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字,93年度,2號
TCHV,93,重上更,2,2004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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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鋅樹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
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拆屋還地及上訴人鋅樹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甲○○遷出建
物,暨上訴人乙○○給付損害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
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四○四地號、建、面積○.○五四
五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楊同興所有,上訴人乙○○承租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G、H、I部分,並於其上建造如附圖所示G部分鐵架造廠房及附
圖所示I部分RC造房屋,供上訴人鋅樹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鋅樹公司)、
甲○○使用。而依雙方所訂之私有建地租賃貸借約書(下稱租賃書)第一條約定
,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自民國(下同)四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租賃期滿後經雙方同意得再繼續訂約,雙方已有續租應另訂契約
  之特約,即有阻卻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成立,雙方應
  自租期屆滿即無租賃關係。又雙方縱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不定期限繼續租賃之
  關係,因乙○○祭祀公業蔡同興所訂之租賃書,為民法之出租建地,並非出租
  基地建築房屋,即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適用,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五
  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隨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再依租賃書第四條「租金不得滯繳逾一年,倘滯繳逾一年,應視為承
  租人已放棄租賃權」之約定,即以承租人滯繳一年租金為契約終止之停止條件,
  因此縱認乙○○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六號判
  例意旨,系爭租賃契約於乙○○自五十二年起未繳納任何租金,應從五十三年十
  二月一日起因終止條件成就而失效。乙○○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繳付七年之欠
  租,已在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及本件訴訟繫屬法院之後,並非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
  ,被上訴人予以拒收退還,於法即無不合,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之事實,則乙○○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鋅樹公司、
  甲○○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亦屬無權占有。爰求為命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G、I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前揭土地及如附圖所示H部分土地交
  還被上訴人,並應自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生效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六日起至交還
  土地時止,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五百元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金;暨鋅樹公司、甲○○應自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之判決(被上
  訴人另請求乙○○給付五年之租金即二百十八萬元,及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止,按
  月給付五萬四千五百元之損害金。經原審判決命乙○○給付租金七百零三元,及
  自八十六年四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其他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原審所命乙○○給付租金部分,業經本
  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駁回乙○○之上訴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租賃書第一條並非約定「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
  ,而係訂立「滿期後經雙方同意得再繼續訂約」,核條文應為期滿後得續租,但
  如有一方不同意,則契約終止之意,尚難解為租約之條文約款,是乙○○就系爭
  土地仍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且乙○○係向祭祀公業蔡同興租用系爭土地建築
  房屋,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並無民法
  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出租人得隨時終止租約規定之適用,本件乙○○並無土地法
  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被上訴人自不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至租賃書
  第四條之約定,縱解為被上訴人所主張「欠租一年以上,契約即自動終止」之意
  ,亦因違反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本件乙○○在被上
  訴人未合法催告繳納租金之前,即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按附圖所示之使用面積
  並依租賃書所定標準,計算八十年起至八十六年止共計七年之租金給付被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所拒收,是乙○○並未拒繳租金,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被上訴人
  自不得以欠租為由終止租約,進而要求乙○○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暨要求鋅
  樹公司、甲○○自地上建物遷出。又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均
  係按其自行調整之租額計算,未經法院以形成判決調整,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
三、查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楊同興所有,被上訴人現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乙○○
自四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向祭祀公業楊同興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H、I部
分,並於其上建造如附圖所示G部分鐵架造廠房及附圖所示I部分RC造房屋,
供鋅樹公司、甲○○使用。乙○○於租期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與祭
祀公業楊同興並未續簽租賃契約,但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租金則自五十二年間
起未繳納,被上訴人即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乙○○終止不定期租賃之意思
表示,但乙○○曾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清水郵局第六十號存證信函檢附自八
十年起至八十六年止共計七年,按附圖所示之使用面積,並依租賃書所定標準計
算之租金給付被上訴人,惟遭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以清水郵局第七
○號存證信函,以不能依照原約定之租額繳租為由拒收退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及上訴人提出之租賃書、八十六
  年二月十二日清水郵局第六○號及同年月二十一日第七○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
  為證,並經原法院會同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略
  圖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四、本院依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整理出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為:㈠系爭租賃契約於
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是否歸於消滅抑或成為不定期限租
賃?㈡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屬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有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適用
,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隨時終止租約?㈢系爭租賃契約
是否附有承租人滯繳一年租金為契約終止之停止條件,於乙○○自五十二年起未
  繳納租金而從五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失效?㈣被上訴人以乙○○欠租為由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茲就上開爭點論述於下:
㈠系爭租賃契約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是否歸於消滅抑或
成為不定期限租賃?
乙○○祭祀公業蔡同興所訂立之租賃書第一條約定「租賃貸借期限自四十七
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貳個年間,滿期後經雙方同意
   得再繼續訂約」(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八頁),被上訴人因此援引最高法院五十
   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主張租賃書已有續租應另訂契約之特約,得
   排除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適用,租賃關係應於租期屆
   滿時消滅。上訴人則抗辯租賃書第一條並非約定「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
   應另訂契約」,而係訂立「滿期後經雙方同意得再繼續訂約」,該條文應為期
   滿後得續租,但如有一方不同意,則契約終止之意,尚難解為阻約之條文約款
   ,乙○○就系爭土地仍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云云。
⒉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為「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
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
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
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
,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
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查租賃書第一條並非訂立「期
滿後絕不續租」,亦非訂立「續租應另訂契約」,而係訂立「滿期後經雙方同
   意得再繼續訂約」。所謂「滿期後經雙方同意得再繼續訂約」,應係指租期屆
   滿後經雙方同意得另定租賃條件再繼續訂立租約,即雙方得續簽租賃契約,並
   無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意,則依該條文,自亦得不另訂租約而
   依原租賃條件續租,尚難認有阻止續約之效力,租賃書第一條之約定即無排除
   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適用,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五
   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主張本件租賃關係應於租期四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屆滿時消滅,尚屬無據。本件祭祀公業蔡同興於租期四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屆滿,乙○○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而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
   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即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乙○○就系爭土地應
   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
  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原審提出載明租期至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之租賃書
   後,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均主張其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
   賃關係,顯然被上訴人業已承認乙○○祭祀公業蔡同興於租賃期間屆滿後,
   未續簽租賃契約,租賃關係已成為不定期租賃之事實。再由租賃書所載租賃貸
   借金(即租金)繳納情形,四十九年上、下半年份之租金,祭祀公業蔡同興均
   有收受,被上訴人亦承認乙○○係自五十二年起未繳納租金,則由祭祀公業蔡
   同興於租期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繼續向乙○○收受租金,亦可證乙
   ○○在租期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對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於本審改稱本件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即歸於消滅,尚無可採。
㈡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屬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有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適用,被上
訴人得否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隨時終止租約?
⒈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固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土地法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
   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則在不定期限之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即為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排除
,出租人即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其得隨時終止契約,僅
   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終止租賃關係,在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自不得終止租賃契約。
乙○○祭祀公業蔡同興所訂立之租賃書,並未明載乙○○承租系爭土地之用
   途,而租賃書所載租賃物為「建物敷地」,所謂「建物敷地」,依日據時代明
   治三十七年十一月十律令第十二號所公布之台灣地租規則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
   ,應係指建物基地(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一四八頁),再由租賃書前後所載
   「為租賃貸借末尾標示建地訂立租約如左」、「建地標示:牛埔一○三番之內
   建物敷地○.○一二六,同所一○六-一番之內建物敷地○.○七二○共八厘
   四毛六系」觀之,足見建物敷地僅是指建地而已,因此由該租賃書之內容尚無
   法看出乙○○係承租系爭土地供建築房屋之用。惟租賃書雖未明載乙○○承租
   系爭土地之用途,但並無法因此遽認乙○○並非租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事實
   ,而由乙○○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I部分興建鐵
   架造廠房及RC造房屋,可證乙○○確係以系爭土地供建築房屋使用,且被上
   訴人係以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起訴請求乙○○
   給付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五年租金二百十八萬元,及按
   月給付五萬四千五百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即係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之規定,被上訴人既係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顥然係
   承認系爭租賃契約屬土地法所定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
⒊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租賃契約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其主張無非以⑴被上訴
   人於起訴時對距今四、五十年前之法律關係並不能完全掌握正確之事實,因此
   誤認鋅樹公司為不定期租賃之承租人及門牌號碼台中縣清水鎮○○路三八○巷
   二二之六號樓房是坐落在系爭土地,乃誤以為租約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⑵租
   約若有供乙○○建屋之意思,租期豈有僅短短二年而已,還要雙方同意才得再
   繼續訂約。⑶系爭土地上僅蓋有○.○○二四、○.○一四二公頃之建物,空
   地卻占○.○三七九公頃,系爭土地絕大部分為空地。⑷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
   鐵架造廠房為鋅樹公司所使用,而鋅樹公司係在六十七年間核准設立,再根據
   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之資料,該鐵架造廠房係附屬於八十年興建完成之
   清水鎮○○路三八○巷二二之六號樓房,並無課稅之資料,無法證明在四十七
   、四十八年間即已存在。為據,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固有將承租系爭土地者誤為地上建物之現使用人鋅樹公司
,但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誤認與租約之性質是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無關,此
觀被上訴人於發現承租系爭土地者係乙○○後,即追加乙○○為被告,但就
系爭租約仍主張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自明(見原審卷㈠第一七六頁以下之追
加被告狀)。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受原審
    法院囑託測量系爭土地繪製複丈成果圖,由複丈成果圖即可得知系爭土地僅
    蓋有如附圖G部分所示之鐵架造廠房及附圖I部分所示之RC造房屋,並未
    包括門牌號碼台中縣清水鎮○○路三八○巷二二之六號樓房,則被上訴人於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依據該複丈成果圖將乙○○追加為被告,訴請乙○○
    將該鐵架造廠房及RC造房屋拆除(門牌號碼仍為台中縣清水鎮○○路三八
    ○巷二二之六號),即無將坐落系爭土地外之台中縣清水鎮○○路三八○巷
    二二之六號樓房誤認係在系爭土地之餘地(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訴狀所聲
    明之拆除門牌號碼台中縣清水鎮○○路三八○巷二二之六號房屋一棟,已於
    嗣後之追加被告狀更正),況乙○○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建築鐵架造廠
    房及RC造房屋亦可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並非須興建樓房始可成立,因此被
    上訴人應非將門牌號碼台中縣清水鎮○○路三八○巷二二之六號樓房誤認在
    系爭土地上,才主張系爭租約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換言之,被上訴人起訴
    主張乙○○係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並未發生錯誤。
⑵租地建屋之契約並未限制租期不得為二年,就租期僅二年之租地建屋契約,
承租人仍得在承租土地興建構造較為簡單耐用年限較為短期之房屋。而租賃
書訂明「滿期後經雙方同意得再繼續訂約」,並非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
另訂契約之意,系爭租賃契約仍可因祭祀公業蔡同興於租期屆滿不反對乙○
○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為不定期限租賃,則乙○○於承租系爭土地後,
    在系爭土地興建鐵架造廠房及RC造房屋,並無違反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
    則。被上訴人以租賃書之租期僅短短二年,還要雙方同意才得再繼續訂約,
    認為祭祀公業蔡同興並無以系爭土地供乙○○建屋之意思,要屬無據。
   ⑶乙○○係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一四二公頃之鐵架
    造廠房及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二四公頃之RC造平房,其餘如附圖
    所示H部分面積○.○三七九公頃係屬空地,空地占系爭土地將近七成。而
    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附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六十四、六十五
    頁),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三七九公頃空地係位於圍牆及鐵門之內
    ,乙○○自係以該空地供庭院使用,乙○○承租系爭土地後,僅在系爭土地
    興建面積約三成之房屋,其餘供庭院使用,乙○○仍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
    屋為目的而租用系爭土地,不能以系爭土地絕大部分土地未經乙○○興建房
    屋而否定系爭租賃契約係屬租地建屋之性質。至乙○○僅在系爭土地興建面
    積約三成之房屋,有無違反租賃契約,並非本件所應審究。
⑷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鐵架造廠房為鋅樹公司所使用,而鋅樹公司依卷附之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所示係六十七年十月三日獲准設立(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
    六十六頁),然此僅能證明該鐵架造廠房係在六十七年十月三日以後供鋅樹
    公司使用,無法認定該鐵架造廠房係在六十七年十月三日以後始興建。另該
    鐵架造廠房依本院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查詢其房屋課稅資料,經該
    分處以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中縣稅沙分房字第○九三○○○四二四五號函復
    並無該房屋之設籍課稅資料,此有該函在卷可憑(附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七
    十二頁)。但該鐵架造廠房之有無課稅,與其興建之時間無關,因此被上訴
    人以該鐵架造廠房並無課稅之資料,否認系爭租賃契約係屬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亦屬無據。況系爭租賃契約自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之後即
    成為不定期限租賃,乙○○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亦無法以該
    鐵架造廠房係四十七、四十八年以後所興建而否定乙○○係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
   ⑸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於原審所主張之乙○○係租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與事
實不符,被上訴人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其之前
所為之陳述,自不能准許。是乙○○所抗辯其承租系爭土地係屬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應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不
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得隨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為可
    採。
 ㈢系爭租賃契約是否附有承租人滯繳一年租金為契約終止之停止條件,於乙○○
  五十二年起未繳納租金而從五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失效?
  ⒈被上訴人再主張依租賃書第三條約定「租賃貸借金每年於七月及十一月各末日
以前,由乙方分別繳納半年」,上開租金之繳納既係定有期限者,依民法二百
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自期限屆滿即應負遲延付租之責任,又租賃書
第四條約定「租金不得滯繳逾一年,倘滯繳逾一年,應視為承租人已放棄租賃
權」,係以承租人滯繳一年租金為契約終止之停止條件,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
上字第一六三六號判例意旨,系爭租賃契約於乙○○自五十二年起未繳納任何
租金,應從五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因終止條件成就而失效云云。然最高法院四
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六號判例固謂「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並非禁止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亦不排除民法所定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
   ,但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而出租人依
   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收回出租之土地應先終止租賃契約,且依最
   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七七號判例「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
   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
   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
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
   止租約」,出租人於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時,仍應定期催告承租人繳
   納,承租人逾期不繳,出租人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出租之土地。按土地法有
   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
   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故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
   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為無效。最高法
   院五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五十五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就「基地租賃契
   約之兩造約定,如承租人欠租達半年以上時,出租人得不催告逕行終止租約,
   此項約定是否有效?」之問題,經決議「基地租賃契約之兩造約定,如承租人
   欠租達半年以上時,出租人得不催告逕行終止租約。此項約定違背土地法第一
   百零三條第四款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為無效。」故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之契約雖得附有解除條件,然所附之解除條件不得違背土地法第一
   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即不得以所附之解除條件,排除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
   第四款之適用。本件租賃書第四條約定「租金不得滯繳一年,倘滯繳逾一年,
   應視為承租人已放棄租賃權」,縱依被上訴人所述係指「欠租一年以上,租約
   即自動終止」之意,亦係違反上開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之強制規定,自
   屬無效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以乙○○有滯繳租金為由,欲收回系爭土地,仍
   應經催告,經催告後,乙○○仍不繳納,始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收回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自不能以乙○○滯繳租金逾一年,主張依租賃書第四條之約定,系
   爭租賃契約已因契約終止條件成就而失效,無庸其催告乙○○繳租云云。
  ⒉被上訴人雖指稱乙○○自五十二年起即未繳納任何租金,但依租賃書第三條「
   租賃貸借金每年於七月及十一月各末日以前由乙方分別繳納半個年份於甲方指
   定場所」之約定,可見乙○○之繳納租金須先由祭祀公業蔡同興指定繳納之場
   所。而被上訴人自承「祭祀公業楊同興前任管理人楊緒曉等三人於五十一年間
   相繼先後逝世後,無人繼任,而祭祀公業楊同興之派下員人數眾多,且散居全
   省南北各地,召集派下員大會不易,即遲遲未曾改選管理人,以致公業事務,
   因而荒廢,乏人管理,所有出租之土地從此亦未有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等情,
   顯然祭祀公業楊同興自五十二年起未向乙○○收取租金,係因其管理人去世無
   人繼任所致。祭祀公業蔡同興既無管理人向乙○○收租,自未指定繳納租金場
   所通知乙○○繳納,乙○○自無從繳納租金,則乙○○自五十二年起未於每年
   七月及十一月各末日以前繳納半年之租金,即不能謂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未為給付(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應負受領遲延
   之責任),乙○○自不負遲延責任,因此亦不能令乙○○負滯繳租金之責任。
  ⒊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乙○○給付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前五年之
   租金,經原審判決認定系爭租賃契約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判
   決乙○○應給付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前之租金七百零三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六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認乙○○就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以前有不
   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此部分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駁回
   乙○○之上訴確定,顯然乙○○業經確定判決認定就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四月
   五日以前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違背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主
   張系爭租賃契約已自五十三年十二月起失效,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以乙○○欠租為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
乙○○承租系爭土地,八十年以後之租金尚未繳納,然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
   ,未對乙○○為支付租金之催告並表示終止租約,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
   重上字卷第一八一、一九四頁),被上訴人遽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遞狀追
   加乙○○為共同被告,經乙○○於同年二月五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
   見原審卷㈡第三頁),乙○○旋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清水郵局第六○號存
   證信函,檢附郵局匯票金額二千一百三十八元一紙,並代承租同段三八○、三
   八二之三、四八六號土地之共同被告寄送按租賃書第二條所約定:「租賃貸借
   金每甲每年二千五百元計算」,給付八十年至八十六年之七年租金(按此與原
   審判准被上訴人得請求乙○○及其他共同被告給付之五年欠租總額,並於原判
   決附表一列計之一千二百九十三元比較換算,尚屬略高),但因被上訴人認為
   「依舊繳租無法負擔本公業所繳納之地價稅」,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同局第
   七○號存證信函予以拒收退回,有各該存證信函影本存卷足參(附原審卷㈡第
   一○四、一○五頁)。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
   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參照最高法
   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又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
   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在未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
   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判例)。是
   系爭租賃契約在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成為
   不定期限租賃,租金仍應依租賃書第二條所約定以每甲每年二千五百元計算,
   系爭土地之價值雖有上昇,但被上訴人並未訴請法院調整租金,則原約定之租
   金額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乙○○依原約定之租金額即每甲每年二千五百元繳
   納,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自不能以依舊繳租無法負擔本公業所繳納之地價稅為
   由而拒收。
  ⒉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案件,並未對乙○○為給付租金之催告,故被上訴人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乙○○於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之後依原約定之租金額繳納租金,即符合債務本旨,被上訴人主張乙
   ○○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繳付七年之欠租,已在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及本件訴
   訟繫屬法院之後,並非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被上訴人予以拒收退還,於法即
   無不合,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事實等情,尚非的論。
   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已提出之租金給付拒絕受領,自難認乙○○自提出時起仍應
   負給付遲延責任。
  ⒊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追加乙○○
   為被告,訴請乙○○給付積欠之五年租金,起訴狀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送達乙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起訴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自應認被上訴人已催告乙○○給付欠租。但乙○○於接獲起訴狀後
   ,隨即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依原約定之租金額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年至八十六
   年之七年租金為被上訴人所拒收。則自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乙○○所提出之租金
   給付時起,被上訴人即應負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責任,仍不得認為乙○○已完成
   其給付租金之義務。嗣乙○○經判決確定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七百零三元及自
   八十六年四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乙○○即依該確定判決之結果,於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台中郵局第五十支局第七八四號存證信函檢附匯票一千
   六百元給付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以前之五年租金七百零三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六
   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八百九十七元(另七百零三元
   為八十六年四月六日以後之五年租金),為被上訴人所拒收,乙○○再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八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一四七九號存證信函檢附匯票一千九百四
   十五元給付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以前之租金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共計九百六十元(另九百八十五元為八十六年四月六日以後之七年租金
   ),亦遭被上訴人拒收,乙○○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將應給付被上訴人
   之八十一年四月六日(提存書誤為八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之租金及利息共計一千九百四十五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辦理提存,此有上
   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及提存書影本可證(附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二十八
   至四十二頁)。被上訴人既迭次拒收乙○○之租金,乙○○即無拒繳租金可言
   ,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
   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
   。(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九號判決),被上訴人一再拒絕受
   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自仍在持續,且乙○○現已將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以前應
   給付之五年租金七百零三元及利息提存法院,亦應認乙○○已完成其給付租金
   之義務。
  ⒋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重上
   更㈠字卷第七十四頁),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後,亦未見被上訴人有另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並不能合法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是被上訴人雖訴請乙○○給付欠租,有催告之效力,但乙○○隨即
   依約繳納租金為被上訴人拒收,嗣又將應給付之租金及利息提存,被上訴人已
   不能再以乙○○欠繳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況被上訴人並未再有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不能發
   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乙○○就系爭土地仍有不定期
限之租賃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訴請乙○○應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即無理由
。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為乙○○所有,該地上建物之現使用人鋅樹公司及甲
○○係受乙○○之交付而占有,茲被上訴人既無權訴請乙○○拆屋還地,則被上
  訴人併請求鋅樹公司及甲○○自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遷出,亦無理由。本件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該
  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及上訴人鋅樹公司、甲○○應遷出該建物,又依土地法第
  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乙○○給付損害
  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且該部分被上訴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鑫城
~B3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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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鋅樹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