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五四號 A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 東 岳
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七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東岳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檢具原確定判決(貴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 第一○九七號)繕本,於法定期間(加計在途期間)依法聲請再審。(二)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 判例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 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有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 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 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犯上開 罪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要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 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又共同被告或共犯之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
堅決、態度是否肯定、與被告是否相識,所述被告之家庭狀況及電話號碼是否 無誤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陳 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供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三)貴院九十二度上易字第一○九七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乃有就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自得聲請再審,茲分述理由如下 :
⒈查本件告訴人陳基藤遭竊之車牌號碼S三-四九三號大貨車之車頭、引擎及其 他零件,事實上,係案外人沈和田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賣予聲請人謝東岳,交易 之時,沈和田尚遞交聲請人一張名片。按沈和田雖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 二月十五日因胃癌所致之心因性休克死亡,然本件告訴人陳基藤所指其上開大 貨車失竊之時,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沈和田雖係於病中(按 沈和田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發現罹患胃癌,經開刀後於同年十一月出院,而 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並未有醫院就診紀錄),惟 其日常營生乃開設銘先汽車修配所,本身即為汽車修護技工,實具備拆解該大 貨車之技能,且拆解貨車皆以電動工具為之,尚難謂其在當時即不可能拆解該 車後,將車頭、引擎及部分零件售賣交付聲請人。又查,本件遭竊之車牌號碼 S三-四九三號大貨車之車頭、引擎及其他零件,係沈和田於九十一年一月間 賣予聲請人,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其中十二萬元,由聲請人開立 支票二紙(發票日各為⒈⒛、⒉面額均為六萬元),向友人林棕田調現 ,已有提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另八萬元,則為聲請人自身所有之現金 ,而湊成二十萬元給付沈和田,完成交易。此參見聲請人就該大貨車之車頭及 引擎來源,實早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次警訊筆錄時,即供述:大貨車 引擎係沈和田賣給我的:::因沈和田向我講說該車頭及引擎沒有問題等語, 而於偵查中,聲請人亦供述:那是沈和田賣我的,我以該二十萬元買該二項, 沈和田說(來源)沒問題等語、沈和田來找我時,談起說他有一個引擎蠻新及 一個車頭,恰我在跑車,有時同行需要該些零件。於是以二十萬元向他買,而 這二十萬元,是以我(母親)的支票,向溪湖林姓朋友調現,不知詳細姓名, 共調二十萬元,二張六萬元支票調的,其中一張是九十一年二月到期,另一張 忘了等語,已適度說明該些大貨車零件之買賣取得之經過,雖聲請人係於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日即以支票向林棕田調借十二萬元,而此十二萬元之用,實亦經 聲請人於原第一審中述明:「我的車子在九十年十月間賣掉;我想要買一部車 子來跑」,後來未買車子,而移作買受沈和田兜售之車頭及引擎。由上可明, 聲請人確有以二十萬元向沈和田購買該大貨車之零件,並非竊車之人。原確定 判決不察,對上開訊問筆錄所載調借款項用途之情事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 對上開支票(二紙)之證物未為合理之論斷,亦應屬證據漏未審酌,即逕以推 測或擬制之詞,率謂「被告謝東岳竟能在該大貨車失竊之前兩天,就先向人借 十二萬元現金,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初』向沈和田買該大貨車之車頭引擎,顯 然被告謝東岳向林棕田所調借之十二萬元現金,決不是準備向沈和田買車頭引 擎之用,而是另有他用」云云,誤認「以此筆十二萬元現金借款欲證明被告謝
東岳有向沈和田購買車頭引擎,尚無足夠堅強的證明力」,其認事用法,頗有 疏誤,且對聲請人不利,自得據為聲請再審。
⒉關於本件警方於被告謝東岳母親羊寮內所查獲之「三菱牌大貨車車頭一個、剎 車冷卻水桶一只、柴油箱一只、水箱一只、聯結器一只、空氣濾清器一只、喇 叭一只、油管等副零件計二十件」,係沈和田於九十一年元旦之時,以吊桿車 載運至該處而以二十萬元之代價賣與聲請人,聲請人將該些物件置放於羊寮內 。稽之原第一審歷經調查得明:
⑴證人黃遠書於原第一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當庭證稱:我是九十一年元旦 去羊寮那邊,有人帶車頭及引擎去,那人瘦瘦的,約有一百七十公分。皮膚 黑黑的,與在庭的被告曾瑞明相當,走路怪怪的,一擺一擺的,前額禿的很 高,他以吊桿車送貨,我到時剛卸下高壓管、水箱,車頭還在車上,吊桿車 是黃色的等語,所陳述當日沈和田開黃色吊桿車送貨至羊寮之過程,亦與原 第一審當庭經隔離訊問之聲請人所供述相符,確屬其實,應無疑義,且其就 沈和田之外型特徵,亦與沈和田之女即證人沈瑞萍所述:其父腳斷過,微禿 ,身高約一百七十到一百八十公分之間,皮膚較在庭之被告曾瑞明要白(按 曾瑞明為泥水工,膚色十分黝黑)等語,大致相符,亦可得證其當日所見載 運大貨車零件價賣與聲請人之人即係沈和田,至為灼然。 ⑵證人沈瑞萍於原第一審中供證,聲請人交予警方附於警卷之名片,確係其父 沈和田所有,其父從事汽車修理廠,於過世之前,有多多少少營業,隔壁鄰 居如果不要使用車子,就會把車子丟在他工廠,讓他處理等語,已可明沈和 田於過世之前(按沈和田係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死亡)仍有在拆修汽車,其 可在九十一年元旦之時仍將本件大貨車零件拆賣予聲請人,與常理無違。 ⑶證人林棕田供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謝東岳有向伊調過錢,開了支票 給伊,是謝東岳來借的,由其母親背書,交付十二萬元現金給謝東岳等語, 並當庭提出支票代收簿(上載有該二紙支票之代收記錄),且由法官提示卷 附之支票二紙,由其確認無誤,是聲請人所稱係以二十萬元(以二張面額各 為六萬元之支票,調現十二萬元,及自己八萬元現金,共二十萬元)向沈和 田購買本件大貨車零件(計二十件),以備自己或同行司機更換零件之需( 同行司機更換零件須向聲請人購買),之後為求脫售,乃將引擎部分(一件 )以十一萬元(本來出價十六萬元,經議價後降為十一萬元)賣予同案曾瑞 明,不僅資金來源正常(一般家庭自有八萬元現金,事屬尋常),事實上, 聲請人起先向林棕田調借款項,係為要自已買中古卡車之用,因洽好沈和田 向其兜售本件大貨車零件,沈和田並保證該些零件之來源沒有問題,被告始 轉而以該些款項向沈和田購買零件,其作法與一般大貨車司機為取得便宜零 件之慣行,並無違背。
⑷聲請人僅為一砂石車司機,並不具備拆解大貨車車體之技能,且本件大貨車 之車頭、引擎及其他零件,雖係在聲請人母親陳玉蓮之羊寮查獲,惟該處所 經員警蔡陸與告訴人陳基藤實施搜索後,亦僅發現如警卷扣押書中所載三菱 牌大貨車車頭一個、剎車冷卻水桶一只下柴油箱一只、水箱一只、聯結器一 只、空氣濾清器一只、喇叭一只、油管等副零件計二十件等少數零件,並非
係發現整台貨車之所有零件(實際上,整台貨車應有車斗、輪胎等數以千百 計之零件),另在該羊寮內亦未發現有任何用以拆解貨車引擎之機具中按拆 卸汽車引擎,一般所見,至少應以吊具及氣動式拆解工具,始能拆卸,普通 工具並無能為力,實可明見該羊寮並非拆解該大貨車之現場,應無疑義,亦 可徵聲請人非竊車之人。告訴人陳基藤於原第一審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調查 中,亦供稱「我的車子不是在該處拆解的,因為大貨車沒有辦法到達該處」 等語。
⑸證人蔡陸於原第一審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當庭供證:在現場查獲的東西,即 如現場草圖及照片所示(按即如警卷扣押書所載,僅二十件零件),並無在 其他地方查獲本件大貨車之零件等語亦甚明,至於告訴人陳基藤另供述「被 告應係拆解後將零件搬運至該處」云云。則非其目睹耳聞,僅係其臆測之詞 ,顯非可採。
基上可明,聲請人無竊盜犯行,其有本件告訴人陳基藤該大貨車之部分零件, 實係開設汽車修護廠之沈和田所載賣予聲請人。再者,聲請人係自開設汽修廠 之沈和田買得該些大貨車零件,該些零件之價格在二手市場中,以二十萬元予 以買受,亦非有偏低之情形,而縱謂有買賣偏低之情形,亦僅係聲請人是否觸 犯故買贓物之犯行而已。惟原確定判決不察,逕以推測或擬制之詞,即率謂「 可以說除車身外,該車頭本身及重要之零件均在該處,而由照片顯示車頭、引 擎與重要零件均已分離,車頭有塑膠布覆蓋,已無輪胎,顯然是有人將該車頭 整車拆解成各部分零件,但是,被告只是開砂石車之司機,並非大貨車零件之 買賣商,竟稱以二十萬元現金買入該車頭、引擎,以備同業之需,賺取微薄利 潤,本不合常理,就算是要買賣車頭引擎零件,豈有現場之整車的拆下零件, 這是買下一個完整的車頭,而非買賣車頭引擎而已,聲請人以二十萬元現金買 下整個大貨車之車頭(含引擎),實在令人起疑,所辯稱只是買下車頭引擎而 已,是賣主沈和田連同零碎之零件放在他家等情,也不合經驗法則:::而該 汽車修配場已經荒廢無人經營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一日營警刑字第○九一○○○○三四一號函及所附照片四張可稽,由照片可 以看出沈和田之汽車修配場範圍不小,又位於台南縣下營鄉內,若聲請人只是 買車頭引擎,沈和田遠將其他車頭之重要零件也遠送到南投市後山上,實在令 人匪夷所思。若聲請人是要買賣車頭之所有零件,也是買下整個完整的車頭, 以告訴人陳基藤是以三百二十萬元所買的大貨車而言,其全部車頭之價格如何 只值二十萬元?聲請人所辯其車頭及引擎是向沈和田以二十萬元現金所買等情 ,破綻百出,顯然可疑,尤其大貨車之引擎有引擎號碼管制,若無行車執照之 證件或買賣契約書,也是與一般交易常情違背」云云,實則,由原確定判決上 開理由之論述,依法僅可得出聲請人或有贓物罪之犯行,惟尚非即可推論有本 件竊盜罪之犯行,況且,聲請人與沈和田早即認識,迭經聲請人於訴訟中陳明 ,衡情,若沈和田為銷贓而將車頭遠賣至南投,較不易被查獲,亦在常情之中 ,另贓物賤賣,未有立據,以免遭循線查獲,實事屬尋常,且本件車頭及引擎 係中古貨,本難與新品之價格相提並論,尤不待深論,而沈和田於九十一年二 月十五日死亡,其生前所開設之汽車修配廠即無人運作而荒廢,本屬當然,又
有何怪哉?惟原確定判決反是,其論述「顯然是有人將該車頭整車拆解成各部 分零件」,即率指聲請人所拆解,徵之查獲現場並非該大貨車得通行之情事, 其論斷實難昭信服,且對上開訊問筆錄所載及警卷扣押書(僅係車頭合引擎部 分,非係整台貨車零件)。現場草圖、照片等重要證據,未為合理之論斷,已 如前述,亦應即屬證據漏未審酌,且對聲請人不利,自得據以聲請再審。 ⒊另原確定判決亦載謂「被告謝東岳又辯稱:當時沈和田將車頭等運至被告之羊 寮放置時,恰為在場之黃遠書目睹全部過程等情,惟證人黃遠書於原審法院雖 證稱:『其於九十一年元旦去羊寮那邊有人帶車頭、引擎去』等情,但是證人 黃遠書對『九十一年一月間』,有無去過被告謝東岳之羊寮處,前後證述內容 竟然不同,顯然證人黃遠書對時間之記憶不確實,證人黃遠書嗣經原審法院質 問後,也證稱其對時間沒有把握等情,證人黃遠書之證言對簡單的時間都無法 確信,反而對被告謝東岳與沈和田交付車頭的情形記憶清楚,令人起疑,而證 人黃遠書對於沈和田膚色黑白之描述,與證人即沈和田之女兒沈瑞萍之證述不 一,是證人黃遠書之證言亦無堅強可信度,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 惟參照原第一審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所載(亦可調聽原第一審當 庭錄音),證人黃遠書實係當庭因搞不清楚法官(台語不流利)所問之時間, 是「農曆過年」或「國曆過年」,而生混淆,此按當年「農曆春節」係九十二 年二月十二日,乃在沈和田於九十一年元旦載賣車頭及引擎予聲請人之後,而 民間習慣以「舊(去)年」稱春節前之時間,是雖時在元旦,已屬國曆之「今 年」,然尚屬農曆之「去年」,因有該夾雜不清情形,乃經原第一審法官一再 確定時問,證人乃確定供述「我是九十一年元旦去羊寮那邊,有人帶車頭及引 擎去」,實非時間無法確信,此稽之證人又接續供證「今年有去過啊,這個就 是今年的事情嘛」之語,甚明。再者,同案曾瑞明因係水泥工,長年日曬,皮 膚十分黝黑,而另證人沈瑞萍就其父沈和田之樣貌,雖供述:「腳斷過,微禿 ,身高約一百七十到一百八十公分之間,皮膚較在庭之被告曾瑞明要白」等語 ,乃與證人黃遠書所供述:「那人瘦瘦的,約有一百七十多公分,皮膚黑黑的 ,與在庭的被告曾瑞明相當,走路怪怪的,一擺一擺的,前額禿的很高」等語 ,以該二證人及聲請人,均經原第一審法官施予隔離訊問(該二證人不在同一 時間訊問,且沈瑞萍係在庭外,黃遠書訊問完後,才被叫進法庭訊問),實大 致相符,況依常理,沈瑞萍為沈和田之女,對其父之膚色自較他人清楚,能為 細微分辨,而黃遠書僅見過沈和田一面,不能細微分辨沈和田之膚色,自屬當 然,又怎能以此沈和田膚色之陳述稍有齟齬,置其他沈和田其人特徵顯然兩人 供述無異而不顧?原確定判決就此所論,尚非正確,難令人甘服。且對本件警 卷所附「沈和田之刑案存檔照片」所示特徵,與證人黃遠書前所述之特徵相符 ,竟率論「證人黃遠書對於沈和田膚色黑白之描述,與證人即沈和田之女兒沈 瑞萍之證述不和,是證人黃遠書之證言亦無堅強可信度,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云云,未為合理之論斷,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且對聲請人不 利,自得據以聲請再審。
⒋至於,原確定判決所載:「再看被告曾瑞明於偵查中也供稱:『(問:如何知 道謝東岳之引擎來自坔頭港)當時我在謝東岳家時問及他,他說該引擎是來自
(台南縣鹽水鎮)坔頭港』等情,由本件大貨車確實在台南縣鹽水鎮坔頭港失 竊之事實,及被告曾瑞明是在南投市被告謝東岳之羊寮看到該引擎,被告曾瑞 明後來也找到該引擎失主陳基藤在台南縣鹽水鎮之住處,三番兩次與陳基藤談 買回該引擎之事宜,被告曾瑞明此部份供述合乎情理,可以相信為實在。被告 曾瑞明嗣於原審法院雖供稱:後來,又聽到朋友陳基藤提到掉了一部車子,心 理有所懷疑,我便問他引擎號碼,去比對才確定該引擎就是他掉的等情,但是 ,告訴人陳基藤於原審法院已經當庭明白指稱:不認識被告曾瑞明等情當原審 法院再度訊問被告曾瑞明如何知道陳基藤的引擎遺失?被告曾瑞明改稱『我是 聽到同莊的西藥房老闆說的』等情,法院立即再問是否聽到老闆說的?被告曾 瑞明又稱:『我應該是聽到在該處的客人說的』等情。被告曾瑞明對如何得知 該引擎是陳基藤的,無法自圓其說,最後當法院問他與陳基藤認識多久?被告 曾瑞明只好承認說:不認識陳基藤等情,可見被告曾瑞明根本不認識告訴人陳 基藤,被告曾瑞明於偵查中所供:是被告謝東岳告訴他,引擎來自坔頭港等情 ,與事實符合,可以採信。被告謝東岳僅憑向人買得車頭引擎,就知道該引擎 來自坔頭港,顯然不合經驗法則,因此只剩下一個可能,就是被告謝東岳到過 該大貨車失竊之現場台南縣鹽水鎮坔頭港,結合被告謝東岳之南投市後山上, 確有查扣到該大貨車車頭全部重要零件,並非只有引擎而已,與一般人買引擎 時,只有引擎的情形大不相同,而證人沈和田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死亡, 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其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台灣台南地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雖已無法傳訊查證 ,但根據上開事證,沈和田是經營汽車修護場,若是取得該車頭,本可自己處 理,豈有全部賣予被告謝東岳之理,已可確定被告謝東岳竊盜犯行,被告謝東 岳所辯其並未竊取該大貨車等情,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云云。然則,原確 定判決於此之論斷,既稱曾瑞明之供述不可採信,復又稱可予採信,前後所述 已有所齟齬,再者,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利用非 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 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 ,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示意旨以言 ,本件原確定判決上開所論所據,尚難謂已有「補強證據」,而得以擔保該共 犯自白之真實性,採為斷罪之依據,因之以推測或擬制之詞即斷定被告謝東岳 係犯竊盜罪,顯非適法。即言之,曾瑞明因贓物罪而同案審理,其案發之前即 已探知該車頭及引擎等物,係台南縣鹽水鎮坔頭港之告訴人陳基藤所失竊,因 之而為供述「當時我在謝東岳家時問及他,他說該引擎是來自(台南縣鹽水鎮 )坔頭港」,尚非無脈絡可尋,再者,沈和田亦可向被告謝東岳告知該車頭及 引擎等物之出處,且其為銷贓容易而將大貨車拆解後分散賣出,更符一般贓物 銷贓之方法,是實難因之即可論斷「沈和田是經營汽車修護場,若是取得該車 頭,本可自己處理,豈有全部賣予被告謝東岳之理,已可確定被告謝東岳竊盜 犯行」,原確定判決就此所論,尚非正確,係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不無違誤。
(四)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第一審之判決理由 雖嫌簡略,惟如前所述,原第一審已就本件聲請人謝東岳如何自沈和田之手取 得該些大貨車零件,如何向林棕田調借款項,沈和田之人樣貌如何,過世之前 有否尚在拆修汽車,案發查獲時現場之狀況等情事,均極盡調查證據之能事, 而告訴人陳基藤亦稱「我的車子不是在該處拆解的,因為大貨車沒有辨法到達 該處」等語,實足明瞭以本件所存在之證據,依前引實務見解,要難遽為認定 聲請人謝東岳有竊盜之犯行,因而原第一審即依法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其 認事用法堪稱妥適。惟原確定判決在無積極證據可資以認定聲請人確有竊盜犯 行,即以推測或擬制之詞,而認聲請人犯有竊盜罪,並處重刑,其認事用法, 乃有疏誤及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未經合理審酌 ,聲請人殊難甘服,依法自得聲請再審,以平冤屈。(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六條、第四百 二十九條等規定聲請再審,請准對本案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於再審後另為無 罪之判決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必 該證據業經提出或存在於法院,且確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而法院漏未予 以審酌,或已提出之證據,被捨棄不採用,原確定判決未敘明其理由者,且必其 漏未審酌之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而有利於受判決人,始足當之。次按證據之證 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 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 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又證據之取捨,原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苟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看)。又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九號判決意 旨參看)。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件遭竊之車牌號碼S三-四九三號大貨車之車頭、引 擎及其他零件,係沈和田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賣予聲請人,價款二十萬元,其中 十二萬元,係由聲請人開立支票二紙(發票日各為⒈⒛、⒉面額均為六 萬元),向友人林棕田調現,另八萬元,則為聲請人自身所有之現金,而湊成 二十萬元給付沈和田,完成交易云云,並已提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舉證 人林棕田之證言為證。惟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詳核相關事證後,於理由欄 ㈠認定:「被告謝東岳辯稱:其以兩張六萬元之支票向林棕田調十二萬元現金 ,再加上自己的八萬元現金,共支付沈和田二十萬元現金等情,並提出支票影 本二張為證,證人林棕田於原審法院也證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謝 東岳有拿二張支票,調十二萬元現金等情,並有待收款項抄錄簿上之紀載可稽 ,雖然可以證實被告謝東岳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二張支票向林棕田借十二 萬元現金等情,不過,證人林棕田只證稱被告謝東岳說他要用等情,尚不能證
明該筆十二萬元現金就是用於支付給沈和田,再看本件告訴人陳基藤之大貨車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失竊,有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 被告謝東岳竟能在該大貨車失竊之前兩天,就先向人借十二萬元現金,再於『 九十一年一月初』向沈和田買該大貨車之車頭引擎,顯然被告謝東岳向林棕田 所調借之十二萬元現金,決不是準備向沈和田買車頭引擎之用,而是另有他用 ,以此筆十二萬元現金借款欲證明被告謝東岳有向沈和田購買車頭引擎,尚無 足夠堅強的證明力。」等語(原確定判決第四頁最後一行起至第五頁第十三行 )。顯已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 並非漏未審酌之證據。至沈和田日常營生是否開設銘先汽車修配所,本身是否 為汽車修護技工,於過世前有無拆修汽車,及是否具備拆解該大貨車之技能, 或聲請人是否具備拆解車體之技能,均與沈和田是否交付上開贓車與聲請人, 並無重要關聯性。又聲請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及原審所述,僅在敘明其有向沈和 田買賣事宜,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可採。(二)聲請人所主張證人黃遠書及沈瑞萍之證言,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謝東 岳又辯稱:當時沈和田將車頭等運至被告之羊寮放置時,恰為在場之黃遠書目 睹全部過程等情,惟證人黃遠書於原審法院雖證稱:『其於九十一年元旦去羊 寮那邊有人帶車頭、引擎去』等情,但是證人黃遠書對『九十一年一月間』, 有無去過被告謝東岳之羊寮處,前後證述內容竟然不同,顯然證人黃遠書對時 間之記憶不確實,證人黃遠書嗣經原審法院質問後,也證稱其對時間沒有把握 等情,證人黃遠書之證言對簡單的時間都無法確信,反而對被告謝東岳與沈和 田交付車頭的情形記憶清楚,令人起疑,而證人黃遠書對於沈和田膚色黑白之 描述,與證人即沈和田之女兒沈瑞萍之證述不一,是證人黃遠書之證言亦無堅 強可信度,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在卷(原確定判決第五頁第十四 行起至第六頁第四行),縱告訴人陳基藤曾於原第一審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調 查中供稱「我的車子不是在該處拆解的,因為大貨車沒有辦法到達該處」(原 確定案件第一審卷二八頁),及證人蔡陸於原第一審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所供 證:「在現場查獲的東西,即如現場草圖及照片所示(按即如警卷扣押書所載 ,僅二十件零件),並無在其他地方查獲本件大貨車之零件」(原確定案件第 一審卷一○九、一一○頁)等各語,僅在說明南投縣南投市○○路三百五十三 號後山之羊寮旁非拆解現場之意見,及現場有何查獲物之情形,二人並未認聲 請人無竊盜犯行,難認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雖又主張:證人黃 遠書實係當庭因搞不清楚法官(台語不流利)所問之時間,是「農曆過年」或 「國曆過年」,而生混淆,此按當年「農曆春節」係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乃 在沈和田於九十一年元旦載賣車頭及引擎予聲請人之後,而民間習慣以「舊( 去)年」稱春節前之時間,是雖時在元旦,已屬國曆之「今年」,然尚屬農曆 之「去年」,因有該夾雜不清情形云云,惟原確定案件第一審法官為確定證人 目睹交車時間,乃再次訊問證人,經該證人供稱:「(問:為何剛剛陳述今年 沒有去過謝東岳家,後來卻做相反陳述?答)我對時間沒有把握。」等語明確 (見原確定案件第一審卷第八七頁),難認該證人有何混淆誤認之情事,亦不 足以證明黃遠書確係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目睹車頭搬運之經過。
(三)聲請人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於此之論斷,既稱曾瑞明之供述不可採信,復又稱 可予採信,前後所述已有所齟齬云云。惟按共同被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判 決意旨參看)。是法院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何部分可採,何部分為不可採, 尚無違背法令之處。至沈和田是否向聲請人告知該車頭及引擎等物之出處,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尚無從據以推測。又原審論斷「沈和田是經營汽車修護場, 若是取得該車頭,本可自己處理,豈有全部賣予被告謝東岳之理,已可確定被 告謝東岳竊盜犯行」,僅在說明沈和田非竊盜之人,其是否因銷贓容易而拆解 大貨車,亦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仍不能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四、綜右所述,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證據能力之認 定等職權上之適法行使,再漫予指摘未詳予審酌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為不當,然 並未提出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意旨所示,聲請意旨所陳 各節,均核與上揭之再審原因要件不符。其據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尚難認為有 理由,聲請人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亦非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