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212號
TNHM,93,上易,212,200406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  孝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
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詠特莉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 不能兌現之「人頭支票」詐騙購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 ,偕同不知情之該公司企劃部協理趙詠潔(另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一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至台南市○○路○段三0一巷四十三弄十一號乙○○所 經營之「天麗爾企業有限公司」,向乙○○詐稱其經營進出口業務,對於「天麗 爾企業有限公司」所生產之女性內衣褲須求量大,要求乙○○連續供應,貨款按 月結清,致乙○○不疑而陷於錯誤,自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間,連續多次交付「 天麗爾企業有限公司」所生產之女性內衣褲給甲○○甲○○則持其以請一頓飯 之代價,向一名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男子取得之被冒名開戶之「徐弘源」、 「陳嘉玲」人頭支票各一張〔①發票人「徐弘源」、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 行、支票號碼AL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金額新台幣(下同 )二十五萬元;②發票人「陳嘉玲」、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支票號碼 EU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金額十七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九年 四月一日起即大量退票之華洋服飾陳文明支票一張(付款人新竹市農會信用部, 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金額三十萬元),於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上開「陳嘉玲」人頭支票一張、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 上開「徐弘源」、華洋服飾陳文明支票各一張交付給乙○○資為付款,經乙○○ 將上開支票提示,均遭退票,乙○○始知受騙,甲○○合計詐得七十二萬六千元 之財物。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持前開支票向被害人乙○○購買內衣褲,但矢口 否認有何前揭詐欺犯行,辯稱:其曾打電話向銀行照會確定該支票無退票紀錄, 始持該支票支付貨款,且其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又向被害人公司購貨,其並未詐欺 云云。
二、經查:
㈠「詠特莉企業有限公司」之財務及客戶業務都由被告甲○○親自處理,業據証人 趙詠潔及證人毛定華(在詠特莉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兼甲○○之司機)於原審 調查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第三0一號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又 被告甲○○係首次與告訴人乙○○交易,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 前開「陳嘉玲」人頭支票一張、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前開「徐弘源」、華洋



服飾陳文明支票各一張交付給被害人乙○○資為付款,均遭退票等情,亦據被害 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甚詳,復為被告甲○○於偵、審中所自承,並有上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三紙在卷可資佐證。
㈡前開戶名為「徐弘源」、「陳嘉玲」之支票,其開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各係 徐智勤、陳雅雯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除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出生年月日、地址均 與徐智勤、陳雅雯之出生年月日及地址不符,顯係冒名開戶,業據證人陳雅雯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正、背面)。又查「徐弘源」帳戶退票計 二百八十六張,金額共五千八百餘萬元;「陳嘉玲」帳戶退票計一百六十七張, 金額共三千二百餘萬元。另華洋服飾陳文明之支票帳戶,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 即密集大量退票共一百七十四張,金額數千萬元,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徐智 勤、陳雅雯戶籍資料、徐智勤之陳報狀及支票帳戶退票明細資料查詢簡覆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顯見上開支票均是無法兌現,而【徐弘源陳嘉玲】之支票又係俗 稱「人頭支票」甚明。
㈢再查,被告甲○○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調查時供稱【前開「徐弘源」、 「陳嘉玲」及華洋服飾陳文明之支票等「客票均是其向一位朋友「小陳」拿的, 他有說不確定該客票能否兌現,之後客票到期(即支票所載之發票日)前,他有 通知我不能兌現,我拿這些客票並未付「小陳」錢,但有請他吃一頓飯,我有在 客票背書,我知道這些客票有可能是人頭票」】(見原審易緝字第一二五號卷第 二十七頁),並於原審坦承其有【詐欺之行為】(見原審易緝字第一二五號卷第 二十八頁)。復於本院調查供稱【該支票係「小陳」交付,其打電話問「小陳」 ,「小陳」說可能沒有兌現】(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則被告第一次與被害人公司交易,即持上開人頭支票或無法兌現之支票以資支付 高達七十二萬六千元之貨款,而事前被告又知【該支票可能無法兌現】,於該支 票到期前,又經通知【不能兌現】,乃被告竟未通知被害人,又未換回各該支票 ,而逕讓各該支票退票;且被告迄今分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於向被害人購 買則開貨品時,即有【屆期不付款】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以詐術;況 被告迄今均未提供其朋友「小陳」之姓名、住址供本院查証,而其持以支付貨款 之前開發票人「徐弘源」之人頭支票金額為二十五萬元;發票人「陳嘉玲」之人 頭支票金額為十七萬六千元;發票人華洋服飾陳文明之人頭支票金額為三十萬元 ,合計金額為七十二萬六千元,並非小額款項,茍非係不能兌現且毫無價值之支 票,被告豈有輕易以【請一頓飯】之代價,即能自「小陳」處取得上開支票之理 ,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故意,而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以取得前開貨品,灼然甚明。 ㈣末查,被告雖辯稱【其有向銀行照會,確定前開支票並未退票,始持以支付貨款 ,顯無詐欺之意】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証據足資佐証;況被告既有意 詐欺,豈有可能持【已遭拒絕往來之支票支付貨款】,是尚難以被告交付各該支 票與被害人時,各該支票尚未遭銀行拒絕往來,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縱令 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又向被害人交易,但此次係【現金交易】,又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既為現金交易,自無涉及詐欺,且係在本件詐欺犯行成 立之後所為之交易,亦難據為被告無詐欺之証據。



㈤綜上所述,前開支票或為人頭支票,或為無法兌現之支票,已如前述;被告事前 既知【前開支票可能無法兌現,竟持以向第一次交易之被害人公司購買貨品,事 後支票退票後又分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告顯有詐欺之行為,被告前開所 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多次詐欺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 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詠特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麗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