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94號
TCHV,93,上易,94,2004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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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理由第四項第七行:「..,而吳芳松係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始交付二百五十萬元定金予原告(即上訴人,下同) 」部分,應予更正為「....,而吳芳松係【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始交付 二百五十萬元定金予原告」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上訴要旨略以:查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三塊厝小段一三八地號之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2建號五三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或系爭房屋),乃上訴人出資興建, 自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強制執行,此除有證人顏建明陳瑞耀、陳 進護等人出具之證明書可稽外,復經鈞院傳訊證人顏建明到庭證稱:「(提示執 行卷、一審卷及現場照片《並告以要旨》,問證人是裝修哪一建號的﹖)『C、 E』部分(即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由我施工搭建鐵棚鋼骨...費用由陳大發 夫妻轉交給我,但交付時有說是這是他母親乙○○○的錢。;另證人陳瑞耀供證 :「(提示執行卷、一審卷及現場照片『並告以要旨』問證人是裝修哪一建號的 ﹖)只有『D』部分(即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是我裝潢的,費用共(新台幣, 下同)八萬元,由乙○○○將錢交給媳婦林秀議(即陳大發的配偶)轉交給我的 ,因為乙○○○不識字,八十三年間施工的,施工期間多久忘記了,是乙○○○ 母子叫我去施工的....」;而證人陳進護亦證稱:「(提示執行卷、一審卷 及現場照片《並告以要旨》,問證人是裝修哪一建號的水電﹖)十二建號及五十 三建號我陸續都有承攬,總共費用二萬元(有些水電材料是對方自備的,我只算 工錢),由乙○○○支付的,也是乙○○○叫我去施工的,施工期間多久我忘記 了,我有空就陸續施作,施工期間大約是八十三年。」等語,則由上揭人之證詞 ,足證系爭建物確為上訴人出資興建,其所有權自歸屬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請 求拆除或搬遷。至於證人吳芳松到庭雖證稱「(這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門牌 溪湖崙子腳一七八巷二四號及其基地》你是買受人﹖)這是陳大發向我借一百萬 元,沒辦法還我,就出售上開不動產並以該不動產價金抵前開欠款一百萬元,我 並給陳大發抵債後的多餘款項二百九十六萬元,但該不動產是乙○○○的名義, 所以出賣人寫乙○○○的名義」等語。仍無礙於上訴人有出售位於彰化縣溪湖鎮 ○○○路一七八巷二四號之房地並取得剩餘價金,出資供興建系爭五三建號建物 之事實,蓋上揭不動產買賣標的之原所有權人確屬上訴人乙○○○所有,並無疑



問,則出賣後所得之價金自當歸上訴人取得。況上訴人並無將買賣所得之價金轉 讓他人,自不因上訴人委託他人代為收取即喪失對該買賣價金之受領權利。實者 ,上訴人因目不識丁,對於上萬元以上之金錢交易均會委託子女代為收取再由上 訴人受領,故自不得因證人吳芳松之證詞即遽認上訴人未取得買賣價金以支付系 爭建物之工程款項,否則,將產生無不動產所有權之人,卻可取得該不動產買賣 價金之謬誤。甚者,證人吳芳松亦證稱「簽名是乙○○○本人當場親自簽的。」 ,足見證人亦明白知悉該房地買賣之當事人乃渠與上訴人乙○○○,從而,縱認 該不動產買賣價金係全部交給陳大發(上訴人對此否認),上訴人仍為取得該買 賣價金之最終權利人,並以之支付系爭五三建號之施工費用及土地租用權利暨相 關費用支出。再者,系爭建物與訴外人陳大發所有位於同段一三七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係分別獨立建造而成,分屬不同人所有,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並不及於系爭 建物。次查訴外人陳大發所有坐落溪湖鎮○○○段三塊厝小段一三七地號之建物 ,係在八十一年間申請建造,有彰化縣溪湖鎮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 照乙份暨建物設計圖三紙可按,觀諸上開使用執照及設計圖之記載規劃,訴外人 陳大發之建物僅搭蓋於該地段一三七地號土地上,不包括一三八地號,足見,系 爭建物非訴外人陳大發所出資興建,否則陳大發在興建一三七地號之建物時豈有 不一併申請之理。再者,系爭建物與原屬訴外人陳大發所有之建物分別有獨立之 出入口,並非僅有一單獨出入口,由此益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確與訴外人陳 大發無關,自不得併將上訴人之建物逕認為係陳大發所有,而續為強制執行。否 則即屬違法等情,因此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坐落彰化縣溪湖鎮○○ ○段三塊厝小段一三八地號、建號五三號鋼架造工業用,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 ○○路七十一之二號之建物為上訴人乙○○○所有。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 年度執己字第九二八0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坐落彰化縣溪湖鎮○○○ 段三塊厝小段一三八地號、建號五三號、鋼架造工業用,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 ○○路七十一之二號之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添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建物確為陳大發所有,而經法院拍賣,由上訴人買得,此 經彰化地院九○年訴字第一二一四號判決確認在案,並有本件證人陳垠在原審證 述明確。又證人吳芳松到庭作證,表示係由陳大發向其借錢,因沒辦法還,才以 上訴人名義之房子抵債,抵債所餘之兩百多萬元亦係交給陳大發。並表示買賣所 以以上訴人之名義成立,乃因上訴人為房子名義人,實際上係陳大發出賣的,由 此足證對造所主張之出賣該房屋係用來建本件系爭建物,並非事實,反而可以證 明系爭建物是陳大發所買所建之事實,故對造主張無理由。又證人陳進護雖作證 表示由上訴人支付裝修水電費,但其表示十二建號及五三建號都由其承攬,總共 費用新台幣(下同)兩萬元,則陳大發之十二號亦由上訴人支付,故只能證明上 訴人有支付該水電款項,但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建,因陳大發之水電 費亦由上訴人支付,但陳大發之建物卻非對造所有。又證人陳瑞耀為對造之姪子 ,故作證難免偏頗,何況其僅證稱「是乙○○○『母子』叫我去施工的,錢由陳 大發之配偶轉交」,可證明係在親情壓力不得已之情況,所為之不實證言,其實 應為陳大發所委建。又證人顏建明則明確表示「是陳大發找我來做的」,「費用



陳大發夫妻交給我」,更足以證明是陳大發所建,並非上訴人所建。綜前所述 ,系爭建物乃陳大發所建,並非對造所建,縱對造所出賣房屋,但乃陳大發用以 抵債,錢由陳大發拿去使用,並由陳大發僱請顏建明、陳垠等人搭建,故系爭建 物為陳大發所建,而應依彰化地院九○年訴字第一二一四號判決交屋等語,資為 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對造之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對造負擔。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原判決附表(下簡稱如附表)所示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不動產,係經原院八 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債務人即訴外人陳大發之如附 表建號十二號不動產時,一併查封附表五三號(該五三號乃查封後測量之建號) 建號建物,嗣如附表建號十二號、五三號一併拍賣,並由被上訴人拍定,經原法 院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由被上訴人取得全部所有權。 嗣訴外人陳大發非但未遷讓該十二號、五三號建物予被上訴人,甚且該建物交由 訴外人即其胞兄陳大進使用,經本件被上訴人訴請陳大發陳大進遷讓交還該十 二號、五三號建物,並經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勝 訴確定。惟訴外人陳大發陳大進僅遷讓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即十二號建號)之 建物,仍繼續占有附表所示編號二(即五三號建號)之建物,本件被上訴人乃對 陳大發陳大進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執字第九二八0號),請求陳大發、陳 大進應有建物即系爭房屋遷出,將該部分建物交付被上訴人等事實,業經原審及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二、次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乃其出資原始起造,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 。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究竟屬誰﹖ 茲分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業經上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乙節,業如 前述,是上訴人既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 上訴人舉證證明之。經查,上訴人雖請求傳訊證人顏建明陳進護陳瑞耀證明 系爭建物乃上訴人出資興建乙節,雖證人陳進護證稱:「(法官提示執行卷及一 審卷及現場照片《並告以要旨》,問證人是裝修哪一建號的水電﹖)十二建號及 五十三建號我陸續都有承攬,總共費用二萬元(有些水電材料是對方自備的,我 只算工錢),由乙○○○支付的,也是乙○○○叫我去施工的,施工期間多久我 忘記了,我有空就陸續施作,施工期間大約是八十三年。」;證人陳瑞耀證稱: 「(法官提示執行卷、一審卷及現場照片《並告以要旨》,問證人是裝修哪一建 號的﹖)只有(附圖)「D」部分是我裝潢的,費用共八萬元,由乙○○○將錢 交給媳婦林秀議(即陳大發的配偶)轉交給我的,因為乙○○○不識字,八十三 年間施工的,施工期間多久忘記了,是乙○○○母子叫我去施工的,乙○○○是 我伯母,我的父親陳忠宛與乙○○○的丈夫陳忠守是兄弟。」;證人顏建明證稱 :「法官提示執行卷、一審卷及現場照片《並告以要旨》,問證人是裝修哪一建 號的﹖)(附圖)「C、E」部分由我施工搭建鐵棚鋼骨,是陳大發找我來做的, 八十三年間施工的,施工期間將近一個月,費用由陳大發夫妻轉交給我,但交付 時有說是這是他母親乙○○○的錢。」等語在卷(見本審卷第九一至九三頁), 並有彼等三位證人出具之證明書三張為憑(見本審卷第六九至七一頁)。惟查,



上訴人自認系爭建物承造人業已過逝等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而上開證人僅 證述施工於系爭建物之「水電」「裝潢」「鐵棚」等項目,並非系爭建物之主體 工程項目,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次查,上訴人雖迭稱伊以出售位於彰化 縣溪湖鎮○○○路一七八巷二四號之房地價金,作為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云云, 並提出該二四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紙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二一頁), 惟查該不動產契約書之買受人即證人吳芳松結證證稱:「(法官這筆不動產(即 門牌二四號房地)買賣契約,你是買受人?並提示買賣契約書,並告以要旨)這 是陳大發向我借壹佰萬元,沒有辦法還我,就出售上開不動產並以該不動產價金 抵前開欠款壹佰萬元,我並給陳大發抵債後的多餘款項二百九十六萬元,但該不 動產是乙○○○的名義,所以出賣人寫乙○○○的名義。這筆不動產買賣的仲介 人就是陳坤輝(即被上訴人)。」等語在卷(見本審卷第一三四頁),查門牌二 四號之房地,既由陳大發出售,且收受買賣價金,則上訴人辯稱,伊以出售位於 彰化縣溪湖鎮○○○路一七八巷二四號之房地價金,作為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云 云,顯不足採。
㈡抑有進者,系爭建物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經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核 發權利移轉證書、分配價金,清償陳大發之債務及核發債權憑證,迄九十年十二 月十九日執行終結止,歷經一年餘,上訴人均未異議或主張系爭建物乃伊所有, 卻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建物乃伊所有云云,顯有 悖常情﹖甚且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之子陳大進陳大發遷讓房屋事件訴訟進行中,該事件之被告即訴外人陳大發陳大進,亦 未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甚且上訴人在該事件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履勘現場 時,曾在場受接訊問並在勘驗筆錄簽名,其亦未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見該卷 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勘驗筆錄),此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無訛。再者, 上開一二一四號案件,業判決確定,且認定系爭建物,乃被上訴人所有,亦有該 案確定判決書可按,依「爭點效原則」,陳大發陳大進,自不能為相反之主張 ,是陳大發陳大進縱事後主張系爭建物乃伊母親即上訴人乙○○○所有,有背 誠信原則,自不足取。
㈢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乃伊出資興建,所有權屬伊,其逕請求確 認為伊所有,並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就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己字第 九二八0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有關系爭房屋部分之執行應予撤銷,為無理 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 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並請求撤銷 原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二八0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有關系爭房屋部分之 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陳繼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育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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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