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2年度,907號
TNHM,92,交上易,907,2004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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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九О七號  孝股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丁士哲律師
        曾志青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三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晚上八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 Q─六七三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安明路二段與安通路口北側第三六支路燈桿前之施工道路,該路段夜間照明不 足,且無警示措施時,甲○○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小心駕駛,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患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客觀 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道路修理路段,可能會有車輛行 駛或行人在前之車前狀況,適有施志揚因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6MG/ DL,換算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03MG/L)騎乘車號XIP─九六 八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因不勝酒力,失控偏 離車道,致擦撞路邊電桿而人、車倒臥於快車道上,甲○○見狀煞避不及,其所 駕駛之車輛輾壓過甲○○,致甲○○受有多重鈍力傷害,胸、腹部嚴重挫傷出血 、頭顱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九日)凌晨 二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警 員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 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駕車輾壓被害人施志揚,被害人 並因而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其在快車道正常行駛,道路照 明不足,無法預期被害人躺於道路中,且被害人曾因駕駛失控撞擊路邊電桿,其 所受之傷害並非均因被告車輛輾過所致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輾壓過躺於快車道中之被害人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三 十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證人即現場理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張復順 於原審審理時,亦証述【其於車禍發生後,曾勘驗被告所駕駛車輛時,發現該 車車輪、引擎排氣管均有與物摩擦過之灰塵擦拭痕跡、右前車輪有疑似血跡痕 跡、及快車道上血跡二處約與被告自用小客車同寬】等情(參見原審九十二年 六月三十日審理筆錄)。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 ,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法醫解剖紀錄報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 ;再參酌解剖報告解剖發現欄所載「1.頭顱骨:骨折。2、腦部: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3、胸部嚴重挫傷出血。4、兩側肋骨骨折、胸骨骨折。5、血胸 、左肋膜腔500CC、右肋膜腔200CC。6、肺臟嚴重挫傷出血。7、 心臟挫傷。8、腹腔內嚴重出血。9、腸繫膜出血。10、肝臟裂傷。11、 脾臟裂傷。12、左腎挫傷出血。13、骨盤腔嚴重出血。14、後腹膜嚴重 出血。」等,均是因重力擠壓或高速墜落所造成之對稱性傷勢,核與一般碰撞 所造成之局部創傷不同,是被害人確係因遭被告駕車輾壓而死亡,應無疑義。 被告辯稱是被害人駕車速度過快,碰撞路燈桿座而死亡云云,尚非可採。(二)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狀請求傳喚証人即本件法醫師尹莘玲,以資証 明被害人上開傷害何者為被告車輛輾壓所致,何者為被害人撞擊路邊電桿所致 ;被害人所受上開十四項傷害是否均為獨立致死原因云云。另請求詰問証人即 警員楊振輝,以資証明「本件可否辨識被害人撞擊電桿時之衝擊力,可否判斷 被害人撞擊電桿後人車倒在快車道之位置,被害人是否身著黑色衣物,依當時 之路況,天色可否辨識】云云。然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外表檢查有 多重鈍力傷害痕跡,解剖發現頭顱骨折、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胸腹部有嚴重 挫傷出血現象,被害人係因車禍導致多重鈍力傷害而死,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解剖在案,並製有法醫解剖紀錄報告可稽,且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 醫室屍體驗斷圖所繪,被害人胸部已變形骨折(見相驗卷第八頁),驗斷書胸 腹部欄並載有【胸部骨折胸廓已變形傾左】之情(見相驗卷第十頁反面),足 見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顯係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輾壓所致,並非【自行撞擊路 邊電桿所致】;再警員楊振輝係到場執行公務,並依現場狀況繪製現場圖,而 被告辯護人請求調查之事項,或涉及現場之狀況,依上開警員繪製之現場圖即 可得知,或涉及專業,並非警員可得作證證明,是被告辯護人請求詰問証人尹 莘玲,警員楊振輝,本院均認無必要,併此敘明。(三)按汽車(均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安 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被害 人均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俱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 應知之甚稔,俱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雖係天候陰、夜間照明不足 且無警示措施、該路段又為修理路段,但該路段為雙線道、路面柏油、標線清 晰、被告行向車道有快慢車道劃分、快車道寬四.二公尺外、並以鈕澤西護欄



與對向快車道分隔等情,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存 卷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被害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肇 事地點係位於臺南市○○路與安通路口北側第三六支路燈桿處,既係道路修理 路段,夜間照明又不足,且無警示措施,是被告更應注意小心駕駛,注意車前 狀況,以防患危險之發生,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案發時意識又清楚,應能注 意道路可能會有施工物品散落或人車行駛之車前狀況,乃竟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發現被害人倒臥車道中時,煞避不及而輾壓過被害人,其有過失甚明。再依 被告所稱「其於前方一十公尺前有發現機車,依車速每小時三十公里行駛」等 情,則以四分之三秒反應時間,換算反應距離約六.二四公尺,車前大燈照射 距離以保守推算至少二十公尺,顯足以採取閃煞動作,然依卷附現場圖所繪, 被告車停車位置且車後方未留有煞車痕跡,與車頭偏左情形,亦足認被告有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灼然甚明;再者被害人經送醫急救時,經警委託 醫療人員對其抽血,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6MG/DL,換算為吐氣中酒精 濃度達1.03毫克,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被害人刑法第一 百八十三條之三觀測紀錄表各一紙可資佐參,足認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3毫克,不得駕車,仍駕車前行,因不勝酒力 ,失控偏離車道,致擦撞路邊電桿而人、車倒臥於快車道上,而與有過失。即 本件送請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此有各該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南鑑字 第九二二00六號鑑定意見書、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二五六 號函附於本院卷足憑;雖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 發生,自仍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前開所辯【其在快車道正常行駛,道路照明 不足,無法預期被害人躺於道路中,其並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又本件被 害人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肇事後未 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 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經警員於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載明可考,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 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害人係因疏於注意酒後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 經該路段,因不勝酒力,失控偏離車道,致擦撞路邊電桿而人、車倒臥於快車道 上,致為被告車輛所輾壓,而與有過失,被害人並無【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事;且被告雖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但並未超速,本件係因被告【於能煞 避】之情況下,未注意被害人倒臥車道中之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且被害 人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均經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在案。原審認被害人【 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而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為肇事主因】,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又本件被告既為肇事次因 ,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則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 由。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雙方之過失程度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事後尚未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但已先給付被害 人家屬新台幣五十萬元(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新台幣八十五萬元)、尚非全無和 解之誠意,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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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