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2年度,586號
TNHM,92,上重更(一),586,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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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八六號  潛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 ○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白色粉末壹包,沒收。
事 實
一、甲○○中年失業,經濟窘困,無力支付貸款及生活所需。為黎治國開設誠德國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器材經銷商,因見黎治國頗有資產,竟不思上進,圖謀不 軌,乃唆使黎治國與之共同經營冰淇淋工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八 日,在嘉義市○○路一六九號匯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匯通銀行)設立聯名 「甲○○、黎治國」戶頭(帳號:0000000000000號),黎治國並 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自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及合作金庫虎尾分行各匯入新 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由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匯入二百萬元, 共匯入四百萬元於該聯名帳號內。嗣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向友人蔡學賢提起投資冰 淇淋設廠事宜,並表示其原訂於同年十月十五日要前往大陸,飛機票已經購好, 後來因合夥投資之人有事,延期至十月二十日,復於同月十二日和友人蔡學賢討 論目前經濟景氣狀況後,有意退股抽回該投資金錢。遂引起甲○○之不滿,萌生 歹念,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跟黎治國同去參加嘉義市○○路中小企業 講習上課,至十六、十七時許上課完後,二人各自開車回嘉義市○○路黎治國公 爵園邸之辦公室(亦為住處),並於同日十八時許,與黎治國一起到嘉義縣鹿草 鄉去向客戶柯黃玉蘭做醫療器材服務,至十九時許一起回到公爵園邸,假藉商談 投資冰淇淋設廠拆夥事宜,至黎治國之嘉義市○○路一二三號六樓之三辦公室一 起飲酒,竟心生謀財害命之殺人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黎治國不注意 之際,將過量之含有Diazepam、Estazolam 成分之混合藥物摻入黎治國飲用之酒 中,致使黎治國飲用後,呈昏迷狀態時,即於當日(十五日)晚上十二時至翌日 (十六日)凌晨二時之間,攙扶黎治國坐電梯直下地下室停車場乘坐其小客車, 駛至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石龜溪雲祥橋上,將黎治國自橋上丟入河床,黎治國因 被拋落河床墜地死亡(黎治國經解剖檢驗:血液含Diazepam藥物成分,尿液含 7 -Aminonitrazepam3.4ug /mL、OH-Triazolam 2.0ug/mL等Diazepam代謝成分〈Es tazolam 主要成分與Diazepam 相同,排除使用Estazolam藥物〉,胃、血液、尿 液含酒成分乙醇)。甲○○再返回嘉義市○○路一一七號六樓之一居處,到嘉義 市○○路一二三號六樓之三黎治國居處,竊取黎治國之黑色木質印鑑章、身分證



各一枚、印有「景福」字樣之一兩重金元寶十二個及付款人中埔鄉農會和美分部 、發票人羅榮輝、背書人黎治國、支票號碼FA0000000號、FA000 0000號、到期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面額各二十五 萬元之支票二紙後,先於同年月十六日九時十六分許,至匯通銀行嘉義分行櫃臺 取得空白取款憑條三張,於其上存戶簽章欄內接續盜蓋黎治國黑色木質印鑑章, 並蓋用自己印鑑章,並將其中一取款憑條予以填充,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提領 行使,致使該行承辦提款業務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聯名帳內四百萬元存款交付 予甲○○,足生損害於黎治國及上開銀行管理提領之正確性;後於九十年十月二 十三日晚間約七、八時許,將該十二個金元寶,交由不知情之陳昭言翻造桂花鍊 四角龍項鍊二條、桂花鍊桃型龍鳳墜項鍊一條、三目實重手鍊一條。嗣於九十年 十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有人發現黎治國陳屍在該石龜溪雲祥橋下河床,經 警循線查獲殺害黎治國之人為甲○○,而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甲○ ○所有車牌號碼SK─二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出黎治國身分證一枚(放於 置物櫃內、已發還予丙○○○)、黎治國黑、白印章各一枚(小皮套內)、金色 對錶(愛其華)一只、萬寶龍鋼筆一支、桂花鍊四角龍墜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 、金手鍊一只(手錶鍊)、粉狀鎮定劑二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Diazepam、Esta zolam 成分,鑑定後混成一包)、銀樓保單一張、繳款收據二十五紙、已蓋好黎 治國與甲○○印文於存戶簽章欄之上開匯通銀行空白取款憑條二張(放於手提袋 內);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甲○○雲林縣水林鄉○○村○○路九十八號 健成西藥房、水林路八十巷十之一號住處,搜出桂花鍊四角龍墜項鍊一條、銀飾 保單三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上開車牌號碼SK─二四○八號自用小 客車內,再搜出七萬一千元現金及甲○○護照一本;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在 甲○○嘉義市○○路一一五號六樓之二居處房間內之垃圾桶中,扣得匯通銀行綁 鈔紙一紙,又在其相通之一一七號六樓之一客房裡之保險櫃內,扣得以匯通銀行 綁鈔紙綑綁之一百萬元現鈔及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五十萬元、二萬 元發票各一紙、估價單一紙、鑽戒一只、鑽石項鍊一條、桂花鍊桃型龍鳳墜項鍊 一條、對筆二對、男女銀色對錶一對、玉戒指一只、女用鑽錶一只。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殺人、竊盜犯行,辯稱:黎治國不是伊殺害的。 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伊還與黎治國到匯通銀行領出四百萬元,是黎治 國在外面等,伊進入領款,章是黎治國蓋的。因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借現 金一百九十八萬元給黎治國,所以黎治國有欠伊二百萬元,該領出之四百萬中有 二百萬元是伊之資金,因不要再合作經營冰淇淋廠,就在車上各分二百萬元。黎 治國黑色的印章及身分證是於十六日領完錢後在車上交給伊,幫忙辦理台胞證。 十二個金元寶是伊母親在六、七年前給我的,沒偷黎治國十二個金元寶。扣案粉 狀鎮定劑二包是我在服用的,因當時我很忙又要上課,服用以免愛睡云云。二、經查:
(一)【被害人黎治國係遭人下藥呈昏睡狀態後,抬著丟入橋下造成死亡】



被害人黎治國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被人發現陳屍在雲林縣古坑 鄉崁腳村石龜溪雲祥橋下河床,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四至十三頁),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鄭寬寶到場相驗,復由法醫乙○○醫師進行解剖,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 驗照片、解剖照片、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稽(見相驗卷第二頁、第五 至十三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五至三十一頁、第三十四至五十頁),再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論:「㈠肉眼觀察結果:⑴外表 觀察結果:上眼瞼出現有瘀血現象、雙耳留有血跡、口鼻之間有血跡滲出,頸部 無外傷,肩部出現理紋斑,左肩背部有擦傷數處。⑵傷害觀察結果:胸部:左右 兩側胸、瑣骨交接處出血,左側第二肋骨前半段出現骨折,脾臟背側有挫裂傷, 左腹腔腸骨出現斷離複雜性骨折。頭部:左顳側出現半月型複雜性骨折,骨折向 下延伸並發現有延岩骨脊性之線性骨折。⑶內部觀察結果:左肺重六百公克,右 肺重九百公克,胃內有二十cc之液體散發出酒味。㈡毒化學檢查結果:『⑴送 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乙醇13.9mg/dl(即0.0139%)、Diazepam0.31ug/mL、Theop hylline3.5ug/mL。⑵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含乙醇3.3mg/dl、Diazeapam未檢驗出 (檢測極限0.05ug/mL)、7-Aminonitrazepam3.4ug/mL、OH-Triazolam2.0ug/m L、Theophylline3.9ug/mL。⑶送驗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含乙醇3.7mg/dl。⑷送 驗生物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含甲醇、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 成分等。㈢對死者死亡之看法:⑴造成死亡之因素,由其傷害之分佈集中在身體 左側,且傷害造成骨折及中樞神經之傷害部分非常明顯,其形成傷害之原因不外 乎兩種,即車禍撞擊及高處墜落,而死者身上並無明顯刮擦傷,因車禍撞擊而掉 落橋下之機率較小,故需考慮死者是由高處墜落橋下死亡。⑵死者死亡時並未出 現全身體腔大量出血之現象,表示死者死亡時為一瞬間之事情,即由橋上掉落橋 下時,即造成死亡,且身體之外傷集中在身體之左側部,故考慮死者在掉落橋下 時,為身體左側身著地,且橋面護欄並未發現有刮擦之痕跡,若此死者自行跳下 之機會及意外墜落之機會較少,故需考慮死者為別人抬著往橋下丟之情形出現。 ⑶死者之毒化學檢查結果雖未見胃內容物有鎮靜安眠藥之成分,但可見死者血液 中出現有Diazepam之成分,且尿液中未檢出Diazepam之成分,因Diazepam本身之 藥物作用於二小時內在自中濃度達到最高,故需考慮死者為別人下藥迷昏丟於該 處橋下造成死亡。⑷考慮死者死亡之時間,則需參考死者最後之通聯紀錄及死者 最後之行蹤,若死者本身最後發現之時間及最後用餐時間為晚上八時左右,其胃 內容物僅剩二○西西,且少量含有酒味之胃內容物,其間隔可能已超過四小時, 加以死者發現時為早上十一時多,且屍身已僵硬,若屍僵出現一般在死後六至十 小時,故死者之死亡時間,應往前追溯至半夜十二點以後,加上死者用餐所遺留 之量僅剩二十西西,故需考慮死者最後完成用餐時間約於晚上九點至十點左右, 如此推測死者正確死亡時間應為晚上十二點至二點之間,故死此一時間追查死者 行蹤,即可確認死者可能之死亡方式。⑸死者之死因為高處墜落而造成多處鈍傷 出血及中樞神經傷害死亡,其死亡方式應考慮他殺。㈢鑑定結果;⑴死因:甲、 中樞神經損傷。乙、多處鈍傷及骨折。丙、高處墜落。⑵死亡方式:他殺。」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書草稿及鑑定書可參(見警卷第五十三至五十五頁、



一審一卷第六十二至七十一頁),再參以上開相驗、解剖及鑑定結果及鑑定法醫 師乙○○於原審之證詞(見一審二卷第二十二至三十二頁),基此事證稽徵:被 害人毒化學檢查結果血液中出現有Diazepam之成分;尿液中未檢出Diazepam之成 分,表示死者於服用含有Diazepam(Estazolam主要成分與 Dizaepam相同,無法 排除有使用Estazolam藥物)成分之藥物,尚未排出體外;被害人血液中所含之D iazepam高達0.31ug/mL,參照Diazepam劑量對照表,已經超過治療劑量0.148ug/ mL,人體已呈顯昏迷狀態,並無行動或反抗之能力,昏迷狀態可能超過八小時。 一般正常肺臟重量平均三百五十公克,被害人左肺重六百公克,右肺重九百公克 ,肺泡內出血,表示被害人受傷後還有呼吸;上眼瞼出現有瘀血現象(熊貓眼) ,表示顱內出血,而且是生前出現,亦即死者係生前掉下橋下。加上被害人身上 所受的傷分佈集中在身體左側,且傷害造成骨折及中樞神經之傷害部分非常明顯 ,其形成傷害之原因不外乎兩種,即車禍撞擊及高處墜落;被害人外觀上沒有很 明顯擦挫傷及撞擊痕跡,衣物完整,現場橋上也沒有任何擦撞的痕跡,可以排除 遭車輛撞擊因素,且意外跌落機會較小。被害人死亡時並未出現全身體腔大量出 血之現象,表示被害人死亡為一瞬間之事情,即由橋上掉落橋下時,即造成死亡 ;且身體之外傷集中在身體之左側部,故考慮被害人在掉落橋下時,為身體左側 身著地;又被害人死後頭部左顳部出顯半月型複雜性骨折,其下並出現有撞擊側 之不明顯出血及對側(右顳葉)之蜘蛛膜出血,其骨折向下延伸並發現有沿著岩 骨骨脊之線性骨折造成絞鍊式骨折及複雜性骨折,足見被害人落地時,乃臀部先 著地;再參以橋面護欄及被害人兩手均未發現有刮擦之痕跡,顯示被害人在自橋 上落下時,並未有掙扎之跡象,可以排除意外墜落之可能;又被害人穿著衣服沒 有任何證件、財物,若被害人要自殺則會留下證件告訴他人,其身上衣物被掏空 ,在法醫學上讓人懷疑係為了特定目的拿走身上證件、物品,以延遲追查的時間 ,因此可以排除被害人自行跳下自殺之機會。被害人之血液檢驗含乙醇13.9mg/d l(即0.0139%),尿液經檢驗含乙醇3.3mg/dl,胃內容物經檢驗含乙醇3.7mg/dl ,而血液經檢驗也含Diazepam0.31ug/mL,加上尿液經檢驗結果檢含有 Diazepam 之代謝物7-Aminonitrazepam3.4ug/mL,依代謝程度,Diazepam與酒類一起飲用 ,所以被害人應該在飲酒中,為人摻入Diazepam、Estazolam之混合藥物(Estaz olam 主要成分與Dizaepam相同,無法排除有使用Estazolam藥物)而迷昏,而非 經由注射。因此被害人是在呈現昏睡狀態跌落橋下,又可以排除自殺、意外墜落 及遭車輛撞擊因素,很明顯地是遭他人自橋上丟落致死無訛。綜合結論,被害人 係遭人下藥呈昏睡狀態後,抬著丟入橋下造成死亡。(二)【被害人黎治國死亡之時間,在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十二時至翌日(十六日) 凌晨二時之間,係遭人自橋上丟落橋下時死亡】 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論:「考慮黎治國死亡之時間,則需參考死者死前最 後通聯紀錄(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分五秒許)及死者最後之行蹤,若死 者本身最後發現之時間及最後用餐時間為晚上八時左右,其胃內容物僅剩二○西 西,且少量含有酒味,其間隔可能已超過四小時,加以死者為人發現時為十六日 早上十一時多,且屍身已僵硬,若屍僵出現一般在死後六至十小時,故死者之死 亡時間應往前追溯至半夜十二時以後,加上死者用餐所遺留之量僅剩二十西西,



故需考慮死者最後完成用餐時間約於晚上(十五日)九時至十時左右,如此推測 死者正確死亡時間應為晚上(十五日)十二時至(十六日)二時之間。」有上開 鑑定書足稽(見一審一卷第六十九頁)。且參酌當時被害人屍身已僵硬,據證人 即抬屍體(俗稱土公仔)之李坤諒於原審證述:略微僵硬,我們在扛黎治國時候 還呈現僵硬的狀況等語(見一審二卷第十一頁)。又鑑定人即法醫師乙○○於原 審闡述:「屍斑是集中在屍體的背部;屍體僵硬是他在搬的時候,屍體不能跟常 人一樣彎曲,一般六小時後開始出現僵硬,僵硬度死者發現時是十一時多就僵硬 了,採取葉教授見解死者在凌晨已經死亡,採他的見解也是在凌晨二、三時死亡 ;一般人在晚餐在晚間七、八時吃飯,死者血液內有出現Diazepam鎮定劑,胃裡 面沒有看到任何藥丸的存在,可見藥物是完全被吸收了,完全吸收需要經過三、 四個小時以上,當時死者胃裡只剩下二十CC的液體,且散發出酒味,死者不會 只吃二十CC的東西,正常的人一般晚餐量是五、六百CC食物,由顆粒狀的變 成糊狀的至少要二個小時,死者胃只剩下二十CC液體,死亡時間也應該在飯後 四、五個小時;服用Diazepam代謝作用排泄到尿液大概要四、五個小時,Diazep am經代謝後會檢驗出7-Aminonitrazepam;考慮死者死亡時間,以其他佐證如通 聯紀錄、死者最後行蹤、最後一餐的時間、胃內容物,是比較客觀的根據」(見 一審二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於本院闡述:「(當時鑑定謂死者無出現全身 出血,死亡應為瞬間死亡?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那死者應是何時死亡 ?)我是在隔天解剖的,應是被害人自橋上掉落橋下時死亡,我解剖時,由被害 人正面照片,可看出被害人正面肩部及大腿有大理石之斑紋,一般有此斑紋,至 少死亡有二十四小時以上,我解剖時,是十七日早上九點,故推定前一天十六日 早上九時即已死亡。當時警訊筆錄,查到被害人在十五日晚上八時左右用餐,此 部分我有陳述在對死者死亡之看法第肆項中有二重點,由死者之胃內容物,只有 二十西西,可能是超過四小時,應是十五日晚上十二點,十六日之凌晨,十六日 早上十一點發現,仵工在搬動屍體時,被害人已僵硬,一般屍僵出現,在死亡後 六時,全身僵硬,應有九小時,故估計被害人約在凌晨十二時至二時左右死亡。 」(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九十二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函示:「至鑑 定結論:參考初步調查資料、現場照片及乙○○法醫師之解剖所見,推估黎治國 死亡時間約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一時前後。」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 十)刑醫字第三三二一八五號函(見警卷第五十六頁)。足認被害人之死亡時間 ,應在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十二時至翌日(十六日)凌晨二時之間,係被害人 遭人自橋上掉落橋下時死亡。至法醫師乙○○雖於原審證述:黎治國腦重一千四 百公克,表示腦部受傷後約一小時死亡,另一肺泡內出血,表示受傷後還有呼吸 ,死者是在凌晨二、三點死亡,死亡時間並非其從橋上掉下去之時間各等語(見 警卷第五十五頁、一審二卷第二十五、二十八、三十一頁),經本院質之:「何 以在原審謂在二、三時死亡?提示原審筆錄」業已更正答稱:「應是在十五日晚 上十二點至十六日凌晨二點死亡。貴院前審判決中認定之死亡時間,應是正確的 。我認定應是在死者自橋上掉下時即死亡。」「(是否即是十五日晚十二點至十 六日凌晨二點時死亡,即是被害人自橋上掉落橋下時死亡?)是的。」(見本院 上重更一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自無矛盾不一致之處,併予說明。



(三)【被害人黎治國血液檢出藥物成分,與員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SK─二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出之藥物,為相同之Dizaepam、 Estazolam鎮靜安眠藥物成分】
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被害人之屍體經解剖鑑定結果:「⑴送驗血 液經檢驗結果含乙醇13.9mg/dl(即0.0139%)、Diazepam0.31ug/mL、Theophlli ne3.5ug/mL。⑵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含乙醇3.3mg/dl,Diazepam未檢驗出;7-Am inonitrazepam3.4ug/mL、OH-Triazolam2.0ug/mL、Theophylline3.9ug/mL;⑶ 送驗胃內容物經檢驗後檢驗結果含乙醇3.7mg/dl。」而經警方於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SK─二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出之二包粉狀 藥物,有查獲物品照片、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一 覽表可證(見偵查卷第二十九、三十、七十八頁),並有該粉狀藥物二包(鑑定 後混成一包)扣案可稽,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為含有Dizaepam、Estazo lam二種成分之藥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書可憑(見一審一卷第六十 八頁)。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一三○ 五號函稱:「有關Estazolam之成分經人體服用後至排泄之新陳代謝週期,為半 小時至六小時;服用劑量多寡有差別,並須考慮與其他藥物混用之情形;(若服 用後經多少時間,其血液及尿液即無法測出?)若服用後經二十四小時以上且須 測其代謝物非藥物本身,使用方法亦會影響結果;Estazolam為中長效之Benzodi azepine,其中毒令人昏迷之劑量由○.二毫克開始,即可能令人昏迷,但若含 併酒精及diazepam則更少量,且更快。本案之藥物作為多種藥物之作用所致,且 死者之傷害為生前墜落,故藥物僅為證實死者無法在昏睡之狀況下自行到達該橋 頭之證據。」(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二二六、二二七頁),再據法醫師乙○○證稱 :「本件藥物部分,在被告車上查到之二種藥Eurodin及Halcion是含Dizaepam、 Estazolam成分之鎮靜安眠藥,藥物混合物服用後,在很短時間內,即會昏睡。 且死者血液中驗出Diazepam成分達到0.31ug/mL,已達可立即昏睡之劑量。二種 藥物一起服用,是加速昏睡。若以口服用,血液中會驗出,胃中也會驗出,而且 會由尿液中排出。」「(本件血液中驗出Diazepam,被害人是服用何藥物?)Eu rodin及Halcion二種含Dizaepam、Estazolam成分藥物之混合物,服用後都會出 現Diazepam及Estazolam反應,因為此種Eurodin及Halcion藥物之成分都一樣, 都是Diazepam及Estazolam,只是廠牌不同而已。」「(死者解剖之結果,血液 有Dizaepam反應,是否Eurodin及Halcion二種藥物含Diazepam及Estazolam藥物 同時服用,而產生此結果?)是的。」(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九十三、九十四頁 ),證實被害人血液檢出之藥物成分,核與被告駕駛有車牌號碼SK─二四○八 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出之藥物成份相同,均為含Dizaepam、Estazolam 成分藥物, 如二種藥物一起服用,會加速昏睡。因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被害人之 屍體經解剖鑑定結果僅血液檢驗出含Diazepam成分,本院乃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據貴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一三○五號函稱:『有 關Estazolam 之成份經人體服用後至排泄之新陳代謝週期,為半小時至六小時; 服用劑量多寡有差別,並須考慮與其他藥物混用之情形;(若服用後經多少時間 ,其血液及尿液即無法測出?)若服用後經二十四小時以上且須測其代謝物非藥



物本身,使用方法亦會影響結果;Estazolam 為中長效之Benzodiazepine,其中 毒令人昏迷之劑量由○.二毫克開始,即可能令人昏迷,但若含併酒精及diazep am則更少量,且更快。』倘如以含Dizaepam、Estazolam 成分之藥物,摻入酒中 讓人飲用,在八小時內,該人是否血液或尿液中會檢出Dizaepam之藥物成分?抑 或檢出Estazolam 之藥物成分?如僅於血液中檢出Dizaepam之成分,且血液、尿 液及胃均出檢Estazolam 之藥物成分,有無僅於Dizaepam摻入酒中讓人飲用?又 請說明7-Aminonitrazepam3.4ug/mL、OH-Triazolam2.0ug/mL、Theophyllin3.9u g/mL是否屬於Dizaepam代謝物成分,抑或係屬Estazolam代謝物成分?如非屬Diz aepam、Estazolam成分,是否屬令人昏迷之藥物?」(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一五 四至一五六頁),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㈠ Dizaepam、Estazolam成分是否相同?答:Estazolam為Benzodiazepine主要成分 與Dizaepam相同,為化學結構上有所差異,故於血液中發現Dizaepam無法排除有 使用Estazolam。㈡7-Aminonitrazepam3.4ug/mL、OH-Triazolam2.0ug/mL、Theo phylline3.9ug/mL是否為Dizaepam成分?答:7-Aminonitrazepam3.4ug/mL及OH- Triazolam2.0ug/mL為Dizaepam 代謝成分,而Theophylline為中樞神經興奮性之 常見感冒用藥,不是Dizaepam代謝物。」有該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法醫理字第○ 九三○○○○○一一八號函可參(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並 據原承辦人乙○○到庭證稱:「(該函)第一個問題:會檢出Diazepam之成分, 第二個問題:只有血液可檢出Diazepam成分,胃及尿液無法檢出Diazepam,也有 可能摻入酒內服用。」(鑑定人稱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覆,主辦人也是他, 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三一二頁),說明Estazolam主要成分與Dizaepam 相同,被 害人血液中檢驗出有Dizaepam 之成分,亦無法排除有使用Estazolam藥物,被害 人尿液檢驗出7-Aminonitrazepam3.4ug/mL、OH-Triazolam2.0ug/mL,則為Dizae pam 代謝成分,亦即被害人血液、尿液檢出之藥物成分,核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SK─二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出之藥物成分Dizaepam、Estazolam ,均屬 相同成分。而據被告配偶黃芳紫於警訊證稱:被告從未有服用鎮定劑之習慣等語 (見警卷第二十八頁),於原審調查時亦如此證述(見一審卷第一二四頁),故 被告並無因自己之需要而持有Diazepam、Estazolam 混合藥物之理,且被告是經 營西藥房,對於藥物藥性有一定認識及了解,被告無端持有Diazepam、Estazola m混合藥物,被害人卻被Diazepam、Estazolam混合藥物迷昏(被害人經解剖檢驗 :血液含Diazepam藥物成分,尿液含7-Aminonitrazepam3.4ug/mL、OH-Triazola m2.0ug/mL等Dizaepam代謝成分〈Estazolam主要成分與Diazepam相同,不排除有 使用Estazolam 藥物〉,又依上開鑑定書所載被害人胃、血液、尿液內容物檢驗 出含乙醇之酒精成分,顯示被告係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將過量之含有Diazepam 、Estazolam 成分混合藥物摻入被害人飲用之酒中,致使被害人飲用後,呈昏迷 狀態。
(四)【被害人生前行動電話之最後通聯紀錄,是與被告聯絡,並曾與被告於九十年十 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九分,至嘉義縣鹿草鄉去向客戶柯黃玉蘭做醫療器材服務,而 被告對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及十六日凌晨之行蹤交代不清楚】 被害人行動電話最後通聯紀錄係在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分五秒許,對象



為被告,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四○頁、一審一卷第二二八、二二 九頁),已見被告是被害人最後通聯之人。而被害人案發後,所有摩托羅拉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即不見蹤跡,直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十四、十五時許,始為泰國籍外勞班龍在嘉義縣大林鎮三疊溪橋下拾獲,業據班 龍在警訊時證實(見警卷第四十四頁正反面),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自己不會無 故丟棄,可以佐證被害人為人殺害,行動電話被人丟棄至明。又被告於警初訊時 隱瞞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與被害人同時參加嘉義市○○路中小企業講習,結束後 於當日十八時許與被害人一起到嘉義縣鹿草鄉去做醫療器材服務,至十九時多一 起回到公爵園邸之事實,嗣於偵查初訊始供稱:我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六、十 七時上課完,與被害人各自開車回黎治國的公爵園邸辦公室,我到辦公室後於十 八時許又與黎治國一起到嘉義縣鹿草鄉去向客戶柯黃玉蘭做醫療器材服務,至十 九時多一起回到公爵園邸,我也有到公爵園邸巡視我出租的房子,巡視完畢我就 回水林鄉○○路九十八號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一審一 卷第十四頁正反面、第二○三頁),並提出水林鄉加油站之統一發票附本院卷為 證(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二一九頁),查上開發票上記載簽發之時間是九十年十月 十五日下午六時九分,與被告陳述上開前往向客戶柯黃玉蘭做醫療器材服務之時 間符合,堪認被害人確實有與被告一起於上開時間到嘉義縣鹿草鄉去向客戶柯黃 玉蘭做醫療器材服務無訛,惟上開發票上之時間則與被告上開十九時多一起回到 公爵園邸巡視出租的房子後返回水林鄉之時間未合,而柯黃玉蘭之丈夫柯龍水於 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雖承認被告有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賣柯黃玉蘭醫療座椅,並 提出統一發票及保證書一張附卷足稽(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二二○、二二一頁), 並稱已不記得被告有無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晚上來做售後服務,然仍無解本院上 開之認定。又被告配偶黃芳紫雖於原審證稱: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一時 許,有回到水林鄉住處等語 (見一審一卷第一二五頁),但是根據上開通聯紀錄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一時 三十四分三十三秒,撥至000000000號電話,發話位置在台南市○○路 ○段二六○號十二樓或嘉義市○○○街二十六號七樓或嘉義市○○路○段八三五 號十二樓,無論何處是正確發話地點,都可以證明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二十 一時許,並沒有回到水林鄉住處,此部分黃芳紫之證詞不可信。又被告使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十二時零九分十三秒許, 撥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發話位置在雲林縣土庫鎮○○路九之 六號三樓或嘉義市○○路二四八號十樓,但是被告卻供稱:於十六日十二時許回 到水林鄉住處,之後一直待在家裡沒再出去等語,甚而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 我在北港做完事情,有無去土庫忘了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六十八頁),均非 實情,足見被告上開所稱我回到公爵園邸巡視我出租的房子完畢後,我就回水林 鄉○○路九十八號等語,係屬虛構,益徵被告對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及十六 日凌晨之行蹤交代不清楚,顯有蹊蹺。
(五)【被害人為被告邀同投資冰淇淋工廠,在匯通嘉義分行設立聯名「甲○○、黎治 國」戶頭,被害人有存入四百萬元。案發前被害人有意退股抽回投資冰淇淋生意 之資產】




被告於警局初訊先供稱:「(你與黎治國何關係?你最後於何時地與黎治國聯絡 或見面?)我係黎治國開設之誠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健康器材經銷商,我於九 十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底,在嘉義縣鹿草鄉成立經銷店。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我與黎治國同時參加嘉義市○○路中小企業講習,約於當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結 束,以電話聯絡於隔天(十六日)上午約九時至十時在公爵園邸前碰面,隔天依 約碰面祇打招呼閒聊後,我就前往台南縣新營市台電公司之設計股找我五姐夫陳 章明商談房屋作保證人的事宜」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後經警方 質問:「據黎治國家屬稱黎某生前曾與人要合夥經營冰淇淋廠,你知道與何人合 夥?經過情形如何?」等語(見警卷第六頁反面),被告始坦供於九十年五月份 與黎治國談論此事宜,後來於同年十月間將此事作罷,期間未論及設廠或公司行 號名稱,祇在匯通嘉義分行設立聯名「甲○○、黎治國」戶頭,黎治國有存入四 百萬元等情(見警卷第六頁反面),並供稱:「(設廠及公司行號未成立後,帳 戶內金錢作何處置?)我駕車牌號碼SK─二四○八號自用小客車載黎治國到嘉 義市○○路圓環,黎治國交付我一張匯通銀行提領單(已蓋章)進入提領,當時 黎治國坐於車上右座等我」、「(你與黎治國提領多少錢?如何處置該批金錢? )共提領新台幣四百萬元正,於SK─二四○八號車上全部交付黎治國保管, 後來在當天(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市○○路公爵園邸前分手,我前往新營 市找我五姐夫陳章明」等語(見警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已見被告最初隱匿 其與黎治國合夥經營冰淇淋廠,黎治國並存入四百萬元於匯通嘉義分行聯名「甲 ○○、黎治國」戶頭,並由其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前提領該款全額之 事實甚明。又被害人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由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匯入一百 萬元、由合作金庫虎尾分行匯入一百萬元;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由彰化商業銀行 嘉義分行匯入二百萬元,業經證人連婉君於警訊時證實,並有匯通銀行印錄存摺 戶交易資料一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六十一頁)。而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 黎治國有向大姐戊○○調借現金,聽說要投資冰淇淋工廠,出資五百萬元,另一 位出資二千萬元,另一位出資一千萬元等語(見警卷第二十頁);證人戊○○於 警訊時證稱:投資冰淇淋工廠之事,黎治國投資五百萬元,聽台北陳小姐說「阿 碰」也是合夥人,另外一人待查等語(見警卷第二十六頁);證人蔡學賢於警訊 時證稱:聽黎治國提起投資冰淇淋工廠,資本額五千萬元,其占資本額十分之一 ,已經投入五百萬元,廠址設在雲林縣水林鄉,另一位股東以土地出資拆合二千 六百萬元,另一位股東投資一千萬元等語(見警卷第四十九頁反面);而被告供 稱:與黎治國合夥開冰淇淋工廠,工廠預定設在其雲林縣水林鄉內之農地上等語 ,可見合夥投資冰淇淋工廠之人數,應該是三、四人,並包括被告在內,黎治國 投資額五百萬元,其匯入四百萬元尚欠一百萬元,那有可能為還被告借款而為之 出資二百萬元,又被告已然以其土地出資,折合二千六百萬元,更不必再出資二 百萬元,因之,被告辯稱跟被害人合夥開冰淇淋工廠,每人出資二百萬元乙節, 顯非實情。而該合夥事業,據證人蔡學賢於警訊時證稱:曾聽他提起投資冰淇淋 生意,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我與黎治國討論目前經濟景氣狀況後,黎治國有 意退股抽回資產,我曾向他說如果有意撤回投資金錢,我可以陪同一道前往,比 較有保障,但他後來說不用,我就沒再提起這檔事。還有聽他提起他原定於十月



十五日要前往大陸,後來因某位投資人有事,延期至十月二十日要出國前往中國 大陸,而且飛機票已經購買了等語(見警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頁正反面) ,足見案發前被害人有意退股抽回投資冰淇淋生意之資產。(六)【被害人住處電燈亮著,無出遠門跡象,應係被告利用與之商談投資事業,於九 十年十月十五日十九時許,至被害人辦公室與之飲酒,將過量之含有Diazepam、 Estazolam 成分混合藥物摻入被害人酒中,致使被害人飲用後,呈昏迷狀態】 據證人丁○○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警訊時證稱:我弟弟(指黎治國)與家人失去 聯絡後,二星期左右我母親有進入黎治國住處查看過,電燈亮著,門上有鎖等語 (見警卷第十九頁正反面),電燈既然亮著,顯示該住戶非出遠門,然事實上, 被害人已遭殺害,不可能回家,足見被害人係非自願出門未回,且係有第三者與 其一起出門,蓋其如自願出門,自己可掌控回家關燈,如非自願出門,則僅有二 種情形:一是熟人進門帶他走(包括迷昏扶走),一是熟人在外相約,而他研判 可馬上回來;參以被害人之家人丙○○○、丁○○、戊○○一再指陳黎治國在上 開住處存放或隨身攜帶之房間鑰匙、駕照、黑色印鑑章、身分證各一枚、印有「 香港景福有限公司」字樣之一兩重金元寶十二個及摩托羅拉行動電話號碼000 0000000號一支等情(見警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 六頁正面、相驗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足見被害人係非自願出門,且係熟人之第 三者進門帶他走,至為灼然。酌以被告與被害人同住在嘉義市○○路公爵園邸, 二人又有生意及合夥投資之信任關係,且被告於偵查初訊始供稱:我於九十年十 月十五日十六、十七時上課完,與黎治國各自開車回公爵園邸,十八時許與黎治 國一起到嘉義縣鹿草鄉去做醫療器材服務,至十九時多一起回到公爵園邸,我也 有到公爵園邸巡視我出租的房子,巡視完畢我就回水林鄉○○路九十八號等語( 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一審一卷第十四頁正反面、第二○三頁 ),及證人蔡學賢於警訊時證稱:曾聽黎治國有意退股抽回資產,還有聽他提起 他原定於十月十五日要前往大陸,後來因某位投資人有事,延期至十月二十日要 出國前往中國大陸,而且飛機票已經購買了等語(見警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 十頁正反面),案發前被害人有意退股抽回投資冰淇淋生意之資產,亦如前述, 足見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九時許,與被害人二人尚一起返回嘉義市○○路 一二三號六樓之三黎治國辦公室一起飲酒,並商談投資冰淇淋設廠拆夥事宜至明 。而被害人之家人丙○○○、丁○○、戊○○指陳被害人在上開住處存放或隨身 攜帶之上開物品卻於案發後自被告之小客車內或其公爵園邸住處起出,足證被告 係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九時許以後,進入被害人上開住處帶走他之人,應堪認定 。且被告坦承被害人住後面,其住前面,分有兩個電梯(見一審二卷第五十八頁 ),是則,被告與黎治國一起到嘉義縣鹿草鄉去向客戶柯黃玉蘭做醫療器材服務 返回後,於上開時間進入被害人上開住處,應有一起飲酒,並商談投資冰淇淋設 廠拆夥事宜,被告竟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將過量之含有Diazepam、Estazolam 成分混合藥物摻入被害人飲用之酒中,致使被害人飲用後,呈昏迷狀態時,甚至 藥效剛發作,呈半昏迷狀態而無抵抗力時,即可攙扶被害人坐電梯直下地下室停 車場乘坐其小客車,駛至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石龜溪雲祥橋上,將被害人自橋上 丟入河床,被害人因被拋落河床墜地死亡,足資認定。



(七)【被告於案發時,銀行存款僅有十一萬八千八百十五元,失業一年多,無力支付 貸款及生活所需,配偶不動產,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查封,經濟窘困。而家中二 樓客廳酒櫃發現現金一百萬元;警方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其住處搜索出 一張匯通銀行綁鈔紙及一疊匯通銀行綁鈔紙綑綁之現金一百萬元】 被告在案發前,經濟狀況不佳,在水林鄉農會存款,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止,僅 有七元,有水林鄉農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水農信字第四二○○號函及 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五九頁起);在北港郵局的存 款,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僅有三千元,之後未再存入金額,有北港郵局九 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九○五○六一之一六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 查卷第一六六頁);在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止 ,僅有七百四十六元,之後未再存入金額,有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九十年十二 月十九日玉嘉義字第九○○一八六九號函及所附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佐(見偵查卷第二四九頁);在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之存款,於八十八年十月 至十二月間有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元,但至九十年十月一日止,僅有二千八百十六 元,之後未再存入金額,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二 年四月一日北港存字第九○○○八○○、第0000000000等號函及所附 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在偵查卷及本院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六三、二二四頁) ;在合作金庫北港分之存款,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止,僅有九萬一千一百四十二 元,有合作金庫北港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合金北營字第九八○之一 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二四一頁);華南商業銀行之 存款,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止,僅有二萬一千一百零四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嘉義 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華嘉存字第四一四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 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一六四頁起),以上總計僅有十一萬八千八百十五元之存 款,足徵被告財務狀況非富裕。參以被告配偶黃芳紫於警訊時證稱:「被告已經 失業一年多,以前經營一家統太贊冷凍食品行,已經一年沒有營業,停業中。家 裡經濟狀況一直都不好,而且很差,被告所經營的藥局收入也不是很好,經濟來 源主要是靠西藥房之收入約一萬多元」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七頁反面),被告已 失業一年多,經濟窘困,無力支付貸款及生活所需。又被告配偶黃芳紫之不動產 ,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十 二日嘉院昭民九十年度執日字第四九六七號(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另依蕭友 信於警訊時證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賄信開發建設公司購買房子,價金八 百七十萬元,付現二百多萬元,貸款五百多萬元,尚欠五十萬元,自八十八年六 、七月欠到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每次向被告要錢,被告都「黃牛」,到九十年 十月中旬時,被告始持付款人中埔鄉農會和美分部、發票人羅榮輝、背書人黎治 國及甲○○、支票號碼FA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面 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償還二十五萬元,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再持付 款人中埔鄉農會和美分部、發票人羅榮輝、背書人黎治國及甲○○、支票號碼F A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 ,償還二十五萬元,並且給付現金三十二萬一千元,償還代墊房屋貸款之銀行利 息等語(見警卷第三十五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購買房屋時,就欠了五



十萬元,催了二年多,被告都沒繳錢,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或十七日,被告拿一 張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償還二十五萬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再持一張面 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償還二十五萬元,二張支票都有黎治國及甲○○之背書,二 十二日當天又給付現金三十二萬一千元償還代墊房屋貸款之銀行利息等語(見偵 查卷第一五○頁);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原先欠公司五十萬元, 後來還公司二萬元,所以欠公司四十八萬元,公司代繳三十六萬一千五百多元, 被告償還現金三十四萬一千元,另外給二張共五十萬元支票,第一張票是在十六 、十七日給王國興,十月二十六日給第二張票,之前向被告催款時,被告他都推 說有困難,給他緩一緩,後來有開一些票,其中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金額十 四萬五千元支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之金額十四萬五千元支票、八十九年三 月三十一日之金額十四萬五千元支票、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之金額八萬六千元支 票,都跳票了等語(見一審一卷第一三五頁、本院上重訴卷第一六五),有上開 發票人羅榮輝之支票二張,而該支票背書「黎治國」三字確係黎治國之字跡,有 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三六九七八○號鑑定 通知書在卷足稽(見一審二卷第七十四頁)。足見被告自八十八年起,經濟狀況 一直未改善,無力繳納賄信開發建設公司之房屋貸款,並被摧繳長達二年多。再 酌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九月二十七日,分別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水林 鄉○○段一八七之三地號及董展彰所有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三七三地號土地 ,向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辦理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未還本金分 別為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及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而至九 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尚有共四期未繳,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九 十一年十月一日北港放字第九一○○七○五號函在卷可證(見一審二卷第一三一 、一三二頁),而如上所述,其在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之存款,於八十八年十 月至十二月間有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元,但至九十年十月一日止,僅有二千八百十 六元,之後未再存入金額。益徵被告中年失業,財務狀況不良、經濟窘困,無力 支付貸款及生活所需,且被催繳長達二年多,焉有餘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 將金額不少之現金一百九十八萬元借給黎治國,而未約定返還期限,且未約定利 息,屆期以二萬元充數湊成二百萬元返還,顯非情理之常。被告雖於本院前審調 查中提出數紙房屋租賃書以證明其有房屋租金之收入,惟查房屋租賃書所示八十 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年底租金收入總計三十五萬一千元,平均每月租金收入為三萬 一千多元,期間或一年或數月,九十年整年租金收入總計二十五萬九千元,平均 每月租金收入為二萬一千多元,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每月租金之收入五千五百元 ,有上開房屋租賃書附卷足稽(見本院上重訴字第八十三至一三四頁),足見該 租金收入對其每月之貸款本金及利息、日常生活之花費及上開債務仍屬杯水車薪 ,尚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又被告處在經濟困難之下,而隔房出租與房客 關淑麗(見警卷第三十四頁),被告平時又很少在該房內,怎麼會將現金一百萬 元閒置在家中二樓客廳酒櫃內,亦與一般人為防宵小鉅額現金均放置於銀行內者 有異,而更不可思議的是閒置在家中二樓客廳酒櫃內現金二百萬元,其配偶竟然 完全不知道,還要靠西藥房收入一萬多元及被告聚眾賭博不定時給予一萬元,作 為生活費用,殊難想像。再酌之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警局第一、三次及檢



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其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自匯通銀行嘉義分行「甲○○、黎治國 」聯名戶頭提出之四百萬元,悉數交給黎治國(見警卷第七頁、第十一頁反面、 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正反面),並僅供稱黎治國於九十年八月中旬以羅榮輝簽發面 額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向其調借四十八萬元現款,而無提及黎治國於九十年 八月中旬有向其借款二百萬元之情事,惟經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至被告之嘉 義市○○路一一五號六樓之二及同日一一七號六樓之一等住處搜索出一張匯通銀 行綁鈔紙及一疊以匯通銀行綁鈔紙綑綁之現金一百萬元後,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 月四日訊問被告:「匯通銀行一百萬元現金,何時領到?」被告答稱:「我無法 解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頁反面),隔日(五日)檢察官再以相同問題訊 問,被告則以律師未在場拒答(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反面),嗣始稱:「黎治國 於九十年八月中旬有向我借款二百萬元,隔七、八天他又拿二張羅榮輝簽發之支 票向我調現,借給黎治國之二百萬元的現金,是我以前貸款而放在家裡的錢。我 與黎治國當天去領四百萬元的現金,在車上他把其中二百萬元還給我」等語(見 偵查卷第一一八頁反面、第一一九頁),前後供述不一,益見其虛言掩飾犯行。 且搜索之員警張振水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將在嘉義市○○路扣押 之物品,提示予被告時,被告除了供述:上開物品均屬其所有,但無法解釋現金 一百萬元如何而來等語外,當場立即臉色發白,全身發軟,幾近癱瘓,而不願再 為任何供述,有被告警、偵訊筆錄在卷可證,並經檢察官於原審蒞庭時指陳甚詳 (見一審二卷第一七六頁)。若非被告已經殺害被害人,取得不義之財,尚不至 於如此。均足證被告辯稱:黎治國於九十年八月中旬以羅榮輝簽發面額各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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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暘鐘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