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257號
TNHM,93,上易,257,200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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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善化中山路郵局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為自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上午一時十分許, 前往被告台南縣善化鎮○○路郵局,辦理存摺及提款卡之掛失。然被告竟然向警 報案,致自訴人遭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拘禁於該派出所。依郵 局當時提供該帳戶交易明細表,當時該帳戶,尚有餘額,新台幣(下同)四、五 萬元,然於新營郵局令自訴人,前往終止帳戶時,該帳戶竟僅剩九百餘元。惟自 訴人當時遭派出所拘禁,不能去領款。既然是警方帳戶,理應凍結該款項,何以 讓其領取等情。因認被告善化中山路郵局顯涉有刑法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云云。二、原判決略以:
㈠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 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 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自訴提起,自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原審於九十 三年三月廿四日裁定,命自訴人於十日內,補正此項欠缺,該裁定正本,於九十 三年三月卅一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自訴人逾期未補正,原判 決因認自訴程序違背規定,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原判決以自訴人,經裁定令於一定期間,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逾期未 委任,乃依法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上訴意旨以:由自訴人直接施行自訴者, 自訴人應負舉證責任,是自訴案件,法院不應命自訴人委任律師代理,較能接近 事實。故法院不得任意使用「命令」,令自訴人委任律師,則本件應為實體判決 云云。然本件自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向原審提起自訴,(詳一審卷 一頁),已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上開自訴規定施行後(刑事訴訟法第七條之二規 定參照),則本件自訴,自有修正後自訴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原審對本件自 訴案件,於自訴人未委任律師,即提起自訴,乃依上開自訴規定,裁定命自訴人 先行補正。然自訴人逾期未補正,原判決乃以自訴程序違背規定,而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適用法則,依法有據。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 決係諭知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上訴後,本院審理結果,認本件自訴人上訴為無理 由而駁回其上訴,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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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