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字,92年度,28號
TNHV,92,上更,28,2004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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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  K
   上 訴 人 戊○○兼賴
             之承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趙 哲 宏 律師
         楊 淑 惠 律師
   上 訴 人 丁 ○ ○
         乙 ○ ○
   被 上訴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官 朝 永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
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一○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八七三○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後附圖一所示,即:
B部分面積○.一一四六五六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戊○○取得。C部分面積○.○○二四三七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丁○○取得。D部分面積○.○三○一九四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戊○○取得。E部分面積○.○一○○九八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F部分面積○.○○九七四九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乙○○取得。A部分面積○.○三一五九六公頃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作為道路使用。
第一、二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四八○分之四一六,上訴人丁○○負擔四八○分之七,上訴人乙○○負擔四八○分之二十八,被上訴人丙○○負擔四八○分之二十九。
事 實
甲、上訴人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㈠程序方面:
   ⒈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一○七地號(原地號為同鄉○○○段三○六地號)    、地目建、面積○.一九七八三○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登記簿    謄本係記載「戊○○」為共有人之一,惟被上訴人前率以「賴啟鏞即戊○○    管理人」為共有人之一而起訴,顯為錯誤;又戊○○目前之管理人已變更為    「甲○○」,此有戊○○登記資料在卷可憑。為此,爰將上訴人「賴啟鏞即



    戊○○管理人」聲請更正為「戊○○」,並以「甲○○」為其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⒉次查,原共有人賴弘智(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賴弘毅(應有部分二十 四分之一)、賴宏相(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賴騰祥(應有部分四八○ 分之六十)、賴騰慶(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賴騰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均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分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售予上 訴人戊○○,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土地上訴 人戊○○之應有部分已增加變更為四八○分之四一六,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戊○○既已取得原共有人賴弘智賴弘毅、賴宏相、賴 騰祥、賴騰慶、賴騰基之應有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承 當訴訟,俾利訴訟之進行。
㈡實體方面:
⒈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台南縣後壁鄉嘉田、嘉民二村村民公有, 並非兩造所有,尚難採信云云,應屬臆測推斷,殊屬無據。茲將理由縷陳如 次:
⑴系爭土地實為嘉田與嘉民兩村公有地,並非被上訴人丙○○等個人私有地 。蓋查:
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
①「卷查本件土地於日據明治年間,由保甲管理人賴毓卿名義向賴緘買 得,有鹽水地政事務所之覆函附卷可稽(原審卷四十五頁),是該地 原為保甲(相當於現在之村鄰)公有土地,已無疑義,其後於日據大 正十四年十月登記為賴拱賴柔等四人所共有(原審卷四十五頁), 茍非處分公有土地之原因,當無變為私有之可能,故被上訴人如果主 張當時保甲係處分公有土地而變為私有,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再查,於前開事件中,賴若(即本件被上訴人丙○○之父)係上訴人 ,而賴騰祥(嗣後於六十四年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登記予賴若)為被 上訴人。賴若於該事件即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原為保甲公有土 地,嗣信託登記為保正賴柔賴拱等共有」(詳前開判決書理由第五 至六行)。由此可知,賴若亦承認系爭土地係保甲公有土地,而被上 訴人丙○○乃賴若之子,其名下持分之系爭土地,係由賴若繼承而來 。乃其竟稱系爭土地非屬公有土地,而與賴若所述南轅北轍,是被上 訴人丙○○所陳,實無可採。
③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 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裁判要 旨)。本件被上訴人丙○○係賴若之繼承人,自亦應受上開「爭點效



」效力之拘束。因此,被上訴人丙○○所作相反之主張(系爭土地非 屬公有土地),即有違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原審所論「蓋土地上是否有公共設施,與該土地是否為該地區人民公有 之土地,並無相關,此參大部分有公共設施在其上之土地,『均係國有 土地,而非該地區人民所公有之土地』,即可明瞭。」云云,實屬無據 ,亦與本件無涉,純屬原審臆測之詞。蓋:
①坐落系爭土地之集會所、公共稻種消毒池、攤販市場、擴音站等皆屬 公共設施而其坐落之土地,並非屬「國有土地」,是原審所謂「大部 分有公共設施在其上之土地,均係國有土地」云云,洵非有據。 ②另此等公共設施既非設於國有土地上,若系爭土地非屬公有土地,焉 能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此大規模之公共設施,而未有激烈之民怨、抗 爭?豈不怪哉?是由此亦可間接得知系爭土地確係兩村之公有地,也 只有如此,始能於其上興建公共設施,並收取租金等。 ⑵本件系爭土地係以信託方式登記於賴拱等四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五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四號民事判決載有左 列事項:
①「上開土地,其日據時代之臺帳及連名簿記載,原權利人為賴緘,日 據明治三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買得為原因登載為保甲,其管理人為 賴毓卿,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登載為『共有』,共有人為賴拱賴鐘 、賴鳩、賴柔(以下稱賴拱等四人)其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大正十四 年十月二十六日由賴拱等申請保存登記為共有,昭和七年七月三十日 賴鐘部分由賴清海賴瑞珍繼承,台灣光復後民國三十六年五月十五 日由賴拱、賴鳩、賴柔賴清海賴瑞珍登記為共有,賴柔部分四十 六年五月十四日由賴識繼承,五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賴識由賴騰祥、 賴騰慶繼承,賴鳩部分四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由賴玉桂繼承,賴拱部 分四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由賴朱雀賴棟樑賴能容、賴春山、賴春 雨、賴春南繼承,賴春山部分五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與賴竹山,賴朱雀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賴春田賴春岳、 賴春東、賴吳調賴春林繼承,賴能容、賴春山、賴春南賴春雨賴春岳賴春田賴春林、賴春東、賴吳調賴棟樑等部分,五十七 年六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賴騰祥賴水利,現登記名義人為 上訴人等人,此為上開土地登記之演變情形」(判決書第三頁正面第 七行至第十七行)。
②「臺灣在日據時代設置之保甲,為特殊之地方公共團體,上開土地其 臺帳所載權利人自賴識之後為保甲,管理人為賴毓卿,應為保甲公共 之財產無疑,雖臺帳僅為納稅資料,但如無反證推翻,自應認其記載 為真實,況觀上訴人提出之保存登記申請書保存登記憑臺帳即可,足 見臺帳在日據時代之公信力,上訴人安得藉詞爭執」(判決書第三頁 背面第一行至第四行)。
③「關於取得之原因,...據被上訴人稱(按:賴若為被上訴人)係



保甲以信託方法登記,為賴拱等四人之名義,查日本民法第三十四條 規定『祭祀宗教慈善,學術技藝其他公益之社團,不以營利為目的者 ,主管官廳得許可為法人』,日本大正十一年敕令第四○七號第十六 條規定『本令施行之際,現有獨立財產之團體,非有民法第三十四條 所揭之目的之財產,為團體員之共有』,此令於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 施行,上開土地其臺帳摘要欄載為『警察官吏派出所敷地』可知當時 之保甲備置此項財產係供警察派出所使用,顯非具有日本上開民法規 定所揭目的之財產,依上開日本敕令規定自應認為保甲構成員之總有 財產,保甲構成員人數眾多,且因死亡或遷徒有變更,以全體構成員 所有之人之名義登記,自有不便,如以信託方式登記為保甲內之數人 ,應較為適宜,臺帳上登載為賴拱等四人係上開日本敕令施行之日, 顯為適應該項敕令而為,被上訴人等謂係信託登記不為無因」(判決 書第三頁背面第四行、第七行至第十五行)。
④「若乃賴拱等四人於大正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申請辦理保存登記,依 上訴人等提出之保存登記申請書影印本記載,所憑為上述之臺帳。同 申請書內之填載價格一百元,係資為課稅標準者,上訴人資為係以一 百元買入之證明,殊屬無稽。」(判決書第三頁背面第十七行至第四 頁正面第二行)。
      ⑤「上開土地,三十五年賴清海賴瑞珍申請登記費用由上茄冬東、西       兩村支給,四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市場籌建委員會集會,賴訟要求追認       伊繼承賴柔所支出之相續費用,四十五年四月八日上茄冬國民學校分       部籌備座談會,賴能容、賴清海要求支給繼承賴鐘賴拱之相續費用       ,同日會議決議,相續人員賴能容負責賴拱派下,賴玉桂負責賴鳩派       下,因公相續有關人員出差時,除開支外,補貼日當六元,有前上茄       冬東、西兩村聯合辦公處所存賴識於三十五年九月一日所具之收據,       及各項會議紀錄可考,並經賴德戴結證明白。如上開土地確係賴拱等       四人之私人遺產,賴識、賴騰祥賴清海賴能容、賴春山、賴玉桂       、賴瑞珍等後嗣,何得於嘉民、嘉田兩村認為公地處理,在其上籌建       市場或為籌建國民學校,擬予以出售時同意,不加反對,尤有參與籌       備事宜者,賴竹山加入市場使用店面其史書何得稱為公地建築店面,       賴清海賴瑞珍申請登記之費用,何以要求由村支給,賴誠賴能容       、賴清海賴瑞珍何以要求支給相續費用,(上訴人提出之代書收據       ,祇能為先已由自己支付之證明)綜上種種,被上訴人等所主張上開       土地係保甲公有而以信託方式登記於賴拱等四人之事實,由此益見明       確。」(判決書第四頁正面第十六行至背面第十行)。 ⑥「被上訴人...補稱:訟爭土地早在日據時代建有茄苳派出所上茄 苳集會所茄苳農事組合事務所,臺灣光復後,嘉民嘉田兩村聯合辦事 處設於該處,並建有村民集會所即現在之中山堂,此外尚有農忙托兒 所幼稚園、公共稻種消毒池,攤販市場等公共設施,殊難認上訴人等 取得所有權,係信賴登記而取得,況上訴人賴清海賴瑞珍賴騰祥



、賴騰慶、賴玉桂本為上述受託人之子孫,謂為信賴登記而取得所有 權,顯無足採。關於證明訟爭土地為嘉田、嘉民兩村公有,尚有其他 之證據甚多。一、日據時代土地臺帳摘要欄登載為警察官吏派出所敷 地,權利者姓名為『保甲』,賴毓卿為管理人;二、日據時代將訟爭 土地係以信託方式登記為賴拱賴鐘、賴鳩、賴柔等名義,有當時任 壯丁副團長之賴瑞成及其後任嘉田保正之賴德戴可證;三、賴拱等子 孫辦理繼承登記,其登記費用由村支給,有賴識向上茄苳東西村聯合 辦公處支領之收據及兩村處理訟爭土地籌備委員會、上茄苳國民學校 分部籌備委員會之紀錄可考,如非公地不致由村供給登記費用。四、 村民大會以訟爭土地為公有集會議決供為興建市場或出售之款供為興 建國民學校之用,以及為興建市場籌建國民學校,推選籌備委員,賴 騰祥之父賴識或賴騰祥賴清海或賴春山或賴玉桂賴能容等人或同 時參加或單獨參加或被選為各種籌備委員或擔任主席,有各次會議紀 錄足考,如非公地,不致不為反對。五、為出售訟爭土地徵求地方人 士同意,賴能容、賴春山、賴清海賴瑞珍均出立承諾書等語。」( 判決書第二頁正面第十四行至背面第十一行)。查上開事件之被上訴 人賴若,即是本事件被上訴人丙○○之父,再依前開所述「爭點效」 之效力一節,則賴若所主張系爭土地係兩村公有,因信託而登記為賴 拱等四人之名下,丙○○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既係繼承賴若而來,自 亦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民事判決亦載有下列事項: 「嘉田嘉民兩村於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議決在中山堂地址即系爭土地 路邊建築行商市場一案,上訴人及乃父賴識均曾出席發表意見,並推舉 賴識為常務委員,同月二十七日籌備委員會集會,賴識為主席,四十五 年籌建上茄苳國民學校分部,擬售地另選校址,賴識賴清海賴能容等均 出席籌備座談會表示同意,籌備委員會開會時,賴識賴能容亦均出席, 賴識被選為監察委員,賴能容賴春山等為籌備代表會代表,以後改為委 員制人數減少,賴能容仍被選為監事,賴春山賴玉桂賴清海賴識為顧問 ,均有各該次會議記錄附卷可稽,並經出席之賴清戴、賴定國石清風廖慶安(後壁國校校長籌備上茄苳分校)及賴啟祥結證明確,賴竹山 加入上開土地使用店面,蓋章聯名申請,其申入書稱為公地建築店面, 有附卷各該承諾書及公地建築店面申入書足憑,如該地為賴拱等四人私 產,其後嗣何能於嘉田嘉民兩村自認為公地處理,而容許兩村村民在土 地上籌建市場或為籌建國校分部,擬售地簽署同意不加反對,且親與籌 備事宜各點以觀,認被上訴人所為土地為保甲公有,而信託登記與賴拱 等四人之主張屬實」(判決書第三頁背面第二行至第四頁正面第一行) 。
⒉被上訴人丙○○並非真正權利人,且無所謂信賴登記之可言。 ⑴賴拱等四人於大正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申請為共有名義登記,昭和七年七 月間賴鐘部分由賴清海賴瑞珍繼承。(賴清海部分於八十年二月間,由



賴宏相、賴弘毅賴弘智繼承)。賴鳩部分於四十六年由賴玉桂繼承,而 賴玉桂於六十五年三月贈與上訴人戊○○。賴拱部分於四十六年九月由賴 朱雀賴棟樑賴能容、賴春山、賴春雨賴春南繼承。賴春山部分之一 部分於五十四年三月以買賣名義移轉於賴竹山,另賴春山之殘餘部分,又 於五十七年六月又賣給賴騰祥賴水利賴水利部分於六十四年七月售賣 賴鶴,賴鶴復於六十五年三月贈與上訴人戊○○。又賴騰祥於六十四年十 一月間,將其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父賴若
⑵惟查賴若在承購之前,曾向被告戊○○之前身「公地管理委員會」繳納租 金。再者,賴騰祥賴若購買之前,曾將賴若列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拆屋還 地之訴,而賴若於該事件中即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原為保甲公有土 地,嗣信託登記為保正賴柔賴拱等共有」如前所述。由此可知,賴若亦承 認系爭土地係保甲公有土地,而被上訴人丙○○乃賴若之子,其名下持分 之系爭土地,係由賴若繼承由來。則賴若並非係信賴登記者,是被上訴人 丙○○自無所謂信賴登記之可言,洵堪認定。
⑶末查於五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三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上訴人(按賴若為 上訴人,賴騰祥為被上訴人)之民事理由狀(證一)(乙)第五點載有「 既分別自『讓售』及『讓受』雙方為推證,斷其交易之不可能,不可能而 竟有之,因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遂判斷 『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似不可能係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可能係信 賴登記而取得,因之最高法院在同判決中,遂斥之為『惡意之所有權受讓 人』」。由上可知,賴若主張賴騰祥「不可能信賴登記而取得」,益證賴 若、丙○○亦無信賴登記之可言。
⒊綜右所陳,被上訴人丙○○之主張實無理由。蓋: ⑴被上訴人丙○○所稱坐落於後壁鄉○○○段上茄苳小段三○六號土地之部 分持分,其來源係其父親賴若於六十四年十一月間,向賴騰祥購買,被上 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因繼承取得。而賴騰祥於六十一年間,對於最高法 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確定判決,提出「再 審之訴」,最高法院以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再審之訴駁 回」,其理由為「再審原告係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登記,即不在土地法第四 十三條登記絕對效力所保護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範圍以內. ..以及非一家人,非同時死亡,而於同日辦理繼承登記者(賴拱、賴鳩 ),俱見明知土地為公有財產,是其先人未合法取得權利,其處分亦屬無 權,不得對抗真正權利人,不能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詳判決書 第二頁正面第四行至第六行,第十二行至第十五行)。 ⑵本件被上訴人之父賴若於五十八年間,曾被賴騰祥列為被告,提起拆屋還 地之訴,經貴院五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四號受理,並經最高法院以六 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可稽。再依最高法院六十一 年台再字第一四六號判決要旨,可知本件被上訴人明知土地為公有財產, 是其先人未合法取得權利,其處分亦屬無權,不得對抗真正權利人,不能 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故其請求分割,即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民事答辯狀二記載「(一)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持分之來源係被上訴人之父賴若於六十四年十一月間,善意向前手賴 騰祥(於五十一年自被繼承人賴柔繼承而來)購得」,後被上訴人再因繼承 (八十四年一月間)而取得該持分。(二)本件被上訴人現使用之土地其上 原有之舊屋(現已拆除改建中)位置,係獨立於中山堂及攤販市場之外自成 一局,此乃被上訴人『祖先相傳』而來」云云。其中矛盾實為顯然,蓋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如係「被上訴人祖先相傳而來」,則又何須再向 賴騰祥購買?
⒌另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於貴院庭訊時稱「(問:六十四年買受之 前是否在系爭上有攤位?佔有權源為何?)之前是住於系爭地,不是攤位, 有繳納租金事實是被逼的,非心甘情願所繳,六十四年向賴騰祥買受系爭土 地持分後,才未繳租金」云云(詳貴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 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陳報狀詳載「原告之父與其他共有人 ,原以戊○○為村人所拜祀之廟宇,基於虔誠之崇拜及作公益之心理,而繳 納租金多年」云云(詳原審卷第一八五頁)。是可知被上訴人之父賴若曾向 戊○○繳納租金一事屬實,此亦有卷附租金收入明細表可稽(詳原審卷第四 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既是繳納「租金」,則顯然可知被上訴人之父賴若 僅係承租人,而戊○○則係出租人,否則焉能收取租金。至被上訴人抗辯其    所繳納租金,一說係「基於虔誠之崇拜及作公益之心理」(詳被上訴人⒓    ⒓陳報狀),嗣又改稱「是被逼的,非心甘情願所繳」(詳 鈞院⒋勘    驗筆),可知其所辯顯係虛詞。亦即被上訴人之父賴若其明知該系爭土地係    向戊○○承租而來(且於另案中,賴若亦主張系爭地係兩村公有,詳參上訴    人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民事準備書狀),土地非屬賴騰祥所有,是被上訴人丙    ○○所主張之信賴登記即無理由。
⒍退步言之,倘認被上訴人丙○○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應按依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最適當,即代號107A面積○‧○四一二一九公頃土地 ,為六米道路,分歸全體共有人按依原有比例保持共有,代號107-1A 面積○‧○五四四二二公頃、代號107-2A面積○‧○五○七五○公頃 、代號107-4A面積○‧○三一三三六公頃土地均分歸上訴人戊○○所 有,代號107-3A面積○‧○○二二九七公頃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丁○ ○所有,代號107-5A面積○‧○○九五一七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丙 ○○所有,代號107-6A面積○‧○○九一八八公頃土地分歸視同上訴 人乙○○所有。蓋代號107-1A土地係中山堂,為村民公眾集會之場所 ,是於該建物之西側仍有留設貫穿南北之私設巷道為必要;且亦較公允,否 則,倘按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之複丈成果圖 所示),勢必將造成僅由上訴人片面提供己有之私人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 致分割後上訴人得使用之實際面積減少,而被上訴人等亦因少分擔道路用地 致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大幅增加之不公!茲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 份已有變更,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以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



十二日複丈成果圖為準,巷道部分上訴人主張採T型分割方案。對兩造對分 割得土地,上訴人同意互不補貼。
三、證據:援用於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所提之立證方法。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 證。
乙、上訴人丁○○、乙○○方面: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㈠按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自原始迄今屬於公共使用、被上訴人丙○○ 並非真正權利人等語主張原第一審判決分割結果不當提起上訴,原第二審判決 (貴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十一號判決)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 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 上訴人所主張,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兩造既無不分割之約定,又不能以協 議方式分割,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次查 系爭土地原為台南縣後壁鄉嘉田村及嘉民村村民所共有,信託登記予兩造之前 手,並做為兩村公共設施用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I部分所示土地,現為村民 集會場所中山堂之基地,該堂內有村辦公室、托兒所、幼稚園等供公共使用之 設施,該I部分土地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其餘如原判決附圖A 、B、C、D、E、F、G、H部分所示土地,為攤販或店鋪,無不能分割情 形,自應予以分割。...... A、B、C、D、E、F、G、H部分所示,分 歸兩造單獨取得或維持共有關係,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I、J部分則由兩造 保持共有。」為由,爰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案經被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廢棄原第二審判決,發回貴院繼續審 理。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並非不可分割之地,應予全部分割: 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 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 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 三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民法第八百廿三條第一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使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者,僅    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    上字第九七0號判例可稽。
⒉又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民事判決亦謂:「查民法第八百二 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 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如原判決附圖I部分所 示土地,縱其上之建物係供公共使用,亦難據此即謂該部分土地有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審遽認該部分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應由兩造維持共有,已有可議。次查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 分得者,有臨路及裡地之別,其價值自有差異,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臨路土地及裡地之價值不同,有該會報告書在卷 可稽。果爾,兩造間是否無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亦滋疑問。原審遽認兩 造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無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並有未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以上,益可證上訴人戊○○所為 之主張顯不可採。
⒊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 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故本件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應予全部分割,而無保留部分土地繼續共有之可 能。
㈢本件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顯有可議之處: ⒈按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主張與登記有相反事實之人,自應負舉證責任。上 訴人雖以百年來系爭土地均為台南縣後壁鄉嘉田、嘉民二村村民共同使用, 且有集會所、公共稻種消毒池、攤販市場、擴音站等公共設施,並據以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村村民公有之土地云云;惟查,無論國有或私有之土地,均有 可能長期為人所占用,甚至移為公用,不能僅以系爭土地之上有前開所謂公 共設施,即謂係該地區人民所公有之土地;蓋土地上是否有公共設施,與該 土地是否為該地區人民公有之土地,並無相關,此參大部分有公共設施在其 上之土地,均係國有土地,而非該地區人民所公有之土地,即可明瞭。故上 訴人所為系爭土地係台南縣後壁鄉嘉田、嘉民二村村民公有云云之主張,尚 難憑採。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屬台南縣後壁鄉嘉田與嘉民 兩村人民公有,日據時代原登記為保甲名義,管理人為賴毓卿,在日據時代 大正十一年間實施日本民法,保甲不得為權利主體,系爭土地恐被日本政府 所沒收,乃登記為當時保正賴柔賴拱賴鐘、賴鳩之名義,並由該四人共 同負責管理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為兩村村民所共有,僅信託登記在賴柔賴拱賴鐘、賴鳩四人名義下,是該四人之繼承人或後手,亦不得取得所有 權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前揭登記過程之說明,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 明確實屬實。何況,縱系爭土地之登記過程屬實,亦不能證明確有信託登記 之情事。蓋有可能系爭土地本即為賴毓卿所有而轉讓予賴柔賴拱賴鐘、 賴鳩四人(可能為買賣或贈與或其他法律行為);亦有可能雖非賴毓卿所有 ,但由賴柔賴拱賴鐘、賴鳩四人取得(可能為買賣或贈與或其他法律行 為);甚至其他各種可能性;故僅以前揭登記過程,尚難證明有信託登記乙 節。是上訴人所為系爭土地係台南縣後壁鄉嘉田、嘉民二村村民公有而信託 登記在賴柔賴拱賴鐘、賴鳩四人名義下,再輾轉登記在兩造名義下之抗



辯,亦難採信。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應依共有物之四週客觀環境情狀,顧慮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斟酌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主觀因素,本於公平之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被 上訴人丙○○主張應依第一審判決方案(即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 月七日收件之白第二丈字第七一二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較為妥適,蓋因:
⒈以現實使用情況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而言,上訴人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 八日所提民事聲請狀載明:「系爭地在日據時代建有警察派出所及保甲,後 派出所及保甲遷往後壁村乃在該地上重建集會所,農事實行組合。光復後, 由鄉公所設公共稻種消毒池,公地管理委員會設立攤販市場,及擴音站,均 為供村民生活方便之公共活動設施。為管理方便計,組織公地(產)管理委 員會,委員由兩村之村(民)推選,該管理委員會,後併入戊○○」云云(    請參照一審卷第九十七頁上訴人戊○○⒐⒙民事聲請狀第六行起),是以    公產管理委員會,嗣經併入戊○○,則屬公產之中山堂、攤販市場、托兒所    、幼稚園等當然歸上訴人戊○○所管理。 ⒉中山堂既為上訴人戊○○所管理,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中山樓一樓亦 設有攤位收取租金」應屬信而可徵。
⒊上訴人顯宮濟無償受讓系爭共有土地之持分,其目的即在供公益使用,符合 廟宇存在之宗旨,與被上訴人因承租該地作為住家使用多年,進而價購作為 住宅使用之目的不同。
⒋自公產管理委員會併入上訴人戊○○後,中山堂歸上訴人戊○○管理使用收 益,已如前述。又國內中南部鄉下,廟宇提供廟產作為村里辦公室使用,乃 極為常見,至於基於公益目的經營托兒所及幼稚園,則普遍為寺廟、教會等 宗教團體所樂於參與。
⒌而第一審審判決所採方案,將I部分分配予戊○○,實乃考量到戊○○在中 山堂一樓亦設有攤位收取租金、並管理使用之使用現狀,並就土地之價格予    以金錢補償,尚稱公平。況倘將I部分保持共有,日後該部分之一樓攤位使    用收租均由戊○○掌握,對未將持分出賣與戊○○其餘共有人並不公平。 ⒍復又以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 之利用而言,仍以第一審判決方案(即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 七日收件之白第二丈字第七一二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為佳。蓋因若以原第二審判決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者,有臨路及裡地之 別,其價值自有差異,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認臨路土地及裡地之價值不同,有該會報告書在卷可稽;果爾,兩造間是否 無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亦滋疑問。復次,若將I地由全體保持共有,除 違背前述分割之法理外,就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而言,連帶使各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面積大為縮減,難以利用。若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各共有分得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並不相當,即面臨既有道路 與僅面臨此次分割後所留之道路者,價值顯有不同,而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兩造依如附圖之方案分割後,兩造分割前



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及應支付或應獲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而觀該鑑定委 員會係根據系爭土地臨路路寬、土地面積大小形狀、交通狀況、里鄰環境、 公共設施、未來發展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判斷分割後各塊土地之價值與分 割前比較而得出如附表所示之互相補償金額,被上訴人主張此分割方法較為 合法、妥適、公平、可行。
⒎本件共有土地之分割,依共有物之四週客觀環境情狀,顧慮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斟酌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主觀因素,本於公平之原則而言,實應以第 一審判決方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 ㈤退萬步言,如認第一審判決所採方案之道路寬度不足,以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二 月十九日所提陳報狀附件二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平合理,蓋: ⒈白河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之複丈成果圖,因代號107A土地位於代 號1007-2A土地東側部分,經列為全體共有人依原有比例保持共有之道路, 然該部分土地對其他共有人均無使用之必要,卻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分擔,顯 失公平,而不可採。
⒉若將該複丈成果圖按左列原則修正,較為公平: ⑴代號107-2A (即圖示建107-A002)部分沿南界線向東延伸與代號107-1A( 即圖示建107-A001)部分之西界線銜接,該延長線以北部分(附件二斜線 部分)與代號107-2A及107-1A部分合併為A部分由戊○○取得。 ⑵其他共有人按該延長線以北部分(附件二斜線部分)面積依原共有比例計 算增加面積,即分別按附件二圖虛線所示分割,B部分(附件一代號107- 3A即圖示建107-A003面積擴張後)由丁○○取得、D部分(附件一代號 107-5A即圖示建107-A003面積擴張後)由丙○○取得、E部分(附件一代 號107-6A即圖示建107-A006面積擴張後)由乙○○取得。 ⑶附件二圖C部分(附件一代號107-4A即圖示建107-A004面積減縮後)由顯 濟宮取得。
⑷附件二圖F部分(即附件一代號107A即圖示建107面積減縮後)由全體共有 人依原有比例保持共有。
⑸分割面積欄應標示各所有權人分割前之持分及面積,另分割後位置編號應 與圖示所載之編號一致。
⒊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以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複 丈成果圖為準,巷道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採L型分割方案。對兩造對分割得土 地,被上訴人同意互不補貼。
三、證據:援用於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所提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查「戊○○」經寺廟登記,屬於非法人之團體,設有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有當事人能力。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即記載「戊○○」為  共有人之一,惟被上訴人前以「賴啟鏞即戊○○管理人」為共有人之一而起訴,  顯有未合。又戊○○目前之管理人已變更為「甲○○」,此有戊○○登記資料在  卷可憑。上訴人聲請將「賴啟鏞即戊○○管理人」聲請更正為「戊○○」,並以



  戊○○之管理人原為「賴啟鏞」,現已變更為「甲○○」,由甲○○為戊○○之  法定代理人,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  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賴弘智(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賴弘毅(應  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賴宏相(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賴騰祥(應有部分  四八○分之六十)、賴騰慶(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賴騰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均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分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售予上訴人戊○○,並  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土地上訴人戊○○之應有部分  已增加變更為四八○分之四一六,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戊○  ○既已取得原共有人賴弘智賴弘毅、賴宏相、賴騰祥、賴騰慶、賴騰基之應有  部分,乃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代原共有人賴弘智等六人承當訴訟,並經被上訴人  同意,上訴人戊○○之承當訴訟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按「訟訴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上訴期間固自各人受判決之  送達時始各別進行,惟其中一人已在其上期間內提起上訴者,視與全體在上訴期  間提起上訴同,他共同訴訟人無論已否逾期上訴期間,均不必再行提起上訴,得  逕行加入於嗣後之上訴程序。」最高法院二十一年抗字第三四六號著有判例。查  本件以請求分割共有物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形成  之訴,而丁○○、乙○○等二人於原審與戊○○同列為被告,原審判決後,僅戊  ○○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丁○○、乙○○應視同與戊○  ○在上訴期間提起上訴,得逕行加入於本院之上訴程序為上訴人,合為敘明。 ㈣上訴人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三○六地號(現已改為同鄉○○ 段一○七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九八七三○公頃之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二十九、上訴人丁○○應有部分 四八○分之七、上訴人賴騰慶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上訴人賴騰基應有部分八分之 一,上訴人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一七六、上訴人賴騰祥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上訴人賴宏相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上訴人乙○○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二十 八、上訴人賴弘智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上訴人賴弘毅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 (註明:上訴人戊○○已取得原共有人賴弘智賴弘毅、賴宏相、賴騰祥、賴騰 慶、賴騰基之應有部分,並聲明承當訴訟,則系爭土地應更正為:上訴人戊○○ 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四一六;上訴人丁○○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七;上訴人乙○ ○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二十八;被上訴人丙○○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二十九,以 下論述以上開四名共有人為準)。系爭共有土地並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 但書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 條第一項求命上訴人為共有物分割之判決。
三、上訴人戊○○則以:系爭土地為台南縣後壁鄉嘉田與嘉民兩村公有地,並非被上 訴人之個人私有地,經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在案(即



本院以五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三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五八年訴字第三九號) ,依法自不得請求分割,此部分之請求,自宜駁回。次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係屬 其祖先留下,距今有一百五十年之久,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 爭地之應有部分,作為起訴請求理由。但查系爭土地係上茄苳部落公有土地,日 據時代初期,原為上茄苳警察派出所用地,並登記為保甲名義所有,嗣因行政區 域重編和當時政策改變,恐被編為為官有,乃由村民公決將該地信託登記為當時 保正賴柔賴拱及保甲書記賴鐘、壯丁團長賴鳩之名義,共同負責管理該地。後 因繼承關係,所有人名義變更為賴水利賴騰祥、賴騰慶、賴玉桂賴清海、賴 瑞珍、賴竹山等人,並於五十八年間提起訴訟,所有人敗訴。村民決定組成「上 茄苳公產管理委員會」,推舉賴瑞峸成為管理人,負責收取使用費,被上訴人之 父賴若當年也有使用部份系爭土地,因而按期繳納使用租金。而賴玉桂也將土地 捐獻上訴人戊○○,作為村民宗教祭拜活動之用,並無售賣於被上訴人之父賴若 ,就此可知被上訴人所述,均為虛構,不足採信。又系爭地在日據時代建有警察 派出所及保甲,嗣派出所及保甲遷往後壁村乃在該地上重建集會所,農事實行組 合。光復後,由鄉公所設公共稻種消毒池,公地管理委員會設立攤販市場,及擴 音站,均為供村民生活方便之公共活動設施。為管理方便計,組織公地(產)管 理委員會,委員由兩村之村推選,該管理委員會,後併入戊○○,在未併入之前 ,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賴茂田,自無所謂信賴登記之效力存在可言,也不 能以信賴登記來主張有分割之權利。次查賴柔之子賴騰祥於五十七年間,曾控訴 當時公地(產)管理委員會賴瑞成竊佔系爭地,貴院以五十七年上易字第三二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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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