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六О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廖 道 成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
六年度訴字第六四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四一七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
三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甲○○(原名吳秋松)因丙○○於其結婚時,在其家中酒後亂性,二人為此滋生 芥蒂,甲○○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廿六日晚上,至雲林縣東勢鄉程海 村友人程英吉家吃拜拜,席間因拚酒,又與丙○○發生口角,宴會結束後,甲○ ○、丙○○分別與友人,至雲林縣東勢鄉○○路一一六號張哲鴻家聊天,甲○○ 與丙○○,再因前揭芥蒂發生爭吵,旋甲○○即先行離去,而甲○○胞弟乙○○ ,亦趕至張哲鴻家,丙○○誤認乙○○係甲○○召來欲與其打架,遂發生爭執, 然為友人勸開,其後乙○○亦離去,丙○○則由張哲鴻以汽車載回家,丙○○回 家後,心有未甘,於翌日即八十五年十月廿七日凌晨零時卅分許,持菜刀一把, 前往雲林縣東勢鄉○○村○○○路二號,翻牆進入甲○○及乙○○住宅,興師問 罪,甲○○、乙○○見丙○○深夜持菜刀,來勢洶洶,二人遽逢上述現時不法之 侵害,共同基於防衛自己人身權利之意思,預見以利刃猛刺砍人身足以造成危害 生命之結果,仍萌不惜致人於死之犯意聯絡,以逾越當時必要程度之防衛手段, 其中甲○○並另行起意,將其原未經許可所持有管制刀械武士刀一把(長七十六 公分、寬三‧八公分,嗣已因另案誤為銷燬,而甲○○持有刀械部分,業經本院 前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持以刺殺丙○○,乙○○亦持不明利器( 未扣案,且無法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共同砍刺丙○○ ,致丙○○受有胸腹外傷、血胸、氣胸、左頸深部裂傷、右手裂傷、橫隔破裂、 肝臟裂傷、肋骨骨折等傷害,適友人張哲鴻、丁健成、黃諒塗趕至,見乙○○與 丙○○互抱躺在地上,張哲鴻等人便將二人分開,及時將丙○○送醫急救,丙○ ○始倖免於死。嗣經甲○○帶警在其住宅旁,牆角右邊竹林子旁,尋獲甲○○持 以行兇之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乙○○委其父親吳文諸向警方自首及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暨丙○ ○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即吳秋松)矢口否認有右述殺人犯行,辯稱:伊於當 晚十一時許,即在房睡覺,而未在場砍殺告訴人丙○○;上訴人即被告乙○○對
於其持有不明鐵器,揮砍丙○○之事實,並不諱言,然否認有故意殺人犯行,並 辯稱:係告訴人丙○○當晚持刀前來家中,興師問罪,來勢洶洶,對伊揮砍未著 ,伊始就地取材反擊,伊行為純屬正當防衛,伊非故意要殺害丙○○,且伊於案 發後,即委其父親吳文諸向警方報案自首云云。惟查:(一)被告甲○○因丙○○於其結婚時,在其家中酒後亂性,二人為此滋生芥蒂,甲 ○○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廿六日晚上,至雲林縣東勢鄉程海村友人程英吉家吃拜 拜,席間因拚酒,又與丙○○發生口角,宴會結束後,甲○○、丙○○分別與 友人,至雲林縣東勢鄉○○路一一六號張哲鴻家聊天,甲○○與丙○○,再因 前揭芥蒂發生爭吵,旋甲○○即先行離去,而甲○○胞弟乙○○,亦趕至張哲 鴻家,丙○○誤認乙○○係甲○○召來欲與其打架,遂發生爭執,然為友人勸 開,其後乙○○亦離去,丙○○則由張哲鴻以汽車載回家等情,業據告訴人丙 ○○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指稱: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七、八點時,我到 朋友東勢鄉程海村程英吉家吃拜拜,與乙○○的大哥發生口角(見第四一七六 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原審卷六三頁);丁健成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一 起在東勢鄉張哲鴻家喝酒時發生口角,是丙○○與甲○○、乙○○發生口角, 後來丙○○與乙○○吵架,我們勸開後,張哲鴻載丙○○回家,張哲鴻回來告 訴我說丙○○拿菜刀要去找乙○○,他們勸不住,我便去找丙○○,在半路遇 到他,他拿菜刀,不聽我的勸,跑向田裡(見第四一七六號偵查卷第五八頁反 面、五九頁);張哲鴻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分二邊拼酒,他們二人是不同一 邊;丙○○與甲○○有到我家,乙○○是後來丙○○與甲○○起衝突才過去的 ;甲○○結婚時,丙○○酒後在甲○○家亂,甲○○便告訴丙○○少喝一點, 以免再鬧事,丙○○便不高興;乙○○到我家時甲○○已離開,丙○○看到乙 ○○,他以為乙○○是甲○○叫來打他的;載丙○○回家後,他又跑出去,我 和另二人開車跟在他後面回家,他跑到田裡躲,便找不到他,他當時手上拿菜 刀,我們找不到丙○○後,便跑到甲○○家,我是另外和丁健成、黃亮塗及另 外一人共四人到甲○○家,告訴甲○○、乙○○還有可能是他們父母親,說如 果丙○○來,不要理他就好,然後我們又開車出來找丙○○(見第四一七六號 偵查卷第七五頁至七七頁)等各語在卷。
(二)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抵達雲林縣東勢鄉○ ○村○○○路二號甲○○住宅,即遭甲○○持武士刀刺殺,乙○○則持不明利 器,二人共同砍、刺丙○○,致丙○○受有胸腹外傷、血胸、氣胸、左頸深部 裂傷、右手裂傷、橫隔破裂、肝臟裂傷、肋骨骨折等傷害,迭據告訴人丙○○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本院上訴審時指訴甚明(見偵字第四一七六號卷十三頁 反面、二八頁反面、四九頁反面、五九頁反面、六四頁反面、原審卷第六三頁 反面、本院上訴卷二五頁正反面、四九頁、五三頁反面、上更㈠卷第一宗三七 頁),並有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丙○○受傷照片五張 (見偵四一七六號偵查卷十五至十七頁)及武士刀一把扣案(見四一七六號偵 查卷九頁,嗣已因另案誤為銷燬)可資佐證。
(三)告訴人丙○○所受刀傷,除胸腹外傷、血胸、氣胸、右手裂傷、橫隔破裂、肝 臟裂傷、肋骨骨折等,係砍傷外,另有左頸深部裂傷係刺傷,業據醫師林榮生
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證稱,被害人丙○○所受傷害,應屬兩種長短不一銳器所 傷等語屬實(見四一七六號偵查卷八三頁反面至八四頁,本院上訴卷九一頁正 反面),顯見本件行為人應有二人無誤。參以承辦本案警員許碩夫於本院上訴 審證稱:是吳秋松帶我們到其住宅旁,牆角右邊竹林子旁,找到行兇武士刀等 語(見本院上訴卷一○一頁),益證被告甲○○持武士刀參與犯行,事後並將 刀藏匿至明,否則被告甲○○焉能知悉行兇武士刀藏匿何處之理。(四)又告訴人丙○○遭武士刀砍殺致腸肚外溢,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十五、 十六頁),顯見被告甲○○、乙○○二人行兇時用力之猛,告訴人丙○○頸部 、腹部及胸部傷勢,均可能致命,業據醫師林榮生於偵查中供明(見四一七六 號偵查卷八四頁),而頸部、腹部及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如加以猛砍或刺 ,足以致人於死,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二人亦應知悉,被告二人竟分持武士 刀、不明利器,朝告訴人丙○○頸部、腹部及胸部等處猛砍或刺,顯見被告二 人,有置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甚明。
二、被告甲○○雖辯稱:伊案發當晚十一時許即在房間睡覺,未在場砍殺丙○○云云 ,且以:被告乙○○於初次警訊供稱:丙○○持菜刀一把,我看到後,就跑到狗 舍旁拿出一支武士刀,並對丙○○身上亂砍云云(見警卷一頁反面)。證人丁哲 鴻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吳秋松當時沒有場云云(見本院上訴卷八三頁反面)。證 人吳文諸於初次警訊供稱:我見到我兒子乙○○,與丙○○發生扭打云云(見警 卷三頁正反面)。證人丁健成於本院上訴審亦稱:我們到時丙○○和乙○○,抱 在一起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五一頁正反面)。證人黃諒塗於本院上訴審亦稱:我 們到時丙○○和乙○○抱在一起,未見吳秋松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五二頁反面) 。警員許碩夫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現場看見乙○○,未見吳秋松云云(見本院上 訴卷四九頁反面)。警員吳文堂於本院上訴審亦稱:我們將沾有血跡乙○○帶回 處理,未見吳秋松等語為證(見本院上訴卷五十頁反面)。然查:(一)被告乙○○先於案發當晚十一時許至張哲鴻住處,其後甲○○才又去而復返, 而乙○○與丙○○發生爭吵,經丁健城將渠等拉開後,甲○○始與乙○○一齊 離開張哲鴻住處,業據證人丁健城於原審時供明(見原審卷六四、六五頁反面 ),則被告甲○○豈有於晚上十一時許,即已在家中睡覺之可能。故被告甲○ ○妻子吳淑如供稱:甲○○十一時許,便睡覺了,因我是十時多,打呼叫器給 他等語(見原審卷六六頁),與上開丁健城證詞不合,被告甲○○妻子吳淑如 供述,顯係迴護之詞,不可採信。至被告乙○○供稱,案發時僅伊持刀揮砍告 訴人丙○○,甲○○當時其人在房內睡覺不在場云云,亦係迴護之詞,而不足 採。
(二)又本件案發現場,有二名老人,一名為被告二人之祖父吳賞,有證人丁健成於 原審供明(見原審卷六四頁反面),而證人吳賞於本院更二審供稱:當天有看 見乙○○與告訴人丙○○,在鐵門那邊抱住互相毆打,當天因為尿急,所以去 房門口尿桶尿尿時,聽到吵架聲音,才出去看看,甲○○當時在睡覺,沒有起 來看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一七二至一七五頁),依證人吳賞供述可知,事發當 場所造成聲響之大,以當時年已七十七歲年老之吳賞尚能聽到,並因此出外查 看,而甲○○聽覺正常,縱認其人確實在房睡覺,據證人丁健成證詞,推斷甲
○○回家時間,當時甲○○,亦應是甫入睡而已,尚未熟睡,依常理甲○○定 會聽到吵架聲音,而外出查看始是;即便被告甲○○已入睡,然重聽者能聽到 吵架聲,其聲音勢必非常大,甲○○豈會未被吵醒,而外出察看之理。是證人 吳賞供稱,當晚被告甲○○在睡覺云云,係屬祖父護孫所為迴護之詞,不足採 信。
(三)又被告甲○○與丙○○,既因先前芥蒂發生衝突在先,其後並獲得張哲鴻等人 示警,得知丙○○已持菜刀前來尋釁,對此迫在眉睫情況,衡情,以其係事主 ,實難想像,其竟能安心入眠,而獨讓胞弟乙○○一人應付。況依被告父親吳 文諸於警訊供述,其見到丙○○與兒子乙○○發生扭打,事後見到丙○○遭殺 成重傷倒地,竟然未向大兒子甲○○表示,其弟弟已闖禍之情。而告訴人丙○ ○在被告甲○○宅內,遭砍殺受重傷倒地,警員及友人前來處理時,竟能未聞 異聲,甲○○猶能逕自抱頭大睡。凡此,在在證明是被告甲○○所辯,有違常 情,殊不足取。
(四)至證人張哲鴻、黃諒塗及警員吳文堂、許哲夫於到達現場時,依彼等證述,告 訴人丙○○早已倒地不起,而斯時凶案亦已結束,則被告甲○○自有匆容時間 ,再回房假寐,是證人及警員所述,當時未見甲○○云云,尚不足為被告有利 認定。
(五)另依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供稱:我看到告訴人丙○○拿菜刀,爬過我家鐵 門,他拿菜刀要追砍我,且身上流血,我就到旁邊拿出鐵棍揮砍,叫他不要過 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六頁),顯見被告乙○○甫見告訴人丙○○時,丙○ ○已遭人殺傷無誤,益見告訴人丙○○指稱,被告甲○○係持武士刀、另被告 乙○○則持不明利器,先遭甲○○砍殺等情,為真實可採。是被告甲○○辯稱 ,其不在場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三、被告又辯稱:丙○○深夜持菜刀翻越牆垣侵入其住宅,並先揮刀砍殺乙○○,乙 ○○不得已始予反擊防衛,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丙○○雖否認有持菜刀進入云 云。然據證人黃諒塗、張哲鴻均證稱丙○○持菜刀翻牆進入被告二人家中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反面、本院上訴卷八三頁),足見被告所述,尚屬實在。按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行為不能逾越必 要程度,此觀諸上開法文自明,而其界限以排除權利侵害實際需要的程度為準, 另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四二號判例意旨:「所謂正當防衛,乃對 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 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 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憑侵害人之 一方受害情況為斷。」查本件告訴人丙○○係於吃拜拜酒席等事,先後與被告甲 ○○、乙○○二人發生口角衝突後,深夜酒後返家持菜刀翻越甲○○家圍牆侵入 甲○○宅中,已據乙○○供述甚詳,核與證人黃諒塗、張哲鴻所證述相符,則告 訴人所為,自係對於甲○○、乙○○其家人住居之安全,構成現時不法之侵害。 而且告訴人丙○○持菜刀前往甲○○等住家途中,曾經張哲鴻勸阻未果,可謂來 勢洶洶,殆無善罷可能,就被告甲○○等暨其等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言,自
屬瀕臨遭受侵害之邊緣,對此危急情狀,甲○○兄弟於告訴人翻牆侵入之際,分 別持刀攻擊丙○○,要難謂非避免侵害行為所應採取之必要防衛手段,被告據此 抗辯係出於自衛而加害於丙○○,尚屬可採。告訴人丙○○主張伊係於當夜空手 欲向吳秋松解釋誤會,並未持菜刀翻牆侵入吳宅,甲○○等何有正當防衛之可言 ,惟查,若係欲解釋誤會,則電話解釋即可,又何庸於酒後深夜登門為之,又當 時告訴人手持菜刀向甲○○家前去,經黃諒塗、張哲鴻等勸阻均不聽,張哲鴻等 乃先至甲○○家示警,查各該證人均係雙方之友人,告訴人亦參加其酒宴,自無 偏袒一方之理,告訴人否認持菜刀侵入住宅,自非可採,告訴人抗辯甲○○等行 為不成立正當防衛,尚非可採。惟查本件告訴人丙○○所受傷害為胸腹外傷、血 胸、氣胸、左頸深部裂傷、右手裂傷、橫隔破裂、肝臟裂傷、肋骨骨折等,其傷 處均位於人體頸部及胸腹部可能致命部位,依常情而言,僅其中一部位遭受重創 ,即足以制止告訴人丙○○之繼續侵害,況且甲○○、乙○○兄弟身上均未有任 何傷害,且其等年齡與體能狀態各與告訴人相當,並均持有較告訴人犀利之武器 ,預見以利刃猛刺人身足以造成危害生命之結果,於重創告訴人一部要害之後, 非無餘裕從容處置,縱認正當防衛權之行使,不必過分重視侵害法益與防衛行為 所破壞法益是否對等相稱之問題,而不能強求甲○○等冒因不足夠之防衛行為而 造成其權利受害之風險,殊無接續下手造成告訴人丙○○如前述多處要害重創之 必要,足見被告仍有致人於死之犯意,以逾越當時必要程度之防衛手段。本院八 十七年上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宗第二八 至四五頁)是甲○○、乙○○二人之防衛行為,應認為已超過排除侵害之必要程 度,屬過當防衛,要為明灼。
四、被告乙○○又辯稱,其於案發後委其父親吳文諸向警方自首等語。經查:(一)被告乙○○於案發當日初次警詢亦供稱:此時我父親吳文諸,才從房裏出來, 協助我將丙○○手上菜刀取下,我父親並打電話報案等語(見警卷一頁反面) ,核與被告父親吳文諸於案發當日初次警詢供稱:伊就打電話至東勢分駐所報 案等語相符(見警卷三頁反面)。
(二)另證人即東勢分駐所承辦警員吳文堂於本院上訴審亦稱:深夜十二點多,被告 父親吳文諸打電話來報案,我們到現場處理,抵達時,乙○○在旁,我們將沾 有血跡乙○○帶回處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五○頁正反面);承辦警員許碩夫 於本院上訴審亦稱:我是接獲一一○報案後始知道,後我和吳文堂去現場處理 ,因值班接獲一一○報案,稱在嘉隆村嘉芳南路二號,有發生扭打殺人案件, 要我前往處理,現場看見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四九頁反面),依雲林縣 警察局台西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亦認「經犯嫌父親吳文諸發現後,報警偵 辦」等語(見四一七六號偵查卷一頁),與被告乙○○、證人吳文諸供述,互 核相符。
(三)依上揭證據顯示,本件被告乙○○應係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委其父親吳文 諸向警方報案,且被告乙○○停留於案發現場,接受警員調查,並承認犯行, 顯見被告乙○○有接受裁判意思,自合乎自首要件。是被告乙○○辯稱,本件 係其委託父親代理報告自首等情,應可採信。
五、綜右所述,本件由被告甲○○持武士刀、乙○○持不明利器,共同圍殺告訴人丙
○○,殆無疑義。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持用以砍殺告訴人之武士刀一把扣案 可佐。而被告甲○○用以殺傷告訴人丙○○武士刀(嗣已因另案誤為銷燬,詳如 後述),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具有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 ,亦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以警署保字第一○五二○九號文函 復在卷(見四一七六號偵查卷一一一頁)。益證被告二人遽逢上述現時不法之侵 害,基於防衛自己人身權利之意思,預見以利刃猛刺砍人身足以造成危害生命之 結果,仍萌不惜致人於死之犯意,以逾越當時必要程度之防衛手段,分別持刀及 利器,共同砍殺告訴人丙○○無訛。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已 明,被告二人共同殺人未遂犯行,均堪認定。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勘驗現 場,核無必要。
六、核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 項殺人未遂罪,被告二人就上開殺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殺人行為,然未生告訴人丙○○死亡結果,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二人因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而為本案逾越必要程度之過當行為,均應依刑法 第二十三條但書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乙○○符合自首要件,就被告乙○○ 部分,自應併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七、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非蓄 意殺人而持武士刀,其持有武士刀已獨立構成犯罪,本件甲○○係嗣後臨時起意 ,持該武士刀殺人,應論以非法持有武士刀罪(持有刀械部分,已判決確定)與 殺人未遂罪,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併合處罰,已見前述,乃原審認被告非法持有 武士刀與殺人未遂行為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殺人未遂罪處斷, 即有未洽。㈡被告乙○○見告訴人丙○○持菜刀,至其家興師問罪,亦臨時起意,持不明利器砍殺告訴人,該不明利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槍礮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又甲○○持武士刀砍刺丙○○,亦乏證據證明乙○○就甲 ○○持有武士刀部分有共犯關係,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乙○○亦犯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第十二條無故持有刀械罪嫌,原審對被告乙○○該部分行 為,認與殺人未遂部分成立牽連犯之關係,尚有未合。㈢再被告甲○○、乙○○ 所為殺人未遂犯行,係基於防衛自己人身權利之意思,惟係逾越當時必要程度之 防衛手段,原判決認非基於正當防衛云云,亦有未洽。㈣又被告乙○○於案發後 委託其父親吳文諸報案自首,原審未依法減刑,亦有未當。被告乙○○上訴意旨 ,以原審未依正當防衛規定,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 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為無理由;惟原 判決亦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二人,係因告訴人丙○○與發生衝突後,持菜刀至被告家,興師問罪,因而持刀 砍殺告訴人及其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就被告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以資懲戒。另被告甲○○所持用以 殺害告訴人之武士刀,已因他案誤為銷燬,有本院行政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 院更二卷一○五至一二六頁),不另為沒收諭知。至現存扣案武士刀一把,經本 院更二審當庭提示被告乙○○指認後供稱,該現存扣案武士刀,非屬案發當時之
武士刀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五八頁)。而現存扣案武士刀,經本院更二審勘驗結 果,總長九十六公分、刀刃長六十七公分,刀刃後方寬三‧五公分、刀尖為二‧ 五公分,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卷一三五至一三六頁反面)。參諸警員許 碩夫、吳文堂於本院更二審證稱:本件被告犯罪所用武士刀,其總長為七十六公 分、寬三‧八公分,係經過被告乙○○於警局指認後,始在筆錄上記載刀子長度 及寬度等語(見本院更二卷八九頁),足徵現在扣案武士刀,非屬被告甲○○案 發當時,供其犯罪所用之刀械,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乙○○所有不明利 器一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然既未扣案,復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 困難,故不另為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八、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乙○○於上揭時地分持管制刀械武士刀一把及另一 不明利器共同砍、刺丙○○,認彼二人係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刀械第十二條無故持有刀械罪嫌,而與前述殺人未遂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云云。惟查該武士刀係甲○○於本件殺人未遂犯行前,原已未經許可所持有管制 刀械武士刀一把,業經本院前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 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其嗣後始臨時起意持以殺人,顯與殺人未遂部分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而被告甲○○雖否認持有該武士刀,不可採信,已如前述,又本件事出突發 ,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甲○○持有武士刀部分有共犯 關係,至乙○○持有之持有不明利器部分,然該不明利器,因未扣案,致無法鑑 定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然公訴人 認被告甲○○、乙○○該部分犯行,與前揭殺人未遂犯行,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但書、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