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47號
TNHM,93,上更(一),47,200406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號   孝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緝字第三一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乙○○」之署押貳枚、偽造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上「乙○○」之署押貳枚、偽造花旗銀行信用卡上「乙○○」之署押壹枚、偽造中國信託信用卡上「乙○○」之署押壹枚、偽造簽帳單上「乙○○」之署押叄拾伍枚;偽造「乙○○」之印章壹枚、蓋在南門路郵局上偽造「乙○○」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受乙○○之委託,代為辦理貸款,取得乙○ ○之身分證影本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後,因乙○○不願繼續辦理,而欲取回交付 之身分證影本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詎甲○○竟不予返還,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上揭取得乙○○之證件均侵占入己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乙○○之名義,偽填信用卡申請書分別持向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並在該貳紙申請書上各偽造乙○○之署押貳枚,並 填寫乙○○之現住所為其租住之台南市○○路○段七一五巷三一號,致使該二家 銀行陷於錯誤,而各發給信用卡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其中中國信託信用卡郵寄至甲○○租住之上開台南市○○路○段七一五巷三 一號處所,由甲○○委託不知情之黃玉琴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代收後再轉交 甲○○;另花旗銀行信用卡則由甲○○基於上開偽造之概括犯意,持乙○○身分 證影本及偽造之乙○○印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台南市○○路郵局蓋章 盜領,偽造乙○○印文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郵務之管理。甲○○於取得 上開二張信用卡後,隨即於背面偽造「乙○○」署押各壹枚,再連續於附表所示 之時地,持向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商店刷卡消費,或前往附 表壹、貳所示之大益大飯店有限公司瑞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喜悅大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住宿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共三十五枚(簽帳之 公司行號、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壹、貳所載),致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陷於錯 誤,分別支付被刷卡之公司行號所請領之款項(詳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簽帳金額 ,詐欺所得或取得不法之利益亦均如附表壹、貳所示),亦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 行、中國信託及乙○○。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曾以乙○○名義,並以乙○○之身分證影本、 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向花旗銀行、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並持該二銀行核發之信用 卡前往消費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申請花旗 銀行、中國信託信用卡有經過乙○○之同意,並依乙○○、吳慶明的要求,而在信用卡申請書代乙○○簽名;再該二張信用卡並非被告領取,其係受吳慶明之指 示,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換現金,所得款項均交予吳慶明花用,使用信用卡有 得到乙○○之同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已供承以乙○○名義申請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並持 之消費,而原審將上揭信用卡申請書二紙及簽帳單原本貳紙與被告當庭書寫之 「乙○○」筆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同一人所為,並有該 局鑑驗通知書貳紙在卷可稽(附於訴緝字第三十號卷),顯見被告甲○○確有 申請上開二張信用卡及持卡消費之事實。茲應審究者厥為①被告甲○○使用上 開信用卡有否得到乙○○之同意;②其與同案被告吳慶明間有否犯意之聯絡; ③附表一、二是否均由被告甲○○持各該信用卡前往消費。(二)同案被告吳慶明係介紹被告甲○○幫被害人乙○○辦理貸款,被告甲○○因而 持有乙○○之身分証影本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明 在卷;而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雖指稱【伊原欲委請吳慶明辦理信用卡 ,而交付身分証影本及薪資所得扣繳,嗣吳慶明要求伊申請在職証明,伊覺得 麻煩,即表示不要申請信用卡,並要求將身分証影本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返還 ,但吳慶明並未歸還】等語(見永警刑字第五0七一號警訊卷第一、二頁、偵 字第六四九二號偵查卷第二二頁),但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偵查時,則指 稱【(為何吳慶明甲○○要幫你辦貨款不成後,拿你身份証去請信用卡)當 初吳某介紹甲○○幫我辦貸款,因需要在職証明,我說這樣不辦了,叫吳某把 身分証影本還我,結果沒有,我認為是吳某幫我幫我信用卡的】、【(為何之 前都說請吳慶明幫你辦信用卡)因不認識焦某,所以才如此說】等語(見偵緝 卷第二十頁反面起),並於本院前審指稱【吳慶明甲○○到我住處找我,說 要幫我辦理貸款,我就拿身分証給他影印,並將我的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給他, 第二天他們兩個又來,叫我去拿在職証明申辦貸款比較快,我說太麻煩了,我 不要了,接著甲○○就說他要幫我辦信用卡好不好,我說不用了,你將那些證 件拿回來還我,甲○○說已經送到銀行了,他又說過幾才要去拿回來還我,後 來我就找不到他的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六頁起至第三十七 頁);足見被害人乙○○當時係委請同案被告吳慶明轉請被告甲○○代為辦理 貸款甚明,且依被害人乙○○事後於偵查中就【何以之前都說請吳慶明幫你辦 信用卡】一節,在偵查中詳予說明解釋,自以被害人乙○○事後於偵查及本院 上訴審時所為之上開指訴較為可採。則被害人乙○○雖有交付上開証件申請貸 款,但隨即反悔而不願申請,且在同案被告吳慶明要求交付在職証明,而被告 甲○○表明要代辦信用卡時,即已拒絕。再依花旗銀行檢送之本件信用卡申請 資料,除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外,並無在職証明,亦足佐



証被害人指稱【當時交付身分證影本、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後,因又要求提出在 職証明,其因而不要辦理】等情之真實性。
(三)被告甲○○雖辯稱【其代為申請信用卡確有經過被害人之同意,並依乙○○、 吳慶明的要求,而在信用卡申請書代乙○○簽名;再該二張信用卡並非被告領 取,其係受吳慶明之指示,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換現金,所得款項均交予吳 慶明花用】云云。但查:
①被告甲○○於到案之初,根本否認有以乙○○名義之信用卡刷卡,並辯稱:伊 並未拿到乙○○的信用卡,亦未刷乙○○的信用卡,更未偽造乙○○的署押云 云。然經原審鑑定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等「乙○○」之署押確為被告甲○○ 之筆跡之後,其又承認為其所為,然又稱係同案被告吳慶明指使其如此做,並 得到被害人乙○○之同意。嗣經本院前審質之被告甲○○既然均由其消費,乙 ○○及被告吳慶明既無好處,焉有申請信用卡供其使用,而由乙○○負責繳款 之理時,被告又辯稱【其所為之消費係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換現金,所得款 項均交予吳慶明花用】云云。然查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消費大部份係飯店、百 貨公司、寶島眼鏡公司,均非可以「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換現金之處,且 被告甲○○以乙○○名義住宿消費,亦均有登記,此有旅客住宿登記簿及簽帳 卡影本附卷足資佐證,均無法換得現金;本院前審乃以此節質之被告甲○○, 被告甲○○又改稱:「我在外面住飯店、上餐廳都是用他的信用卡消費,我沒 有工作,而又貪小便宜」(以上參見本院上訴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 )。則由被告甲○○上開一再更改、狡辯其供詞之方式,顯見被告甲○○使用 上開信用卡並未得被害人乙○○之同意,亦未以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之方式, 將錢交予同案被告吳慶明。況設若被害人乙○○有同意或同案被告吳慶明有與 被告甲○○共謀上開犯行,焉有以被害人乙○○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卻供被告甲 ○○「單獨使用」,被害人乙○○未得分毫好處;且查無証據足証同案被告吳 慶明亦有朋分或單獨取得分毫好處?益見被告甲○○係利用取得被害人乙○○ 證件之機會,冒被害人乙○○名義申請信用卡詐財甚明。 ②另據證人即承辦本件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前美商花旗銀行職員陳宗和證稱: 信用卡上申請人簽章的地方,要申請人「自己簽名」,伊對同案被告吳慶明沒 有印象,僅對被告甲○○較有印象,被害人乙○○則因被盜刷信用卡到公司找 接洽才有印象的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觀之本件 美商花旗銀行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申請書,均係由被告甲○○簽署「乙○ ○」姓名,此有該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份附卷足憑;而被告甲○○亦坦承【確 係其以被害人乙○○名義申請信用卡,並在該信用卡申請書簽署被害人名字】 等語;再觀之該信用卡申請書被害人乙○○現居地為【台南市○○路○段七一 五巷三十一號】,而信用卡帳單寄送地亦同上址(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六十二頁 、八十八頁),然該址並非被害人乙○○之住址,業據被害人指明在卷(見原 審訴字第六六二號卷第一三二頁),則若果真被告甲○○確有經被害人乙○○ 同意而代為申請信用卡,衡情豈有未由被害人乙○○【在該申請書上親自簽名 ,且被告甲○○竟又偽載被害人乙○○之現住址,並要求將帳單寄往該址,以 避免被害人乙○○知悉】之理,益見被告甲○○申請該二份信用卡並未經被害



人同意。此外,被害人乙○○既不同意申請信用卡,豈有要求被告在該信用卡 申請書代為簽名之可能,被告所辯【其申請花旗銀行、中國信託信用卡有經過 乙○○之同意,並依乙○○、吳慶明的要求,而在信用卡申請書代乙○○簽名 ,又其係受吳慶明之指示,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換現金,所得款項均交予吳 慶明花用】云云,自無足取。
(四)證人即被告吳慶明之妹黃玉琴證稱: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經由被 告吳慶明向伊租位於台南市○○路○段七一五巷三一號之房間一間,月租五千 元。被告雖否認有租住該處,然被告甲○○於填寫乙○○住址時係寫「台南市 ○○路○段七一五巷三一號」,於住宿附表所示消費之飯店,所表明乙○○之 住處亦為「台南市○○路○段七一五巷三一號」(參見第六六二號原審卷第一 一五至一一九頁旅客登記表),顯見「台南市○○路○段七一五巷三一號」係 被告甲○○冒乙○○信用卡之名義時,希望資料(信用卡、帳單等)可以寄到 之住址,不致被乙○○發覺(否則填寫乙○○住處住所即可),足見證人黃玉 琴所證被告甲○○租住該處,信而有徵。
(五)證人黃玉琴又證稱被告甲○○租用房間期間,伊曾幫甲○○收取一件中國信託 的信用卡之文件,並在郵局掛號郵件查詢單上書寫「此人是房客【阿泰】有交 代,代收郵件,郵件由本人代收後,馬上轉交阿泰收件人,收件人已遷移一個 月半。」,伊將該收取之文件,交給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九日訊問筆錄)。參以上開郵局掛號郵件查詢單上尚由郵差註明「一、別名 阿泰房客郵件,由房東黃玉琴代收;二、已轉交收件人;三、收件人已遷移一 個半月,無法追查」字樣,有該查詢單影本一紙在卷可佐(參見第六六二號原 審卷第一五三頁),益徵被告甲○○確有租住該處,且中國信託之「乙○○」 信用卡,係由被告甲○○向黃玉琴諉稱伊本名即是乙○○,並請黃女代收該郵 件,則該張中國信託所寄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係被告甲○○所取得,而非由同案被告吳慶明所轉交。另花旗銀行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係寄至上開被告甲○○租住之上開 台南市○○路○段七一五巷三一號處所,由「乙○○」蓋章領取(參見偵緝卷 第四十一頁)。徵之上情,花旗銀行信用卡既為被告甲○○所申請,乙○○住 所「台南市○○路○段七一五巷三一號」又為被告甲○○所填寫,則乙○○應 不知花旗銀行寄送信用卡之事,至於「台南市○○路○段七一五巷三一號」雖 為同案被告吳慶明養母住處,然同案被告吳慶明既然未住該處,且事後證明花 旗銀行信用卡為被告甲○○所使用,顯見被告甲○○以其所持有之乙○○身分 證影本及偽造乙○○之印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台南市○○路郵局蓋 章所盜領。
(六)至於被告辯護人辯稱【該郵局查詢單之註記,係郵差聽聞同案被告吳慶明之妹 黃玉琴於事發後之說詞所為加註,自無證據能力】云云。但按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之四條第一、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均 得為證據;再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四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之五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郵局查詢單既係郵差依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 本件歷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之調查、審理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該查詢 單之証據能力予以爭執,揆之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再觀之上開查詢單所 載之註記,亦僅係記載該文件已由証人黃玉琴代收轉交之事實,而該文件証人 黃玉琴確有代收並轉交,又經証人黃玉琴証明在卷,足見該查詢單之記載並無 悖於事實,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又被告辯護人請求向台南郵局函 查該查詢單之註記,係由該局何人填寫,並請求傳訊其到庭詰問。但該查詢單 既僅記載【該文件何人代收、轉交】之事實,又經証人黃玉琴証明在卷,本院 認無再就此項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另被告辯護人請求向台南郵局函查,有 關花旗銀行信用卡,收件人究係出示持身分証正本或影本簽領一節,經本院向 台南郵局函詢結果,該收件人簽領收據已逾保管年限,業已銷燬,致無法提供 收件人係出示身分証正本或影本簽領該郵件,此有該郵局南營字第0九三一二 00三0四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八十二頁)。惟觀之該郵件簽領 收據(見偵緝字第四十一頁),其上除有【被害人乙○○之印文外,尚記載被 害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被告甲○○既持有被害人之身分証影本,則其持 該影本前往領取,亦有可能,是尚不能因該郵局無法提供該簽領收據,並明確 函覆領取人【究提出身分證正本或影本】,即據為被告甲○○有利之証據。(七)至於被告甲○○盜刷花旗銀行信用卡計有十九筆,詳如附表壹所示,有花旗銀 行刷卡消費之帳單附卷足參(見六六二號原審卷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而被 告甲○○盜刷中國信託信用卡計有十六筆,詳如附表貳所示,亦有中國信託客 戶消費明細表附卷足佐(見六六二號原審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原審認中 國信託信用卡之消費僅十一筆(即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一),係漏列第二張之客 戶消費明細表(即漏列六六二號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即編號十二至十六)。又 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甲○○八十六年間於10.28出境、10.31入境 ;11.22出境、11.25入境;11.27出境、87.1.7入境,出國期間之消費並非被 告甲○○所為。然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已供認上開消費均其所為,且部分簽 帳單「乙○○」之簽署為被告甲○○所為,亦經鑑定在案,已如前述。再比對 附表二編號十六【十月三十一日大益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又係在被 告甲○○回國當日住宿消費,並非不可能,益證確為被告甲○○之消費,被告 辯護人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境,十月三十一日入境,因此 該筆消費不可能云云,亦難信採。
(八)再查,被告辯護人請求向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函查,電話號碼(0六)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八 十六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之申請人係何人,裝機地址何在,因該四支電話為被害 人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住居所及工作處所之電話,且依証人陳宗和之証詞【 上面的電話我們都會打,連公司電話都會打,只要上面有的電話我們都會以電 話接洽,他留的電話是公所的,我們還會與他本人接洽】等語,顯見被害人當 時確有意申請信用卡云云。而經本院依該聲請函詢結果,其中0000000 號無客戶資料,另其餘之上開三支電話裝機地址與申請人均非被害人乙○○,



此有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檢送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五十七 頁);被告辯護人雖以該營運處檢送之資料係現在之資料,而又再請求向該營 運處函索上開四支電話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之申請人、裝機地址。但查 本件被害人原有意申請貸款,惟於事後反悔不願繼續委請被告甲○○等人代為 申請,已如前述,是縱令上開信用卡申請書載有被害人之電話號碼,亦難據此 即認被告甲○○事後代為申請信用卡,確係【徵得被害人之同意】,本院認無 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甲○○未經被害人乙○○同意,擅自以其取得之被害人身分証 影本、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申請前開信用卡,並至台南市○○路郵局冒領花旗銀 行核發之信用卡,嗣再持花旗銀行、中國信託核發之信用卡於附表一、二所示 時地,冒用被害人簽帳消費,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花旗銀行、中國信託之權益 ,或郵局郵務之管理,均可認定,被告甲○○所辯,顯均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信用卡申請書二紙、簽帳單原本貳紙、簽帳單影本貳 紙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 定。
二、查被告甲○○僅係基於朋友立場受託幫忙申請貸款,而辦理信用卡並非其執行之 業務,因而被告甲○○僅單純持有乙○○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及薪資所得扣繳憑 單,之後被害人乙○○不同意申辦,並欲取回該身分証影本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 ,然被告甲○○竟意圖不法侵占上開證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依法變更之。又被告甲○○偽造「乙○○ 」名義申請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並偽造「乙○○」印文於掛號信 件收據,而冒領花旗銀行信用卡後,並持前開花旗銀行、中國信託信用卡,以「 乙○○」名義於附表一編號一、四、六至十五,附表二編號一、四至十所示時、 地簽帳消費,而行使,詐得財物,所為係另犯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簽帳詐得財物)、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請書、 簽帳單、盜領花旗銀行信用卡,其中盜領花旗銀行信用卡部分為最高法院此次發 回要旨之一)。另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十六至十 九,於附表二編號二、三、十一至十六所示時、地簽帳住宿,而取得不法之利益 ,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此部分為最高法院發回要旨 之一),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 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於申請書、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及偽造 被害人印章,並在該掛號掛號信件收據上蓋該偽造印章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併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普通 侵占、連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被告甲○○偽造乙○○印章盜領至 郵局盜領花旗銀行信用卡部份雖未據起訴,唯與已起訴部份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為記明。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就被告甲○○偽造乙○○印章 盜領至郵局盜領花旗銀行信用卡部份未併予審究,核有疏漏。(二)被告甲○○ 盜刷中國信託信用卡計有十六筆。原審認中國信託信用卡之消費僅十一筆(即附 表貳編號一至十一),係漏列第二張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即漏列編號十二至十六 ),亦有疏漏。(三)被告甲○○僅單純持有乙○○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及薪資 所得扣繳憑單,之後被告甲○○意圖不法侵占上開證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另被告甲○○並未持有被害人乙○○之在職証明 ,此有花旗銀行檢送之申請信用卡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六十五 頁、六十七頁),而被害人乙○○亦稱【僅交付身分証影本、薪資所得扣繳憑單 】,原審認被告甲○○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且被告甲○○另取得被害人之在職証明,予以侵占,均有未洽。(四)被告甲○ ○持前開信用卡前往大益大飯店有限公司瑞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喜悅大飯 店股份有限公司住宿消費,應僅取得不法之利益,原審認此部分亦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適用法律顯有不當。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甲○○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 益、刷卡次數、所生危害、犯罪後猶設詞強辯,毫無悔意,且未補償其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雖盜刷筆數有增加,但原審就被告 所犯侵占部分係論以業務侵占罪,本院認僅成立普通侵占罪,故量刑不予加重) 以資懲儆。偽造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乙○○」之署押二枚、偽造中國信託 信用卡申請書上「乙○○」之署押二枚、偽造花旗銀行信用卡上「乙○○」之署 押一枚、偽造中國信託信用卡上「乙○○」之署押一枚、偽造簽帳單上「乙○○ 」之署押共三十五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又偽造「乙○○」印章盜 領花旗銀行信用卡,偽造之印章不能證明已滅失,連同蓋在台南市○○路郵局上 領取郵件偽造「乙○○」之印文,亦依同法沒收之。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持前開被害人乙○○花旗銀行信用卡,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一日,前往大益大飯店有限公司簽帳消費一百四十元,持被害人中國信託信 用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往瑞谷大飯店股份有 限公司刷卡消費各三千三百元、四千元(此部分起訴書雖未明確記載,僅概括記 載被告甲○○持該信用卡連續前往大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商店刷卡消費 ,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而認被告甲○○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所檢送被告甲○○入出境資料之記載,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出境後,在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入境(見偵緝字第三一六號偵查卷第四七 頁)。又由上訴人所提出其護照所蓋入出境戳章之日期以觀,亦為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出境後,在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入境。而稽之卷附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二日簽帳單影本,其上刷卡人之簽名模糊不清(見原審訴字第六六二號卷第一九 0頁)。且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內載述:相關瑞谷大飯店 之簽帳單係影本,部分筆跡欠明等情(見原審訴緝字第三0號卷);另依上開被



甲○○入出境資料所載,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境、同年月 二十五日入境,則被告甲○○既有上開入出境資料,即不可能於上開時間前往住 宿消費(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十二日);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佐証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甲 ○○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壹:花旗銀行信用卡部分 │
├──┬──────────────┬─────────────────┤
│編號│消費之公司行號 │簽帳金額(新台幣)、日期(八十六年)│




├──┼──────────────┼─────────────────┤
│ ⒈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伍佰元整 11.10 │
├──┼──────────────┼─────────────────┤
│ ⒉ │大益大飯店有限公司 │捌佰捌拾元整 11.06 │
├──┼──────────────┼─────────────────┤
│ ⒊ │大益大飯店有限公司 │捌佰捌拾元整 11.03 │
└──┴──────────────┴─────────────────┘
┌──┬──────────────┬─────────────────┐
│ ⒋ │寶島眼鏡公司永康分公司 │壹萬零貳佰元整 10.25 │
├──┼──────────────┼─────────────────┤
│ ⒌ │大益大飯店有限公司 │捌佰捌拾元整 11.07 │
├──┼──────────────┼─────────────────┤
│ ⒍ │安安藥局 │伍佰元整 11.09 │
├──┼──────────────┼─────────────────┤
│ ⒎ │百春亭茶藝館 │壹仟陸佰伍拾元整 10.26 │
├──┼──────────────┼─────────────────┤
│ ⒏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貳佰玖拾玖元整 10.24 │
├──┼──────────────┼─────────────────┤
│ ⒐ │毅久企業有限公司 │貳萬叁仟元整 10.24 │
├──┼──────────────┼─────────────────┤
│ ⒑ │優視視聽社 │捌仟元整 10.27 │
├──┼──────────────┼─────────────────┤
│ ⒒ │巨洲貿易有限公司 │壹仟零捌拾元整 10.24 │
├──┼──────────────┼─────────────────┤
│ ⒓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肆佰柒拾貳元整 10.25 │
└──┴──────────────┴─────────────────┘
┌──┬──────────────┬─────────────────┐
│ ⒔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叁佰玖拾元整 10.25 │
├──┼──────────────┼─────────────────┤
│ ⒕ │優視視聽社 │叁萬肆仟肆佰玖拾元 10.24 │
├──┼──────────────┼─────────────────┤
│ ⒖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柒佰貳拾元整 10.24 │
├──┼──────────────┼─────────────────┤
│ ⒗ │瑞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叁仟叁佰元整 11.20 │
├──┼──────────────┼─────────────────┤
│ ⒘ │瑞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伍佰捌拾元整 11.20 │
├──┼──────────────┼─────────────────┤
│ ⒙ │瑞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叁仟叁佰元整 11.17 │
├──┼──────────────┼─────────────────┤
│ ⒚ │瑞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陸佰伍拾元整 11.17 │




└──┴──────────────┴─────────────────┘
┌───────────────────────────────────┐
│附表貳:中國信託信用卡部分 │
├──┬──────────────┬─────────────────┤
│編號│消費之公司行號 │簽帳金額(新台幣)、日期 │
├──┼──────────────┼─────────────────┤
│ ⒈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壹佰元整 10.23 │
├──┼──────────────┼─────────────────┤
│ ⒉ │喜悅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伍佰元整 10.23 │
├──┼──────────────┼─────────────────┤
│ ⒊ │喜悅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伍仟貳佰伍拾元整 10.23 │
├──┼──────────────┼─────────────────┤
│ ⒋ │水世界冷飲店 │伍仟元整 10.24 │
├──┼──────────────┼─────────────────┤
│ ⒌ │卡布諾咖啡冷飲店 │肆萬伍仟元整 10.24 │
├──┼──────────────┼─────────────────┤
│ ⒍ │水世界冷飲店 │玖佰陸拾元整 10.26 │
├──┼──────────────┼─────────────────┤
│ ⒎ │卡布諾咖啡冷飲店 │壹萬捌仟伍佰元整 10.26 │
└──┴──────────────┴─────────────────┘
┌──┬──────────────┬─────────────────┐
│ ⒏ │巨洲貿易有限公司 │玖佰捌拾元整 10.27 │
├──┼──────────────┼─────────────────┤
│ ⒐ │真光台南店 │捌佰伍拾元整 10.27 │
├──┼──────────────┼─────────────────┤
│ ⒑ │優視視聽社 │陸仟元整 10.27 │
├──┼──────────────┼─────────────────┤
│ ⒒ │瑞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伍佰捌拾元整 11.20 │
├──┼──────────────┼─────────────────┤
│ ⒓ │瑞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參仟參佰元整 11.20 │
├──┼──────────────┼─────────────────┤
│ ⒔ │瑞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伍佰捌拾元整 11.21 │
├──┼──────────────┼─────────────────┤
│ ⒕ │瑞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肆仟肆佰元整 11.21 │
└──┴──────────────┴─────────────────┘
┌──┬──────────────┬─────────────────┐
│ ⒖ │大益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捌佰捌拾元整 10.27 │
├──┼──────────────┼─────────────────┤
│ ⒗ │大益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捌佰捌拾元整 10.31 │
└──┴──────────────┴─────────────────┘




1/1頁


參考資料
大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益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悅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益大飯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洲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南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