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93年度,84號
TNHM,93,聲再,84,200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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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八四號   G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一號、第三三一八號、第四二六六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固於警訊時承認「非法竊鴿」,但聲請人在警訊時即強調「友人 『楊仔』邀他一同上山捉鳥,我欣然答應,一同前往到達後,才知道他們是在 網鴿」,顯見聲請人自白內容,只是承認跟隨友人上山,事先並不知情是在竊 鴿,上山後見到是在捕鴿,也未參與犯行。然不論第一審或是原確定判決,均 將聲請人之自白斷章取義,僅擷取聲請人承認竊鴿之自自,對於聲請人自白原 意(說明事實經過),棄而不論,亦未在原確定判決中說明不採納理由,原確 定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理由。(二)證人徐坤地固然指稱聲請人在山上竊鴿,並指證其穿著外貌,亦證稱逮捕聲請 人時其仍在喘氣,導致原審不採信聲請人所辯自行步行至增光寶塔。惟:1、 證人徐坤地證詞,前後多處矛盾不一,亦與其他證人所述明顯矛盾,例如先在 第一審證稱「我是抓到甲○○」,但是在警訊時證稱「是警方逮捕甲○○」, 但是當場參與逮捕員警魏裕溢於原審時明確證稱「是賽鴿協會的人抓到甲○○ 的,警察並沒有去抓」,顯見證人徐坤地在警訊時之證言並不可信。2、證人 徐坤地固然證稱「被告甲○○跑到寶塔躲起來」、「我看到他時還在喘」,然 又同時證稱「被告黃進入寶塔後大約十幾分鐘,我們才把他叫出來」、「進入 寶塔辦公室時,被告甲○○在看電視」。證人徐坤地所述事實經過,一則是聲 請人跑進寶塔躲藏後被逮捕,被逮時仍氣喘呼呼(此事實版本經第一審及原確 定判決採信);一則是聲請人自行步入寶塔內休息(進入寶塔內十幾分鐘才叫 他出來),證人徐坤地見到聲請人時,聲請人仍在悠閒的看電視(此事實版本 與聲請人自白相符,但未被原確定判決採信)。姑不論證人徐坤地前後所述明 顯矛盾,亦不論證人徐坤地具有告訴人地位(賽鴿協會會員)其證言不盡可信 ,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徐坤地所述第一事實經過版本,不採信第二事實經過版 本,但對於此部分有利於聲請人證詞不予採信理由,並未在判決理由欄中有任 何說明,顯有影響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三)另證人羅坤茂(賽鴿協會另一參與逮捕會員)、魏裕溢(員警),在原審九十 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交互詰問時,明確證稱並未見到聲請人參與竊鴿犯行。證人 羅坤茂更在交互詰問中,證明警訊時指證見到聲請人參與竊鴿,聲請人當日外 貌穿著如何等絕非事實(參當日交互詰問筆錄,證人羅坤茂警訊筆錄純為虛構 ,當日證人是十一時才從臺南趕到現場,卻在警訊時證稱上午九時在現場看到



三人竊鴿,並指證一人為聲請人)。然證人羅坤茂前後矛盾證詞仍為原確定判 決所採信,對於證詞矛盾虛構等有利聲請人部分,未見原確定判決不予採信理 由說明,原確定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理由。綜上所論, 原確定判決顯有聲請再審,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如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有罪之判 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 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 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或該證據於原確定 判決前並未提出而漏未審酌,或縱提出為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即非該條所謂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則其聲請再審,即無再審理由。又提出之證據,事實審法院依自 由心證而捨棄不採者,亦非漏未審酌。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與張春發及另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三人, 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之加重竊盜罪,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一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 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有上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 。
(二)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先稱: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 八或九時許至案發現場,見鴿網業已架設好,且已有五隻鴿子落網在內,其即 在旁觀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面);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 問時則改稱:其至網鴿地點,見鴿網業已架好,其隨向友人「楊仔」表示無興 趣,並旋至附近查看有無蜂蜜可供採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又於原審 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審理時另翻供稱:其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 到達現場,且有見到鴿網,其即向友人「楊仔」詢問要做什麼,「楊仔」告稱 待會你就知道,其即在鴿網附近逗留約半個多小時,「楊仔」並囑其在該處觀 看,未久其即見三或四隻之鴿子為該鴿網網住,「楊仔」旋將鴿子取下,其見 該情即向「楊仔」表示無興趣,並隨即離開該處步行前去距離約三公里之一間 廟宇等語(見原審卷第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從上述以觀,聲請人先供 稱其至現場見鴿子業已中網,後又翻稱其至現場時,鴿子尚未中網。又先供稱 其至現場,見鴿網業已架好,隨向「楊仔」表示,其無興趣旋離開該地,前去 查看有無蜂蜜可採,嗣又翻稱其有在鴿網處逗留約半個多小時,待「楊仔」捕 獲鴿子,其見該情始離去該處。況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時 供稱:虎頭蜂或蜜蜂在天氣熱時較會出現,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時值隆冬 ,何處捕捉虎頭蜂?亦與所供及常情不符,且聲請人前後所辯顯難謂無矛盾齟 齬之處,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說明自難率加信憑之依據,而未有聲請人所提再 審理由(一)所述之情形。




(三)聲請人原審審理時供稱:事發當日其原本係要至田裏栽種火龍果,惟因於路途 中間偶遇「楊仔」,始隨同「楊仔」前去山上查看有無虎頭蜂可供採集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惟聲請人果確擬前去山上採集虎頭蜂,則為何其到達 山上時,仍在鴿網處逗留約半個小時(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而未即前去查 看有無虎頭蜂可供採集,聲請人以此辯解,亦與常理有違。聲請人聲請再審理 由(二)認為證人徐坤地另證稱:聲請人自行步入寶塔內休息(進入寶塔內十 幾分鐘才叫他出來),證人徐坤地見到聲請人時,聲請人仍在悠閒的看電視, 此事實與聲請人之自白相符,原判決雖未在判決理由欄中有任何說明,惟前開 果如聲請人所言,其隨同「楊仔」前去山上查看有無虎頭蜂可供採集,而非為 竊鴿,則聲請人既是要去山上查看有無虎頭蜂可供採集,卻在寶塔內悠閒的看 電視,聲請人所供與所為前後相互矛盾,證人徐坤地此部分之證言,尚難認為 原判決有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二)所稱顯有影響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 。
(四)另證人魏裕溢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庄派出所警員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四日審理時亦結證稱:事發當日其接獲養鴿協會會員徐坤地之報案,嗣其向 主管報告後,旋即前去網鴿現場勘查,待其到勝泰工廠勘查後,親見架設鴿網 地點有三人在該處,其中二人分別站立在鴿網之二端,另一人則站立在比較低 之位置,負責取下鴿網中之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聲請人於警訊時 供承:其係站立於靠近廢棄工廠處,「楊仔」之友人則站於鴿網另一端,另一 人「楊仔」則負責取下鴿子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認定聲請人之犯行 ,原確定判決並無如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三)所述之情形。又證人羅坤茂於 警訊時所證抵達案發現場之時間,雖前後有不一致情形,然原判決尚非僅據此 而認定聲請人竊盜犯行,故與本案事實真實性無礙。(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 聲請再審之要件並不相符,其所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尤 乃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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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