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331號
TNHM,93,上訴,331,200406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緝字第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韋元峰(原審通緝中)意圖委由他人冒名盜刷偽造之信用卡牟利,以 每外出前往盜刷信用卡可獲利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或可取得盜刷信用卡金 額之百分之十佣金為代價,竟共同利誘劉冠宏、曾灯德杜雅雲等三人(均經原 審法院另案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共同基於由韋元峰變造身分證供盜刷偽造之 信用卡獲取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劉冠宏、曾灯德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二 月廿九日左右,杜雅雲於九十一年一月上旬某日(約一月七日前四日至一週左右 ),先後在台南市某處將其等脫帽相片各一張交付韋元峰,由韋元峰在台南市某 處所將其前以不詳方法取得之丙○○、吳明謙及鄭秀紋所失竊之身分證,換貼劉 冠宏、曾灯德杜雅雲之相片,而變造丙○○、吳明謙及鄭秀紋等人之身分證, 足生損害於丙○○、吳明謙及鄭秀紋等人及戶政機關管理身分資料之正確性。嗣 分別於:
㈠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韋元峰、甲○○夥同劉冠宏、曾灯德 等人,由甲○○駕車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三九四號之「友聯通信工程行」前 ,先由韋元峰交付上開換貼劉冠宏照片變造之丙○○身分證一枚及如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偽造富邦銀行發行之VISA信用卡予劉冠宏,由劉冠宏在信用卡背面偽 簽「丙○○」之姓名一枚,藉以表示係由本人親自署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 期間內均有權使用該卡之意思後,再由劉冠宏持之進入店內刷卡消費三萬二千元 購得手機二支,其間並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供店員李蕙姿查驗身分及在一式三聯 之簽帳單上偽簽「丙○○」名義之署押一次而偽造三枚署押,致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之發卡銀行及「友聯通信工程行」店員李惠姿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該信用卡 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消費,足生損害於「友聯通信工程行」負責人、丙○○及 發卡銀行。劉冠宏盜刷信用卡成功後,隨即返抵車內將購得之手機、變造之身分 證及偽造之信用卡交付韋元峰(附表一編號一)。韋元峰見盜刷容易,乃將上開 信用卡背面丙○○之署名塗去,並連同由曾灯德事先交付相片而由韋元峰加以換 貼曾灯德相片而變造之吳明謙身分證一張,交付與曾灯德,而由曾灯德在信用卡 背面偽簽吳明謙之姓名一枚,藉以表示係由本人親自署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 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該卡之意思後,再由曾灯德持之進入店內刷卡消費,而以同 樣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及變造身分證之手法刷卡三萬七千元購得手機三支後 ,隨即將購得之手機、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信用卡交付韋元峰,足生損害於「 友聯通信工程行」負責人、吳明謙及發卡銀行(附表一編號二)。嗣李蕙姿打烊 整理帳目時發現有二人持相同卡號之信用卡消費,始發現遭盜刷,並報警處理。



翌日,曾灯德、劉冠宏再度前往「友聯通信工程行」取其手機配件時,即經警查 獲,而獲悉上情。
㈡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甲○○在高雄縣鳳山市將韋元峰所轉交之換貼杜秀雲照片變 造之鄭秀紋身分證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偽造合作金庫發行之VISA信用卡交付 杜雅雲,杜雅雲隨即在信用卡背後偽簽「鄭秀紋」之簽名一枚,藉以表示係由本 人親自署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該卡之意思,足以生損害 於鄭秀紋及附表一編號三發卡銀行。旋推由杜雅雲單獨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二十三號之「欣欣精品百貨行」內,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買總計八 千三百七十元之化粧品一批,並持變造之鄭秀紋身分證供店員陳淑玫查驗及在一 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偽簽「鄭秀紋」名義之署押一次,致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發卡 銀行及「欣欣精品百貨行」店員陳淑玫陷於錯誤,認其係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 而允其消費,足生損害於上開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鄭秀紋。杜雅雲取得上開商 品後,即連同變造之身分證、偽造之信用卡交付甲○○(附表一編號三)。 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甲○○與韋元峰復夥同杜雅雲及劉冠宏,由甲○○開車自台 南市載往台南縣新化鎮,並於車上由韋元峰交付同上之變造之鄭秀紋身分證一枚 及偽造附表一編號四之信用卡一枚予甲○○,甲○○並即轉交杜雅雲後,於下午 六時三十分許,推由劉冠宏陪同杜雅雲至台南縣新化鎮○○路六十之一號「忠聖 通訊行」選定購買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手機,並由杜雅雲持該變造之鄭秀紋身分 證及偽造之合作金庫信用卡,交付老闆娘王美雅刷卡而行使,嗣因刷卡機遲遲無 法顯示授權碼,經王美雅查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變造之鄭秀紋身分證 一枚及偽造附表一編號四之合作金庫信用卡一枚,因此未取得財物(附表一編號 四)。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固迭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惟辯稱:伊僅負責開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杜雅雲、劉冠宏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詳永康 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訊問筆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四六三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原審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及於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被告劉冠宏等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法官訊問時證(供)述情節相符(詳該卷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 原審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四號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與共犯 曾灯德於警詢、偵查中(詳永康分局卷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訊問筆錄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及於原審九 十年度訴緝字第八二號案件被告曾灯德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時陳述之過程吻合 (詳該卷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復與證人李蕙姿(友聯通信工程行店 員)、陳淑玫欣欣精品百貨行專櫃小姐)、王美雅(忠聖通訊行老闆娘)等分 別於警訊指訴情形,悉相符合。此外並有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交易之簽帳 單影本共三份(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號卷第二 頁、第四頁、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號卷第第二十六頁),經變造之丙○



○、吳明謙身分證影本二份附卷可稽(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六三號卷第二至 五頁),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一枚、經變造之鄭秀紋身分證一紙扣 案可佐(扣於原審九十二年訴字第一0六號案件內,已併送上訴,影本詳原審卷 第一四○頁),共犯劉冠宏、曾灯德杜雅雲等三人均因本案經原審法院另案各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亦有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四 號、八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件附於本院卷可稽,堪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甲○○之共犯劉冠宏、曾灯德杜雅雲持以交易如附表一之信用卡,並非如 信用卡版面所載發卡銀行為富邦銀行或合作金庫,而係本國以外VISA國際組 織國外會員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之事實,復有VISA國際組織台灣分公司九十 一年一月三十日(V)字0二0一三0號函及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一年 一月八日確認函影本在卷可查(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六三號卷第六、十四頁 ),足徵該等共犯持以簽帳所用之信用卡係偽造無訛。再丙○○、吳明謙及鄭秀 紋二人原有之身分證均曾遺失,卷附及扣案之身分證影本及正本原均係其等之身 分證,但證件上之照片已非其等本人乙節,亦據證人丙○○、吳明謙及鄭秀紋於 警訊中證述明確(詳新化分局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丙○○偵訊筆錄、九十一 年一月八日偵訊筆錄、原審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四號被告劉冠宏偽造有價證券 案卷吳明謙警訊筆錄),其中扣案之鄭秀紋身分證經送鑑定結果,認黏貼相片四 周有切割破壞痕跡,且膠膜上上有鋼印,相片上無鋼印,該身分證有換貼相片變 造之虞,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刑鑑字第二四三二九五 號鑑驗通知書存卷可參(附於原審卷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雖辯稱僅負責開車云云,然其明知韋元峰意圖委由他人冒 名盜刷偽造之信用卡牟利,竟與韋元峰同謀而邀集劉冠宏、曾灯德杜雅雲等人 交付照片予韋元峰,供韋元峰變造身分證後,連同偽造之信用卡持交劉冠宏、曾 灯德、杜雅雲等三人及載送該三人前往附表一所示時地冒名盜刷之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甲○○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係表示其與發卡公司立契守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 身分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次按以信用卡為 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 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 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 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推由共犯劉冠宏、曾 灯德、杜雅雲等人冒名盜刷信用卡時持變造之身分證供特約商店查驗,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附表一所示四次持偽 卡消費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又盜 刷信用卡當然包含詐欺犯行,故應不論詐欺罪,本件附表一編號四之部分,共犯 杜雅雲既已將卡片交店員刷卡,其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已然既遂,亦不另論詐欺 未遂罪,附此敘明。又被告甲○○之共犯劉冠宏、曾灯德杜雅雲等人,分別在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犯行中,在簽帳單背面偽簽丙○○、吳明謙及鄭秀紋之署名 ,交付特約商店所屬人員,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甲○○之共犯劉冠宏、曾灯德杜雅雲等收受偽造之信用卡後在信用 卡上背面及刷卡後在簽帳單上偽簽丙○○、吳明謙及鄭秀紋署名;提供照片供共 犯韋元峰為變造身分證等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等低度犯行,均分別為行使 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其等先後四次推由共犯劉冠宏、曾灯德杜雅雲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信 用卡及偽造之私文書,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罪名相同,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 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甲○○等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 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被告甲○○附表一編號一之 行為,與韋元峰、劉冠宏間;就附表一編號二之部分,與韋元峰曾灯德間;就 附表一編號三之部分,與韋元峰杜雅雲間;就附表一編號四之部分,與韋元峰 、劉冠宏與杜雅雲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本案 並未另扣得偽造信用卡之半成品或製造信用卡之機器原料,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被告甲○○與韋元峰推由共犯劉冠宏、曾灯德杜雅雲等人持以冒名盜刷之 信用卡,係被告甲○○或韋元峰所偽造,自不得僅以持偽卡消費之客觀行為,遽 認該等信用卡係被告甲○○或其共犯所偽造,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又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同附 表編號一、二、四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 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 ○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行使偽造信用卡消費方式牟取不 法利益,且其於全部犯罪雖非如韋元峰係主導操控者,但仍屬居間協調其他下手 實施盜刷行為者之人,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甚鉅,惡性非輕,犯罪所得非鉅,犯 後一再飾詞卸責,但終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犯行,難謂全無悔意,並其犯罪 之所得、次數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說明附表二編號一 、二所示之信用卡為被告甲○○與共犯犯罪所用之偽造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前揭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之「 吳明謙」及「鄭秀紋」之署押,均已併同該等偽造信用卡沒收,自不再予以宣告 沒收。又被告甲○○及韋元峰於附表一編號一行為完成後,係經由韋元峰將共犯 劉冠宏冒簽於信用卡背面之「丙○○」署押抹去後,再由共犯曾灯德在其上冒簽 「吳明謙」之姓名,故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信用卡上原有偽造之「丙○○」姓名, 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三、四、五所示簽帳單上偽 造之「丙○○」、「吳明謙」及「鄭秀紋」等人署押各三枚(均一式三份),應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變造「鄭秀紋」之身分證上之杜雅雲照片,為被 告甲○○之共犯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 告沒收。至於變造之「丙○○」、「吳明謙」之身分證上之照片,雖亦為被告甲 ○○之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 沒收。至於上開三張身分證本身則非被告甲○○或其共犯所有,依法則不得宣告 沒收。及說明附表三所示不能證明被告參與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 刑過重,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另參與附表三所示冒名盜刷之行為。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 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 亦有明文。查公訴人以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證人曾灯德於警偵訊之供承,及被 害人丁○○、陳志銘、戊○○於警訊之指述,並有簽帳單影本、財團法人信用卡 處理中心回函、盜刷時之現場照片五幀及變造之身分證影本為據;訊之被告甲○ ○於原審固供承曾經參與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盜刷行為外,餘均堅詞否認參與該附 表所示其他犯行,於本院固坦承有載曾灯德二、三次,但經提示九十一年一月八 日前往金玉成銀樓盜刷時之現場照片五幀時,否認曾載同曾灯德以外之人前往盜 刷,而否認有參與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盜刷行為。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犯行,係共犯曾灯德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夥同韋元峰、韋元 峰之表弟及另一位曾某不認識之男子前往盜刷消費,其中由曾灯德冒以「戊○○ 」,韋元峰之表弟及另名不認識男子則先後以「乙○○」、「丙○○」之名義冒 名刷卡乙節,已據共犯曾灯德於警訊及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八二號案件 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曾灯德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新化分局刑事組筆錄及原審法院 上述案件審理筆錄)。而曾灯德與被告甲○○係舊識,其等共同作案前,曾某即 常至被告甲○○住處聊天(見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曾灯德偵查中所述,附於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號卷第二十頁);且及至原審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八十二 號曾灯德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時,該案之被告曾灯德已就其與被告甲○○及韋 元峰、劉冠宏等人全部分犯行全盤供出,未稍加隱瞞。故如被告甲○○曾參與附 表三編號二、三、四所示犯行,曾灯德當無不併同供出之理,斷無供稱另二位參 與盜刷之人,為「韋元峰之表弟」及「不認識之人」之可能,而就附表三所示之 部分,證人曾灯德始終未供出被告參與。復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之供述九十一 年一月八日係包括曾灯德等三人前往刷卡盜刷,復依盜刷時之現場照片五幀固有 曾灯德,而其餘二人即係韋元峰之表弟及另一位曾某不認識之男子前往盜刷消費 。是以被告甲○○於原審自白參與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犯行,即無其他證據資以補 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應認被告甲○○並未親自參與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之(附 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盜刷行為。
㈡附表三編號三所示犯行,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盜刷行為,冒名以偽造之信用卡刷 卡消費者,雖均持用「丙○○」之身分證並偽以「丙○○」名義刷卡。然該二次 盜刷行為所用之偽造信用卡,係不同卡號之信用卡。參以韋元峰既得於在「丙○ ○」遺失之身分證上,以換貼劉冠宏相片之方式為變造行為。韋元峰自己或他人 當亦得在同一身分證上換貼其他人士之相片。是同以「丙○○」名義盜刷不同之 偽造信用卡,即難認為係相同人士所親自遂行之犯罪,況質諸共犯劉冠宏(即附 表一編號一冒以丙○○名義刷卡之行為人)亦供稱其未參與附表三編號三之偽以 丙○○名義盜刷之行為。而被害人丙○○亦僅供稱其身分證有遺失,用以盜刷其



名義之身分證影本非其本人之照片,其並未供述係何人盜刷,是尚難以其為被告 參與該部分犯罪之證據。又附表三編號一部分,依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供陳: 為簽「乙○○」之人除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前來消費(即附表三編號四)外,於 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下午十八時亦前來消費一萬七千五百元等語,則附表三編號一 及四,係同一人前往盜刷,亦顯非被告所為。又卷附之四張簽帳單影本,非被害 人陳志銘、戊○○及吳建詳所簽,固據其等供述在卷,又依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 中心固確認附表三所示簽帳所用之信用卡係偽造無訛,然此亦不足以即係被告亦 有參與。
㈢此外,本件迄今猶未能查獲被告甲○○參與附表三所示各冒名刷卡行為之積極證 據,經驗上復難排除係首謀共犯韋元峰片面另與其他人士合作此等犯行,被告甲 ○○確未參與之可能,公訴人認被告甲○○亦涉犯此部分行為,即屬犯罪不能嚴 格之證明。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無不合,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董 挹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 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 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 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附表一:
┌─┬───┬─────┬───────┬────┬────┬────┐
│編│刷 卡│偽造之信 │ 刷卡金額 │發卡銀行│偽簽署押│被害商店│
│號│日 期│用卡卡號 │ (新台幣) │ │ │ │
├─┼───┼─────┼───────┼────┼────┼────┤
│一│九十年│0000-0000-│三萬二千元 │Westpac │丙○○ │友聯通信│
│ │十二月│0000-0000 │ │Turst Ca│ │工程行 │
│ │三十一│ │ │rd Sever│ │ │
│ │日 │ │ │ice(卡 │ │ │
│ │ │ │ │面係富邦│ │ │
│ │ │ │ │銀行) │ │ │
└─┴───┴─────┴───────┴────┴────┴────┘
┌─┬───┬─────┬───────┬────┬────┬────┐
│二│同右 │同右 │三萬七千元 │同右 │吳明謙 │同右 │
│ │ │ │ │ │ │ │
├─┼───┼─────┼───────┼────┼────┼────┤
│三│九十一│0000-0000-│八千三百七十元│Westpac │鄭秀紋 │欣欣精品
│ │年一月│0000-0000 │ │Banking │ │百貨行 │
│ │七日 │ │ │Corporat│ │ │
│ │ │ │ │ion(卡 │ │ │
│ │ │ │ │面係合作│ │ │
│ │ │ │ │金庫) │ │ │
├─┼───┼─────┼───────┼────┼────┼────┤
│四│九十一│同右 │未得逞 │同右 │(尚未簽│忠聖通訊│
│ │年一月│ │ │ │署簽帳單│行 │
│ │八日 │ │ │ │) │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號 │ 應沒收之物 │ 數量 │ 備 註 │
├───┼──────────────┼────┼──────────┤
│一 │信用卡正面係富邦銀行 │ 一張 │ 未據扣案 │
│ │卡號為 0000-0000- 0000-0000 │ │(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 │背面為「吳明謙」之簽名 │ │沒收) │
├───┼──────────────┼────┼──────────┤
│二 │信用卡正面係合作金庫 │ 一張 │扣押於本院九十二度訴│
│ │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 │ │字第一0六號案(依刑│
│ │背面為「鄭秀紋」之簽名 │ │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
├───┼──────────────┼────┼──────────┤
│三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交易簽帳單 │三枚(一│其中一聯影本附於九十│
│ │上偽造之「丙○○」署押 │式三份)│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
│ │ │ │號卷第二頁(依刑法第│
│ │ │ │二百十九條沒收) │
└───┴──────────────┴────┴──────────┘
┌───┬──────────────┬────┬──────────┐
│四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交易簽帳單 │三枚(一│其中一聯影本附於九十│
│ │上偽造之「吳明謙」署押 │式三份)│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
│ │ │ │號卷第四頁(依刑法第│
│ │ │ │二百十九條沒收) │
├───┼──────────────┼────┼──────────┤
│五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交易簽帳單 │三枚(一│其中一聯影本附於本院│
│ │上偽造之「鄭秀紋」署押 │式三份)│審理卷第一三四頁(依│
│ │ │ │刑法第二百百十九條沒│
│ │ │ │收) │
├───┼──────────────┼────┼──────────┤
│六 │變造之「鄭秀紋」身分證上杜雅│一紙 │扣押於本院九十二度訴│
│ │雲之照片 │ │字第一0六號案內(依│
│ │ │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 │ │第二款沒收) │
└───┴──────────────┴────┴──────────┘
附表三:
┌─┬───┬─────┬───────┬────┬────┬────┐
│編│刷 卡│偽造之信 │ 刷卡金額 │發卡銀行│偽簽署押│被害商店│
│號│日 期│用卡卡號 │ (新台幣) │ │ │ │
├─┼───┼─────┼───────┼────┼────┼────┤
│一│九十一│0000-0000-│一萬七千五百元│Westpac │乙○○ │金玉成銀│
│ │年一月│0000-0000 │ │Banking │ │樓 │
│ │二日 │ │ │Corporat│ │ │
│ │ │ │ │ion │ │ │
├─┼───┼─────┼───────┼────┼────┼────┤
│二│九十一│0000-0000-│七千四百元 │同右 │戊○○ │同右 │
│ │年一月│0000-0000 │ │ │ │ │
│ │八日 │ │ │ │ │ │




├─┼───┼─────┼───────┼────┼────┼────┤
│三│九十一│0000-0000-│六千五百元 │同右 │丙○○ │同右 │
│ │年一月│0000-0000 │ │ │ │ │
│ │八日 │ │ │ │ │ │
└─┴───┴─────┴───────┴────┴────┴────┘
┌─┬───┬─────┬───────┬────┬────┬────┐
│四│九十一│0000-0000-│一萬三千七百五│同右 │乙○○ │同右 │
│ │年一月│0000-0000 │十元 │ │ │ │
│ │八日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