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再字第一號 K
再審 原告 甲 ○ ○
再審 被告 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及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勞上
字第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確定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八號、 鈞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民事判 決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再審被告應給付再 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係經再審被告第四屆理事會成員(九人)過半數決議贊成僱佣之祕書 ,雙方未約定僱傭期限,再審被告自得以理事會議決議過半數同意隨時終止雙 方僱傭關係;詎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召開「工會法」及「人民團體法 」均無規定之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誼會,並制作出席者、主席、記錄均 無簽署可稽之「台南縣餐業職業工會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誼會議記錄」 一份,而會議記錄並未將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分開舉行及分開記錄,即討論提 案第七案決議不再續聘再審原告為秘書。台南縣政府主管官員即證人黃天厚以 理監事十人簽署單結證稱:理監事十二人中有十一位簽署贊成解聘再審原告, 並以縣府公函同意備查在案;惟再審被告未依法定方式召開會議,記載會議記 錄,則其贊成解聘決議即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依法應為無效,兩造間迄今仍存 有聘僱關係;再審原告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求為命再審被告 應給付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月薪二萬六千元計 算之薪金,共一百三十五萬二千元;並加計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惟起訴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勞訴字第二八號判決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嗣 鈞院以九十年勞上字第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最高法 院則以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裁定再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二)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原確定判決雖認定本件兩造僱傭
關係應適用民法僱傭之規定,雙方未約定僱傭期限,再審被告自得隨時終止之 ;惟本件再審被告以第四屆理事會議決議過半同意聘僱再審原告,而第五屆理 事會議欲解聘再審原告,仍應以理事會議決議為之,始符前揭誠信原則。(三)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四八日係召開何法定會議? ⑴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召開理事會議前,曾函報台南縣政府召開第五屆第一 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業據再審被告提出其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南縣餐飲工翰 字第八五○三六號函影本一為證,認定再審被告第五屆新任理事會於八十五年 四月八日召開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有卷附會議記錄可稽。惟按再審被 告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所召開之會議係「聯誼會議」,並非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聯席會議」,有台南縣政府函所附再審被告呈報之「再審被告第五屆第一次臨 時理監事聯誼會議記錄」影本足憑。矧台南縣政府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八十五府 勞組字第五五五五六號簡便行文表係同意備查,再審被告函報之「再審被告第 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誼會議記錄」,並非針對聯席會議記錄同意備查;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⑵綜上,足證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所召開之「聯誼會議」並非聯席會議 至明。
⑶對於有關聯誼會之法律效力,按台南縣政府係再審被告之主管機關,其所為法 令釋示應有拘束再審被告之效力;而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即以八 七府勞組字第二一六八七六號函釋:「臨時理監事聯誼會查工會法及人民團體 法有關規定無是項規定,其法律效力無從認定」。(四)又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工會法並未硬性規定理監事應以何種會議名稱開會始具有 一定之法律效果,聯席會或聯誼會果依前揭會議形式召開,其所為決定均應認 為係再審被告之意思決定,當有拘束再審被告之效力;嗣再審被告去函更正會 議名稱,甚或於更正函中將「四月八日」誤載為「四月五日」,均不影響再審 被告第五屆新任理事會有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議之事實。惟 按:
⑴工會法暨人民團體法並無「理監事聯誼會」是項規定,揆諸前揭台南縣政府函 釋意旨,其法律效力無從認定。而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再審被告所召開者係「理 監事聯誼會議」,已如前述,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召開之聯誼會議所為決定均應 認係再審被告之意思決定,尚有拘束再審被告之效力,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⑵又確定判決認定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召開理監事聯誼會時,出席者共有丙○○等 十二位理監事,有該會議記錄影本可參;惟依會議規範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議 事記錄應由主席及記錄分別簽署,上開聯誼會議記錄記載主席蔡昭慶、記錄丙 ○○;而證人黃天厚於一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卻證稱:主席是丙○ ○等語,證人張淑貞則證稱:伊是記錄者,惟均無簽名以實其說。另再審原告 於審判中一再主張再審被告應提出會議記錄原本或影本,惟經當庭命其提出迄 未提不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認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易言之,應認聯誼會議記錄記載主席蔡昭慶、記錄丙○○並無簽署證明 ,不得認為真實。但確定判決竟認定出席者十二人理監事,主席蔡昭慶、記錄 丙○○分別未有簽署之聯誼會議記錄為真實;其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錯誤。
⑶揆諸前揭附件二即「聯誼會議記錄」,原確定判決認定為聯席會議記錄,但因 內容只有討論提案,至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並無分別舉行與記載,其非聯席會 議甚明;可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亦有錯誤。
⑷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將「聯誼會議記錄」名稱函請台南縣政府更正為 「聯席會議記錄」,並將舉行日期由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更正為八十五年四月五 日;已違背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條「非對話意思表示錯誤自意思表示經過 一年除斥期間即不得得撤銷」之規定。雖確定判決認定均不影響再審被告第五 屆理事會有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議之事實,惟從附件二會議 記錄並未發現有理事會之決議以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實錯誤得太離譜。(五)另原確定判決固認定在場之理事確係經多數決議通過不再續聘再審原告,業據 證人黃天厚證述在卷,核與會議就該項決議部分之記載相符,應認該次會議第 七案不再續聘再審原告為祕書之決議,係再審被告透過會議所為終止與再審原 告僱傭關係之決定,尚無違背法令之處。惟:
⑴證人黃天厚在一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訊問中雖結證稱:出席理監事十二位中 有十一位簽名贊成解聘再審原告等語。惟理事會成員共九人,就僱佣或解僱再 審原告乙事,僅理事會有權參加決議,至監事則無權參加,應為證人即擔任主 管職業工會工作之黃天厚所明知。其以會議外理監事十人簽署單結證稱:係十 一人簽署贊成解聘,殊令人費解。而確定判決據此曲解為「在場之理事確係經 多數決議通過不再續聘再審原告」,其認定事實顯然不依證據,而有適用法規 顯有重大錯誤之情事。
⑵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召開為工會法暨人民團體法均無是項規定之聯誼 會議,且會議記錄之討論提案第七案雖有決議不再續聘再審原告為祕書,但非 理事會議之決議,此有卷附聯誼會議記錄堪憑;如依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八十 七年十二月九日前揭函釋意旨應認法律效力無從認定。然原確定判決竟引用證 人黃天厚前揭結證供稱:理監十二人中有十一位簽名贊成解聘等語,曲解為「 新任理事會確經過半數出席,出席過半數同意不再續聘再審原告為祕書」,其 認定事實顯然不依證據,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六)綜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甚夥,已如前述。則再審被告召開工 會法暨人民團體法均無據之聯誼會議,且會議記錄上主席及記錄均無簽名擔保 制作之真正,加以討論提案第七案並非理事會之決議,其法律效力無從認定, 則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自應仍有聘僱關係存在,對於積欠之薪津仍有請求權 存在。為此謹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及同法第五百條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的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七)再審原告問:八十五年四月八日當天是召開理監事聯誼會議或是聯席會議?證 人黃天厚證稱:當初聲請是理監事聯席會議(註:再審被告八十五年四月五日 南縣餐飲工翰字第八五○六三號函係丙○○教唆張淑貞所制作,並非再審原告 制作,鑑定筆跡足證);但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再審被告係召開理監事聯誼會議 ,有再審被告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南縣餐飲工翰字第八五○四○號函所附會議記 錄可稽,而台南縣政府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八十五府勞組字第五五五五六號函,
亦係同意備查聯誼會議記錄。又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審原告陳情台南縣 政府,台南縣政府竟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府勞組字第二九四八二 號函請再審被告更正;而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以八八○○三號函請台 南縣政府將聯誼會議記錄名稱更正為聯席會議記錄,並將舉行日期由八十五年 四月八日更正為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已違背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條非對話 意思表示錯誤自意思表示經過一年除斥期間即不得撤銷之規定,且既不得撤銷 ,自亦不得更正。另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 之規定;則據此,再審被告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之聯誼會議記錄自意思表示經過 一年除斥期間自不得撤銷或更正,為此本件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所召 開者,係聯誼會議,殆可確定。
(八)本件再審原告係經再審被告第四屆理事會議過半數理事出席,出席理事過主數 決議僱佣之祕書,雙方未約定僱傭期限,再審被告自得隨時以理事會議過半數 理事出席,出席理事過半數決議終止僱傭關係。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督導各 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團體理監事認為必要,經過半數之連署, 得函請召開臨時會議;同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應分別舉 行,必要時,得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本件再審被告前常務理事丙○○急欲解 僱再審原告,未依前揭規定經理、監事過半數之連署,即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 以再審被告南縣餐飲工翰字第八五○三六號函台南縣政府稱:「民國八十五年 四月八日要召開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有函及再審被告第五屆 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誼會議記錄可稽。嗣台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八十七府勞組字第二二九四八二號函請再審被告將前揭聯誼會議記錄名稱更 正為聯席會議記錄,再審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以南縣餐飲工翰字第八八 ○○三號函台南縣政府更改會議名稱,並將舉行日期由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更正 為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致確定決遂據上開再審被告主張有利之事實遽認再審被 告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係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適用法規, 顯有違誤。
(九)依據會議規範(五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內民字第一七八六二八號公布施行)第十 一條規定,開會應備議事記錄,議事記錄應由主席及記錄分別簽署。本件再審 被告呈報縣政府之「聯誼會議記錄」全部為打字印刷,其上記載主席蔡昭慶, 記錄者位置記載常務理事丙○○;惟丙○○卻供稱:伊是聯誼會議主席(見台 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十四號刑事案件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而證人蔡昭慶、陳義榮、黃天厚亦一致結證稱:丙○○是聯誼會議主席,另證 人黃天厚更證稱討論第七案時由丙○○當主席,把再審原告趕出會場,由別人 代為記錄等語,至證人張淑貞則證稱:會議記錄是我做的;但會議記錄並無其 簽署以實其說。雖證人蔡昭慶、蔡文進更結證稱:會議不記得是誰記錄云云, 然簡張淑貞確為會議記錄者,證人等焉有不記得之理?丙○○於本件準備程序 時竟證稱:請張淑貞小姐打字補送縣府核備,足證理監事十人簽署單絕非八十 五年四月八日下午二點半以後在會議時簽署的。(十)本件再審被告將聯誼會議記錄報請台南縣政府同意備查,並據以主張同意備查
未撤銷前,第七案決議仍然有效。惟再審原告誤以備查係行政處分所提起行政 訴訟終,已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二○四四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而「同意備查」並非行政處分,僅係觀念通知而已,備查僅是報備存查,對 原來呈報的會議記錄不生任何效力影響。此從再審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聲請狀所附 鈞院九十二年重上更㈢字第一四四號判決丙○○變造文書案判決 理由可得明證。丙○○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所變造之文書雖經台南縣府同意 備查,惟仍不影響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真正文書之效力。故本件聯誼會議記 錄,雖經同意備查在案,並不因而生效,特予敘明。()綜上所述,再審被告召開之聯誼會議,工會法暨人民團體法既均無規定,而聯 誼會議記錄既無主席丙○○及所謂記錄者張淑貞之簽署,且未依法定方式記載 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決議,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及台南縣政府函釋意旨不是 無效就是法律效力無從認定。另討論提案第七案決議不再續聘再審原告為祕書 ,迄無證據證明係理事會議有出席理事過半數決議贊成不續聘再審原告為祕書 之事實。則再審被告既無證據證明再審原告遭合法解聘,兩造間迄今仍具僱傭 關係存在。另再審原告月薪為二萬六千元,已為再審被告於前審所自認,再審 原告依約有為再審被告服勞務之義務,再審被告則有依約支付工資予再審原告 之義務;今再審被告不依法解聘再審原告,應認其拒絕受領再審原告提供勞務 ,已屬受領遲延,再審原告自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自得依原定約定請 求該期間之報酬。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年度 勞上字第八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書、台 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七府勞組字第二一六八七六號函、台南縣政府 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府勞組字第一四三二一三號函、「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 會第五屆第一次理、監事聯誼會會議記錄」、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 四四號刑事判決書、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四號判決、刑事聲 請狀、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第五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議程及決 議記錄手冊」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原服務於再審被告「台南縣餐飲職業工會」擔任秘書工作,嗣再審被 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召開第五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時,通過不續聘之 決議;雖再審原告自認為該次會議不符規定,而提起民事訴訟,惟解僱事件已 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今其提 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認為無理由,應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召開之第五屆第一次理、監事聯 席會議,主席及出席人員在記錄均無簽署乙情;惟按再審原告乃再審被告所僱 用之會務祕書,舉凡工會在開會時,諸如受理出席人員簽到、議案報告、會議
記錄等事務性工作,皆由再審原告擔任。憶當天議事進行至第七案討論再審原 告是否予續聘時,議事主席請再審原告迴避(記錄改由他人擔任),嗣當再審 原告得知議決結果係其被解雇後,即將手上保留之出席人員簽到及會議記錄草 稿,一併帶離現場,且自翌日就未再上班,亦未將該資料辦理移交。(三)又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召開之會議,通過不予續聘再審原告決議之合 法性,無庸置疑,茲附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四號判決書影本 一份,謹供參考。
三、證據:提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四號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本院九十年度勞上字 第八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八號(包括八十九年度營簡字 第三五三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本院九十年度勞 上字第八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以下 簡稱原確定判決),主張該等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且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狀中就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並未具體指其有何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自應認其對前揭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乃 就同條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則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規定, 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收受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一八二七號民事判決,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民事再 審之訴狀及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頁),並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第一項所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另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再審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召開理事會議前,曾函報台南 縣政府召開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業據再審被告提出其八十五年四 月五日南縣餐飲工翰字第八五○三六號函影本一為證,認定再審被告第五屆新任 理事會確有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召開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並有卷附會議 記錄可稽。惟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所召開之會議係「聯誼會議」,並非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聯席會議」,有台南縣政府函所附再審被告呈報之再審被 告「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誼會議記錄」影本足憑。矧台南縣政府八十五年 四月九日八十五府勞組字第五五五五六號簡便行文表係同意備查,而再審被告函 報之「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誼會議記錄」,並非針對「聯席會議」記錄同 意備查;可見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對有關「 聯誼會」之法律效力,按台南縣政府係再審被告之主管機關,其所為法令釋示應 有拘束再審被告之效力;而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即以八七府勞組字 第二一六八七六號函釋謂:「臨時理監事聯誼會查工會法及八民團體法有關規定 無是項規定,其法律效力無從認定」;雖原確定判決認定工會法並未硬性規定理 監事應以何種會議名稱開會始具有一定之法律效果,聯席會或聯誼會果依前揭會
議形式召開,其所為決定均應認為係再審被告之意思決定,當有拘束再審被告之 效力;嗣再審被告去函更正會議名稱,甚或於更正函中將「四月八日」誤載為「 四月五日」,均不影響再審被告第五屆新任理事會有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召開第 一次臨時會議之事實;惟工會法暨人民團體法並無「理監事聯誼會」是項規定, 揆諸前揭台南縣政府函釋意旨,其法律效力即無從認定;而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再 審被告所召開者係「理監事聯誼會議」,已如前述,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召開之聯 誼會議所為決定應認係再審被告之意思決定,尚有拘束再審被告之效力,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固認定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召開理監事聯誼會時,出 席者共有丙○○等十二位理監事,有該會議記錄影本可參;惟依會議規範第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議事記錄應由主席及記錄分別簽署,而上開聯誼會議記錄係記載 「主席蔡昭慶」、「記錄丙○○」;而證人黃天厚於一審訊問筆錄卻證稱:「主 席是丙○○」等語,證人張淑貞則證稱:「伊是記錄者」,惟均無簽名以實其說 ;另再審原告於審判中一再主張再審被告應提出會議記錄原本或影本,惟經當庭 命其提出迄未提不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認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易言之,應認聯誼會議記錄記載主席蔡昭慶、記錄丙○○並無簽 署證明;但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出席者十二人理監事,主席蔡昭慶、記錄丙○○分 別未有簽署之聯誼會議記錄為真實;況其內容只有討論提案,至理事會議、監事 會議並無分別舉行與記載,其非聯席會議甚明;顯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亦有 重大錯誤。至於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將「聯誼會議記錄」名稱函請台南 縣政府更正為「聯席會議記錄」,並將舉行日期由「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更正為 「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已違背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條「非對話意思表示錯 誤自意思表示經過一年除斥期間即不得得撤銷」之規定;雖原確定判決認定均不 影響再審被告第五屆理事會有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議之事實, 惟從附件二會議記錄並未發現有理事會之決議以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實錯誤 得離譜。再證人黃天厚在一審訊問中雖結證稱:出席理監事十二位中有十一位簽 名贊成解聘再審原告等語;惟理事會成員共九人,就僱佣或解僱再審原告乙事, 僅「理事會」有權參加決議,至「監事」則無權參加,應為證人即擔任主管職業 工會工作之黃天厚所明知;其以會議外理監事十人簽署單結證稱:係十一人簽署 贊成解聘,殊令人費解;而原確定判決據此曲解為「在場之理事確係經多數決議 通過不再續聘再審原告」,其認定事實顯然不依證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錯 誤之情事。末者,再審被告雖將聯誼會議記錄報請台南縣政府同意備查,並據以 主張同意備查未撤銷前,第七案決議仍然有效;惟按再審原告誤以備查係行政處 分所提起行政訴訟終,已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二○四四號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而「同意備查」並非行政處分,僅係觀念通知而已,備查僅是報備 存查,對原來呈報的會議記錄不生任何效力影響;亦即丙○○八十四年十一月十 七日所變造之文書雖經台南縣府同意備查,惟仍不影響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真 正文書之效力;故本件聯誼會議記錄,雖經同意備查在案,並不因而生效。則再 審被告既無證據證明再審原告遭合法解聘,兩造間迄今仍具僱傭關係存在;另再 審原告月薪為二萬六千元,已為再審被告於前審所自認,再審原告依約有為再審 被告服勞務之義務,再審被告則有依約支付工資予再審原告之義務;今再審被告
不依法解聘再審原告,應認其拒絕受領再審原告提供勞務,已屬受領遲延,再審 原告自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自得依原定約定請求該期間之報酬。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求為判命:㈠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 審原告一百三十五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原服務於再審被告「台南縣餐飲職業工會」處擔任秘書 工作,嗣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召開第五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時, 通過不續聘之決議;雖再審原告自認為該次會議不符規定,而提起民事訴訟,惟 該解僱事件已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 定;今其提起再審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四 月八日召開之第五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主席及出席人員在記錄均無簽署 云云,惟按再審原告乃再審被告所僱用之會務祕書,舉凡工會在開會時,諸如受 理出席人員簽到、議案報告、會議記錄等事務性工作,皆由再審原告擔任;憶當 天議事進行至第七案討論再審原告是否予續聘時,議事主席請再審原告迴避(記 錄改由他人擔任),嗣當再審原告得知議決結果係其將其解雇後,即將手上保留 之出席人員簽到及會議記錄草稿,一併帶離現場,且自翌日就未再上班,亦未將 該資料辦理移交;因之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召開之會議,通過不予續聘 再審原告決議之合法性,實無庸置疑等語,資為抗辯。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十三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 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 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 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 、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 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同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 及同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 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且民事訴訟法所謂重要證據漏 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 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 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 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至此 此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並未主張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在程 序上已有未合。且所指之情事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業已提出並經法院斟酌; 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參照 )。末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 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三○號判例參照)。五、本件再審原告係以:㈠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所召開之會議係「聯誼會議 」,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聯席會議」,有台南縣政府函所附再審被告呈報 之再審被告「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誼會議記錄」影本足憑;矧台南縣政府 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八十五府勞組字第五五五五六號簡便行文表係同意備查,而再 審被告函報之「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誼會議記錄」,並非針對「聯席會議 」記錄同意備查;可見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 有關「聯誼會」之法律效力,按台南縣政府係再審被告之主管機關,其所為法令 釋示應有拘束再審被告之效力;而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即以八七府 勞組字第二一六八七六號函釋謂:「臨時理監事聯誼會查工會法及八民團體法有 關規定無是項規定,其法律效力無從認定」;既然工會法暨人民團體法並無「理 監事聯誼會」是項規定,揆諸前揭台南縣政府函釋意旨,其法律效力即無從認定 ;而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再審被告所召開者係「理監事聯誼會議」,已如前述,則 原確定判決認定召開之聯誼會議所為決定應認係再審被告之意思決定,尚有拘束 再審被告之效力,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依會議規範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議 事記錄應由主席及記錄分別簽署,而上開聯誼會議記錄係記載「主席蔡昭慶」、 「記錄丙○○」;而證人黃天厚於一審訊問筆錄卻證稱:「主席是丙○○」等語 ,證人張淑貞則證稱:「伊是記錄者」,惟均無簽名以實其說;另再審原告於審 判中一再主張再審被告應提出會議記錄原本或影本,惟經當庭命其提出迄未提不 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認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易 言之,應認聯誼會議記錄記載主席蔡昭慶、記錄丙○○並無簽署證明;但原確定 判決竟認定出席者十二人理監事,主席蔡昭慶、記錄丙○○分別未有簽署之聯誼 會議記錄為真實;況其內容只有討論提案,至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並無分別舉行 與記載,其非聯席會議甚明;顯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亦有重大錯誤。㈣再審 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將「聯誼會議記錄」名稱函請台南縣政府更正為「聯席 會議記錄」,並將舉行日期由「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更正為「八十五年四月五日 」;已違背民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條「非對話意思表示錯誤自意思表示經過一 年除斥期間即不得得撤銷」之規定;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均不影響再審被告第五屆 理事會有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議之事實,顯然其適用法規實錯 誤得離譜。㈤證人黃天厚在一審訊問中雖證稱:出席理監事十二位中有十一位簽 名贊成解聘再審原告等語;惟理事會成員共九人,就僱佣或解僱再審原告乙事, 僅「理事會」有權參加決議,至「監事」則無權參加,應為證人即擔任主管職業
工會工作之黃天厚所明知;其以會議外理監事十人簽署單結證稱:係十一人簽署 贊成解聘,殊令人費解;而原確定判決據此曲解為「在場之理事確係經多數決議 通過不再續聘再審原告」,其認定事實顯然不依證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錯 誤之情事。㈥再審原告誤以備查係行政處分所提起行政訴訟終,已經最高行政法 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二○四四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同意備查」並非行政 處分,僅係觀念通知而已,備查僅是報備存查,對原來呈報的會議記錄不生任何 效力影響;亦即丙○○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所變造之文書雖經台南縣府同意備 查,惟仍不影響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真正文書之效力;故本件聯誼會議記錄, 雖經同意備查在案,並不因而生效。則再審被告既無證據證明再審原告遭合法解 聘,兩造間迄今仍具僱傭關係存在。爰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一)本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八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已就再審原告前揭所 陳之㈠及㈡部分等主張與抗辯為何不足採,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之五中詳細說 明其論據,並以:「‧‧惟按工會為法人,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 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次按工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 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監事均得列席;再按人民團體理事會議、監事 會議應分別舉行,必要時,得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前項聯席會議,應有理 事、監事各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各以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或較 多數之同意行之;工會法第二條、第三十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督 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下同)第五屆新任理事會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召開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席 會議,此觀之卷附會議記錄:第一案為新任理監事會務工作編組、第四案為選 舉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等情即明;而被上訴人於召開會議之前曾函報台南縣政 府派員指導,所申請開會之名義為召開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南縣餐飲工輸字第八五○三六號函影 本一件及台南縣政府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八十五府勞組字第五五五五六號簡便行 文表影本一件為證;該次會議亦經台南縣政府派員黃天厚列席,業據證人黃天 厚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會議記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是該會議召開之程序符 合法定要件。雖被上訴人於該會議記錄中將『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記載為『 臨時理監事聯誼會』,惟前揭工會法僅規定工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 議或召開聯席會議,並未硬性規定理監事應以何種會議名稱開會始具有一定之 法律效果,聯席會或聯誼會果依前揭會議形式召開,其所為之決議均應認為係 被上訴人之意思決定,當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 再審原告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並經本院核閱前揭本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 八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從而原確定判決依卷內 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判 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亦無並未認為 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 斷。又原確定判決既依其所認定之前揭事實,而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敗訴 之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節;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
尚非有理。
(二)又本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八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亦就再審原告前揭 所陳之㈣部分等主張與抗辯為何不足採,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之五中詳細說明 其論據,並以:「‧‧至於被上訴人嗣後去函更正會議名稱,無論其意義為何 ,甚或將更正函中「四月八日」之開會日期誤載為「四月五日」,均不影響被 上訴人第五屆新任理事會有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議之事實; 被上訴人以理監事聯誼會並無法律依據,質疑被上訴人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不 具會議效力,尚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指摘‧‧⑵被上訴人至八十八年始 去函更正會議名稱⑶會議記錄均為印刷而無出席者之簽名,且被上訴人未提出 原本等情,縱然屬實,因與前揭認定被上訴人第五屆新任理事會確有於八十五 年四月八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議,經過半數理事出席、出席理事過半數同意不 再續聘上訴人為祕書之事實不生影響,亦不能推翻被上訴人已終止其與上訴人 間之僱傭契約之事實,自非本院所應審酌認定,附此敘明。」之調查結果,說 明再審原告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並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 證據而逕為判斷。至再審原告前揭所指,要之亦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關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有所指摘;惟此乃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範圍,復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再者,民法第八十八條所謂之 「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係指:⑴法律性質之錯誤,如將「連帶保證」誤為「 通常保證債務」。⑵當事人本身之錯誤,指當事人「同一性」之錯誤,如誤某 甲為某乙而與之為法律行為,而此法律行為在性質上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 基礎者。⑶標的本身之錯誤,指標的物「同一物」之錯誤,如將「特級白糖」 誤為「麵粉」而出賣。⑷動機之錯誤,即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所指者。易言 之,錯誤乃表意人為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的效果意思 與外部的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至再審原告前揭所稱之「會議名稱」及「日期 」,究之並非系爭臨時會議所欲表示或使之成立、生效之內容,尚與民法第八 十八條所謂之「錯誤意思表示」無涉。另民事訴訟法所謂證據漏未斟酌,係指 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 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 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 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且所指之 情事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並經法院斟酌;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參照);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 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仍非有理。
(三)另本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八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復就再審原告前揭 所陳之㈢及㈤部分之主張與抗辯(指證人之證言),亦分別於原確定判決理由 之五中詳細說明其論據,並以:「‧‧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在新營 市○○路五八巷四號三樓會議室召開理、監事聯誼(席)會時,出席者共有丙 ○○、乙○○、王賢德、曲王靜枝、蔡昭慶、蔡文進、王俊賢、郭丙火、楊進 春、黃財源、陳義榮、張興宗等理、監事,均達理事、監事各過半數之出席,
有該會議記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以下),當時上訴人原在場記錄 ,直到討論第七案(即不再續聘上訴人為秘書之提案)時始迴避退場,此亦為 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而在場之理事確係經多數決決議通過不再續聘上訴人 ,業據證人黃天厚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核與會議記錄就該項決議 部分之記載相符;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偽造該部分會議紀錄之行 為,復未提出實據以證之,其空言指摘,難信為真,應認該次會議第七案不再 續聘上訴人為秘書之決議係被上訴人透過會議所為終止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之 決定,尚無違背法令之處。」之調查結果,說明再審原告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 理由;且細究其內容,要之亦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 指摘;惟此乃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復無違 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 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 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而 本件此部分所陳者姑不論其已非證物,且所陳之抗辯顯非再審原因,而不得據 為提起再審之事由;同時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書狀中,並未具體表明其有何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 判者。況民事訴訟法所謂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 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 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 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執 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亦非有理。
(四)再者,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㈥之抗辯部分,姑不論此仍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關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指摘,亦無法指出其有何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或 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之情形,已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且本院九十年度勞 上字第八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五中另以:「‧‧再 按被上訴人為該項決議後業已報請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核備,並通知上訴人領 取退職金(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一頁),上訴人亦自八十五年四月八 日起即未到被上訴人工會上班,復經證人許淑雯、張淑貞於原審證述無訛,堪 認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之後即受通知終止僱傭關係之事,縱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上 訴人解職函屬實,上訴人既已受通知,該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已因到達 上訴人而生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未合法終止云云,亦非可採」 等語,說明其論據,及再審原告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至再審原告雖主張 「同意備查」並非行政處分,僅係觀念通知而已,備查僅是報備存查,對原來 呈報的會議記錄不生任何效力影響;亦即丙○○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所變造 之文書雖經台南縣府同意備查,惟仍不影響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真正文書之 效力;故本件聯誼會議記錄,雖經同意備查在案,並不因而生效。則再審被告 既無證據證明再審原告遭合法解聘,兩造間迄今仍具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惟經 本院核閱前揭本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八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卷宗以
察,再審原告就此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均未提出,自無所謂證據漏未斟酌 之情形;況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並不包括漏未斟 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判例 參照)。亦即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 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易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從而此部分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 及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有間,仍不足採。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十三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聲 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 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