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О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八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因與債權人臺南縣下營鄉農會間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0二0九號,拍賣甲○○所有坐落臺南縣下營鄉○ ○段一三六一之一地號之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縣下營鄉○里村○○路三 一二號(舊址為下營九鄰六九之十一號)之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築物),並 由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九萬元拍定買受, 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由乙 ○○取得系爭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臺南縣麻豆 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畢塗銷上開房、地之查封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在案;嗣該院民事 執行處人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進行上開房、地點交時,因甲○○要求延緩點 交,給予六個月之搬遷期限,經乙○○之執行代理人吳朝明同意延至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六日點交,即給予二個月之搬遷期限。詎甲○○心有未甘,明知系爭建築 物已為乙○○拍定而取得所有權,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單一犯意,於延緩點 交之期間內某時許,接續先後為數個動作,而毀壞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築物內、 外之物,致使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毀壞情形,均致不堪使用,並 使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後離去。經乙○○之告訴代理人陳正浩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發現,通知該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履勘 及再行點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毀壞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未毀壞系爭 建築物,亦不知是誰所破壞,伊搬走時系爭建築物尚未損壞,可能係伊之債主前 來索債不成而毀損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告訴代理人陳正浩指訴綦詳,且被告自承居 住於系爭建築物達十三年之久,於搬離時,系爭建築物尚未遭毀壞等情,足見在 被告搬離前,系爭建築物確係被告日常生活住居之所在,該建築物亦處於得正常 使用之狀態,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被債主逼債很多次,因此常不在家 ,但伊大兒子都在家等語,另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於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六日第一次點交時履勘系爭建築物時,亦未於執行筆錄內記載系爭建築物 有何毀壞之情形,有執行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均足認系爭建築物於被告搬離前,
確處於被告及家人正常使用狀態下,且未有何毀壞之情形。 ㈡證人即居住於與系爭建築物相鄰之臺南縣下營鄉○○路三一0號住戶曾慶隆及曾 楊彩秀夫妻在偵查中均證稱:伊二人每日均回住處睡覺,並未聽到被告所有之系 爭建築物遭破壞之聲音等語。參以系爭建築物內從一樓至四樓如附表所載之物均 遭嚴重毀壞或拆除,有系爭建築物遭破壞之照片五十七幀在卷足憑,其破壞物品 之多,範圍之廣,均非短暫之時間所能達成,若非居住於其內且對系爭建築物有 實際支配管領力之被告所為,又如何能不發出聲響,且未為住於隔壁之證人曾慶 隆、曾楊彩秀夫婦發覺,足認系爭建築物確係被告所破壞無訛。又證人即曾慶隆 之配偶曾楊彩秀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搬走前幾日,伊有聽到債主向其討債,惟 當日並無聽到敲打聲等語,顯見系爭建築物並非被告之債主所破壞,否則被告債 主討債之聲音尚且可聽聞,又如何聽不見債主破壞系爭建築物之巨大且長時間之 持續聲響,顯見破壞系爭建築物之人必是對房屋有支配管領力之被告,方能在系 爭房屋內從事隱匿且嚴重之破壞。
㈢又衡之常情,若債主向被告討債不成,至多僅係破壞部分建築物,如門窗、牆壁 等物,或噴漆使之污穢,或投擲穢物、冥紙等,以資警告或洩恨,當不致侵入屋 內從一樓至四樓徹底破壞整棟建築物,而參以卷內所附系爭建築物係從一樓至四 樓所有能使用之物品、建築建構俱遭徹底破壞之照片,欲達如此嚴重之破壞,無 論僱工或自行破壞,均須花費大量之精神、勞力與時間,若債主欲破壞警告或洩 恨,顯無獨力自行破壞之能力,其若僱工破壞又須花費一筆額外之金錢,債未討 回,尚須支出一筆所費不貲之破壞工資,顯不合理。且被告亦自承債主係因傳言 買方有給付伊四十萬元始上門討債等情,是債主既知該屋已為他人所承買,非被 告所有,又何須大費周章,且甘冒他人發現致罹刑責之風險,破壞非屬被告所有 之整棟系爭建築物。另被告亦自承伊常多次外出躲債,惟其子皆在家中,是債主 登門討債未遇被告,亦屬平常,豈有可能於本次未遇被告之時即一反常態大加破 壞上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房屋。
㈣至證人即被告之現今房東沈順成雖證稱:伊與被告之先生自小認識至今,於九十 二年三月間曾去幫忙被告搬家二天,搬家時房屋並未遭破壞等語。被告之子陳幸 男亦證稱:伊大約九十二年三月間搬家,搬家搬了一星期,搬家後再也沒有回去 過,伊搬家時家中並未遭破壞等語。惟被告搬家時,縱使系爭建築物尚未遭破壞 ,而依當時情況,被告尚在該處居住,對系爭建築物,仍有實際支配管領力,是 上開二證人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搬家之時,系爭建築物尚未被破壞,並無法證 明被告於將私人物品搬離系爭建築物後,未破壞系爭建築物之結構,要無以該二 證人之證言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復有照片五十七幀及原審法院 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影本二份在卷可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 字第二0二0九號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 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附著房屋之牆壁,既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 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
以該罪既遂論(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在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拍定系爭建築物,同年月二十四日 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次點交前之某時許,將 系爭建築物如附表所載之物嚴重毀壞或拆除,已毀損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致令 不堪用,並使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又被告係基於毀壞建築物之單一犯意,先後 接續數個動作,為敲毀樓梯、地板、地磚、鐵捲門、衛浴設備、廚具、水管、室 內裝潢等設備之一個毀損行為,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因 房屋遭法院拍賣,心生不滿即大肆破壞房屋外牆及屋內各項設備,手段激烈,毀 壞之程度至為嚴重,非僅損害被害人財產,且公然挑釁法院執法尊嚴,使民眾對 法院拍賣標的物房屋望之卻步,對法院拍賣程序之進行,阻礙甚大,且犯罪後非 但未為任何賠償,甚至只願提出四、五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且仍一再飾詞狡辯, 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亦建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從重量 處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戒。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 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兼以案發後已頗表悔意,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告訴人乙○○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並已付清賠償金新臺幣五萬元,告訴人乙○○亦表明 不願深究之意。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系爭建築物毀壞之物品及毀壞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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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毀損物品 │ 毀壞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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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一樓大門口大理石樓梯板│ 全部破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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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一樓採光罩 │ 全部破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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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一樓電動鐵捲門及馬達 │ 全部被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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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一樓客廳木質裝潢、隔間│ 全部被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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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一樓和室木質裝潢 │ 全部被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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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冷氣窗、窗戶玻璃 │ 全部被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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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樓梯扶手 │ 全部被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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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大理石樓梯地磚 │ 部分被破壞而破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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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二樓主臥室木質地板裝潢│ 全部被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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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二樓衛浴設備 │ 全部被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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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二樓窗戶、房門、浴室門│ 全部被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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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三樓臥室房門、浴室門 │ 全部被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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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三樓衛浴設備 │ 全部被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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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三樓窗戶、落地窗 │ 被拆除、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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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四樓窗戶、陽台門 │ 全部被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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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頂樓水泥製水塔及水管 │ 被鑽洞破壞及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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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廚房部分 │ 大理石流理台破裂、所有排水管皆被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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