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檢舉上訴人之住宅頂樓加蓋違建,致加蓋之頂樓違建被拆除,損失約
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時情緒失控,而對被上訴人指稱:「縣政府都看乙
○○(即被上訴人,以下同)口風,張女不知拿多少好處給縣政府」、「縣政
府都是乙○○在主意的」等語,此三句氣話並非惡毒,且係人之常情,上訴人
自知講氣話不應該,但在檢察官偵查中應訊時及原法院審理中均已認錯,表示
願向被上訴人道歉,犯罪後態度良好,被上訴人亦表示可私下和解,但開口要
三百萬元的和解金,致未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此情節,自有未合。
(二)被上訴人在社區大會時曾公然指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曾向建商揩油二
十萬元,以此不實事項誹謗甲○○。
(三)被上訴人的為人處事風格:
1、被上訴人有四位姊姊,一位弟弟,四位姊姊都早就與被上訴人斷絕來往,弟弟
張永霖患有中度腦性麻痺,行走較為不便,被上訴人竟將其弟弟送到中部各市
場偽裝跛腳,在地上爬行乞討。
2、被上訴人好逸惡勞,七十五年畢業取得護理師資格,當護理師待遇不差,唯嫌
工作辛苦轉當代書,自八十二年搬入烏日鄉現住公寓時自稱代書,迄九十一年
至本案發生日為止前後十年,所辦土地代書業務總計才十餘件,年平均不到二
件。
3、由乙○○自行提出的九十二年度(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各項工作所得為「零」,沒有任何工作所得,除了股票以外還是股票,原
地院一審法官要發函查詢乙○○「九十一」年度各項所得財產資料,乙○○卻
說她要自己去申請然後呈給庭上,結果九十一年度所得財產應是不好看,故意
申請與案情無關的「九十二」年所得財產資料,企圖蒙混法官。
4、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下午於鈞院準備程序庭時,竟當場向詢問之法官謊稱其每
個月所得有五、六萬元,明明沒有任何工作所得收入還公然向法官說謊,真是
厚顏無恥。
(四)被拆的違建是烏日鄉○○路○段二六0巷二號五樓的頂樓,違建被對造舉發而
拆除,上訴人丙○○所有的公寓的門牌號碼就是我所說的號碼。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為住處大樓之公共安全而檢舉上訴人住宅頂樓之違建,竟遭上訴人一
連串報復。致大樓另一違建戶(李國端之母)亦到被上訴人住處咒罵,直嚷「
要不是你給縣府好處,建管就不會來拆屋」等語,且表示係被上訴人向縣政府
檢舉才會被拆,上述種種手段足以造成本人、家人及小孩精神上之傷害。
(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多年來並無工作所得,只有一些股票,年紀輕輕不思就
業,而以拐騙為生」云云,並非真實。更可見上訴人「惡性難改」(無口德)
,不僅無反省之態度,更有誹謗被上訴人之嫌。
被上訴人從七十五年迄今皆有正當職業,從順天醫院、北市市立仁愛醫院、會
計記帳代理人、土地專業代理人、烏日郵局、法拍屋代標、介紹房屋土地買賣
,皆有勞保局經歷之資料,且被上訴人依據地政士法取得地政士資格,進而入
地政士公會,承辦無數代書業務,足證上訴人之指述不實。
(三)上訴人為報復被上訴人,而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向偵查機關檢舉被上訴人
犯罪,經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二九號駁回再議
之聲請,以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七四九0號及一一七三三
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見上訴人居心不良。
(四)原判決所命上訴人賠償之五萬元雖不能彌補被上訴人精神上之全部損害,但卻
足以讓惡言惡行有警惕、反省作用。
(五)被上訴人名下沒有房屋、土地,當代書每月收入大約五至六萬元。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除署調閱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五號、
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六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0九號、九十二年度中簡
字第一八六三號、九十二年度上易字二五七號丙○○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台中縣烏日鄉○○路○段二六0巷二號五樓住
宅頂樓之違建被拆除,懷疑係被上訴人檢舉,心生不滿,於九十一年九月上旬某
日,在台中縣烏日鄉○○路○段二六0巷二號公寓集合大樓廣場頂樓陽台及同巷
二之二號三樓被上訴人住處前樓梯間,意圖散布於眾,陸續公然以言詞對公眾稱
:「縣政府都看乙○○(即被上訴人,以下同)口風,張女不知拿多少好處給縣
政府」、「縣政府都是乙○○在主意的」等不實言語,毀損被上訴人名譽,被上
訴人係土地專業代理人,開業地點設於前揭住處,在社區有一定專業素養、影響
力、說服力及親和力,上訴人在前揭住處四處散播、製造是非、以不實之謠言誹
謗,致鄰居、朋友及親人遇見被上訴人及家人,即借故閃避,或竊竊私語,甚至
用異樣眼光對待被上訴人、家人及小孩,客戶更對被上訴人之清廉及信任感產生
懷疑,造成業務量及客戶流失,使被上訴人精神上感受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三百萬元,並命上訴人將判決全文
登報,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五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誹謗致影響其代書業務;被上訴人指控者均
非上訴人所為,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右揭時地,以公然對被上訴人指稱:「縣政府都看乙
○○口風,張女不知拿多少好處給縣政府」,及「縣政府都是乙○○在主意的
」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因而被法院以妨害名譽罪判處罪刑確定之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五三二號
妨害名譽案件偵查卷宗、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九0五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卷宗
、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六三號誹謗案件刑事簡易訴訟卷宗
、刑事庭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0九號誹謗案件事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七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
第三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名譽乃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眨損以為斷,上訴人在前揭時地,以上開不實言詞指
摘,自足以生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使被上訴人精神上感受痛苦,是被上訴
人依據前述法條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之學歷
為中台醫專畢業,現職土地專業代理人,名下無土地或房屋,九十年度、九十
一年度(股票及利息)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各為二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二元、十
八萬二千六百六十三元;上訴人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已退休,退休前在公賣
局擔任作業員,薪資每月四萬餘元,名下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路○段二六
0巷二號五樓公寓一間等情,已分據兩造陳明,被上訴人部分並有土地登記專
業代理人開業執照影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出具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
神上損害賠償,應以五萬元為適當。至於上訴人是否有另案對被上訴人檢舉刑
事犯罪行為,核與本件系爭妨害名譽行為所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數額無關,
上訴人請求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二九號
駁回再議卷宗,以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七四九0號及一一七
三三號卷宗,均無必要。又被上訴人另指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母喪期間,在
被上訴人家人面前指責被上訴人心腸狠毒,檢舉上訴人違建,使被上訴人在親
友面前沒面子云云。查此事實,與本件上訴人所指之誹謗事實不同,係不同之
侵害事實,自無庸予以審酌;上訴人辯稱:伊在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應訊時
以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均已就本件誹謗之行為認錯,表示願向被上訴人道歉
,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酌定本件賠償金額時未予審酌,自有未合云云。查上
訴人所指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承認誹謗犯行,態度良好云云,核屬刑事庭量刑
所應審酌之範圍,核非本件非財產損害所應審酌之事項無關;上訴人另指稱:
「被上訴人曾在社區大會時曾公然指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曾向建商揩
油二十萬元,以此不實事項誹謗甲○○」、「被上訴人有四位姊姊,一位弟弟
,四位姊姊都早就與被上訴人斷絕來往,弟弟張永霖患有中度腦性麻痺,行走
較為不便,被上訴人竟將其弟弟送到中部各市場偽裝跛腳,在地上爬行乞討」
、「被上訴人好逸惡勞,七十五年畢業取得護理師資格,當護理師待遇不差,
唯嫌工作辛苦轉當代書,自八十二年搬入烏日鄉現住公寓時自稱代書,迄九十
一年至本案發生日為止前後十年,所辦土地代書業務總計才十餘件,年平均不
到二十件」云云,亦與本件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之認定無涉,均併予鈙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在五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並以所命給
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古金男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