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2年度,496號
TNHM,92,重上更(一),496,200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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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九六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蔡 進 欽 律師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許安德利  律師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曹 宗 彝 律師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曾 柏 暠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
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0號、一三0三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戊○○、乙○○部分均撤銷。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
丁○○、戊○○、乙○○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丁○○、戊○○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乙○○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所得之新台幣壹仟零捌拾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係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產公司)海上保險理賠科科長,台 產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以前,股本皆為官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戊○○係台保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台保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係達仁穀 類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仁公司)負責人。丁○○係大地公證服務有限公司 (下稱大地公司)總經理。鄭士龍(業經本院前審判處免刑確定)係大統海事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負責人。八十四年三月間,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奇美公司)自日本尼卡達公司(NIIGATA)進口三部六千二百千瓦 之柴油發電機組,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運抵奇美公司廠內,發現三部發電機組於 搬運時受損,奇美公司隨即通知台產公司台南分公司申請理賠。因理賠金額超過 台南分公司經理授權範圍乃陳報總公司,總公司即授權海上保險理賠科科長甲○ ○南下處理。甲○○乃與大統公司負責人鄭士龍、大地公司總經理丁○○商談奇 美公司發電機組受損之修復事宜,丁○○並請鄭士龍協尋承修廠商,數日後,鄭 士龍通知丁○○渠友人乙○○之弟戊○○(從母姓)可處理修復事宜。嗣甲○○ 、丁○○、鄭士龍、戊○○、乙○○五人乃會同前往奇美公司廠房數次勘查發電 機受損情形,渠等見受損較輕微之一號發電機組修復費用不高有厚利可圖,乃萌



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謀議由台保公司承修。謀議時戊○○、乙○○原擬之修理 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而鄭士龍則要求朋分二百萬元,甲○○及 丁○○則託稱幕後共有六人,每人要朋分二百萬元,合計一千二百萬元(實則由 王、陳二人各分得六百萬元),戊○○、乙○○同意上開索求,當場表示將該一 千四百萬元虛報在修理費用內,以三千八百零五萬元報價,甲○○則利用台產公 司授權其處理理賠之職務上之機會,以其在現場查估該發電機損害之情形,故意 以虛報理賠金額之方法,向台產公司浮報巨額理賠金,使台產公司陷於錯誤,而 共同詐取超額之保險理賠金,其詐騙過程為:
(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甲○○、莊丁財(原任台產公司台南 分公司經理,已歿)、戊○○、丁○○等人,在奇美公司與該公司經理蔣 中任、林慶盛、課長黃輝煌吳偉德、經理何昭陽等人召開協調會,會議 中甲○○、丁○○乃堅持受損較輕微之「一號發電機組」要由台產公司自 行尋找廠商修復後,再交由奇美公司使用,最後雙方達成協議內容為:⑴ 受損較嚴重之二組發電機組,奇美公司先以每組殘值二千萬元收回,台產 公司再賠償每組發電機組四千三百五十萬元修復保險金給奇美公司。⑵另 受損較輕微之一號發電機組,則由台產公司委由台保公司負責承修後,再 交由奇美公司驗收,修護費用則由台產公司直接撥付給台保公司。 (二)戊○○為配合台產公司之作業規定,遂請不知情之帝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帝德公司)負責人童孟秋虛偽製作四千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二百二十 元之估價單,並配合丁○○向奇美公司所取得之日本新瀉鐵公所株式會社 高額報價單,及台保公司所提出之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估價單後,交由陳輝 煌偽造比價公證記錄,甲○○則明知上情,竟予簽報矇騙上級擬准以三千 八百零五萬元交由台保公司以最低價得標承修該一號發電機組。其間因日 弘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詹德威有意以三百五十萬元低價承修上開發電機組 ,為避免詹德威滋生事端,乃先後給予詹德威一百萬元之不法利益,以免 破壞渠等計謀。
(三)甲○○即以電話通知台保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派員前往奇美公司 開工,嗣因奇美公司另有意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台保公司又與奇美公司 訂立修護發電機契約,契約中明載台保公司轉交修復之廠商必須奇美公司 認可,奇美公司乃指定引擎部分,必須交由保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奇 美公司之關係企業)承修,修理費用包括工資及機件為五百萬元(含稅為 五百二十五萬元),保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後再以四百二十八萬五千 七百十四元(未含稅,如含稅為四百五十萬元)為轉包給台新柴油機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八十五號十四樓之一,下稱台新公司 ,台新公司係以太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受委託修護)負責修護,發電 機部分則指定由展昌工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小港區○○○路十七號) 負責修護,費用為五十六萬元(原估價六十二萬元)。 (四)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台保公司戊○○收到台產公司所支付之三千八百零五 萬元保險理賠金(匯入台保公司在上海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乃偕同乙○○北上,在台北市與甲○○、陳輝



煌、鄭士龍三人商議如何將甲○○、丁○○及鄭士龍所應朋分之一千四百 萬元交付。乙○○認為甲○○具有公務人員身分,為避免贓款交付方式被 查獲,乃借用不知情之柏迪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柏迪公司)負責人謝振 裕銀行帳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先由台保公司匯一千五百萬元至大 眾銀行苓雅分行達仁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其中一 百萬元係給付詹德威之用),再由達仁公司於同日將其中一千四百萬元電 匯至柏迪公司在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並指示謝振裕將其中九百八十萬元匯入鄭士龍之子鄭鉅山彰化銀行帳戶 內,另四百二十萬元匯還達仁公司,再由丁○○囑達仁公司乙○○匯至陳 輝煌指定之美國楊姓朋友女兒楊中惠帳戶,鄭士龍將九百八十萬元中之五 百八十萬元交給丁○○,餘四百萬元鄭鉅山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將其中 二百萬元匯入鄭士龍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中,另二百萬元則依甲○○指 示作為投資鄭鉅山所有之珍時寶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間以購屋為由向鄭鉅山取得二十萬元退股金及十萬元紅利,另於八十六年 三月十日以其弟買賣股票虧損,再向鄭鉅山取得退股金五十萬元均係以現 金支付),而丁○○取得鄭士龍交付之五百八十萬元後,分二次將其中四 百萬元與甲○○相約在台北市○○○路華南銀行營業部前見面,由甲○○ 搭上丁○○之車上,丁○○在車上將款項交付予甲○○,一次一百萬元, 另一次為三百萬元交付給甲○○,計甲○○共取得六百萬元,丁○○經由 鄭鉅山所取得之五百八十萬元,除交付甲○○六百萬元外,尚餘一百八十 萬元納為己有,加上其指定匯往美國之四百二十萬元,共計取得六百萬元 。嗣於偵查中鄭士龍自白後並因而查獲其他甲○○等共犯(甲○○、陳輝 煌、戊○○、乙○○於鄭士龍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自白後,亦分別於同年月 十二日十三日自白),另鄭士龍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自動將其所得 貳佰萬元及乙○○匯款存入鄭鉅山帳戶作為交付甲○○部分壹佰貳拾萬元 繳交在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第一審判決後,雖由該院之法警丙○○於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七日將判決書正本,送達於承辦檢察官辦公室,承辦檢察官亦無差假情事, 竟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證人即執行送達上開判決書正 本予承辦檢察官之司法警察丙○○於本院審證稱:其將判決書正本送達於「檢察 官辦公室」、「當時檢察官有否在辦公室沒有印象」等語,按「對於檢察官之送 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 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丙○○於送達時,既未會晤應受 送達之檢察官,並交付送達之判決書正本,雖其於送達證書上蓋用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七日之章,依首揭說明,尚難憑其戳章所載之日期,即認定其業於該日期將 判決書正本合法送達於承辦檢察官,故如僅將判決書正本送至檢察官之辦公處所 ,而未交付於承辦檢察官或檢察長親自收領,其送達並非合法,祇能以承辦檢察



官或檢察長實際收受時為起算上訴期間標準,本案檢察官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 日蓋用收受戳記,自應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始為合法送達,故檢察官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九日,提起上訴,尚未逾上訴期限,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被告丁○○、戊○○、乙○○等均否認有右開犯行, 分別辯稱:
(一)甲○○辯稱:伊為台產公司總公司海險部科長,伊僅代表出席奇美公司協 調會議,轉達總公司之決議事項,並無權力決定本案如何處理,或將機組 交誰維修。本案之處理幾乎全依奇美公司之要求辦理,被告既未參與交涉 ,亦未參與驗收工程,伊更未收受不法利益,鄭士龍及鄭鉅山父子有關被 告收取賄款的說法多所不合,顯係不實,證人詹德威之證述多所不實,故 意誣陷,另偵查期間因台產公司正值民營化,為免羈押遭停職,才配合調 查單位寫具自白書,實乃不實之自白。
(二)丁○○辯稱:伊負責公證,系爭機器經日本技師鑑定為全損,很難修理, 因事涉專業,乃經輾轉推介台保公司給奇美公司同意在該公司現場數度檢 證後,雙方同意依日方報告所提出之受損內容逐項修理,至於修理機件之 細節,係奇美公司、台保公司雙方技術人員所定案,伊並無專業知識及能 力可影響雙方之決定,日方所出之報告及修理估價單,係日方出給奇美公 司向台產公司索賠之依據,再由奇美公司轉予被告,至於受損機組實際修 理費僅約五百餘萬元,且非台保機電公司所維修,被告從未知悉,被告僅 受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之委託辦理,其餘事項則係台保公司與奇美公司間之 合約問題,被告無從過問,至被告收受鄭士龍匯入之一百七十二萬,乃係 借貸關係,與保險金無涉等語。
(三)戊○○辯稱:台產公司給付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之保險理賠金予台保公司, 乃因奇美公司與台保公司簽立修復協議書之約定,而本件估價經奇美公司 開會協調後,比較台保公司、帝德公司及日方之估價單後,以台保公司之 價格較為合理,乃決議由台保公司以上開價額承修,嗣後奇美公司再與台 保公司簽立正式的修復協議書,並約定引擎之修復應依太馨公司之零件明 細更換、發電機部分則應依保仁公司提出的零件及檢測方式為之,且發電 機組之修復工程標的物龐大(約一個體育館大),未經拆開檢視,實無從 知悉受損之情形,原估修理費用為二千四百零五萬元,因保固一年之風險 ,及奇美公司要求五百萬元之擔保支票,乃報價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並無 共同謀浮報巨額理賠金,而共同詐取超額之保險理賠金等情事。至於帝德 公司報價單,固為伊前往帝德公司找童孟秋請求童孟秋提供其公司報價單 供其比價,經童孟秋同意後,由童孟秋之妻打出報價單,報價單上之金額 由伊所定,報價單上帝德公司之印章係童孟秋之妻交伊蓋用,童孟秋並未 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係在童孟秋夫婦同意下所為,而報價單亦無不實之處 ,亦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偽造文書之要件不合等語。 (四)乙○○辯稱:伊係由鄭士龍處知悉台產公司承保奇美公司自日本進口之柴 油發電機組,運送過程中發生毀損需要維修,乃向鄭士龍推薦有維修經驗 及能力之台保公司,之後察看機組損壞情形、修復估價、修復過程,伊並



未參與,至戊○○給伊一千五百萬元,係因免除保固責任,而將此利益送 伊,並非詐取超額之保險理賠金等語。
三、惟查:奇美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自日本尼卡達公司進口三部之柴油發電機組 ,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運抵奇美公司廠內後,發現三部發電機組於搬運時受損, 奇美公司隨即通知台產公司台南分公司申請理賠。因理賠金額超過台南分公司經 理授權範圍乃陳報總公司,總公司即授權甲○○南下處理。甲○○即與莊丁財( 原任台產公司台南分公司經理,已歿)、戊○○、丁○○等人,在奇美公司與該 公司經理蔣中任、林慶盛、課長黃輝煌吳偉德、經理何昭陽等人召開協調會, 會議中甲○○、丁○○乃堅持受損較輕微之「一號發電機組」要由台產公司自行 尋找廠商修復後,再交由奇美公司使用,最後雙方達成協議,其內容為:⑴受損 較嚴重之二組發電機組,奇美公司先以每組殘值二千萬元收回,台產公司再賠償 每組發電機組四千三百五十萬元修復保險金給奇美公司。⑵另受損較輕微之一號 發電機組,則由台產公司委由台保公司負責承修後,再交由奇美公司驗收,修護 費用則由台產公司直接撥付給台保公司等情,業據丁○○、蔣中任、甲○○、鄭 士龍、吳偉德、乙○○等分別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詳 偵字第一0二六0號卷第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四頁、第一 一四頁、第一二三頁、原審卷一第一0三頁、第一0七頁、第一一七頁),並有 協議書附卷可按(附於他字卷第七頁),而關於受損較輕微之一號發電機組,確 由甲○○指定要求交付台保公司修理,復據蔣中任、吳偉德在原審證述無誤(詳 原審卷一第一一七頁),故甲○○係受台產公司授權其處理本件理賠之職務,並 決定理賠之方法後,簽報公司核准,乘機詐取財物之犯行,應無置疑。四、關於受損較輕微之一號發電機組,經甲○○指定交由台保公司修理後,台保公司 負責人即被告戊○○原估價以二千四百萬元承修,嗣因鄭士龍則要求朋分二百萬 元,甲○○及丁○○則託稱幕後共有六人,每人要朋分二百萬元,計一千二百萬 元,鄭士龍、甲○○及丁○○三人合計為一千四百萬元,戊○○當場表示將該一 千四百萬元虛報在修理費用內,以三千八百零五萬元報價,為配合台產公司之作 業規定,即請不知情之帝德公司負責人童孟秋虛偽製作四千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二 百二十元之估價單,並配合丁○○向奇美公司所取得之日本新瀉鐵公所株式會社 高額報價單及台保公司所提出之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估價單後,交由丁○○偽造比 價公證記錄,再以此偽造之比價,經由知情之甲○○簽報,矇騙總公司准以三千 八百零五萬元交由台保公司以最低價得標,亦經童孟秋、戊○○供認屬實(詳偵 字第一0二六0號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第八十一頁、第一四八頁、第一四 九頁)並有報價單三張附卷可按(附於偵字第一三0三三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 頁)。
五、戊○○於領得理賠金三千八百零五萬元後,為避免贓款交付方式被查獲,即將其 中之一千五百萬元匯至乙○○之達仁公司大眾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再由達仁公司 將一千四百萬元匯往不知情之謝振裕之柏迪企業有限公司在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 行帳戶,復由柏迪企業有限公司將九百八十萬匯交鄭士龍之子鄭鉅山之彰化銀行 帳戶內,另四百二十萬元匯還乙○○之達仁公司(乙○○嗣又依丁○○之囑,將 四百二十萬元匯至丁○○指定之美國楊姓朋友女兒楊中惠帳戶),鄭鉅山除留二



百萬元歸其父鄭士龍所得,另二百萬元做為甲○○投資其珍時寶有限公司外,餘 五百八十萬轉付丁○○,丁○○自留一百八十萬元後,將四百萬元分次交付甲○ ○收受,計鄭士龍得二百萬元、丁○○得六百萬元(包括自留一百八十萬元及乙 ○○匯至丁○○指定之美國楊姓朋友女兒楊中惠四百二十萬元)、甲○○得六百 萬元(丁○○交付四百萬元及投資其珍時寶有限公司二百萬元)等情,除經戊○ ○、乙○○、謝振裕、鄭士龍、鄭鉅山供明外(詳偵字第一0二六0號卷第五頁 、第十頁、第十七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六頁、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七頁、第 八十二頁、第一二二頁、一三四頁至一四0頁、原審卷一第一一五頁),並有鄭 士龍自動繳交不法所得財物收據附卷可按(附於偵字第一三0三三號卷第九十一 頁),復有被告甲○○所親立之自白書(附於偵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一四六至 一四七頁)、上海銀行中港分行函(附於他字第五八○號卷第十八頁、第三九頁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函(附於他字第五八○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 四二頁、第四三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函(附於他字第五八○號卷第 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柏迪公司一千四百萬元匯款單五張(附於偵 字第一三○三三號卷第三○頁)及鄭鉅山彰化銀行匯款資料(同上卷第三一頁) 、台保公司所扣得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會計憑證一冊、彰化銀行 匯款單(附於偵字第一○二六○號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七頁)在卷足憑。六、被告等雖均否認犯罪,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關於甲○○部分:
(Ⅰ)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奇美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從 日本進口三部柴油發電機,在運送過程中受損,向台產保險公司申 請理賠,由於理賠金額龐大,超過臺南分公司授權範圍,故臺南分 公司請求總公司協助處理,我是海上保險部理賠科長,依權責由我 負責處理」、「該三部發電機二部受損嚴重由奇美公司估殘值收回 ,台產公司理賠差額,另一部受損較輕發電機由台保機電公司承修 ,會找上台保機電公司係由鄭士龍介紹乙○○,乙○○再從中推薦 台保機電公司負責人戊○○。在洽談過程中我曾詢問戊○○修復費 用多少,戊○○與他所聘請的黃姓顧問(詳細姓名已記不清楚)討 論後告訴我修復完成要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左右,戊○○ 詢問我、鄭士龍及負責公證業務的丁○○要拿多少錢,鄭士龍說他 要拿二百萬元,我說我也拿二百萬元,丁○○馬上接口說除鄭士龍 外我們總共有六個人要分,每個人二百萬,總共一千二百萬元,黃 邦男與在場的乙○○二人就說:那就把這一千四百萬元再加上去, 總共三千八百萬元,另加尾數五萬元,合計三千八百零五萬元,讓 數字看起來不像刻意湊足,當時丁○○說完後我相當訝異,他馬上 跟我使眼色用手指比「六」指著我跟他,我會意我和他每人分得六 百萬元,事後出來私下交談時丁○○告訴我他是故意說我們總共有 六人要分,實際上該一千二百萬元係一人一半,各得六百萬元,我 同意他的做法」、「事後戊○○用台保機電公司名義報價修復費用 為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並向帝德水電公司借牌報價四千多萬元,交由



丁○○製作比價公證報告送到台產保險公司臺南分公司轉呈總公司 由我審核後陳報主管核准由台保機電公司承修」、「台保機電公司 修復完成該部受損較輕發電機,依程序向本公司申請核發三千八百 零五萬元後,不久丁○○即打電話給我說:我、丁○○及鄭士龍分 紅的錢已經匯給鄭士龍,他負責去拿一部分錢給我,隨即丁○○先 以電話約我帶台北市○○○路華南銀行總營業部門前見面拿錢,我 到達現場時是直接坐上丁○○的座車,請他先把車子開動,在行進 中丁○○將一百萬元現金交給我,走一小段路後便讓我下車,該一 百萬元現金我就帶回家存放,隔不久,丁○○再度以電話連絡我在 前開同地點見面,我依約到達,同樣坐上他的車子,車子行進中他 將三百萬元現金用袋子裝妥交給我,車子前進一小段距離就讓我下 車,當天我就將這三百萬元放在世華銀行營業部以永信財產保險代 理人有限公司名義租用的保險箱」、「丁○○另又告訴我,我應分 得的另二百萬元在鄭士龍那裡,要我直接找鄭士龍拿,其後鄭士龍 的兒子鄭鉅山打電話通知我有二百萬元我應得的錢在他戶頭裡要如 何處理,我告訴他先放在他那邊,他順口就說就算是我投資鄭鉅山 所經營的珍時寶珠寶公司,我答應他說好,隔了一段時間,我分二 次向他取回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包括二十萬元退股 金,十萬元是經營珠寶利潤分紅,而五十萬元也是退股金,目前我 還有一百三十萬元股本在鄭鉅山那裡」、「我確實收到丁○○交給 我四百萬元,而不是六百萬元,且分二次交付」,並有甲○○親自 書寫的自白書可按(詳八十六年度偵字一○二六○號卷第一四一頁 至一四七頁)。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問:你究竟分得多少錢?答 :六百萬元,鄭士龍分得二百萬元,丁○○分得六百萬元,其他的 人我不清楚」、「問:你所書立的自白書有無遭強暴、脅迫?答: 沒有,是出於我自由意志」(詳同卷第一五四頁)。 (Ⅱ)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共同被告丁○○、戊○○、乙○○等之供 述相符(詳如後丁○○、戊○○、乙○○之供詞),另證人鄭鉅山 於調查筆錄中亦供稱:「八十五年三月間錢匯進我帳戶後某日,我 及鄭士龍、甲○○在台北市○○○路寶山日本料理店吃飯,當時我 告訴他(指甲○○)錢已經匯進來了,他說他知道,我問他何時交 給你,他說不急,惟他跟我談及珠寶生意時,即表示要把該二百萬 元投資在我所開設的珍時寶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他打電 話通知我,因其妻欲購買房屋,故要先拿回三十萬元股金,我即赴 彰銀建成分行提領三十萬元現金,並赴台北市○○街大榮日本料理 店與甲○○共進午餐,午餐途中並將該三十萬元交給甲○○(上述 三十萬元中十萬元係公司盈餘分紅),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甲○○又 打電話給我,談稱其弟因買賣股票虧損亟需用錢,要我先退股五十 萬元給他,我遂赴彰銀建成分行提領四十六萬元,加上我現有的現 金四萬元,合計五十萬元現金在彰銀建成分行內交給甲○○,事後



並與他一起前往台北市○○○路天喜火鍋店吃午餐::」等語,鄭 鉅山於原審辯論期日到場亦為相同之陳述(詳八十六年度偵字一○ 二六○號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原審卷三第一六五頁)。鄭 士龍在調查筆錄中則供稱:謝振裕將款項匯進伊子鄭鉅山帳戶後, 伊除留二百萬元為伊得之部分外,其中二百萬元,伊曾通知甲○○ 並由甲○○之指示轉投資至伊子鄭鉅山所經營之「珍時寶珠寶公司 」作為投資之股金。偵查中復為相同之供述(詳八十六年度偵字一 ○二六○號卷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四頁),亦與王祥 生於前述所供相吻合並有鄭士龍、鄭鉅山銀行收匯款資料卷附可證 。
(Ⅲ)被告甲○○雖辯稱:伊並無權力決定本案如何處理,或將機組交誰 維修,且依「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實施說明 」,「貨物水險五十萬元以下之賠案核定」,經理始有權「核定」 ,然被告甲○○身為科長受台產公司授權其處理本件理賠,其於該 協調會上指定由「台保公司」承修,並刻意排除詹德威之參與,業 據奇美公司採購部主辦吳偉德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協調會協議 將受損輕微之一號機組交由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自行處理之方式,係 由甲○○及丁○○二人私下協議後,由丁○○所提出之意見,並經 甲○○當場同意」,於原審審理時亦稱:「黃經理有提過一、二次 ,說要快跟台保把事情解決,儘快理賠,他說要把案子交給保險公 司我沒有印象,我們也有寫信給保險公司,保險公司說三千多萬元 解決,則八千多萬也不能一併下來,因卡到台保未解決,我們公司 也希望能儘快解決台保的案子」等語(詳八十六年度偵字一○二六 ○號卷第一一五頁、原審卷二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另證人 蔣中任證稱:「台保是保險公司指定,我們未參與,會談時保險公 司說另一部機組他們要處理,保險公司主張由他們自己找人修理好 ,再交給我們,我們未參與」(詳原審卷二第二十七頁),證人詹 德威證稱:「丁○○通知我叫我去奇美公司看這三台機組,要我查 看損壞情形及修復的可能性及金額,我看過後向台灣產物的甲○○ 表示可以修護,我有意願承攬這個工作,有一天丁○○通知我、保 險公司與奇美公司在奇美公司開協調會決定處理方案,所以我也有 到奇美公司,但我沒有參與協調,被排除在外::當天早上我還向 甲○○表示希望能參與協調會爭取修復的機會,但甲○○很不客氣 的反問我是何人通知你來,我說是奇美公司通知我,他還是不讓我 參與會議,當天我在外面等了一天,其間我打了二通電話給奇美的 林經理,他告訴我保險公司不同意我參與修理的事」等語(詳本院 上訴卷一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以常情判斷,若非受有利益 及事先內定,豈會堅持由台保公司承修,再以前述證人之證詞,被 告甲○○確實有強勢主導該理賠案承修廠商之事實甚為明確,故被 告雖無裁決權,竟利用台產公司授權其處理理賠之職務上之機會,



以其在現場查估該發電機損害之情形,故意以虛報理賠金額之方法 ,向台產公司浮報巨額理賠金,使台產公司陷於錯誤,而共同詐取 超額之保險理賠金,縱被告並非擁有最終核可權之人,亦無妨其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Ⅳ)甲○○又稱: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所書之自白書,均 為「解除收押禁見」而為不實之自白,非出於本意一節,然經本院 前審函查台南市調查站調取詢問時之錄影帶乙捲,並於九十一年四 月十八日當庭勘驗,並無被告所稱之脅迫情事(詳本院上訴卷二第 二十三頁),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然被告復改稱係調查人員以「 解除收押禁見」為條件而使被告寫下自白書,然「解除收押禁見」 並非調查人員之職權,應為被告所明知,調查人員豈可能以此為條 件而使被告寫下自白書,被告所辯純為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又本 院審理時再請求勘驗甲○○、鄭士龍、鄭鉅山之錄音帶,經本院向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取錄音帶,據該組函稱:有關 上開錄音帶因九十年間颱風造成之「七一一」水災毀損滅失,已無 法提供,有該組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南機肅字第0九三七六一0六 二九0號函附卷可查,此部分請求,無法己勘驗,並予敘明。 (二)關於丁○○部分:
(Ⅰ)被告丁○○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於雙方協商之過程中,台保公 司均有實際參與勘查及提供修護之意見,故於獲致協議後,台產公 司即意由台保公司負責修復工作,而相關之比價手續僅以形式為之 ::」、「於台產公司決定要將該部受損較輕微之發電機組交給台 保公司修復後,甲○○、鄭士龍等曾問台保公司戊○○、乙○○等 該修復費用究係若干,經邦男估算約二千四百餘萬元,當時甲○○ 見有利可圖遂要求一千四百萬元之分紅,故最後決定交由台保公司 修復後,台保公司提出之報價單金額為三千八百零五萬元,其中已 含該一千四百萬元之分紅::」、「該一千四百萬元之分紅當初依 據甲○○、鄭士龍、乙○○、戊○○等人之協議,係全部由甲○○ 及我分取::」、「前述一千四百萬元之款項係於奇美公司進口該 三部發電機組修復案定案後某日,台產公司甲○○、台保公司黃邦 男、乙○○及鄭士龍和我等數人,共同於高雄市某一餐廳(名稱不 詳)用餐,會餐中甲○○和鄭士龍及我三人向戊○○詢問台保公司 修復該受損輕微之發電機組要花費多少錢,經戊○○等估算後表示 約需二千四百零五萬元,我據以轉告甲○○,甲○○告訴我,我們 這邊(含我、鄭士龍、甲○○)要求一千四百萬元之回扣,但渠避 免嫌疑,要求轉告乙○○、戊○○等人,叫他們在估價單上加上這 一千四百萬元共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並迅速提出估價單,以便簽約 開始承作,我當場轉告乙○○、戊○○,甲○○之意思,渠等答應 照辦,餐後我、甲○○、鄭士龍三人一起返回台北途中,大家共同 討論該一千四百萬元如何分配,當場決定鄭士龍分得二百萬元,餘



則由我及甲○○均分,而有關修復案之稅金部分則由我負責,嗣後 台保公司遂提出該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之估價單,並順利與奇美公司 簽約承作該發電機組之修復工作,到了八十五年二、三月間,吳邦 仁到台北來找我、甲○○及鄭士龍三人表示該修復案之理賠款三千 八百零五萬元業已由台產保險公司撥交給台保公司,台保公司依先 前大家之約定要支付一千四百萬元給我們三人,詢問要如何支付, 當時我表示我應得款項六百萬元之部分,我要匯十五萬元美金到我 美國之友人帳戶,請乙○○將該款(約四百二十萬元新台幣)保留 ,俟我提供帳號供渠匯款,另扣除該部分之餘款九百八十萬元則由 乙○○以迂迴之方式匯交鄭士龍,由鄭士龍處理,嗣後乙○○依約 將十五萬美金匯交我指定之我住在美國之楊姓朋友女兒楊中惠之帳 戶,另九百八十萬元則匯交鄭士龍處理,鄭士龍留存他應分得之二 百萬元,另將五百八十萬元以電匯或現金提領之方式轉交給我,我 自留一百八十萬元,含前述電匯美國之四百二十萬元,應得部分共 六百萬元,餘四百萬元我則分一或二次以現金裝在牛皮紙袋中交給 甲○○,另告知甲○○餘下之二百萬元仍在鄭士龍處,請他與鄭士 龍聯絡」、「該一千四百萬元由我、鄭士龍、甲○○共同決定分配 之方式及金額」、「交給甲○○之四百萬元,我係先以電話跟王祥 生聯絡約定在台產公司附近之重慶南路華南銀行營業部門前碰面, 他上我的車子後行駛一小段路段後在車上交給他::」(詳八十六 年偵字一○二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一一八頁、第一三八頁、 第一三九頁),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問:你分得多少錢?答:六 百萬元,交給甲○○四百萬元」、「問:為何和昨天所講不同?答 :因為當初協議我和甲○○各分得六百萬元,所以我以為交給他的 是六百萬元,今天和甲○○對質仔細回想,我是交給他四百萬元沒 錯」(詳同卷第一五四頁、一五五頁)。
(Ⅱ)被告丁○○之上開自白與共同被告甲○○、戊○○及乙○○之供述 相符(詳如前述甲○○之供詞及後戊○○及乙○○之供詞),而吳 邦仁於本院亦稱:曾受鄭士龍之託,匯寄四百二十萬元到美國無誤 (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筆錄),亦與被告丁○○供認之情節脗 合,再丁○○等人,自稱曾數度至奇美公司查看受損之發電機組, 雖日方之報價幾近全損,然保險公司既決定將一號機組在台修護,則應以台灣廠商之價格為準,不能以日方之報價為公證報告書之依 據,且在台修護機組,依常理言,應向有能力承作之多家廠商詢價 以求其公正客觀,據其於調查站稱:相關比價手續,僅以形式為之 ,即除台保公司提供之估價單外,另由帝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報 價單併日方之報價單共三份完成形式上之比價程序,此外並未再請 其他專業公司估價及訪價(詳八十六年偵字一○二六○號偵查卷第 十四頁),被告既負責鑑價之業務,非但未向其他廠商詢價,竟唆 使同案被告戊○○向不知情且無此工程修護能力之帝德公司取得內



容不實之報價單,以為比價之用,亦經戊○○及帝德公司負責人童 孟秋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述足憑,足見被告丁○○確曾參與謀議及製 作不實之公證報告書,而與本件之其他被告共謀詐取台產公司超額 保險金乙節,亦可認定。
(三)關於戊○○部分:
(Ⅰ)戊○○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承包過程中,丁○○曾打電話要求 我自行另找一家公司向台產公司報價,以符合比價程序,我遂打電 話給帝德水電工程公司負責人童孟秋,談稱台產公司有一件發電機 組維修工程,已內定由台保公司承作,惟因尚須其他公司辦理比價 ,希望他提供公司名稱、商號給我辦理比價,獲其應允後,我即傳 真台保公司之報價明細資料供渠參考,並要求該公司報價金額要在 四千萬元以上,事成後我即要求我四哥吳邦裕前往帝德公司拿取估 價單,並送至大地公證公司交給丁○○,供渠辦理比價手續」、「 台保公司經前往奇美公司放置發電機組之現場數度(三次或四次) 實地勘查後,所估之承修價格為二千四百萬元,八十四年間某日( 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我與甲○○、丁○○及本公司黃顧問在奇美公 司開完協調會後,即與乙○○、鄭士龍一齊前往位於高雄市鹽埕區 ○○路上一家八卦海產店用餐,前往餐廳途中,我哥哥乙○○問我 ,該部發電機組之修復費用若干?我答稱:約二千四百萬元,其後 數日(日期記不清楚)丁○○以電話要求我,將估價單開價為三千 八百零五萬元報給台產公司,我遂依指示辦理,事後乙○○亦打電 話問我台產公司要求將該部發電機組之估價單開為三千八百零五萬 元的事情我是否知道?我答稱:丁○○已跟我指示了」、「台保公 司原先估價為二千四百萬元,台產公司卻要求我報價三千八百零五 萬元,所多出之一千四百零五萬元是丁○○要求的,但他們如何分 配我並不知情」、「問:你為何要匯前述之一千五百萬元給乙○○ ?答:如我前述,一百萬元係償還乙○○之墊款,另一千四百萬元 則因該筆款項係丁○○等人要求我在估價單加價後始可能領得的, 所以我領到工程款後即應乙○○之要求,將該筆款項匯還乙○○, 至於乙○○如何分配該一千四百萬元,我不知情,我只是覺得應該 是丁○○、甲○○等人要的」、「我收到台產公司理賠支票後有告 訴乙○○,不久乙○○叫我跟他上台北找甲○○、丁○○,四人在 台北市一家咖啡廳見面喝咖啡時,乙○○當場詢問甲○○及丁○○ 一千四百萬元要怎麼匯?甲○○、丁○○他們怎麼回答我不清楚, 我沒注意聽,我只告訴甲○○、丁○○,我會將錢一千四百萬元匯 給我哥哥乙○○,由乙○○去處理」等語(詳八十六年偵字一○二 六○號偵查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一頁)。
(Ⅱ)帝德公司出具參與奇美公司發電機組修復工程競標的報價單,據證 人童孟秋於調查站證稱:「該報價單並非帝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 製作,帝德水電工程公司也未參與投標,八十四年六月間台保機電



有限公司戊○○攜帶一份報價明細資料到帝德水電工程公司找我, 表示臺產公司有一件發電機整修工程【已內定交由台保機電公司】 承修,需要我提供公司名稱商號給他比價,我因與戊○○係同行, 即答應渠要求,戊○○即拜託我太太邱茶幫渠以電腦打該份報價單 ,打完後我太太再提供帝德水電公司印章及我私章給戊○○蓋在報 價單上,報價單完成後,戊○○隨即將該報價單及附件資料帶走。 」、「帝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從未承作過五百萬以上工程,也無能 力承作該件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高達四千萬元以上工程。」(詳八十 六年偵字一○二六○號偵查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等語,足見 帝德公司就本件發電機組修復工程並無估價之能力,而戊○○向帝 德公司負責人童孟秋稱台產公司已內定台保公司承修需帝德公司之 報價單作比價之用,使不知情童孟秋夫婦因之為其製作不實之報價 單,並行使該不實之報價單,足生損害於台產公司。惟按刑法第二 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 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二 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 ,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五一二五號判決參照)。經查童孟秋僅係單純借牌供被告黃 邦男比價之用,對於上情並不知悉等情,為起訴事實所認定,並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不起訴處 分書),且本件戊○○向童孟秋借用帝德公司報價單,係戊○○前 往帝德公司找童孟秋告以其承修奇美公司發電機組事宜,並請求童 孟秋提供其公司報價單供其比價,經童孟秋同意後,由童孟秋之妻 打耳出報價單,報價單上帝德公司的印章係童孟秋之妻交由戊○○ 蓋用,業經童孟秋於調查筆錄中陳述甚明,則戊○○並非該報價單 的製作權人,而該報價單縱有不實之處,依上所述戊○○向童孟秋 借用帝德公司報價單部分,尚難認係戊○○為業務登載不實。惟查 台產公司所以給付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之保險金予台保公司,雖係基 於奇美公司與台保公司所簽立之修復協議書,然據證人蔣中任、詹 德威、吳偉德之證述,台保乃因保險公司欲自行處理另一部機組, 才由保險公司指定,並簽修復契約,奇美公司無法干涉(原審卷二 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一頁),而甲○○則對於詹德威欲參與會議反 而處處刁難,而刻意護航台保公司,再參以被告甲○○之自白書, 如非戊○○與甲○○、丁○○間有犯意之聯絡,甲○○等豈會刻意 刁難其他廠商,依上所述被告明知該號機組修復費用最多僅需二千 四百萬元,僅因甲○○、丁○○、鄭士龍等見有利可圖而欲朋分利



益,即增加報價一千四百零五萬元,為達上揭目的,明知帝德公司 出具之報價單為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而戊○○仍以此報價單提供 予丁○○並因此使台產公司陷於錯誤而得以承修該工程,此部分自 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並與甲○○等共謀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財物。
(Ⅲ)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以:該日本新瀉鐵公所株式會社之價單所載 一號機組之修復費用合計一億二千七百十八萬元日元,換算為新台 幣後似高於台保公司估價之三千八百零五萬元,其報價單何以不能 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論據一節,經查:該日本新瀉鐵公所株式會社之 價單,僅有蓋用課長「山田」之印章外,並無經公司或負責人簽名 或蓋章,況全損之二、三號發電機組,奇美公司以每組殘值二千三 百萬元收回,台產公司再賠奇美公司每組四千三百五十萬元,有協 議書可按(附於他字第五八0號卷第七頁),而損害較輕之一號發 電機組之修復費用竟高達一億二千七百十八萬元日元(合新台幣四 千萬元許),顯悖常情,故其真實性如何,並非無疑,況帝德公司 負責人童孟秋名義所製作之四千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二百二十元之估 價單,係被告戊○○要求童孟秋之妻邱茶以電腦打製,再蓋用帝德 公司及負責人童孟秋之印章,完全為配合戊○○要求陪標而製作, 帝德公司從未承包超過五百萬元以上之工程,亦無能力承作四千萬 元之工程,業據童孟秋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詳偵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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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帝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昌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保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