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О四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洪 梅 芬 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七七八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從事業務之人,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係棨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棨驊公司)之總經理,為從事業務 之人,與該公司會計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以請領總經理特支費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由甲○○佯以需支付公司之研究費 用與高雄工專教授丙○○,而實為供自己請領總經理交際費(特支費)五萬元, 囑棨驊公司不知情之出納林秋菊據以製作不實之支付憑單、請款單據,據以簽發 該公司以萬通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五萬元、票號0000000號 、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期之支票乙紙由其使用,而會計戊○○(未據起訴)亦明 知丙○○教授所取得之研究費用從來均係以大漢科技顧問公司之名義出具發票請 領研究費用,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經管公司之會計業 務帳簿、內部憑證之支付憑單、請款單上,持以行使並經甲○○核准,甲○○於 取得上開支票後即將該筆款項交予不知情之其妻吳素端花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棨驊公司帳務製作之正確性。嗣經棨驊公司查帳後發覺,始悉上情。二、案經棨驊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伊為棨驊公司之總經理為從事業務 之人,並有將上開支票交與其妻吳素端花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犯 行,辯稱:該五萬元係交際費,伊本來就可以支用,總經理的交際費並無限度, 這些帳是伊簽名後,公司事後才補填名目云云。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棨驊公司代表人丁○○於偵查中指訴丙○○是公司顧問 ,他如要領錢,直接向公司(出納或會計)拿,本件要給丙○○的支票(總經 理特支費付丙○○之研究費)卻由吳素端領取等情綦詳,並有丙○○教授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規劃棨驊公司產品開發之導向,壹個禮拜去一次,是 顧問的性質,每月出具以「大漢科技顧問公司」名義之發票請款,每個月五萬 元,是棨驊公司會計或出納拿票給伊,最後一、二個月(指八十七年一、二月 )始沒有收到顧問費用,八十四年九月間有領到顧問錢等情可據(見本院九十 三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八頁),且有證人即成大材料系教授洪敏雄
於偵查中證稱:伊擔任棨驊公司之顧問,薪水都是出納拿來給伊,伊再簽收等 情無訛(見偵查卷第一0七頁背面、第一0八頁)。核與公司會計戊○○於偵 查中所為證述:本件研究費是總經理提出交給會計室報帳,請款單是總經理甲 ○○告知會計理由(以總經理交際費、特支費名義)後由會計填寫的,再由總 經理自己核可,而系爭支票是被告領走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二七頁、 第二八頁、第七七頁、第一一四頁背面、第一二三頁、原審卷第二八頁、本院 上訴卷第二七頁),此外不知情之棨驊公司出納林秋菊亦證稱:是被告說要給 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頁),被告亦坦認請領該筆款項等事,復有公 司帳簿上記載明細、支付票款之銀行存摺影本、公司內部憑證之支付憑單及請 款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該支付憑單及請款單上(其上 會計科目為交際費、另在請款單上則為總經理之特支費)依時序蓋印或簽署者 為經辦人出納林秋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蓋印、會計戊○○於九月二十二日 、總經理(甲○○)於九月二十六日先後署名,顯見被告應係最後簽署審視之 人,與上開被告所辯係伊事前簽署,會計事後補填名目等情,並不相符,被告 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衡情被告確有擅以支付丙○○研究費用 名義,請領總經理特支費(或交際費),卻實際交與吳素端花用之情,會計戊 ○○明知被告所為不實虛報,仍登載於上開憑證、請款單,顯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丙○○研究費用部分的請款單並非伊所寫的,這筆款項 可能是伊先支付,所以支票才存入伊太太吳素端之戶頭云云,然與上開丙○○ 從未向被告取款,亦未以其自己名義領款,係以大漢科技顧問公司領款之證詞 不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直陳該支票屬於交際費,伊本來就可以支用,伊將 該款用於其妻等語,是被告上開辯解伊已先行支付丙○○云云,並無足採。另 被告辯稱:本案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惟該案 棨驊公司所提出被告涉嫌侵占等告訴之明細表中並無本案起訴所指之系爭支票 ,且罪名不甚相同,本案應非為該案不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一○號卷證查核無誤,被告所辯並無理 由。又被告雖於本院更審時辯稱:證人戊○○曾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 首,涉及偽造做帳,因認上開請款單上所載(丙○○)係戊○○所事後補填偽 造云云,惟經本院函調戊○○之自首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他字第四0八號案卷,經核其自首內容並未述及本件案情,此有戊○○所檢具 之棨驊公司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支付憑單、股東資金往來總表、去(還 )款明細表附於該案卷可稽,此部分亦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明。被告此部分所 辯,無非事後畏罪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身為棨驊公司總經理,為從事公司營運包括帳冊登載審核業務之人,雖 總經理交際費特支費被告得自由報支領取(此經戊○○結證無訛),惟有關科 目及帳簿之登載仍應據實為之,竟僅為一己便利以不實之事項指示不知情之出 納維製作支付憑單、請款單等業務文書,事後亦未詳加審核虛偽簽名於該單據 之末,自足生損害於棨驊公司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被登載不實之丙○○本人, 本件被告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公 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系爭文書 (即請款單等)之製作審核者如林秋菊、戊○○及等均屬實在,並未偽造他人名 義,僅其內容登載不實而已,自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可言,其起訴法 條,尚有未洽,因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會計戊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出納林 秋菊,填載公司內部憑證之支付憑單、請款單之會計文書領款,為間接正犯。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有關被告借予案外 人乙○○前後十萬元,共二十萬元部分,係被告領用其個人帳戶之支票支付,嗣 經乙○○清償,雖存入公司之帳戶,對公司並無損害可言(詳如後述),原判決 未予細查,遽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已有未洽;(二)本件檢察官既稱被告為 總經理,本有權請領公司之交際費、特支費,自亦無所謂詐欺之問題(詳如後述 ),又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責,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其否認犯罪部分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三月 ,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據,本件因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損害非大,當時為 公司總經理,與董事長存有財務糾紛,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五 年八月二十七日,向不知情之出納林秋菊、會計戊○○,佯稱需支付國立成功大 學材料工程研究所教授洪敏雄研究開發費用十萬元,致使棨驊公司陷於錯誤,而 交付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十萬元、票號00000 00號、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到期之支票一張,並使不知情之會計戊○○製作 不實之請款單據,被告得手後即將該筆款項借予不知情之乙○○。又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佯稱須支付公司之交際費用為由,請領總經理特支費十萬元, 致使棨驊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以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十萬元 ,票號0000000號,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期之支票一張,並使不知情 之會計戊○○製作不實之請款單據,被告得手後又將該筆款項借予不知情之乙○ ○,並未使用於公司交際費用上。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佯稱需支付研究費 用與高雄工專教授丙○○,請領總經理特支費五萬元,致使棨驊公司陷於錯誤, 而交付以萬通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乙紙予甲○○,案 經棨驊公司查帳後發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惟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 ;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決、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 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無非係依告訴人棨驊 公司代表人丁○○指訴及棨驊公司會計即證人戊○○及公司之出納林秋菊之證 述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上開二十萬元均是乙○○ 向伊私人間之借貸,不是公司的錢,那是伊私人之支票借給乙○○,因當時公 司發生重大財務危機,大多數的錢都是伊幫忙籌措的,包括人家向伊借的錢, 都匯入公司去應急,伊不用跟他們(指公司)拿的;就上開丙○○五萬元支票 部分,是屬於交際費,伊本來就可以支用的等語。(三)經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以上開二紙支票借予公司外之第 三人乙○○,並提出支付票款之銀行存摺影本、公司帳簿上記載明細(付款支 票之實際兌領情形)、公司內部憑證(支付憑單、請款單)等各二份等為據( 見偵查卷第八頁、第十頁)。而證人洪敏雄於偵查中雖證稱:甲○○並未支付 伊研究開發費用,伊並不知道為何會有此筆費用等語,惟查證人乙○○於原審 及本院均證稱:系爭二張支票均是伊向甲○○私人間借貸,系爭支票是伊經手 後再轉入陳森枝之戶頭,因伊只向甲○○借過這二張支票,借款已還了,是直 接將錢存到一銀棨驊公司之甲存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本院上訴卷 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二頁、本院更審卷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六頁 ),經本院上訴審調閱棨驊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確有存入二十萬元之紀錄(見 本院上訴卷第一0八頁、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外放)。又經本院更一審函請彰 化銀行西臺南分行查覆上開0000000號之支票,確係由被告個人名義所 領用,此有該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彰西台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覆本院可 憑;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亦函覆本院有關上開票號0000000 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確為被告個人所有,且有支票存款系統支存歷史交易 明細表附卷可稽,此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中信 西台字第九三0二二二二000六號函可據。足徵被告乃領用其自有之支票並 作為私人借貸,核與告訴人公司所提上開公司帳簿記載明細表內開立付款明細 欄中付款戶名均為被告名義,兩相符合(見偵查卷第八頁、第十頁)。此部分 雖公司賬目誤被告係以公司款項之研究費、交際費等名義給付洪敏雄,而實係
以被告私人支票(款項)支付,借與乙○○甚明,並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雖乙○○並清償回存入公司帳戶,純係公司會計虛妄之誤載,是縱支票誤存 入公司帳目,亦非公司資金,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訴暨帳目出入均有瑕疵,無從 採憑。
(四)至被告身為公司總經理,本有權請領特支費、交際費,先以口頭告知後再由會 計填支付憑單及請款單,都不需要附單據,亦為證人即會計戊○○於原審審理 時證實無訛(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是被告既有權向公司領取上開交際費,即 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施用詐術使人交付之問題,此部分與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自難成立。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尚堪採信。被告之所為尚與被訴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之構成要件不合,難遽以各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本應諭知被告無罪,因公 訴人以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一併起訴 ,爰本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不另諭知此部分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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