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133號
TNHM,93,上易,133,200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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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號 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金 聰
  選任辯護人 黃 俊 仁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七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金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金聰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承租許擇龍(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死亡)所有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五一0號(地目旱、面積二三四二平 方公尺)、五一0之二號(地目旱、面積七一六四平方公尺)兩筆土地,期間自 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止,租金每年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 。該筆五一0之二號土地之使用編定類別為一般農牧用地,五一0號土地使用編 定為水利用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依據內政部訂頒之「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三項附表一之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為(一)農作使 用(二)農舍(三)農業設施(四)畜牧設施(五)養殖設施(六)水源保護及 水土保持設施(七)採取土石(八)林業使用(九)林業休閒設施(十)公用事 業設施(十一)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十二)水庫、河川淤泥資源再生 利用臨時處理設施,復依據同規則第六條之一之規定:依前條第三項附表一規定 應申請許可使用者,應檢附文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詎林金聰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自己占有、使用、管領支配之上開二筆土地,未向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於九十一年三月初起,僱用不知情之陳孟儒呂駿 緯(該二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罪,業經公訴人撤回起訴),擅自將五一0之二連 同五一0號土地開挖,採取土石,致兩筆土地上形成面積達五、二六一平方公尺 、深度約四公尺之窪地,並將挖取之土石約二萬六千三百零五立方公尺(5126平 方公尺×5公尺=25630立方公尺),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於九十一 年三月六日為雲林縣政府派員會勘時查獲。嗣雲林縣政府認林金聰違反區域計畫 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上述管制規則所列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依據區域計畫法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九一府地用字第九一0七一0一 六二三號函文及處分書,科處林金聰三十萬元罰鍰,並限其於文到十五日內自行 恢復五一0之二號土地之原狀。然林金聰對該回復土地原狀之處分不予理會,期 限屆滿後,雲林縣政府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指派地政局承辦人員蔡淑玲會同相 關單位前往上開土地,實地複勘結果,發現現場並無回填土方,其開挖土地中蓄 滿水源之情形完全沒有改善,亦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而告發偵辦。二、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告發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金聰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及竊盜犯行,辯稱:本案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月,原審法院簡易庭依檢察 官求刑判處伊有期徒刑五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 察官應已不得上訴,原審未以檢察官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顯有未合;再檢 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撤回對伊等三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竊盜及偽造文書之起 訴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已不得對同一案件再 行起訴,在無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情形下,檢察官以上訴擴張之方式,再為 重行起訴,請求併案審理,法院應不得再為實體判決;又上開二筆土地,係伊向 許擇龍承租,於許澤龍亡故後,該遺產仍由其子許書豪限定繼承,並非屬國家所 有,起訴書以許擇龍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屬國有財產,顯有誤認事實,錯用法律 ;伊承租系爭土地是要養殖,伊沒有挖,該地本來就有一個水池,當時只在整理 土地,否則無法養殖,另為防止土堤崩落,請怪手補護岸,沒有將土石外運,且 伊不識字,不知道要向農業局申請採取土石之許可,無犯罪故意云云。二、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因違反涉嫌區域計劃法,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 九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號,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送審而繫屬原 審法院(以下稱本案);又承辦本案之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 一日,因認被告與陳孟儒呂駿緯等三人共同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及竊盜、偽造 文書等罪,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提起公訴(同一事實由相同檢察官承辦 ,竟分別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且起訴日期僅相差一日,於後案 起訴書復未說明何以與本案非法律上同一案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理由,原因 何在,實令人費解?),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八分送審繫屬法院( 以下稱後案)。本案原審法院北港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 港簡字第一五八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所 處刑期與被告求刑相同;後案原審分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後,由該 院刑事普通庭法官以通常訴訟程序進行。本案原審法院簡易庭判決後,原承辦檢 察官於同年十一月七日收受判決,同年月十一日以本案與後案有方法結果牽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原簡易判決未及審酌為由提起上訴,本案上訴後,分案由原審 法院合議庭進行審判(即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嗣於後案審理中,蒞庭 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被告所涉後案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 ,為同一案件,且繫屬在後,係重行起訴為由,對後案撤回起訴;本案經原審合 議庭審理結果,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即有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相當者」之情形),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規定,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一年,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以上各情有 本案及後案卷證資料可憑。從而,本案於原審簡易庭判決後,檢察官得否上訴? 又如上訴合法,則檢察官對同一事實之後案撤回起訴,原審法院合議庭得否就同 一案件之本案為第一審判決,即有疑義,爰分述如次: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 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而「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亦為同 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 )對於簡易判決不得上訴者,限於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被 告自白犯罪未為同條第一項之表示,在審判中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 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之情形),本案並非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始為被 告求刑,故與上開法條第三項之情形不合,則本案檢察官對於簡易判決得否上訴 ,自應以其求刑是否合於上開法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上開條項規定須①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②檢察官同意 並記明筆錄;③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④法院依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而為判決。經查:本案被告於檢察官偵 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且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訊問筆錄亦無上開記載等情,業經本院詳細核閱九十一年偵字第九六二、一九八 八號偵查卷無訛,本案係檢察官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與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不合,應無同法第四百五十五 條之一第二項之適用,是被告辯稱於原審簡易判決後,檢察官已不得上訴云云, 尚有誤會。
㈡次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 ,得撤回起訴」,又「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 起訴處分書,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至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前開法條規定,依得撤回起訴者 ,係指依法律規定,有應不起訴(如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或以不起訴為適當( 如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情形而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同一案件,業經提 起公訴,應移送法院併辦,不得為不起訴處分,顯與該條規定應不起訴或以不起 訴為適當之情形不相當,如後案誤以起訴,因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效力 ,後案既無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之情形,自亦不得撤回起訴,是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案件,蒞庭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撤回起 訴,原即與上開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次按案件曾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又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依 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然若其案件起訴在先,而其後 再為不起訴處分者,揆之該條款之文義,即無不受理之可諭知,最高法院四十九 年台非字第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與後案即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案件 雖係同日繫屬原審法院,惟本案早三分鐘送審,為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無疑義,是 依上開判例意旨觀之,同一事實之案件既經檢察官起訴在先,則其他檢察官自不 應再為受理及為任何處分,縱為處分亦不足影響已起訴之效力,則依上開法條規 定撤回起訴既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效力,檢察官對後案撤回起訴,自不影響本案 已起訴之效力,灼然甚明,被告辯稱不得再為實體判決云云,亦有未合。三、實體方面:




㈠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五一0號及五一0之二號土地,係許擇龍生前所有,使 用區分均為一般農業區,其中第五一0號土地使用編定為水利用地,第五一0之 二號土地使用編定類別為一般農牧用地,而許擇龍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 亡,上開土地由許擇龍之子許書豪辦理限定繼承等情,除據證人即許擇龍之妻劉 玉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無訛外,復有土地登記 謄本二件及戶籍謄本一件(見原審卷第十、十一頁,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八頁 )附卷可稽。
㈡上開二筆土地,許擇龍於生前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出租與被告,每年租金六萬元 ,租期二年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乙紙為證(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二 十八頁);證人林雅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土地租賃書是否你所書寫的 ?)是的。(問:當時為何會寫這份契約書?)我父親他們在泡茶,方才的被告 不認識字,他就拜託我寫,我就幫他們寫。(問:何人拜託你寫的?)被告林金 聰,我禮貌上稱他為叔叔(問:契約書上的字,全部都是你所書寫?)對。(問 :印章是否你蓋的?)不是,印章是他們自己蓋的(問:許擇龍及其後的身分證 如何來的?)答:他們拿許擇龍的身分證給我,要我照著抄。」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六七、一六八頁),證人林雅惠對於如何受被告之託,為被告及許擇龍撰寫 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等情,證述極為詳細,且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命證人林雅惠 書寫「林金聰」、「許擇龍」之姓名各十次(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經與契約 書上之簽名筆跡核比對結果,其字體及筆劃順序等均相近,再證人劉玉英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問:對土地承租契約書上之文字、印章及簽名是否許擇龍所寫 ?)簽名不是,印意是他的,因印章是我幫他刻的,我比較深刻。」等語(見本 院卷第七十四頁),足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是證人林雅惠代筆書寫,要無疑義 ,是上開二筆土地係被告占用管領使用,被告有支配權,亦可認定。 ㈢依據內政部訂頒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三項附表一之規定:農 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為(一)農作使用(二)農舍(三)農業設施(四)畜牧設 施(五)養殖設施(六)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七)採取土石(八)林業使 用(九)林業休閒設施(十)公用事業設施(十一)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 方(十二)水庫、河川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復依據同規則第六條之 一之規定:依前條第三項附表一規定應申請許可使用者,應檢附文件,向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證人蔡淑玲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參與會勘之雲林縣政府地 政局職員證稱:五一0是水利用地、五一0之二是一般農業區農業用地,地主是 許擇龍,也有租賃契約;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可以為養殖用,但必須向農業局申 請許可,該地區附近土地全部都種植的很漂亮,從來無人申請養殖使用,也沒有 從來之使用。(見原審卷第一八二、一八三頁),上開第五一0之二號土地編定 為一般農牧用地,如要設置養殖設施,自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申 請許可,由證人蔡淑玲上開結證之證言,足見被告並沒有就該筆土地申請養殖使 用;又上開二筆土地並非養殖用地,原土地所有人許擇龍係從事土地買賣工作, 並未兼營其他副業等情,亦據證人劉玉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七 十五頁),上開二筆土地原土地所有人許擇龍並未兼營其他副業,顯無從事養殖 事業,應無挖掘土地之必要,足見被告辯稱該二筆土地係既成之水池云云,核無



足採。
㈣被告林金聰沒有申請許可,擅自開挖五一0及五一0之二號土地等情,已據被告 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一、二頁)。而該二筆土地被挖 掘情形,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雲林縣政府地政局人員蔡淑玲、農業局人員曾坤山 會同被告,及雲林縣警察局麥寮分駐所警員雷文雄麥寮鄉公所人員廖華榮前開 現場勘驗結果,被非法開挖、濫採土石,深度達五公尺等情,有會勘紀錄表一紙 可參(見偵一九八八號卷第八頁)。另證人蔡淑玲於原審亦結證稱:「(問:有 無看到現場土石外運的情形?)現場是沒有,但是我們後來又去複勘,堆在堤上 的砂石都不見,而且旁邊有一條溝,類似水泥護坡被砂石車撞斷。」「(問:如 何知道被砂石車撞斷?)因為一般小客車撞不斷。)」、「提示會勘紀錄(九十 一年三月六日)(問:地政局下面會勘意見是何人寫的?)我寫的。」、「(問 :現場深度五公尺這個數字如何來的?)我們與農業局推算的,水面裸露出來的 就超過三公尺。」、「(問:請你看照片《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裸露三公尺 是指?)從水面與一般種植農田比較。」、「(問:為什麼會去計算深度?)裸 露是計算三公尺,水深認為是二公尺,所以認為往下挖之深度為五公尺。」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0二、二0三頁),足見上開二筆土地確有被挖掘深五公尺之事 實,亦可認定;再上開五一0號土地被開挖面積一、八二八平方公尺、五一0之 二號土地被開挖面積三、四三三平方公尺,兩筆土地面積合計五、二六一平方公 尺,業據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履勘測量,製有複丈 成果圖(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並拍攝得現場照片影本十一張(原審卷第一三 0頁至一三五頁,彩色照片在九十一年偵字第九六二號卷第四十七至五十頁), 該次勘驗現場並發現:堤防在前一次會勘時還在,此次會勘堤防已垮掉;道路旁 的水溝(水泥護坡)被壓垮、阻塞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一百五 十、第一百五十一頁,偵九六二號卷第二十八頁),參以上開土地旁水溝之水泥 護坡被撞毀,而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會勘時現場查扣二台挖土機,並有一台砂石車 進入停在系爭土地之路旁(詳原審卷第一百零九頁),司機已不知去向,可見系 爭土地確有砂石車出入頻繁,以致撞毀了水泥護坡,而上開土地原土地所有人許 擇龍並未作為養殖之用,出租與被告後,係由被告管領使用,為雲林縣政府會同 警方查獲時,現場復留有挖土石之機具及載運之砂石車,被告亦坦承雇用挖土機 司機工作,參酌上情以觀,上開土地深坑應係被告雇工挖掘,要可認定;又上開 土地被挖掘之土石達二萬六千三百零五立方公尺(5126平方公尺×5公尺=25630 立方公尺)之多,然現場僅剩餘少許土石,足證被告有將所挖取之土石外運,易 持有為所有之事實,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堪認定。至上開二筆土地於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八日檢察官現場勘驗時,深度雖已變為六公尺,然被告否認有繼續挖 掘土石之情事,復未查獲被告有繼續挖掘土地取走土石之事證,尚難遽以認定係 被告所為,附予敍明。
㈤另上開二筆土地依前開管制規則之規定雖可採取土石,然被告並未申請許可,擅 採土石,經雲林縣政府地政局職員蔡淑玲會同麥寮鄉公所、農業局人員於九十一 年三月六日會勘後,經雲林縣政府以非法開挖土地、濫採土石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之土地管制使用規定處罰三十萬元,並請其文到十五日內確實回填



與鄰地同高,惟被告並沒有繳納罰鍰,亦無回復原狀,期限屆滿主管機關再於九 十一年四月十日會同相關單位實地複勘結果,現場沒有回填土方,開挖土地蓄滿 水源之情形,完全沒有改善等情,依序有⑴雲林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九十一年 三月十三日九一府地用字第九一0七一0一六二三號函、處分書、九十一年三月 六日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違反使用案件會勘紀錄、九十一年三月 六日會勘照片(會勘紀錄、照片辯護人於原審主張為傳聞證據,然證人蔡淑玲到 院後帶入陳述,已成為其供述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詳偵查卷第五、六、八頁 ;原審卷第一百零九至一百十三頁)⑵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會勘紀錄、照片六張( 原審卷第二百零二至二百零四頁)可證。
㈥被告辯稱伊為防止土堤崩落,請怪手補護岸,以養殖吳郭魚云云。但查,被告與 地主許擇龍訂定之租期是從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止,如前開土 地早係水池,則被告於承租土地之始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即可雇工修築護岸 、土堤以防止崩落,進而養殖吳郭魚,乃其於承租後均未此之為,迨兩年租期即 將屆滿之九十一年三月初,在未延續租約下,才僱工整地準備養殖,如此其投資 豈非將血本無歸,所辯顯違常情,難以採信;又被告辯稱伊不識字,不知要申請 主管機關許可云云,惟查上開土地並非養殖用地,而開挖土地,破壞環境土壤甚 巨,不得擅自為之,此為一般人所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自不得諉為不 知,且其承租土地既係要養殖魚類,對於相關法令規定,尤應加以了解。另刑法 第十六條前段亦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是被告上開辯稱,核無 足取,亦不能解免其刑事責任;再上開土地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認定係 屬國有土地,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後案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二 號起訴書雖誤為許擇龍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而屬國有云云,然此併不影響被告罪 責之成立,附予敍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與許擇龍雖訂定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惟租賃契約書並無可以挖取 土石之約定,也沒有約定可以開挖成養殖魚池,被告之開挖兩筆土地,未經許擇 龍生前同意,亦未經限定繼承之繼受人許書豪同意,其將管領之土地,挖取砂石 外運,又未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養殖、採取土石)使用,即行開 挖,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文到十五日內回填,於期限屆滿,並未遵期回 復原狀之事證明確,其侵占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堪以認定。四、核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將雲林縣麥寮鄉○○段五一0之二號一般農牧用地 開挖採取土石,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二十二條處斷,其對於管領支配之五一0號及五一0之二號土地,雇工挖取 土地砂石,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雇用不知情之呂駿緯、 陳孟儒遂行違反區域計畫法及侵占犯行,是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 斷,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侵占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論列,基於審判不可分之 法理,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惟按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係指乘人不知之際而取他人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之謂,故該他人之物,自係在該他人實力支配之下無疑,如行為人對於自



己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而所有,應成立侵占罪,而非竊盜罪,本件上開二筆土 地,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即由被告承租被告占有管領使用,均非在原土地所有 人許擇龍及繼受人許書豪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予以挖掘採取 土石,自應成立侵占罪,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成立竊盜罪,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 擅將上開兩筆土地開挖成為一個面積合計五、二六一平方公尺,且深達五、六公 尺之不規則類似大峽谷式的坑洞,採取土石,以致地下水因而滲出,破壞環境及 土地使用之政策,現場有被告所設之抽水機,以整桶油料為燃料日夜抽水,企圖 抽乾水後繼續挖土,惡性非輕,且使原本一塊富有生機農地,變成凹陷不平難以 使用之土地,有愧於先民篳路藍縷開墾之辛勞,並為社會所不容,使後代子孫承 受惡害,犯罪情節非輕,不宜輕縱,犯罪後更不知深自反省,反而一昧否認,不 思補救之道,回復土地原狀,使損害減低,反持租賃契約書,以為巧辯,足見犯 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儆懲,並警效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許 進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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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