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傳統法不入家門之觀念已逐漸揚棄,惟法入家門仍有其困難性,受害人之舉證責 任即係一大難題,關起門來之家暴、精神虐待雖每日上演,但與夫家同住之配偶 家中均是夫家之親屬,非但無法替受暴之婦女出庭證述,反替加害人設詞狡辯。 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僅因細故即出手毆 打上訴人固屬不該,惟夫妻之間偶爾失和致生衝突勢所難免,況上訴人於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二日所受傷害部位雖分佈四肢,但傷勢尚非重大,客觀上尚難認為已 達身體及精神上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按夫妻發生口角,齟齬勢所難免,惟若無 法理性溝通,動輒動手打人,卻認為衝突在每一對夫妻當中係難以避免,而要受 暴者繼續忍讓毆打、辱罵,以維家庭和諧,實令上訴人難以甘服。本件上訴人確 實遭被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該虐待業已動搖夫妻誠摯相待之基礎,故兩 造已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㈡、本件上訴人結婚短短六個月即遭被上訴人毆打五次,除蜜月旅行第一次於日本遭 毆打外,其餘均於婆家遭被上訴人毆打,公公、婆婆及小姑雖親眼目睹,惟仍迴 護被上訴人,實令上訴人感到痛心。上訴人屢遭被上訴人毆打並為婆婆林梅櫻所 親眼目睹,有林梅櫻與上訴人對話稱:「(媽,我現在感覺一切已太晚了,我已 經被打五次了)妳不要想那些,夫妻打架、吵架大家也都會,我們女人就是忍一 下就過去了,妳還有我們倆父母保護妳、疼惜妳,小姑也都挺妳」,又稱:「( 他若又抓狂起來,你們也根本無法再阻擋他啊)我們女人家被他打久了就不會再 被打了,妳忍一下就沒事了嘛」等語,顯見上訴人確實遭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 待之慣行毆打。
㈢、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因遭被上訴人毆打,受有後腦部血腫二公分x二 公分、四肢多處瘀青(包括左肩二公分x二公分瘀紅、左手指二公分x一八公分 瘀青、右手前臂一公分x三公分瘀紅、左小腿三公分x五公分瘀青、二公分x一 公分瘀青、二公分x二公分瘀青、右大腿一公分x八公分瘀青、二公分x一五公 分瘀青),被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業經判處四個月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上訴人 所受傷害絕非夫妻因細故拉扯成傷所可比擬,其顯係遭被上訴人拳打腳踢致遍體
鱗傷,被上訴人下手之重,絲毫不顧及夫妻情份,李淵源律師雖曾會兩造協議離 婚,詎被上訴人表示除非上訴人能讓其刑事傷害案件無罪,否則即不同意協議離 婚,足見被上訴人除無反省其暴力行為,又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均認兩造之 婚姻確有無法維繫之重大事由。
㈣、又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上訴人 應將鋼琴一部之所有權歸上訴人,詎上訴人前往搬取該鋼琴時,被上訴人不僅多 次阻撓,甚且表示保護令中只規定給鋼琴不給椅子,顯見被上訴人對於其暴力行 徑不僅未具悔意,對於被上訴人從未給付生活費用,上訴人需要之謀生工具亦百 般阻撓,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相處之感情三、證據:錄音帶譯文二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七○號通常保護令案全卷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傷害案全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結 婚,詎兩人於同月二十五日赴日本度蜜月,次日住宿於日本豪仕登堡飯店,當晚 被上訴人竟因伊未幫其先行沖泡麵,即發狂似地猛踹伊腰部,又抓住伊頭髮,以 伊頭部撞擊牆壁數十下始罷休。在兩造婚後半年以來,被上訴人動輒因為枝微末 節小事即對伊暴力相向,伊不斷嘗試與被上訴人溝通並建議被上訴人與心理醫師 協談,被上訴人非但拒絕,還一再變本加厲,經常在伊毫無預警下,對伊拳打腳 踢,伊若予反抗,被上訴人即用棉被蓋住伊頭部猛力捶擊,並稱如此伊即「驗不 到傷」,甚至曾抓著伊頭髮將伊用力勒緊,讓伊幾近窒息才鬆手,公婆雖親眼目 睹,惟深怕遭受到牽累,亦不敢多言,甚至勸伊「為人妻即要忍耐,以後就會出 頭天!雖然所嫁非人,但至少會有好公婆!等被上訴人長大一點,就會改好!這 種小事,不要張揚!」,更要伊不要回娘家告狀。伊本以為公婆會代為規勸並制 止被上訴人所為,故聽言後實感悲憤與痛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 再對伊大打出手,後又以腳踹伊腹部,推伊撞牆,公婆及小姑耳聞趕來阻擋,被 上訴人竟猶不鬆手,直到伊鼻血直流、頭部腫脹,被上訴人始鬆手罷休,伊乃於 翌日返回娘家向伊母親訴及一切婚後所遭非人性之遭遇,並於伊母親陪同下至醫 院驗傷及至警察局報案,伊除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外,並請警察局代為申請 保護令,伊因被上訴人之暴力行為,除身體上受有多處瘀傷、後腦部血腫等傷害 外,並疑有腦震盪情況,其身體上及心理上所受創痛之深,實非筆墨得以形容等 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准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如上訴人所稱動輒因為枝微末節小事即對上訴人暴力相向, 並否認與上訴人婚後至日本度蜜月,只為了上訴人未替伊準備泡麵食用即踹打上 訴人,及對上訴人拳打腳踢及用棉被蓋住上訴人頭部猛力捶擊。伊縱有於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毆打上訴人,惟此次伊以手撥開上訴人,且該事件僅 為夫妻偶爾失和致行毆打,既非出於慣行,又未至不能忍受之程度,上訴人自不 得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又上訴人沒有知會伊即騙警察稱有通知伊要 回來拿鋼琴,伊才拒絕上訴人取走鋼琴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此部分,堪信上訴人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 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 辱,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因就被上訴人之妹升學之事意 見相左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出手毆打上訴人,經原法院准予核發民事保護令, 被上訴人所涉傷害犯行並經刑事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伊於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當天僅將上訴人撥開,未出手毆打等語。查,上訴人於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因遭被上訴人拉扯推打,受有後腦部血腫二公分x二公分、 四肢多處瘀青(包括左肩二公分x二公分瘀紅、左手指二公分x一.八公分瘀青 、右手前臂瘀青(包括左肩二公分x二公分瘀紅、左手指二公分x一.八公分瘀 青、右手前臂一公分x三公分瘀紅、左小腿三公分x○.五公分瘀青、二公分x 一公分瘀青、二公分x二公分瘀青、右大腿一公分x○.八公分瘀青、二公分x 一.五公分瘀青)等傷害,有上訴人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份為證,該傷害並經 診治醫師論斷為「疑似腦震盪」,復經原法院函上訴人就診之秀傳紀念醫院亦覆 稱有「腦震盪現象及多處瘀傷」屬實,有秀傳紀念醫院函一份附卷可稽。觀之上 訴人之傷害有多處,及有腦震盪現象,顯見被上訴人出手之重,已使一般人難以 忍受。嗣因被上訴人之上開暴力行為,上訴人乃據此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 及提起傷害告訴,被上訴人即因該傷害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 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原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 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二七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二度上易字第 二二五五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足 證被上訴人所辯僅是撥開上訴人,未打上訴人云云,實不足採;上訴人此部分之 上開主張,堪可採信。
㈡、上訴人再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除了上開毆打外,亦曾遭被上訴人 多次拳腳相向等語,雖未提出相關驗傷診斷書為證,惟據其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 之母親林梅櫻之通話紀錄「上訴人:媽,我現在感覺一切已太晚了,我已經被打 五次了;林梅櫻答:妳不要想那些,夫妻打架、吵架大家也都會,我們女人就是 忍一下就過去了,妳還有我們倆父母保護妳、疼惜妳,小姑也都挺妳」,「上訴 人:他(指被上訴人)若又抓狂起來,你們也根本無法再阻擋他啊;林梅櫻答: 我們女人家被他打久了就不會再被打了,妳忍一下就沒事了嘛」等語,有錄音紀 錄一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該錄音紀錄亦不爭執,且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林 枝梅於原審到庭證稱,兩造婚後感情及互動伊聽上訴人說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
三○頁),及被上訴人之父曹秀瑞於原審亦證稱有帶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娘家欲帶 回上訴人等情,按結婚乃共同締造一個新家庭以共同生活,倘如被上訴人所辯未 毆打上訴人屬實,何以上訴人輕易回娘家?足見上訴人主張伊於結婚後確實遭被 上訴人多次毆打等語,亦可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之父曹秀瑞於原審到庭證稱: 兩造婚後感情不錯,伊從未見過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等語,惟如證人曹秀瑞所證 婚後兩造感情不錯,何以仍須由伊帶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娘家欲帶回上訴人?足見 其所證乃因其與被上訴人係父子關係,為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不足資為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證據。
㈢、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 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 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 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是否為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應自兩性平等之地位,維 持人性之尊嚴,並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而定之(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多次出手毆傷上訴人 ,且上訴人係以鋼琴為其教學工具,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在卷(木院卷第四十六頁 ),依上開法院之民事保護令裁定,亦命被上訴人應將鋼琴一部交付上訴人,惟 上訴人依該保護令前往索取鋼琴時,竟遭被上訴人以未通知伊為由百般刁難,有 相片在卷可稽,顯然兩造對生活態度已嚴重歧見致難以溝通及互動之情形,因而 衝突不斷,再衡量被上訴人為朝陽科技大學應用外文系畢業,被上訴人為建國技 術學院機械工程系製造組畢業,為均有相當程度之知識水準,被上訴人對動輒毆 打上訴人之粗暴行為,應知之甚稔,然上訴人於婚後仍一再遭被上訴人毆打,顯 然在客觀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屬重大侮辱,為已達身體及精神 上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為由,請 求與被上訴人離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另上訴人併以被上訴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理由,訴請離婚, 惟上訴人已依同法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法院判准離婚,自無須就其競合請求 之此部分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B2 法 官 陳賢慧
~B3 法 官 盧江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