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減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3年度,40號
TCHV,93,上,40,200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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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晏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本件定金如可視為違約金,其約定并無過高:
按違約金之約定有無過高,應就契約整體為衡量,如合約中已作衡平之約定,
即無過高之問題。經查本件兩造所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第十條固約定:
「甲如不履行本契約交付殘餘價金時、或因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
付殘餘價金時,聽由乙方解除契約。所交定金及價金、悉被乙沒收作為違約金
、甲不得異議。」。但第十一條復約定:「乙不履行本契約時聽由甲方解除契
約,乙方應即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作為違約賠償金不得異議」。顯
見兩造對不履行之賠償,已作平衡之兼顧,要無不公平不合理可言。且比較上
開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第十條被沒收者,純為所交之定金、價金而已,
而第十一條應返還者,卻係所收定金、價金之加倍。上訴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所
應負之責任反較被上訴人為高為重。處此情形,能謂約定過高?
(二)本件定金如可視為違約金,則該違約金已由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本於自由意思而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法院不能再為核減。
(三)本件定金如可視為違約金,則被上訴人於合約中已拋棄沒收之異議權,今再依
不當得利要求返還,與法不合。
(四)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
解除契約,將其物再為拍賣。」「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
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又強制執行法第
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
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
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查本件之買賣與拍賣只為方式不同而已,
性質上同屬買賣,故該兩條條文,應有本件之適用。亦即本件被上訴人拒付價
金,上訴人於解約後再為出售系爭土地給良啟公司,價金僅為四、八○○萬元
,與出售給被上訴人之價金五五、一八四、五○六元,相差七、一八四、五○
六元,自應由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給上訴人。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黃于綾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所沒收之五百二十萬元,其性質為「違約金」,而非定金:
依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伍佰貳拾萬元整為定金並充為價金
之壹部‧‧‧」、第十條「‧‧‧所交定金及價金悉被乙(即上訴人)沒收作
為違約金‧‧‧」(請參原證一)及上訴人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台中民權路郵
局第一二0七號存證信函所載「‧‧‧台端所交付之定金全數充做違約金處理
」;另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七號判決意旨:「以定金做為契
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為違約定金。違約定金如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則於
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即非以確保契約之
履行為目的,當事人所交付者已非違約定金,實係價金之一部先付,其如過高
,亦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核減。」足徵遭上訴人沒收之五百二
十萬元,其性質為「違約金」,非上訴人主張之定金,是法院依法酌減,洵屬
有理。
(二)被上訴人「未」任意給付、「未」自願依約履行,故法院仍有核減權: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
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指民法第二百
五十二條),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
意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兩造成約之際將五百二十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一
部給付予上訴人,嗣因罹患癌症方不得已違約,致遭上訴人沒收該筆價金,此
歷史時程不容置疑,是上訴人顯「非」於債務不履行「後」,才出於自由意思
任意給付五百二十萬元予上訴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示,法院仍得將違約金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灼然至明。至上訴人雖執兩造合約第十條「不得異議」之
文句資為法院不得再予酌減之依據,惟觀諸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用語,
只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法院即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別無其他限制,在
本條含有濃厚衡平精神之考量下,原判決依法酌減,堪稱允當。
(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違約後以四千八百萬元將系爭房地賣予訴外人良啟五金鐵網
股份有限公司,有其特殊原因:
就此參照證人黃于綾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述:「‧‧‧上訴
人同時有兩筆房地產的廠房存在‧‧‧賣給被上訴人乙○○是比較小的廠房‧
‧‧(問)為什麼上訴人自己不用要賣給被上訴人?(答)因為上訴人有比較
大的那間廠房;(問)上訴人賣這件廠房(指被上訴人較小廠房)的價金是要
支付另外一間較大廠房建築費用?(答)是的!(問)第二次的時候(指賣給
前揭訴外人時),上訴人有支付資金的壓力?(答)是的!」可見上訴人實有
充分的時間與準備將系爭房地以相似於第一次賣給被上訴人之五千五百萬元再
賣給合適買主之高度可能,殊無急於降價脫售之理,今上訴人以四千八百萬元
售與前揭訴外人,全係肇因於其有資金壓力,急欲覓得買主以支應其興建另外
較大廠房建築費用所致,而此正如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四0六號判決
所謂之「此乃系爭契約消滅後獨立發生之事實‧‧‧完全繫乎其主觀意願之改
變‧‧‧與違約行為間『非』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難謂為違約而生之損害」之
精義所在,彰彰甚明。
(四)證人黃于綾本係立於兩造間仲介買賣系爭房地,嗣因被上訴人不幸罹患癌症,
無心無力購買該房地以經營事業,終究迫於無奈而致違約,證人黃于綾旋即再
次居間仲介,使得上訴人以四千八百萬元價格將系爭房地售與前揭訴外人。
(五)被上訴人並「未」任意給付違約金,亦「非」自願依約履行:被上訴人非於債
務不履行「後」,自願給付五百二十萬元之違約金,而係成約之際將之作為買
賣價金之一部,嗣因不得已違約,遭上訴人全數沒收。此與上訴人所引最高法
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所示情形有異,上訴人執此判例主張被上
訴人不得再予請求返還,要無可採。
(六)合約第十條雖有不得異議之文句,仍無礙法院之酌減權:觀諸民法第二百五十
二條之規定用語,只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即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更無其他任何限制,原判決依法酌減,於法尚無不合。
(七)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於本件並「
無」適用餘地:拍賣,無論是私人的拍賣亦或法院的拍賣,本質上與私法契約
之買賣迥然有別,揆諸民法買賣一節中特將拍賣移列於「特種買賣」之下,而
一般買賣並無相類於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強制執行法第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
之規定,即知立法者有意將之作一區分。上訴人主張本件有上揭賠償差額規定
之適用,法理上牽強,實務上亦無相當見解採納。
(八)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非」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判斷標準,而價差亦「非」上
訴人所生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三號判決意旨已明
   白表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其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自屬『不在
   』斟酌之列‧‧‧」;且上訴人所稱之買賣價金價差與違約行為間亦『非』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難謂為係因違約而生之損害‧‧‧」,足徵上訴人以價差作
   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黃松竹。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與上訴人訂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
二三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四00.三七平方公尺全部,及地上建物即同市工業
區○○○路六十八號廠房全部,總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五千五百十八萬四千
五百零六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訂約當天交付定金五百二十萬元,並作為價
金之一部,其餘價金分三期,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五日、四月三十日
各給付一千五百九十八萬四千五百零六元、一千萬元、二千四百萬元,訂約後,
被上訴人罹患多發性骨髓瘤(惡性漿細胞癌),無力繼續經營事業,於九十二年
三月十四日向上訴人表示無法依約如期繳納系爭買賣契約之各期價金,上訴人於
同年月十九日發函向伊表示應依約履行,否則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將伊已給付之
定金沒收充做違約金,伊再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向上訴人表明確因病無法繼續繳
納系爭買賣價金,致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伊為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表明將定金五百二十萬元全部沒收作為違約賠償金;系爭
買賣契約第十條雖約定被上訴人若未依約給付價金時,上訴人得解除契約沒收定
金五百二十萬元作為違約金,但該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請求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予以核減為二百二十萬元,上訴人已沒入之五百二十萬元定金,扣除
違約金後為三百萬元,此三百萬元部分,上訴人受領此款項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
,為不當得利等情,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四萬零七百七十五元及遲延利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一)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固有定金沒收充當違約金之約定,惟系
爭定金之給付目的在確保契約之履行,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規定之不履行損
害賠償性質不同,應無民法關於違約金核減之適用;退步言之,若得予核減,本
件定金五百二十萬元只占買賣總價金之百分之九點四二,並無過高。(二)系爭
定金之給付,係出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任意給付,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
第一九一五號判例意旨,不得請求返還。(三)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若被上
訴人不依約交付價金時,任由上訴人解除契約沒收定金作為違約金,不得異議,
被上訴人已喪失異議權,自不得再請求將違約金予以核減。(四)系爭買賣契約
書第十一條亦約定上訴人如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時應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上
訴人不得異議等語,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關於被上訴人違約不支付價金時上
訴人可沒收定金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被上訴人自不得嗣後反悔請求核減。(
五)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
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為拍賣」「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
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強制執行法第六十八條
之二第一項規定:「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
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
人應負擔其差額」。本件之買賣與拍賣只為方式不同而已,性質上同屬買賣,故
該兩條條文,應有本件之適用,被上訴人拒付價金,上訴人於解約後再為出售系
爭土地給良啟公司,價金僅為四、八○○萬元,與出售給被上訴人之價金五五、
一八四、五○六元,相差七、一八四、五○六元,自應由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賠償給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以此損害數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款項
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向上
訴人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三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四00.三七平方
公尺全部,及地上建物即同市工業區○○○路六十八號廠房全部,總價金為五千
五百十八萬四千五百零六元,訂約當天交付定金五百二十萬元,並作為價金之一
部,其餘價金分三期,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五日、四月三十日各給付
一千五百九十八萬四千五百零六元、一千萬元、二千四百萬元,訂約後,被上訴
人罹患多發性骨髓瘤(惡性漿細胞癌),無力繼續經營事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
四日向上訴人表示無法依約如期繳納系爭買賣契約之各期價金,上訴人於同年月
十九日發函向伊表示應依約履行,否則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將伊已給付之定金沒
收充做違約金,伊再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向上訴人表明確因病無法繼續繳納系爭
買賣價金,致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表明將定金五百二十萬元全部沒收作為違約賠償金等情,為上訴
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支票及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訂金收據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十至二十五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依約沒收之五百二十萬元定金,其性質是否屬違約金?
(二)系爭五百二十萬元定金如屬違約金,其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應予核減?其核減
金額為何?上訴人應否返還已沒收之違約金,其金額為何?
(三)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五百二十萬元定金之性質是否屬違約金部分: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解
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又定金乃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
目的,以定金做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為違約定金,如有過高,亦應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核減(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四七
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條記載:「甲(即被上
訴人,下同)如不履行本契約交付殘餘價金時、或因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致不
能如期交付殘餘價金時聽由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解除契約、所交定金及價
金、悉被乙沒收作違約金、甲不得異議」等語明確,足證兩造就系爭買賣定金
於被上訴人不履行契約時,即轉換作為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甚明,且就上訴人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所寄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主張系爭買賣定金於被
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時作為違約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十一頁),按
諸上開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足見系爭買賣定金五百二十萬元之性質屬
違約定金,於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時轉換為違約金。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
所載上述內容,若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不如期交付價金時,任由出賣人即上訴人
沒收定金,顯見上述約定之目的,在確保買賣契約之履行,即促使買受人即被
上訴人依約履行其交付價金之義務,若被上訴人不依約履行其交付價金之義務
,即由上訴人沒收定金作為違約金,其性質顯屬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之違約金,上訴人辯稱伊所沒收之系爭買賣定金並非違約金云云,並無
足採。
(二)關於系爭五百二十萬元定金如屬違約金,其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應予核減?其
核減金額為何?上訴人應否返還已沒收之違約金,其金額為何?
1、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又違約金約定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或債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故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且違約金過高,得予酌減者,亦不限於債務人之不履行債
務,非由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七號、五
十一年臺上字第十九號、五十年臺抗字第五五號及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一二
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又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可為酌減,酌減後金額之返
還,係屬不當得利之範疇(參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五○○號判決
)。
2、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系爭土地及廠房之買賣,其價金
   除定金五百二十萬元外,其餘價金係約定分三期給付,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
   條,若買受人即被上訴人違約不如期支付價金時,出賣人即上訴人得將被上訴
   人已繳之價金及其他相關連契約已繳納之款項,不問其數額之多寡及違約情節
   之輕重,均全部由上訴人沒收作為違約金,此等約定內容,有失公平。再依證
   人黃松竹於本院證稱:「我的職業是代書,兩造簽約的時候我有在場,買方乙
   ○○(指被上訴人)是在九十一年八月左右訂約....土地附近的行情我了
   解,因為我的承辦買賣土地登記業務大多數是工業區的土地,所以也了解本件
   土地的行情,被上訴人乙○○以五千五百萬元向上訴人晏隆企業有限公司購買
   系爭土地、廠房、價格並沒有偏高,我認為很合理,當時那塊土地附近的空地
   每坪約要五萬元,該次買賣總價去分析,扣除廠房的造價後,以全部土地的換
   算結果,每坪約五萬元,所以沒有偏高,上訴人晏隆企業有限公司後來在九十
   二年五月間以四千八百萬元將系爭土地、廠房售予良啟公司,在段該期間價格
   並沒有明顯的波動,行情不可能變動那麼大....台中工業區之土地、不動
   產買賣價格在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二年九月間,整體來說,價格並沒有異常的
   波動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依此證詞,足見系爭買賣契約自
   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訂立之日起至兩造所不爭執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時止,該段期間,系爭買賣標的物所坐落之台中市工業區土地價格並無
   明顯變化或衰退情形。上訴人所舉證人黃于綾於本院證稱:「我介紹乙○○
   即被上訴人,以下同)向上訴人晏隆企業有限公司公司買土地,買西屯區○○
   段土地,訂約...付定金五百二十萬元後..被上訴人乙○○打電話給我說
   他身體不好,無法拓展他所經營的陞錞不銹鋼有限公司,所以就不想買那塊地
   ,他不再繼續付價金,要我轉達出賣人,將當初所交付的定金退一半給他,我
   就將他的意思轉達給出賣人...賣方(指上訴人,以下同)..要我轉達被
   上訴人乙○○說如果賣方另外再找買主其成交價不低於原買賣總價的話,賣方
   就願意把五百二十萬元訂金退還給被上訴人乙○○,但如果另外找買主其成交
   價,低於原買賣總價的話,不管差額多少,原賣主只願意退還一百五十萬元給
   被上訴人乙○○....後來我就把這塊土地再仲介賣給良啟五金鐵網公司,
   系爭土地我第一次仲介賣給被上訴人乙○○的時候,當時房地產景氣比較好,
   所以買賣價格比較高,能以五五、一八四、五○六元總價出售,第二次我仲介
   出售給良啟五金鐵網公司的時候,房地產景氣比較低迷,所以買方只願意以四
   千八百萬元承買」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四十三頁),依證人黃于綾上述證
   詞,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廠房售與被上訴人後,房地產景氣有轉趨低迷情形。
   所證述之情形與證人黃松竹所證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迄九十二年九月止,台中
   市工業區之土地價格並無明顯波動之情形不同,查上述二證人均係以仲介房地
   買賣為業,所仲介之房地又多位於台中市工業區,對該地之買賣行情固均多所
   瞭解,惟上訴人所舉證人黃于綾除仲介系爭房地售與被上訴人外,另於系爭買
   賣解除後將系爭房地再仲介售與訴外人良啟五金鐵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良
   啟公司),已據證人黃于綾陳明(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四十三頁),並有買賣契
   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四十五頁反面);顯見證人黃于綾
   系爭房地而言,與上訴人之關係密切,所為證詞,難免偏袒上訴人,其證詞較
   難採憑,應以證人黃松竹所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雖證人黃于綾於本院另提出
   三份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八十六至一0三頁),其中工業五路四號房
   地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成交,單價為每坪六.二五萬元;工業十路七號房地
   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成交,每坪為四.六萬元;工業十路五號房地係九十二
   年八月十三日成交,每坪為五.三萬元,惟房地成交價取決於路寬、地形、房
   屋屋齡、買受人需用之程度等多項因素,並非全以買賣之時點為唯一標準,尚
   難以證人黃于綾所提前述三份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單價不同,即認台中市工業區
   之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之價格有下滑之情形。再者,系爭不動產買賣,
   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若依約按期繳付價金,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即為該筆價款及其
   期間利息,惟出賣人即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違約而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
   無庸負擔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相對義務,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違約未按期繳款之損害,實僅為自各期價金受領之時起至系爭買賣契約合法解
   除時止期間利息利益之喪失而已。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違約不付價金,
   系爭契約解除後,伊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四千八百萬元之價格,出
   售予訴外人良啟公司,而受有七百十八萬四千五百零六元差價之損失等語。固
   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五頁),惟按上訴人
   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四千八百元之價格,將系爭房
   地另行出售良啟公司,係屬系爭買賣契約消滅後所獨立發生之事實,不得認係
   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
   判決意旨:「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益為衡量之標準,此項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之解除
   而隨同消滅,惟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
   ,自屬不在斟酌之列」。是上訴人抗辯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將其第二
   次出售所得價金,與系爭買賣價金之差額加以審酌云云,尚非有據。況依上訴
   人所舉證人黃于綾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第二次出售給訴外人良啟公
   司,目的是要以第二次出售所得之價金支付上訴人所建另一間面積較大之廠房
   之費用,第二次出售當時,上訴人確實有資金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
   ),足證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另行將之出售與訴外人良啟公司,其
   價格低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係肇因於上訴人自己資金壓力即其個人主觀之
   意願所致,兩次買賣價金之價差,與被違約不付價金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自不得指為因被上訴人違約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上訴人所主張前後兩次買
   賣契約價差之金額既不屬違約金是否過高之斟酌因素,且非因被上訴人違約而
   生之損害,其所辯所受損害大於沒收之違約金云云,並無足採。本院審酌上開
   各情,認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得將定金五百二十萬元全數沒收作為違約
   金,其約定之數額過高,應核減為系爭買賣總價金之百分之五即二百七十五萬
   九千二百二十五元(計算式:00000000×5%=0000000)為適當。
3、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定金之給付,係出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任意給付,依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意旨,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
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其意旨係指
:違約金債務發生後,債務人以自由意思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
行者,債務人始不得請求返還。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及第十條之約定,
定金五百二十萬元係於訂約時即已給付,迨買受人違約不交付價金時,始由上
訴人逕將定金沒收作為違約金,足證訂約當時,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所付之系爭
五百二十萬元,因被上訴人尚無違約不付價金情事,顯非屬違約金,自難認為
被上訴人有基於自由意思任意給付違約金情事,與上述判例所指情形顯然不同
,上訴人援引前述判例,指稱被上訴人任意給付違約金不得請求返還云云,尚
非有據。
4、上訴人又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若被上訴人不依約交付價金時,任由
上訴人解除契約沒收定金作為違約金,不得異議,被上訴人已喪失異議權,自
不得再請求將違約金予以核減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十條記載:「甲(即被上訴人,下同)如不履行本契約交付殘餘價金時、或
因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殘餘價金時聽由乙方(即上訴人,下同
)解除契約、所交定金及價金、悉被乙沒收作違約金、甲不得異議」等語(見
原審卷第十一頁反面),依此文句,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若不依約交付價金時
,應任由上訴人將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予以沒收,對於上訴人沒收定金及價金
之處置,不得異議,至於上訴人所沒入之系爭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法院得否
予以酌減?以及酌減多少數額?法院仍得依據民法相關規定予以審酌,此乃另
一問題,要難以系爭契約有上述約定,即認法院不得酌減違約金,是上訴人上
開抗辯,亦非有據。
5、上訴人再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除於第十條約定若被上訴人不依約交付價金時
,任由上訴人解除契約沒收定金作為違約金,不得異議外,另於第十一條亦約
定上訴人如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時,應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上訴人不得異
議等語,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關於被上訴人違約不支付價金時上訴人可沒
收定金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嗣後反悔請求核減等語。
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價金給上訴人時,上
訴人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沒收五百二十萬元定金作為違約金,該約定之違
約金之數額過高而請求核減。此訴所應審酌者為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之內
容有否顯失公平。至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則屬兩造約定上訴人(即出賣人
)不依約履行房地所有權移轉及交付房地義務時應加倍返還價金給被上訴人(
即買受人),此項約定有無顯失公平之問題。係分屬兩事,殊不得以系爭買賣
契約有第十一條之約定,即認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當然無顯失公平情形
,是上訴人右揭抗辯,亦非有據。
6、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系爭買賣契約
既因被上訴人違約而經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違約金數額以二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為適當之情,已如前述,而被上
訴人被沒收之定金數額達五百二十萬元,則逾上開二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
五元違約金之金額二百四十四萬零七百七十五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部分,被上訴人原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上述規定,即
   屬不當得利(另參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決見解),上訴
   人自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二百四十四萬零七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
   月六日(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上訴人辯稱: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拍賣之
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為拍賣」「再行
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
償其差額之責任」;強制執行法第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拍定人未繳足
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
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本件之買
賣與拍賣只為方式不同而已,性質上同屬買賣,故該兩條條文,應有本件之適
用,被上訴人拒付價金,上訴人於解約後再為出售系爭土地給良啟公司,價金
僅為四、八○○萬元,與出售給被上訴人之價金五五、一八四、五○六元,相
差七、一八四、五○六元,自應由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給上訴
人,上訴人主張以此損害數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款項相互抵銷等語。查
上訴人以四千八百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良啟公司,係屬系爭買賣契約消
滅後所獨立發生之事實,不得認係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且就系爭
不動產價格並無因市場不景氣而造成價格下降之情形,系爭不動產所賣價金之
高低,完全繫乎上訴人主觀意願之改變之情,業如上述,是此一價差與上訴人
違約行為間亦非有相當因果關係,均不得謂因被上訴人違約而生之損害。況民
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定之拍賣及強制執行法第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拍賣
,固具買賣性質,惟因其性質特殊,故特設上述法條予以規範,至一般買賣,
則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此觀乎民法買賣一節中特將拍賣移列於「特種買賣」之
下,而一般買賣並無相類於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強制執行法第六十八條之二
第一項之規定,可知立法者有意將之作一區分,上訴人援引上揭法條有關賠償
差額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付價差七、一八四、五○六元,尚非有據,上
訴人主張以其所稱被上訴人應賠償之上述金額,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款項
相互抵銷,其抵銷之抗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聲請法院酌減違約金,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酌減後金額之不當得利即系爭二百四十四萬零七百七十五元及
遲延利息,核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
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
旨,就此部分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古金男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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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啟五金鐵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錞不銹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晏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