爭安全帽使用已久自較脆弱為由顯無根據。又即使系爭安全 帽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使用至【鍾子明】發生車禍時,亦尚未滿二年, 以安全帽而言,能稱為「使用已久」?再者,原審於無事實根據之情況下, 任意推論系爭安全帽在八十八年之前已出廠,並經【鍾子明】使用多年,且 憑空想像「鍾子明保管不當,如經風吹、日曬或雨淋,益為脆弱。」而免除 被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
㈢又系爭安全帽之頤帶係於使用中斷裂,致該安全帽無法正常戴用,導致【鍾 子明】因頭部破裂而死亡,已據原判決及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故【鍾子明】 之死亡與該安全帽無法發揮正常之保護功能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已舉證 損害之發生、產品瑕疵(或缺陷)及因果關係之存在,可謂已盡舉證責任。 故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學者【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 二九四、二九五頁(影本)一紙、己○○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播放證人 【鍾順藝】在原審證述內容之錄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主張原審依證人【鍾順藝】(即【鍾子明】之侄 )到場證稱:「(死者於車禍發生時是否有使用這頂安全帽)是的。(這頂 安全帽死者在車禍之前使用幾年?)在尚未規定取締未戴安全帽之前就已經 在使用了。」,而認定【鍾子明】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交通法規明定取 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前即已開始使用云云並不實在。惟查:【鍾子明】 之侄【鍾順藝】確於原審證稱:「(這頂安全帽死者在車禍之前使用幾年? )在尚未規定取締未戴安全帽之前就已經在使用了。」等語,業經鈞院勘驗 ,原審係斟酌證人全部證詞意旨而忠實記錄,並無不實。且兩造於原審曾當 庭拆解系爭安全帽查看出產日期編號,結果因使用很久編號都已磨損殆盡而 無法辨識,顯見該頂安全帽確實已經使用相當時間。而原審委託〈財團法人 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該研究所就安全帽外觀直接進行目視鑑定,並依據 CNS3902「騎乘機車用安全帽檢測法」、「騎乘機車用安全帽」等國家標準 之檢測方式及檢測標準進行相關檢測,且以同款新安全帽進行檢測,舊安全 帽則因已遭撞擊故不適合再行試驗,而僅以外觀進行鑑定評斷。經鑑定後結 論為:「一、⑴該只安全帽的衝擊吸收性符合國家標準規定。⑵遭受割草拼



裝車撞擊後之安全帽外殼並無裂開現象,但有嚴重摩擦痕跡,疑似與地面劇 烈摩擦所致。二、該只安全帽之耐穿透性符合國家標準規定。三、⑴該只安 全帽之頤帶強度符合國家標準規定。⑵頤帶並無被利刃切斷或剪斷之現象, 從斷口判斷頤帶斷裂之型態應為摩擦斷裂或強力拉扯或遭快速打擊而造成脫 紗斷裂之現象。⑶在CNS規範中並無限制頤帶之長度,僅要求相關強度及耐 汗性。四、安全帽之已使用期間無法從外觀論定,因為安全帽的狀況最主要 視使用者而言。五、經檢測結果安全帽之衝擊吸收性、耐穿透性強度及頤帶 強度均在標準規範內,符合國家標準規定。」,此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稽。上訴人雖指出新安全帽進行檢驗,其鑑定結果可能不同而較有利於被上 訴人。但被上訴人所提供者為同款之安全帽,在無證據之下,尚難認為該安 全帽之安全性高於【鍾子明】所戴用之安全帽(指該安全帽流通進入市場之 時)。按被上訴人應否負商品製造人責任,應以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為斷 ,而非以商品業經使用多時功能變差時為斷,更何況【鍾子明】所戴用之安 全帽已因車禍遭受撞擊而不適於進行試驗,是原審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研究所〉所為之鑑定,並無不合而值得參考。
(二)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 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 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此規定,商品製造人責任雖毋須考慮發 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但損害之發生與義務之 違反仍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鍾子明】騎乘機車與【鍾和家】駕駛之割 草拼裝車相撞肇事,依卷附〈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為:「一、鍾福信(即鍾和家)無照駕駛無牌號拼裝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預見狀況,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鍾 子明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 事次因。」,且證人【鍾和家】到場證稱:「(當時你是駕駛農用割草機? )是的。(你是在交岔路口的中心撞鍾子明的機車?)是的。(鍾子明倒在 何處?)倒在我的車前,比較西邊一點,照片中有血泊及畫粉筆線的地方‧ ‧‧。(發生車禍之後,鍾子明的機車倒地,他身體繼續向前滑行?)我沒 有注意到,我車子停妥之後,就發現他人倒在我車子正前方。(他人是否被 你車子拖行?)不是拖行,應該是人從車上飛出去‧‧‧。(證人肇事時, 證人的車速?)時速二十公里左右‧‧‧。(車子的淨重多少?)空車五公 噸」等詞。另觀上訴人所提出主張當時由【鍾子明】戴用之安全帽,其左側 遺有明顯之摩擦痕跡。由上顯見,【鍾子明】係在行進間,毫無注意危險來 臨,而未採取任何防避措施下,遽遭重達五公噸以上之割草拼裝車撞上,以 致人車倒地,而安全帽上又遺有明顯之摩擦痕跡,顯曾與地面劇烈碰撞摩擦 (再觀之卷附相驗卷編號7照片顯示,照片右方黑色部分現場疑似斷裂之一 小段安全帽頤帶,係遺留於安全帽不遠處,而安全帽係遺留於大片血跡旁即 為【鍾子明】倒臥處,依此推斷,【鍾子明】於發生車禍二車撞擊時,安全 帽仍戴於頭上,而後遭拖行安全帽乃與地面發生劇烈摩擦,最後【鍾子明】 倒臥地面,安全帽才脫落,安全帽顯已發揮相當之保護作用)。準此,【鍾



子明】係因車禍交通事故而死亡甚明,上訴人徒以【鍾子明】所戴用之安全 帽頤帶斷裂,且【鍾子明】雖戴用安全帽,但仍因頭部受傷而死亡,即主張 該頂被上訴人所製造之安全帽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顯無理 由。
(三)再者,依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商品於其 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本法 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者,不在此限。」,可知論斷商品或服務是否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 險,應以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被加以提供時定之。且一旦科技水準在 現行法令體系已有明文加以揭載,依法令應對所規範之事實生強制作用之原 則,企業經營者所設計、生產、製造或販賣之商品,一旦符合法令所規範之 科技水準,即或因而具有缺陷並致他人於損害,亦應使之發生免責之作用。 查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印行「乘坐機車用安全帽」之國家標準,安全帽 為當頭部某一部分遭受重擊時,能緩和其不利效果之保護裝置,是依現今科 技水準,安全帽之功能僅止於車禍發生時緩和其不利效果之保護裝置,並不 能確保車禍發生時其使用者必不發生死亡之結果。又依卷附八十七年十月〈 內政部警政署〉公布之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五月《機車事故死傷人員受 傷部位統計比較表》所示,機車安全帽雖能有效降低死傷人數,但並不能完 全避免死傷,此為現今科技所無法達成。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所製造之安全 帽,尚難認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安全上之危險,且所製造之 安全帽經鑑定結果,無論衝擊吸收性、耐穿透性或頤帶強度,均符合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所定CNS國家標準,則縱使該安全帽仍未能保護【鍾子明】使其 於車禍中免於死亡,被上訴人亦應免責而毋庸負商品製造人責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地檢署〉調閱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號〔含九十年度相字 第二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執他字第三九六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 易字第二一七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五號)【鍾福信】過失致死偵 審全卷。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①【庚○○】之夫即其餘 上訴人之父【鍾子明】,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戴用被上訴人製造 之〈海鳥牌〉安全帽騎乘機車外出,行經雲林縣崙背鄉○○路與民智路交岔路口 時,遭【鍾和家】(即鍾福信)駕駛之無牌照割草拼裝車所撞及,而人車倒地, 詎【鍾子明】所戴用之安全帽竟不耐衝撞,且頤帶斷裂致安全帽脫落,而未能發 揮防護功能,致受有頭蓋骨破裂骨折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上訴人①【庚○○】因 【鍾子明】死亡而支出【殯葬費】五十五萬二千一百元,並受有九年之【扶養費 損害】,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賠償十六萬三千九百十四元;另上訴人因喪 夫或喪父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每人得請求賠【精神慰撫金】七十五萬元。又 上訴人等雖已與【鍾和家】成立調解,每人獲賠三十八萬元,惟其差額經上訴人 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求償,竟不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賠償上訴人①【庚○○】一百零八萬六千零十四元{即㈠【殯葬費】:五 五二、一00元+㈡【扶養費】:一六三、九一四元+㈢【精神慰撫金】:三七 0、000元},及其中一百零六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另二萬零一百四十三元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賠償上訴人②【己○○】 、③【辛○○】、④【壬○○】、⑤【戊○○】各三十七萬元{即精神慰撫金}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被上訴人則以:【鍾子明】於肇事時所戴用之安全帽 ,未必即係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而為伊所製造之安全帽,且上訴人所提出之 安全帽,其頤帶之長度較短,斷裂處又有脫紗現象,極似以利器切短後已使用多 時,【鍾子明】於肇事時可能未戴用安全帽並繫妥頤帶。又安全帽之功能僅止於 頭部遭受撞擊時緩和其不利效果,並不能確保使用者必不發生死亡之結果,〈內 政部警政署〉之統計資料亦顯示戴用安全帽僅能降低死傷人數,而無法完全避免 死傷,可知欲藉使用安全帽以完全避免死傷,為現今科技所無法達成。從而自難 單憑【鍾子明】戴用伊製造之安全帽而未能免於死亡,即謂伊製造之安全帽未具 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安全上之危險。又【鍾子明】係因騎乘機車行經交 岔路口,遭【鍾和家】駕駛之割草拼裝車撞及致受傷不治死亡,如慮及兩車之速 度、載重及撞擊力等因素,【鍾子明】之死亡尚難謂與其所戴用安全帽之缺陷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再者,【鍾子明】於發生車禍死亡時已高齡七十四歲,並無法 扶養上訴人①【庚○○】,即使有能力扶養上訴人①【庚○○】,上訴人①【庚 ○○】因【鍾子明】之死亡,同時免除扶養【鍾子明】之義務,亦未因此受有扶 養費之損害。且上訴人已自【鍾和家】受償一百九十萬元,足以填補其等所受【 殯葬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不得再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①【庚○○】之夫即其餘上訴人之 父【鍾子明】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騎乘車號VQA-六一七號輕 型機車,沿雲林縣崙背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道路與同鄉○○路○○路 口時,遭其左方來車即由【鍾和家】所駕駛沿民智路由東往西行駛之無牌照割草 拼裝車撞及,致人車倒地,受有頭蓋骨破裂骨折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上訴人等已 獲對方肇事者【鍾和家】賠償一百九十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雲林地檢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二二五號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相驗屍體 證明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號檢察官《起訴書》及〈雲林縣崙背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均影本)為證(參見原審卷第十一-十四頁,十五頁之後 ),並經訴外人【鍾和家】證實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三、一五四、一五七頁 ),而訴外人【鍾和家】因前開過失致被害人【鍾子明】死亡之行為,經原審刑 事庭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 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復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雲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號過失致死刑案偵審全卷足按, 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



一項,或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一)上訴人等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安全帽為被上訴人所製造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而依證人即【鍾子明】之侄【鍾順藝】於原 審證稱:「(問:死者於車禍發生時是否有使用這頂安全帽?)是的。」「( 問:這頂安全帽死者在車禍之前使用幾年?)在尚未規定取締未戴安全帽之前 就已經在使用了。」「(問:這頂安全帽是否在車禍現場斷裂?)是的,頤帶 斷裂以後,死者的頭部被肇事車輛上的兩支割草刀插入頭部,以致死亡。」「 (問:割草刀的位置在何處?)在照片中白色下方孔內。」「(問:如何知道 是被割草刀插入頭部致死?)我到現場有看到他腦部被插入一個洞,長度有七 、八公分以上,而且迸出腦漿,我肯定是遭到割草刀插中頭部無誤,位置大概 是在腦後部。」「(問:你是否確定割草機插入的位置是在後腦部?)大概是 在左耳垂後面的位置。」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四八-二五0頁),並佐以證 人即承辦該件車禍員警【賴年興】證稱:「(問:安全帽有遺留在現場?)是 的。」「{問:是否這一頂安全帽?(提示)}都是黑色的,而且有擦痕,我 認為就是這一頂沒有錯。」「(問:車禍發生之後安全帽是否還戴在死者頭上 事後才被拿下?)我不清楚,救護車先到,我不是最先到現場,我是救護車離 開之後才到場的。」「(問:你到場時候,這頂安全帽的頤帶是否已經斷裂? )是的。」「(問:是否因這件車禍斷裂的?)應該是,因為現場遺留有一段 斷裂的頤帶,該段頤帶在相驗卷第七頁上方的照片右方黑色部分。」(參見原 審卷第二四三-二四四頁)及證人【許鍾煌】證稱:「{問:你在現場看到的 安全帽就是這一頂?(提示)}樣子很像,但事隔太久是否同一頂我不敢肯定 。」「(問:你當時看到的安全帽是否頤帶已經斷裂?)根據現場照片看起來 的確是斷裂的。」「(問:斷裂的頤帶是掉落在相驗卷第七頁上黑色的部分? )是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四七頁),再參酌前揭刑事案件相驗卷內所 附《照片》所示該遺留在車禍現場之安全帽,無論形狀及顏色均與上訴人於本 件訴訟中提出之安全帽相同,且現場亦確遺有一段斷裂之頤帶各情,足認上訴 人主張被害人【鍾子明】於車禍發生時戴用其等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安全帽, 而該安全帽之頤帶在車禍發生後斷裂等情,為可採信。(二)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商品製造人損害賠 償責任之成立,以其提供之商品在「通常」使用或消費時致他人受損害為前提 ,因此,如其商品非在「通常」使用或消費時所致之損害,自無責令商品製造 人負損害賠償之餘地。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依一般交易觀念,在符合商 品一般用途或正常效用下之使用。查:
㈠證人【鍾順藝】雖證稱:「‧‧‧頤帶斷裂以後,死者的頭部被肇事車輛上的 兩支割草刀插入頭部,以致死亡。」、「我到現場有看到他腦部被插入一個洞 ,長度有七、八公分以上,而且迸出腦漿,我肯定是遭到割草刀插中頭部無誤 ,位置大概是在腦後部。」「大概是在左耳垂後面的位置。」等語(參見原審 卷第二四九-二五0頁),然被害人【鍾子明】死亡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其〔頭面頸部〕之傷況為:「一、顏面附着大量血跡,兩眼 瞳孔散大而對稱。二、左顏面挫裂傷20.0×16.0×1.0 公分。三、左頭蓋骨破 裂骨折出血。合併休克為致命傷。」{參見〈雲林地檢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二 二五號卷第二一頁反面《驗斷書》所載},並無如證人【鍾順藝】所稱之情形 。再者,上訴人雖主張:「死者機車在交岔路口與鍾福信所駕車輛相撞,人車 倒地,死者身體往前滑行,所以安全上有擦痕,然後頤帶斷裂安全帽脫落,緊 接著被鍾福信所駕車輛割刀的鋸齒插中頭部,才會導致死亡。」等情,然被上 訴人已抗辯稱:頤帶斷裂,安全帽未必脫落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五五、二五 六頁)。查被害人【鍾子明】所戴該頂安全帽係全罩式安全帽,為上訴人自承 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二五六頁),復有〈雲林地檢署〉前開相驗卷附及〈財團 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附該頂安全帽照片可憑,而全罩式安全帽 縱未扣上頤帶,並不容易脫落,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因此,證人即於車禍發生 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賴年興】於原審證稱:「(問:你到場時候,這頂安 全帽的頤帶是否已經斷裂?)是的。」「(問:是否因為這件車禍斷裂的?) 應該是,因為現場遺留有一段斷裂的頤帶,該段頤帶在相驗卷第七頁上方的照 片右方黑色部分。」「(問:頤帶為何會斷裂?)我認為應該是外力造成的, 可從安全帽受損情形看出,應該是在地上滑動的時候扯斷的。」等語(參見原 審卷第二四四-二四五頁),而〈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亦載 :遭受割草拼裝車撞擊後之安全帽外殼並無裂開現象,但有嚴重摩擦痕跡,疑 似與地面劇烈摩擦所致,頤帶並無被利刃切斷或剪斷之現象,從斷口判斷頤帶 斷裂之型態應為摩擦斷裂或強力拉扯或遭快速打擊而造成脫紗斷裂之現象等情 ,充其量僅足認被害人【鍾子明】所戴用之該頂安全帽之頤帶,係因車禍瞬間 撞及力之介入致扯斷。然單此並無法推認被害人【鍾子明】所戴安全帽確有因 頤帶斷裂而有脫落之情事。若再參酌訴外人【鍾和家】於原審證稱:「(問: 當時你是駕駛農用割草機?)是的。」「(問:你是在交叉路口的中心撞到鍾 子明的機車?)是的。」「{問:車禍發生後,機車倒在路邊水溝旁?(提示 照片)}是的。」「(問:鍾子明倒在何處?)倒在我的車前,比較西邊一點 ,照片中有血泊及畫粉筆線的地方。」「(問:發生車禍之後,鍾子明的機車 倒地,他身體繼續向前滑行?)我沒有注意到,我車子停妥之後,就發現他人 倒在我車子正前方。」「(問:他人是否被你車子拖行?)不是拖行,應該是 人從車上飛出去。」「你的車子有無輾過鍾子明的身體?)沒有。」「(被告 訴訟代理人:請訊問證人肇事時,證人的車速?)時速二十公里左右。」「被 告訴訟代理人:請訊問車子的淨重多少?)空車五公噸。」等語(參見原審卷 第一五四、一五五、一五八、一六0頁之後),及車禍發生後,被害人【鍾子 明】之機車橫倒在訴外人【鍾和家】所駕駛農用割草拼裝車左後輪外側,而其 所戴安全帽則遺落在訴外人【鍾和家】所駕駛農用割草拼裝車左前輪前方,地 上並留有血跡,然被害人【鍾子明】所騎機車橫倒處與安全帽遺留處間並無刮 地痕各情{參見〈雲林地檢署〉前開相驗卷第五-七頁照片及第八頁道路交通 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則被害人【鍾子明】若因遭訴外人【鍾和家】 所駕農用割草拼裝車撞及致所戴安全帽頤帶斷裂而脫落,何以該安全帽會遺落



在其人倒地處,而非因撞及力道而彈落他處?況且,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 害人【鍾子明】所戴用之該頂安全帽於該車禍中因頤帶斷裂而有脫落之事實, 自難單以該頂安全帽於該車禍中因頤帶斷裂乙節,遽認被害人【鍾子明】係在 「通常」使用該安全帽之情形下所致之不測。
㈡何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南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二日經標南二字第0九一000六三三七-0號函送之乘坐機車用安全帽CN S國家標準(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四一、九六頁)所載,安全帽為當頭部某一部 分遭受重擊時,能緩和其不利效果之保護裝置。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內政部 警政署〉於八十七年十月公布之統計資料(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於 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因機車事故死亡之人數為一千三百六十人, 受傷之人數為一千一百八十三人,其中戴用安全帽而仍因頭部受傷死亡者占八 十六人,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因機車事故死亡之人數為一千一 百六十五人,受傷之人數為六百九十三人,其中戴用安全帽而仍因頭部受傷死 亡者占三百三十五人。足見安全帽之功能僅止於肇事時能緩和頭部所受不利效 果而已,並不足以確保戴用者之頭部免於受傷或因而死亡,此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而被害人【鍾子明】係因騎乘機車遭訴外人【 鍾和家】所駕農用割草拼裝車撞及倒地死亡,顯與其安全帽在「通常」使用之 情形下所致無何直接關聯,上訴人等復未舉出其他佐證以證明被害人【鍾子明 】係因在「通常」使用該安全帽之情形下致死亡,則渠等援引【民法】第一百 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為正當 。
(三)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 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 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固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 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明定。惟查: ㈠商品製造人責任與一般侵權行為責任,在歸責論斷上最大之差異,在於前者僅 須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存在,即足以論斷是否成立,而毋須考慮發 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故只須商品或服務於客觀 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以成立責任。至於何謂具有安全或衛 生上之危險,依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商品 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本 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者,不在此限。」可知,論斷商品或服務是否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應以「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被加以提供時」定之。又商品符合當 時之品質規格,或符合法令所規定之標準時,但現實卻導致他人發生損害之情 形,是否即可據此免除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就此,應認為一旦科技水準在現行 法令體系已有明文加以揭載,依法令應對所規範之事實生強制作用之原則,企 業經營者所設計、生產、製造或販賣之商品,一旦符合法令所規範之科技水準



,即或因而具有缺陷並致他人於損害,亦應使之發生免責之作用{朱柏松著: 〈消費者保護法〉第一0二頁參照)。
㈡本件是否得以系爭安全帽之頤帶於車禍中斷裂,即謂該安全帽不具通常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顯值存疑。蓋因安全帽並不能擔 保戴用者於車禍中一定不致死亡,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於八 十七年十月公布之統計資料(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即可知悉,是以,除安 全帽本身之性能外,尚應綜合考量車禍發生時雙方之「速度」、「載重」、「 撞擊力」等因素,不能單憑安全帽之頤帶於車禍中斷裂,遽謂該安全帽不具通 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被上訴人雖稱該頂安全 帽係八十六年以前所製造(參見原審卷第二一四頁),然證人【鍾順藝】僅證 稱:被害人【鍾子明】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處罰機車未戴安全帽之前即已 使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四九頁),而上訴人等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害人【鍾 子明】購用系爭安全帽之詳確時間,則要求被上訴人應就該頂安全帽「流通進 入市場時」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顯然過苛,當難以此舉 證之困難而令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若依證人【鍾順藝】上開證言, 足認被害人【鍾子明】購用該頂安全帽距車禍發生時至少已近二年以上,如使 用者保管不當,安全帽經風吹日曬,則頤帶自有可能較為脆弱,易生斷裂之現 象,其強度自有可能自較剛購買時為弱,而商品(本件為安全帽)是否具通常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本應以商品「進入市場 當時」以為斷,不應以商品經使用一定期間,功能、強度已有衰減之後,執以 作為檢驗之準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欲主張免責,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商品(安全帽)於流 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云云{【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參照}。查本件經被上訴人提出同 款新安全帽,由原審法院連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安全帽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 商研究所〉鑑定,該研究所就安全帽外觀直接進行目視鑑定,並依據CNS3 902「騎乘機車用安全帽檢測法」、「騎乘機車用安全帽」等國家標準之檢 測方式及檢測標準進行相關檢測,且以同款新安全帽進行檢測,舊安全帽則因 已遭撞擊故不適合再行試驗,而僅以外觀進行鑑定評斷。經鑑定後之〔結論〕 為:「一、⑴該只安全帽的衝擊吸收性符合國家標準規定。⑵遭受割草拼裝車 撞擊後之安全帽外殼並無裂開現象,但有嚴重摩擦痕跡,疑似與地面劇烈摩擦 所致。二、該只安全帽之耐穿透性符合國家標準規定。三、⑴該只安全帽之頤 帶強度符合國家標準規定。⑵頤帶並無被利刃切斷或剪斷之現象,從斷口判斷 頤帶斷裂之型態應為摩擦斷裂或強力拉扯或遭快速打擊而造成脫紗斷裂之現象 。⑶在CNS規範中並無限制頤帶之長度,僅要求相關強度及耐汗性。四、安 全帽之已使用期間無法從外觀論定,因為安全帽的狀況最主要視使用者而言。 五、經檢測結果安全帽之衝擊吸收性、耐穿透性強度及頤帶強度均在標準規範 之內,符合國家標準規定。」,有《鑑定報告書》(外放)可憑。準此,應可 認為被上訴人就「該款」安全帽已證明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時,係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具有安全上之危險,並可認為被上訴人對



於其商品(安全帽)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對此,上訴人雖質 疑以新安全帽進行檢驗,其鑑定結論可能不同而較有利於被上訴人。惟查被上 訴人所提供者為「同款」之安全帽,在無證據之下,尚難認為該安全帽之安全 性高於【鍾子明】所戴用之安全帽(指流通進入市場時)。且【鍾子明】所戴 用之安全帽,依證人【鍾順藝】之證詞,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交通法規明 定取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前即已開始使用,則其頤帶部分因使用已久,難 免較為脆弱,且如保管不當,更可能因風吹、日曬或雨淋,而益為脆弱,倘就 原【鍾子明】所戴用之安全帽進行試驗,反而失真而不利於被上訴人,蓋被上 訴人應否負商品製造人責任,應以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為斷,而非以商品業 經使用多時功能變差時為斷。何況,被害人【鍾子明】原所戴用之安全帽已因 車禍遭受撞擊而不適於進行試驗,是本件〈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所為鑑 定結論,仍非不值參考。在未有相關積極證據下,尚不能遽謂送鑑測之同款安 全帽之功能、強度,較系爭安全帽車禍發生前之功能、強度為佳,上訴人主張 二者之功能、強度有所不同,送鑑定之同款安全帽功能、強度較佳云云,係屬 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否則尚不能就此部分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
㈣依證人【鍾順藝】於原審證稱:「頤帶斷裂以後,死者(【鍾子明】)的頭部 被肇事車輛上的兩枝割草刀插入頭部,以致死亡。」(參見原審卷第二四九頁 ),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安全帽頤帶之斷裂與【鍾子明】之死亡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云云。惟依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之記載,【鍾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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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永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