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二號 G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勤人員所為陳述不符邏輯,且不能因執勤人員與本人無嫌隙, 即推定員警執法上絕對合理公正毫無瑕疵,而陷守法市民於不義,請求查明事實 真相,以昭公信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在右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聲明異議 略以: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時五十分,開車通過雲林縣斗南鎮○○路二 二二號前紅燈路口時,確實為綠燈號誌,但被新光派出所警員攔下,指稱伊闖越 紅燈並要舉發開單,經伊解釋不為接受。當時前方與本人同行有一部自用小客車 距離伊車輛約二十公尺,該車經過時先被攔下,可能員警一時眼誤,未見紅燈已 閃過換成綠燈,以為本車也闖越紅燈,但畢竟兩車還有一段距離,不能因為前車 有闖紅燈,也一併判定伊也闖紅燈,如此處理伊深感有失公平云云。四、經查:
㈠抗告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八—七0 八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路二二二號前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時闖紅燈,經警攔車稽查,認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 規定之行為,當場予以掣單舉發。嗣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新臺幣( 下同)二千七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 數三點之事實,有有該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可參。 ㈡證人即當時在上開交岔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程文毅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 :「(請說明舉發之情形?)當時我們執行十點到十二點的交整勤務,當時我們 有先攔下一部闖紅燈的車,異議人的車輛在第一部車子之後,異議人的車子通過 路口時,燈號仍是紅燈。」「(異議人前方之車輛距離異議人之車輛多遠?)不 到五公尺遠,當時異議人行駛於內側車道,第一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異 議人稱在他前方有一部車輛距離他的車輛二十公尺,且該部車輛闖紅燈,而在異 議人通過路口前,號誌已轉換成綠燈了,有何意見?)並非如此,因為我們也有 看號誌,發現異議人的車子通過路口時,號誌仍是紅燈,所以我們才會將他攔下 來,另外他說第一部車距離他有二十公尺遠,應該沒有那麼遠。」「(你們距離
路口多遠處執勤?)約三、四十公尺遠。」等語,核與證人即另名在場值勤之員 警林福地證述:「(請說明當天舉發經過?)當時有一部車輛闖紅燈過來,異議 人的車輛也緊隨在後闖紅燈過來。」「(異議人通過路口時,你有無看當時的號 誌?)有,是紅燈。」「(第一部車與第二部車的距離?)大約五到六公尺左右 。」「(異議人與第一部車是否行駛於同一車道?)異議人行駛於內側車道,第 一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異議人稱他當時與第一部車子距離二十公尺遠, 且第一部車子闖紅燈,但在他通過路口前,號誌已轉換為綠燈,有何意見?)我 是親眼看見異議人是在燈號為紅燈時闖紅燈。」等語相符。二位證人既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亦夙無嫌隙,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若非確有違規情 事,證人實無設詞誣攀之理。又徵諸舉發當時接近中午時分,光線充足,依上開 交岔路口至攔檢點約僅三、四十公尺觀之,其視距亦應屬良好,證人應無誤認之 虞。
㈢抗告人於原審庭訊時另辯稱:當時我對程警員說我並沒有闖紅燈,程警員回答我 說,前面這台車有闖紅燈,你敢說你沒有闖紅燈嗎,程警員並沒有說他有看見我 闖紅燈,只叫我有意見到法院去異議等語,惟證人程文毅證稱:我確定有看到異 議人與前一部車輛都有闖紅燈;我當時是對異議人說,我看到第一部車過來是闖 紅燈,你的車跟著闖紅燈過來,第一部車都沒有異議了,你還有異議嗎等語,縱 然雙方溝通或存有歧異,惟二位執勤員警既均詳細陳證抗告人闖紅燈之情節,自 無礙於抗告人於前開時、地駕車闖紅燈之事實認定。 ㈣抗告意旨雖又稱:執勤人員所為陳述不符邏輯,且不能因執勤人員與本人無嫌隙 ,即陷守法市民於不義云云。然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 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 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 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立即處分(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 目的,並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據此,法院受理交通事件,其異議 程序之進行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 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而原審認交通 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 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 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本件既 可信賴警員於原審所為之證言為真實,則其等舉發抗告人違規之行政處分當可被 推定為真正。因而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對於抗告人所為之 前開違規危險駕駛舉發,所依據之事實有何不實或瑕疵存在,揆諸前開所述,交 通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確保行車安全,基於職責,在確認違規危險駕駛之車 輛無誤後,予以攔停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所為之證言,應可 相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違規超速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裁處二千七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 三點,於法即無不當。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之事實,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裁罰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 俱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抗辯,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