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3年度,16號
TCHV,93,上,16,200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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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辛○○
   被上訴人  乙○○
         丁○○
         庚○
         己○○
         丙○○
         甲○○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庚○超過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利息部分,給付被上訴人乙○○丁○○己○○丙○○甲○○戊○○超過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拍賣前,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為被上訴人庚○、以新臺幣各壹拾伍萬元為其餘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被上訴人庚○負擔百分之十八、被上訴人乙○○丁○○己○○丙○○甲○○戊○○各負擔百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PC─一三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沙鹿鎮○○路先鋒加油站對面二十 公尺處,明知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處為一筆 直下坡路段,應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發生,且當時天候良好,前方視線極佳,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上訴人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駕駛,而不慎撞及在原 欲騎腳踏車自北往南橫越馬路而牽腳踏車在路旁暫停之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庚○ 之夫、其餘六名被上訴人之父)何勝一,致被害人當場受傷,經送台中縣沙鹿鎮 童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因外傷性休克而死亡。上訴人因 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國防部中部地方法院、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被害人之死亡係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間顯有因果 關係,被上訴人庚○為被害人之妻,其餘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子女,爰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庚○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三千零四十一元(含喪葬費七十 五萬三千零四十一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扣除強制保險金二十萬元)、其餘



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三十萬元(原請求各五十萬元,各扣除強制保險金二十萬 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庚○一百零六萬零一百八十一 元〔含喪葬費二十六萬零一百八十一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扣除強制保險金 二十萬元〕、其餘被上訴人各三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各五十萬元,扣除強制保險 金各二十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補充陳述:㈠本件車禍經鑑 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害人騎腳踏車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車道,為肇事次因」 ,根本係忽略車禍發生時被害人係「靜止」狀況,及車禍現場劃設雙黃線係屬不 當,縱被害人穿越該路段,充其量係單純「違規」,與肇事有無過失應屬無涉, 本件鑑定報告不足採,原審未採用鑑定報告之意見,並無可議之處。㈡本件車禍 全然係上訴人近乎故意所造成,因當時上訴人在車禍時係呈現酒醉狀態,其視線 並無障礙,應能充分掌握車前一切動態,並無不能盡注意義務之情形存在,且被 害人係在「靜止」狀態,上訴人在發生車禍前,完全未緊急煞車,足證其完全忽 視車前之狀況。雖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中未認定上訴人有酒後駕車行為, 然係因警員林敏龍處理本件車禍過程不當,未於車禍現場實施酒測,卻遲誤近九 十分鐘所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⑴本件車禍依現場圖所示,散落物均位於中央雙黃線,撞擊點標示 於車道中間,被害人腳踏車位於路旁,腳踏車與撞擊點間有一道三八.四公尺之 割地痕,是現場警員所標示之撞擊點並無錯誤,本件車禍確係被害人騎腳踏車橫 越馬路而遭上訴人駕車撞及,其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證人陳正忠之證詞應 再經嚴格檢驗方可採信。本件上訴人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應負十分之六過失責 任,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四過失責任,方為合理。⑵對原審核定喪葬 費為二十六萬零一百八十一元不爭執,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庚○應為八十萬元、 其餘被上訴人應各為四十萬元,較為合理,依過失相抵計算,再各扣除強制責任 險理賠金各二十萬元(合計一百四十萬元)後,上訴人應賠償庚○四十三萬六千 一百零九元,賠償其他被上訴人各四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庚○超過四十三萬六千一百零九元、應給付被上 訴人乙○○丁○○、何江洋丙○○甲○○戊○○各超過四萬元,及其利 息暨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經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C─一三 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沙鹿鎮○○路先鋒加油站附近之下坡路段附近, 明知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下坡地段應減速慢 行,並遵守該路段限速為四十公里之規定,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車速六十至七 十公里超速駕駛,致不慎撞及在前方自北往南方向欲橫越馬路,由被害人所騎乘 之腳踏車,致被害人頭、胸、腰部受挫傷,經送前開童綜合醫院急救,於同日十 七時五十分許,因車禍導致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上訴人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 事法院以九十二年台判字第0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經國防部高等軍



事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三年高判字第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台中縣警察 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 一份、現場照片八張、前開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在本院調閱之前開刑事案卷可稽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一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相驗屬實,有該署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九十一相字第八二四號相驗屍體證 明書一份附在該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八二四號相驗卷宗可憑,堪信為真實。四、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經下 坡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三款及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之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且為一 下坡路段一節,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上訴人於前述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另依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 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駕駛,因而剎車不及,撞及在其車前方之 被害人並導致其死亡,自難辭違反前述交通規則之過失之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下坡地段未減速反超速駕車 ,為肇事主因,嗣經原審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結 論仍與前揭鑑定意見相同等情,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附在前開刑事案卷偵查卷可稽(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七月九日中檢字第三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五-十七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八0四號函一份在原 審卷(見原審卷第二九六頁)足憑,益見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 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庚○之夫、其餘六名被上訴人之父致死,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玆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㈠、殯葬費用部分:
按被害人之殯葬費,應衡量其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本 件被上訴人庚○主張為被害人何勝一辦理喪葬事宜,支出之殯葬費用為七十五萬 三千零四十一元,業據其提出單據粘存簿九紙、支票收訖簽回單九紙、財益春製 香廠估價單十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七紙、統一發票十二紙、臺中縣立大肚山公 墓使用費收據一紙、殯葬規費繳款單影本一件、估價單十一紙為證。其中:金紙 費用三千一百八十一元、布置公祭場地(搭布帆)費用一萬四千元、納骨塔位費 用七千五百元、法事費用七萬一千五百元、火化費用六萬二千七百元,及陣頭費



用四萬六千三百元(靈車抬棺費用一萬四千八百元、大鼓、牽亡、藝閣費用一萬 八千五百元及國樂費用一萬三千元)、被害人屍體之整理與美容費八千元、購買 喪服及毛巾一萬五千元、喪禮會場所需之水電費用二千元、酬謝辦理喪事之人之 支出一萬元及其他雜項開支(含製作訃文、購買辦理喪事所需之文具用品及為協 助治喪者準備之食品、飲料等支出)二萬元,合計二十六萬零一百八十一元( 3181+14000+7500+71500+62700+46300+8000+15000+2000+20000=260181),為上 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收訖簽回單五紙及臺中縣立大肚山公墓使 用費收據一紙、單據粘存簿、統一發票等件足憑,核均屬收殮及埋葬所必須之費 用,並符合國人慎終追遠、祭拜先人之習俗,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庚○請求 逾上開金額部分之喪葬費,業經原審駁回確定,不再論述)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車禍之被害人為被上訴人庚○之夫及其餘六名被上訴人之父,其因上訴人之 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自令被上訴人等悲慟萬分,精神上痛苦難堪,被上訴人七 人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經查,被上 訴人庚○並不識字,目前代被害人何勝一處理農務,由被上訴人乙○○扶養;被 上訴人己○○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每個月可獲淨利約二十萬元,已婚, 有三名子女,分別在服兵役、就讀技術學院夜間部及甫自高中畢業;被上訴人乙 ○○係高中畢業,從事百貨業,年收入大約六十萬元,未婚;被上訴人丁○○為 高職畢業,從事板模工,每個月收入大約四、五萬元,未婚;被上訴人丙○○係 高中肄業,為家庭主婦,育有二名子女,分別就讀國小一年級及幼稚園;被上訴 人甲○○為高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育有二名子女,一名現就讀幼稚園,另一 名年僅五歲;被上訴人戊○○是大專畢業,亦為家庭主婦,育有一子已五歲餘; 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未婚,在服役之前曾擔任送貨員約半年,每月薪水大約一萬 餘元等情,分別據被上訴人己○○乙○○丁○○及上訴人於原法院九十二年 七月二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明。又上訴人名下無財產 ,被上訴人等人之財產狀況,則分別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沙鹿徵字第0九一00一八九三0號函、九十一年十 二月九日中區國稅沙鹿徵字第0九一00二一九一九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南投縣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中區國稅投縣徵字第0九一00一六八六七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中區國稅中市服 字第0九一00四七五八七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六日中區國稅中縣徵字第0九一00三八六四一號函,檢附之兩造八十 九年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 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上訴人之一時疏忽竟致被 上訴人等與至親之被害人天人永隔,及被上訴人庚○年事已高,驟失相互扶持之 伴侶,精神上所受打擊,應高於另六名或已自組家庭、或有兄弟姊妹陪伴,且有 自行謀生能力之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庚○與另六名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不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之數額自當有別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庚○ 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另六名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五十 萬元,均堪稱允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金額分別為庚○一百二十六萬零一百八十一元、其 他被上訴人各五十萬元。再查,本件車禍,上訴人固有過失責任,然被害人未依 交通安全規則行經禁止行人穿越道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三項:「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 」規定,亦有疏失,經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被害 人係本件車禍肇事次因一節,有前開鑑定報告及覆議函可稽,上訴人主張減輕其 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上訴人及 被害人肇事情況,認上訴人應負擔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被害人應負擔十分之三 之肇事責任,並按此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至證人陳正忠雖在國防部中 部地軍事法院證稱:「當時被害人正牽著腳踏車在等車準備過馬路,...」等 語,惟其同時亦證稱:「(問:發現撞擊時你在做何事﹖)我與二歲大小孩在家 門口空地看他玩,聽到撞擊聲後才發現,在撞擊前沒有任何徵兆」等語(見國防 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台審字第0一六號卷第三十四頁反面), 及另參以證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訊問時,證稱: 「我當時看見阿伯(何勝一)當時是牽著腳踏車要過對面馬路而看見有車過來, 何勝一就停在路旁,而辛○○就駕駛該部白色PC-一三五九號小自客車撞上何 勝一。」、「當時路況良好而道路是直線的未有轉彎,而何勝一的腳踏車後輪還 壓在路邊白線上而該路段未有號誌。..」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七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反面),及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車禍撞擊點在上訴人車道中央位置等情以觀,足認被害人 縱如證人陳正忠證詞所指於車禍發生當時係牽腳踏車在靜止狀態等候上訴人汽車 通過,惟其人車位置並非在路邊,而係在上訴人之車道上,堪以認定,難謂其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是證人陳正忠之證詞不足以為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為無過失責任之有利證據。再,本件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在車禍現場並未進 行酒測,而係帶回警察局後始對上訴人進行酒測,其酒測結果並無酒精反應,酒 測值為零一節,有酒測值一紙在臺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八二四號相驗卷可 稽(見該卷第十六頁),再警員未在現場施行酒測係因有飲酒的可疑才需要馬上 酒測,本件並無可疑,且因分駐所僅有一部酒測器,依慣例都是返回分駐所才作 酒測之故,業經警員林敏龍在本院結證屬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二日清警刑字第0930053418號函及林敏龍職務報告書一份在本院卷為 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酒後肇事一節,自無可採。綜上,上訴人對於本件車 禍應負之賠償金額為:被上訴人庚○部分為八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七元(0000000  元×7/10=8821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他被上訴人各為三十五萬  元(500000元×7/10=350000元)。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合計一百四十萬元,即被上訴人各受領二十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是被  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金額,應再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即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經扣除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庚○得請求金額為六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七元(000000  -000000= 682127)、其他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各為十五萬元(000000-000000=  150000)。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庚○



分於六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七元、其他被上訴人部分各於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庚○聲請,及依職權就其 他被上訴人部分,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上訴人聲請,酌定供擔保金 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B2        法 官 盧江陽
~B3        法 官 陳賢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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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