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 G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黃 昭 雄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經丙○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丙○公司)理賠人員丁○○通知,丙○公司將應給付案外人黃振昇之殘 廢、體傷理賠金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二千九百一十三元,因作業疏失而於九 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匯入其媳婦乙○○設於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 0000-0-0號帳戶內,請求甲○○返還前開理賠金,詎甲○○得知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僅不依丙○世紀公司之通知返還,反將上開理賠金, 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及二十八日兩日內分次提領一空後加以侵占入己, 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而被告亦有違背應返還 該理賠金之約定,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此背信罪嫌部分為 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另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取財罪嫌(此部分為本審檢察官聲請變更起訴法條)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又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 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 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 ,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 事務者而言,參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意旨自明。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侵占、背信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丙○公司告訴代 理人李明才、曾珮琪、戊○○之指述,及證人丁○○、乙○○之證述,暨汽車險 賠案處理經過紀錄表、理賠匯款電匯檢核表、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函所附客戶乙○ ○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現金提領三十八萬元交易紀錄 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等,為其所憑論據。
四、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使用乙○○領取之三十八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 行,並辯稱:伊沒有去領取那筆錢,理賠金是匯到伊媳婦帳戶,伊媳婦乙○○之 存摺及印章由她自己保管,領錢時都是乙○○與伊太太黃淑芬一起去,且必須經 過乙○○同意,而丙○公司是十月底通知伊錢匯錯時,伊媳婦戶頭款項已領剩十 萬元而已云云。
五、經查:
㈠丙○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因作業疏失,誤將黃振昇理賠金五十六萬二千九 百十三元匯入乙○○設於口湖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 內之事實,有卷附丙○公司理賠匯款電匯檢核表及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函所附客戶 乙○○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足參,堪可認定。而該筆五 十六萬二千九百十三元之理賠金,係應給付予案外人黃振昇之殘廢、體傷理賠金 ,乃因作業疏失而誤匯入乙○○前揭帳戶內,業經丙○公司告訴代理人李明才、 曾珮琪、戊○○證述在卷,且經擔任理賠業務之證人丁○○結證明確,亦堪信為 真實。又上開理賠金所匯入之乙○○帳戶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提款機 方式提領一萬元,同年月二十二日復以提款機方式分四次共提領八萬元,同日再 以填寫取款憑條之方式提領三十八萬,同年月二十八日又以提款機方式分四次計 提領十萬元,最後再提領一千元,將前開乙○○帳戶內所誤匯之理賠金及原有之 存款數額均提領殆盡,有卷附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客戶乙○○帳號0000000 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現金提領三十八萬元交易紀錄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 足參,均可明確認定。
㈡本案關鍵在於被告甲○○是否於受告知後仍利用他人錯誤而使承辦人員交付款項 為斷,以認定其有無與太太、媳婦共犯侵占、背信或詐欺罪責。雖證人丁○○結 證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通知甲○○將應給付案外人黃振昇之殘廢、體傷理 賠金五十六萬二千九百一十三元,因作業疏失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匯入其媳 婦乙○○設於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請求甲○○返還前開理賠 金,但為被告甲○○所否認,並辯稱丁○○係在九十一年十月底通知時,伊媳婦 戶頭款項已領剩十萬元而已。然丁○○就其已告知被告誤匯理賠金事實,已在本 院準備程序陳明無證據可資證明,且依一般人經驗,既已知悉款項匯錯帳戶,必 先查明匯入何人何行庫帳戶,請求該行庫協助,如該帳戶領款時告知承辦人,以 便前來向領款人索回,然而告訴人係全國最具規模之保險公司,承辦人為專業人 員,豈有款項任由不相關人士領走而不取證之理。更何況告訴人公司向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聲請執行時間為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有該院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一三一二號執行命令在卷可 按,更難以認定證人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有向被告告知。至於證人丁○○ 於偵查中提出汽車險賠案處理經過紀錄表一份,用以敘述其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一日通知被告甲○○乙情,惟該汽車險賠案處理經過紀錄表,係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三日補記呈閱,有該紀錄表上日期截可佐,並經證人丁○○供陳在卷,自 不足為被告不利證據。況且本件承辦人有其責任歸屬問題,是本案承辦人之證詞 ,要難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按金錢係屬動產性質,上開理賠金既已誤匯入乙○○帳戶內,依其占有表徵所有 之權利,乙○○於形式上為該筆款項之所有人,非僅存有持有關係。被告既非上 揭乙○○帳戶之所有人,亦非持有該帳戶,對於上揭丙○公司誤匯之款項更無持 有關係,被告雖自承有使用上開理賠金中三十八萬元,亦僅係於民事上負有返還 之責。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上揭款項並無持有關係,雖有使用其中款項之事 實,然其所為,核與侵占、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被告另辯稱:伊沒領取該筆款 項,理賠金是匯入伊媳婦帳戶,伊媳婦乙○○之存摺及印章是自己保管,領錢時
都是乙○○與伊太太黃淑芬一起去,且必須經過乙○○同意等語,此乃被告、乙 ○○、黃淑芬與丙○公司間之民事糾紛,實與本案犯罪無涉。 ㈣被告坦承接受丙○公司承辦理賠業務人員丁○○之通知,惟辯稱係在已領取款項 以後,自不因被告於接受丙○公司之通知後,即當然認其有接受丙○公司之委任 而處理返還誤匯款項之默示或明示同意,參諸上揭說明,被告既未接受丙○公司 之委任而處理事務,其所為亦與背信之構成要件未合。況且被告辯稱丙○公司是 十月底通知伊錢匯錯時,錢已領出剩下十萬元而已,此於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係 於被告領款前已告知,亦難認與刑法詐欺取財構成要件相符。 ㈤按證人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準用第九十九條規定 甚明,本案證人乙○○為菲律賓籍人士,於偵查中雖證稱與被告去農會領款,經 查與乙○○和黃淑芬去領款之事實不符;又於原審證稱:「(是否有何人告訴你 錢匯錯了的事情?)丁○○他們是第一個告訴我的人。」「(你如何知道錢匯錯 了?)我公公先告訴我這件事的,然後我婆婆與我一起去領錢..」等情(以上 詳原審卷第四八頁),前後不一,足徵其不甚瞭解中文意思,而偵查中及原審該 次審理程序訊問證人時,均未用通譯,嗣原審審判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指派 通譯後,證人乙○○即無類似證詞,因此,本院就此部分證詞予以排除,併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訴被告甲○○涉有侵占、背信或詐欺取財罪嫌,其所提證 據尚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本案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 審因予諭知無罪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