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107號
TNHM,93,上更(一),107,2004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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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七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蕭 敦 仁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
第三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五二三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起,以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對外連絡,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同年七月中旬、同年七 月二十日等三次,接獲證人陳憲森電話聯繫後,均約定於當日在嘉義市○○路橋 下之加油站旁交易,由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乙○○至約定地點,再由被告乙 ○○下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陳憲森,證人陳憲森各次交付新台幣(下 同)三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與被告鍾淑美,被告甲○○則在車上等候。被告甲 ○○承續前開概括犯意,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先 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證 人蔡茂彰購買海洛因之要求,均駕駛牌照號碼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至雙方約定 之嘉義市○○路「合家歡KTV」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索價二千元, 共達十次。另被告甲○○承續前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 許,駕駛牌照號碼S五-○八三七號自小客車,至雲林縣台西鄉某處,向綽號「 阿忠」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分裝為五十二包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驗後淨重三十六點一零公克,外包裝五十二個重十一點二九公克)後,旋 欲駛返嘉義市,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八鄰九十號附 近之產業道路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第一級毒品、分裝袋一百二十個、 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現金十一萬九千六百元、行動電話五具等物。因認被告甲 ○○、乙○○涉嫌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 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犯施用毒品或販賣毒品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



有明文,施用毒品者之該項供述,固非絕無證據能力,但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 不實供述,自須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事實審法院必 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證明力已可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 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 一八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陳憲森蔡茂彰等之指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十二包、現金十一萬九千六百元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行動電話五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 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身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十二包、現金 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行動電話五具(其中一具門號為0 000000000號)等物品,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八鄰九十號附近之產業 道路處為警逮捕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查獲之毒品係向「阿忠」購 得,但純供自己施用,未曾販賣毒品與他人,現金係積蓄所得,且為購買毒品之 餘款,支票乃他人借款或還款所交付,亦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等語;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被告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但亦堅詞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均不認識證人陳憲森蔡茂彰等人,亦未嘗與被告甲○○ 共同販賣毒品,且陳憲森於警訊中既指稱交付毒品之被上訴人乃皮膚黝黑,有點 像山地人云云,但與被上訴人實際顏面身形不符等語。肆、惟查:
一、查證人陳憲森初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第一次警訊時供稱:「你是否知道該名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地址?我不清楚。(你是否知道該名女子與阿文何關係?)我 不清楚。」等語。嗣於同日第二次警訊時,卻供稱:「(經警方調查後得知綽號 『阿文』真實姓名甲○○,與交付海洛因毒品給你之女子真實姓名乙○○,以上 這二人你是否認識?)我認識他們二人。」云云。非啻前後供述不一,且警方既 需經陳憲森始能指認乙○○,焉有警方可先調查得知交付毒品女子姓名為乙○○ ,始向陳憲森為求證之理?尤見陳憲森指認程序之瑕疵。二、再陳憲森所指被告乙○○共同販毒之時日(八十九年六月中旬、七月中旬及七月 二十日等三次),其撥打住所電話0五─0000000號與被告甲○○所有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購毒,非惟無證據資料證實此項,矧被告乙 ○○係住居於伊所任職紫蘿蘭傳播公司同事邱素真承租處分租房間,期間(自八 十九年六月初迄同年七月底止)二人作息時間相同(工作時間自下午八時起至上 午四時止),平日皆由被告乙○○駕車搭載邱素貞上下班,被告乙○○承租期間 ,被告甲○○僅去過租處數次,且緣於被告乙○○自有車輛代步,作息時間復與 甲○○不同,在右開期間未曾搭乘甲○○自用小客車外出,又該段期間休假僅四 、五日,被告乙○○皆與邱素貞一起等事實,業據證人邱素貞及被告甲○○於九 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及同月三十日在第一審到庭證述無訛且互核相符,故被告乙○ ○焉有在陳憲森所指前開期間販售持交毒品之情,又陳憲森於警訊中既指稱交付 毒品之人乃皮膚黝黑,有點像山地人云云,但與被告乙○○實際顏面身形不符等 語。
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證人江硯風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



四時十分許至嘉義市○○○路九十四之一號興業進口轎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牌照 號碼S五-○三八七號自小客車時,於租賃契約書上所留之電話號碼,此有興業 進口轎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查(嘉民警三字第二六六五號卷第 二十四頁反面至第二十五頁反面),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是否確為被告甲○○所使 用,不無疑問。
四、又警方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在嘉義市○○街七十七號榮宮大飯店三一一號房間 查獲證人江硯風涉嫌販賣及施用毒品,並從其身上起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張國賓到庭結 證無訛(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二頁訊問筆錄),堪以確認該門號行動電話確係證人 江硯風所管領使用。雖然,證人江硯風於警訊時亟力撇清與該門號行動電話之關 聯,辯稱因自己行動電話遺失,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另向被告甲○○借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嘉朴警三字第四二○七號卷第七頁反面 偵訊筆錄),但查,此情不唯為被告甲○○堅詞否認,證人黃俊傑且於另案警訊 時證稱:「(問:你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警訊中供稱為警所查獲的安非他 命是向綽號鴨子購買,警方在調查後得知鴨子真實姓名江硯風你是否認識?)我 認識。(問:在警方所提供的照片上之人是否為將安非他命販賣給你之人?)是 的無誤。(問:你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何時在何地向江硯風購買安非他命乙 包?)大約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十時許在嘉市○○街榮宮大飯店二○一號房 向他購買。(問:你當時如何與江硯風連絡?電話如何?)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 一日十時許我以電話0000000000與江硯風連絡..。」(原審卷第二 百五十二頁反面偵訊筆錄),指證證人江硯風曾經使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而原審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 四號判決亦認定證人黃俊傑委請證人江硯風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 ,證人江硯風並經該判決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由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 該字號判決附卷足參(原審卷第一百五十四頁至第一百六十一頁)。由此推論, 證人江硯風於警訊時已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之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證人江硯風 就遭人指證為販毒工具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甲○○所交付之陳述,顯有可 能在卸免自己刑責下所為,自難遽信。況且,原審法院依職權向該門號所屬電信 事業查詢通聯紀錄,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所獲,復有卷附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號(九十)和信字第一七二四號函一份可查(原審卷第八十 頁),無從證實證人江硯風所言該門號曾為被告甲○○使用乙節是否屬實。五、證人蔡茂彰於警訊時初供:「(問:你所施打海洛因是向人購買?共購幾次?價 錢為何?)我是向綽阿文之男子購買,共購買十次,每次價錢為二千元。(問: 綽號阿文之男子真實姓名為何?年籍資料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只知道他約是三十五歲左右之人,我都是打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大哥大向他連絡購買毒品,交易地點均在嘉市○○路合 家歡KTV前交易。(問:每次交易是否都是綽號阿文之男子親自販售毒品交給 你?)是的,每次交易都是阿文親手將毒品交給我的。..(問:經警方調查綽 號阿文本名甲○○與你筆錄中所述阿文是否為同一人?)是的無誤。..(問:



你共向甲○○購買幾次海洛因?價錢多少?)共十次左右,每次二千元。(問: 你各於何時何地向甲○○購買海洛因毒品?)我大約於八十九年七月初開始向甲 ○○購買海洛因,每隔二天我會向柯購買乙次,直到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左右 向柯購買最後一次海洛因,我都是在嘉市○○路合家歡KTV前交易的。」(嘉 朴警三字第四二○七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偵訊筆錄)。繼於偵查中謂:(問:甲 ○○搭何種交通工具至合家歡KTV?)他都開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去的。(問: 你如何認識甲○○?)就在今年七月初,我向友人阿昇詢問那裡有在賣海洛因, 阿昇就給我0000000000的電話,即可連絡買到海洛因,我打電話過去 ,有一人自稱阿文接電話,我第一次跟他買二千元一小包,我向他買了四、五次 ..(問:有無見過乙○○?)沒有。」(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 五十二頁反面至第五十三頁訊問筆錄)。觀諸證人蔡茂彰前開警訊及偵查中之陳 述,關於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乙節,警訊時供稱十次之多,每 隔二天即購買一次,時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初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但偵查中則證 述僅向被告甲○○購買四、五次,前後次數相差甚夥,已有出入。再查,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係警方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逮捕被告甲○○ 時起出,被告甲○○亦於警訊時坦承:「其餘四支中只有一支有號碼00000 00000號..這支向北港小玲購得,真實姓名不詳,住址不曉得。」(嘉民 警三字第二六六五號卷第九頁偵訊筆錄),從此自白,固然得以證明被告甲○○ 曾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詢該門號之通 聯紀錄,欲究明證人蔡茂彰所言是否屬實,卻因逾保存期限而未可得,有卷附之 遠傳電信查詢資料一份足憑(原審卷第八十四頁)。是該門號縱令係被告甲○○ 使用,亦無法逕而推論其確實曾以此門號與證人蔡茂彰聯繫,進而遂行販賣毒品 犯行之事實。此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江硯風管領使 用,無法證明為被告甲○○所用,已如前述,證人蔡茂彰關於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述,亦與事實有所矛盾。六、又證人蔡茂彰於警訊時供證:「(你每次購買毒品,都是以那支電話與甲○○聯 絡?)都是以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與甲○○的電話聯絡。」(見八十九 千八月八日第二次警訊筆錄)云云,惟查蔡茂彰所申用之上開00-0000000電話 於被告甲○○早被警逮獲(⒎下午3時40分)並遭羈押,另案執行迄今, 仍於被告羈押在監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與江硯風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有 密切通聯往來(詳上訴審卷五十三頁);另證人黃俊傑所申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自⒎起,即陸續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⒎起,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仍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有通聯,此有通聯紀錄乙份 (詳上訴審卷三十九、四十頁)在卷可稽,而黃俊傑已供證不認識被告甲○○在 卷明確,足徵黃俊傑至少自⒎起,即以所申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 續與江硯風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迄⒎黃俊傑仍以上開通聯 方式向江硯風購買毒品,此有黃俊傑供證:於⒎十時許我以電話00000 000號與江硯風連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等語可佐,而斯時,被告甲○○早被警 逮獲(⒎下午3時40分)並遭羈押,另案執行迄今,已如前述,職是,公 訴審所謂:「惟黃俊傑所證聯絡時間,既在江硯風向被告甲○○借得上開行動電



話之後,則江硯風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外界聯絡,亦符常情」一節,其中黃俊傑所證聯絡時間,僅係黃俊傑與江硯風 通聯之其中一次,自難遽以推論既在江硯風向被告甲○○借得上開行動電話之後 ,亦符常情云云,所引證據資料顯與卷證資料不合,況證人江硯風於警訊⒏⒙ )證稱:「(甲○○於何時地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交給你?)是 在⒎左右在興達路他女友所承租的住處樓下將上述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交給我的。」云云。惟黃俊傑於警訊(⒏⒐)已供證:「(你於⒎ 在警訊中供稱為警所查獲的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鴨子』購買,警方在後得知『 鴨子』真實姓名江硯風,你是否認識?)我認識。」、「(你當時如何與江硯風 連絡?電話為何?)於⒎十時許我以電話0000000000號與江硯風 連絡,然後與陳志宏一起至西門街榮宮大飯店江硯風,當時我問江,有無東西 (指安非他命)江回答等一下,我就與陳志宏先拿壹仟元給他(江硯風)之後就 下樓去了,我與陳離開飯店約二十至三十分鐘再次回到西門街榮宮飯店時我先打 電話給江問有了沒,江說丟在門口的香煙盒內要我自己找,我找到安非他命後即 交給陳志宏並與陳志宏一起回水上鄉中庄村中庄十四號陳的房間吸食。」云云, 足徵江硯風所供證該0000000000號電話係被告甲○○交予云云,已非 無疑;再參諸證人江硯風始於一審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⒈⒕)調查時原供證 :「(甲○○有無將0000000000號的電話交給你?)那不是在我身上 查到的,我被警察查到,警察就說這支電話是我的。」、「(為何證人黃俊傑說 用這支電話和你聯絡?)那是同一個警察辦的。」、「(你被警方查到時身上有 無電話?)沒有,我的電話是空機。」云云。惟俟證人即承辦員警張國賓到庭證 述(⒈)「(江硯風是否係你查獲的?)是的。我是根據線報在嘉義市○○ 街榮宮大飯店查到的,前天我有查到黃俊傑吸食毒品,然後我請黃俊傑跟江硯風 聯絡確定他在何處,我才去查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在 哪裡查到的?)在飯店房間查到的,是在江硯風身上查到的。」、「(江硯風為 何說那支電話不是他的?)他當時是說是阿文甲○○放在他那邊,叫他幫忙接。 」云云後,江硯風即翻稱:「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確實是在飯店 房間查到的,但不是在我身上查到的,我放在飯店的小茶几上面,是我向甲○○ 借的。」云云,江硯風證詞益值置疑,自難信採。基上由上訴審所查得之通聯紀 錄,已徵黃俊傑至少自⒎起,即以所申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與 江硯風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足徵被告甲○○所辯並不認識證人 陳憲森蔡茂彰二人,不曾販賣毒品予伊二人等語,並非全然無稽。添七、雖證人江硯風於警訊時曾經供陳:「(問:你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在嘉市○○街 七十七號榮宮大飯店三一一號房為警查獲涉嫌施用毒品時,所持有的行動電話0 000000000號是為何人所有?)是甲○○的,他綽號阿文。..是在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左右在興達路他女友所承租的住處樓下將上述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交給我的。(問:甲○○為何要將行動電話交給你?)因為 我的行動電話遺失,而我看見他車上有好多支電話所以就向他要了這00000 00000號電話了。(問:當時甲○○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交 給你時,有無向你交待其他事情?)有,甲○○對我交待說,如有人要找綽號阿



文就要我告訴他打0000000000號。(問:在你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時,有無他人打電話找阿文的?)有,我不知道他們姓什麼。. .(問:在電話中是否有人提起要問綽號阿文購買海洛因或安非命的?)有,但 我不知道對方是誰。」(嘉朴警三字第四二○七號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偵訊筆 錄),指稱被告甲○○曾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從事販賣毒 品之行徑,然查,依上開證人所述,僅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曾經撥打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硯風,告知欲向綽號阿文之被告甲○○購買 毒品,此種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欲購買毒品之意思,其餘關於 何人何時何地購買毒品等交易細節,均付之闕如,流於空泛,未克證明販賣毒品 之構成要件事實。
八、再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 八鄰九十號附近產業道路處遭逮捕時,警方當場五十二包海洛因、分裝袋一百二 十個、玻璃球管二組、吸管四支、現金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 、行動電話五具等物品等情,為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嘉民警三 字第二六六五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偵訊筆錄,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卷 第十二頁反面訊問筆錄),復有扣案之前開毒品、分裝袋、支票、行動電話等, 並卷附之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可稽(前開警卷第十四頁,前開偵查卷第 九頁,玻璃球管二組、吸管四支已另案經檢察官以命令廢棄之)。而上開毒品經 送鑑驗,其中五十二包海洛因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三十六 點一零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 一一九一六○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陸(一 )字第八九一七一三六四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考(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 一四六號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公訴人以上開毒品及分裝之數量龐大,且金錢來源不明,進而推論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甲○○於查獲時辯稱毒品全供自己施用,而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確實呈現 嗎啡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份在卷足查(八十九年度毒偵 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三十七頁),另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玻璃球管二組、吸管四支 等物品扣案,足以證明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供述尚非子虛。再則 ,本件查扣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分裝成四十二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成五 十二包,另有分裝袋一百二十個扣案,已經敘明,毒品分裝之包數及分裝袋之數 量誠然甚多,公訴人執此認為:「蓋設有購入較多分量而單純施用者,以毒品價 昂且不易取得之性質,當無耗損分裝、無益損失之理,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多 起,諒難背此而為,益見被告甲○○係以販賣毒品之意圖為販入毒品之行為甚明 。」等語(本件起訴書),確屬卓見,況且,毒品價昂且不易取得,係眾所皆知 之理,苟純粹供己施用,恐受耗損而未分裝,或者,為便利銷售毒品與多數人, 而特予分裝,皆有可能。但是,避免自己購入供己施用之價昂毒品一次遭到緝獲 蒙受損失,進而分裝藏匿不同地點,抑或一次出售大量毒品與特定個人,故未進 行分裝,論理上亦非不盡合理,價昂且不易取得之前提要件,並不當然足以導出 販賣毒品始有可能分裝之結論。
九、另外,公訴人雖認被告甲○○無法交待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與現金十一萬九千六



百元等闊綽財源,該批財物自係販毒牟得之不法暴利,且被告甲○○於警訊、偵 查及審理時先後供稱:「這些錢是我工作時積蓄下來的,然後今天去買毒品所剩 餘的錢。..警方查獲四張支票,第一張..是阿毛向我借錢開支票給我的,另 一張..是蚊子向我借錢開支票給我的,另一張..是以前股東..楊嫣紅開給 我的,及另一張..也是楊嫣紅開給我的,沒做其他用途。」(嘉民警三字第二 六六五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反面偵訊筆錄);「(問:購買毒品的錢那裡來?) 平時都放在家裡,沒存在銀行,我還欠花旗銀行二十幾萬元。..(問:支票何 來?做何用途?)二張是朋友向我借的,二張是與楊嫣紅合夥開電玩店還我的錢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四頁訊問筆錄); 「這錢是向父親借來要做生意的。..是我做生意取得的。」(原審卷第二百九 十八頁、第三百七十一頁審判筆錄),比對被告甲○○諸次陳述,其就如附表所 示支票四紙與現金十一萬九千六百元之來源誠然先後扞格。惟按犯罪應依積極證 據認定之,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辯解縱不可採,亦不足據此認定犯罪事 實。公訴人認被告甲○○曾販賣三次毒品與證人陳憲森,證人陳憲森分別交付三 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合計八千元之價金,另曾販賣十次毒品與證人蔡茂彰, 每次交易價格為二千元,證人蔡茂彰總共交付二萬元之價金,證人陳憲森、蔡茂 彰所述交易金額總計為二萬八千元,與被告甲○○為警查扣之十一萬九千六百元 現金及總面額計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元之支票相較,相差頗為懸殊,難覓其間有何 推論之關聯存在。
十、除此之外,因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警員張國賓陳稱查獲證人江硯風時亦有他人指證 被告甲○○販賣毒品,原審法院乃依職權命證人張國賓陳報指證者之姓名暨警訊 筆錄,嗣該名警員且檢陳另案證人邱朝琴、陳麗英、鄭意鈴、陳再亨、王恩志、 陳惠芳等人之警訊筆錄到庭,其中證人邱朝琴指證販賣毒品者綽號「阿文」,惟 時間久遠,不復記憶(原審卷第一百八十九頁偵訊筆錄);證人陳麗英指證販賣 毒品者綽號「阿文」,亦提供販賣時間地點係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與同年七月二十 三日在嘉義市○○路及吳鳳南路加油站(原審卷第一百九十一頁偵訊筆錄);證 人鄭意鈴指證販賣毒品者綽號俊傑(原審卷一百九十三頁偵訊筆錄);證人陳再 亨指證販賣毒品者綽號阿地(原審卷第一百九十五頁偵訊筆錄);證人王恩志指 證販賣毒品者綽號阿坤(原審卷第一百九十七頁偵訊筆錄);證人陳惠芳指證販 賣毒品者綽號阿文,亦提供販賣時間地點係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及同年七月初在嘉 義縣民雄鄉○○村○○路○段一二四巷二弄十八號前(原審卷第一百九十九頁偵 訊筆錄)。考之上揭證言,證人鄭意鈴、陳再享、王恩志所指證綽號俊傑、阿地 、阿坤者,與被告甲○○之姓名顯不相當,難認所供稱販賣毒品者係被告甲○○ 。證人邱朝琴、陳麗英、陳惠芳雖明確指證綽號阿文之人販賣毒品,惟所稱阿文 ,是否確為本件被告甲○○,自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惟經原審定期傳喚證人陳 惠芳到庭未果,有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刑事報到單各一紙 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二百三十六頁、第三百六十三頁),無法對該名證人諭知偽 證處罰並令具結後究明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證人邱朝琴、陳麗英雖經傳喚到庭, 但其等皆證稱不認識被告甲○○、乙○○(原審卷第三百六十六頁、第三百六十 九頁審判筆錄),亦無以認定其等於警訊時所稱之阿文者,即為被告甲○○。是



故,上開證人所言非但部分與被告甲○○姓名特徵不符,部分於審理時復稱不識 被告甲○○,部分經傳未到而無法究明,既有如此之瑕疵,前揭警訊筆錄之記載 ,當不足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引據。
伍、綜上所陳,證人陳憲森蔡茂彰均係自己施用毒品或為人指證販賣毒品,繼之為 警查獲,始供出被告甲○○、乙○○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前開證人之供述,固 非絕無證據能力,但為防範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自須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 ,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證人陳憲森雖言之鑿鑿,卻無其他明證足資補強 ;證人蔡茂彰之證言前後不一,已有瑕疵;扣案之毒品雖重量及分裝數量均甚龐 大,亦扣有為數眾多之分裝袋,但仍無法排除供己施用之可能;被告甲○○誠然 無法交待查扣之現金及支票來源,卻未得見現金及支票與上揭證人所述有何吻合 之處;警方另行查報邱朝琴、陳麗英、鄭意鈴、陳再亨、王恩志、陳惠芳等證人 之陳述,亦無從認定與被告等有何關聯。因此,公訴人所舉諸多證據,尚未達到 令一般人無可懷疑之地步,揆諸首開說明,不能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 、乙○○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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