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168號
TNHM,93,上易,168,2004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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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號  孝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八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四0三一號、第四三八六號、第五四三四號、第四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李春蘭(業據原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三號簡易判決 在案)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常業賭博之 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在台南市○○路四三五號其所經營之「寶貝 熊超商」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大舞台」二台、「金象王 」一台、「滿貫大亨」二台、「動物柏青樂」一台(以上計含IC板六片),與 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僱請具有犯意聯絡之甲○○(曾於九十一年間犯常業 賭博罪,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0五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擔任開分及櫃檯兌換工作。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一比一方式投幣開分押注玩賭,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分 數,再將贏得之分數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電動玩具內之分數遞減,所開分之金 錢則歸李春蘭贏取,並均恃該等收入維生,以之為常業。迄至同年四月三日二十 二時三十分許,葉國廷在該處賭玩賭博性電動玩具後,將所贏之分數,向甲○○ 兌換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李春蘭所有上開賭博 性電動玩具及賭資一萬七千八百元暨筆記本一本(該筆記本與賭博無關)。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賭博性電動玩具「大舞台」二台、「 金象王」一台、「滿貫大亨」二台、「動物柏青樂」一台(以上計含IC板六片 )及賭資一萬七千八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部分),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可信採。
三、至於被告所辯【本件與其前經判決確定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0五號賭博案件, 二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但查被告雖為台南市○○路四三五號 「寶具熊超商之店員」,並受雇於該店負責人童嘉鵬,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初某 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在上址從事為賭 客兌換現金及開分洗分之工作,為警查獲後,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0五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此有該判決書附卷足憑。而被告於該



次賭博案件為警查獲後,雖仍在該超商擔任店員之工作,但該超商並未再行擺設 電話玩具供不特定之人玩賭,迄至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更換負責人後,才又在上 址擺設電動玩具等情,又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五 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已無參與賭博之行為,嗣 因該超商更換負責人後,始又再參與本件賭博,則被告所犯本件賭博犯行,顯係 【另行起意】,與其受雇【童嘉鵬從事賭博行為】,二者間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 為之,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甚明。
四、再查共犯李春蘭在上址超商內,擺設上開電動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僱 用被告從事為賭客兌換現金及開分洗分之工作,且依其經營之規模、時間等情觀 之,顯係以長期經營之意而為營業,並希冀吸引不特定人前來利用機具賭博,自 係賴以營生無疑,渠等籍此犯罪恃以維生至明,是被告以上述賭博方式為常業之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與李春蘭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判決漏載第一項,應予補正),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大舞台」二台、「金象 王」一台、「滿貫大亨」二台、「動物柏青樂」一台(以上計含IC板六片)及 賭資一萬七千八百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內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 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另扣案之筆記本一本,係記載「寶貝 熊超商」之清潔、食物等雜事,與賭博無關,不得宣告沒收。本院認原審認事用 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與其前已確定之賭博案件,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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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