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3年度,581號
TCHV,93,抗,581,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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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八一號
   抗 告 人 許石生
   相 對 人 翁長松
右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六五九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抗告人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執有相對人簽發如原裁定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 提示不獲付款,提出該本票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以本票未記載 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然系爭本票於票載發票日民國二 OO三年前,執票人無從為票據之提示,亦無從為票據之追索權行使,而予以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系爭本票其發票日期固載「民國二OO三年」,惟該二OO三年之年號,究指 西元或民國,當依相對人之真意而定;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向相對人取得系 爭本票,疏未將「民國」二字刪除,致原審誤認為民國二OO三年,實應係指西 元二OO三年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票發票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為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而系爭本票其發票日期固載「民國二OO三年」,該二OO三年 之年號,究指西元或民國,當依相對人之真意而定;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向 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西元二OO三年換算即為民國九十二年,顯發票人簽發本 票時,以西元為簽發票據日期之年號,再者,自然人之生命週期數十年,相對人 不可能簽發一千餘年後之票據交抗告人收執,足證系爭本票發票日期所載之年號 確為西元而非民國。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利率未經載明時,定 為年利六釐;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乃原審並未查明及此,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即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B2 法 官

~B3 法 官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顏子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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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