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六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原為蔡文田,股東陳 照明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舉董監事,並 獲准登記,而上開決議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下稱南投地院)八十七年訴字第 一六二號、本院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七二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 八號判決撤銷確定。另股東陳孟森、陳明乾、陳明照於同年九月二日以董事會名 義召集股東臨時會,選舉董監事,惟該決議亦經南投地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五五 號、本院九十一年上字第二六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 確認不存在確定,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五月止,原任董事長蔡文田及原任 董事都未接到任何股東之書面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而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 集的是股東臨時會,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後所召集的四次股東常 會,而上開股東臨時會及四次股東常會,均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則於八十九年 二月一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九十年七月一日、九十一年 七月一日、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而不存在等情。求 為確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股東臨時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股東常會 、九十年七月一日股東常會、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股東常會、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所為股東會決議已向南投地院提起 訴訟,並經南投地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依法即不得 再就該決議提起訴訟,而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即屬有 效,則其後所召開之股東會亦屬有效。又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召集之股東會,於九 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始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未經訴請法院判決撤銷前,該決 議之效力仍繼續存在,在判決撤銷前,股東會議選任之董事仍具董事身分,董事 會尚存在,依次召集之股東會,並非無召集權而屬無效決議。而無召集權人召集 之股東會,係屬召集程序之違法,並非無效。又被上訴人未參與各該股東會,各 該股東會決議內容影響上訴人公司營業及第三人權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顯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判決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 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其以之
作為另行起訴之原因事實,自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查,南投地院九十年度 訴字第六一二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宣示判 決,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七八至八0頁),而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股東臨 時會,選舉董事陳明乾、高明彰、莊桂桃、陳孟森、陳明照,經本院九十一年上 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九一號裁定確認不存在,於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可憑(見原審卷一六至二一頁),該事 實係南投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自不受該事件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云云,不足採取。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或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依法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 定。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 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本件上訴人公司股東會, 為公司之意思機關,該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及第 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能概 括而根本的解決,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股東會決議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股東臨時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日、九十年七月一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股東常會所為之決 議,均屬無效而不存在,為上訴人公司所否認,則各該股東臨時會、股東常會決 議是否有效存在即有未明,此一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有 賴以對此決議存在與否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或使之明確,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 確認各該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股東陳孟森、陳明乾、陳明照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董 事會名義召集股東臨時會,選舉董監事,經本院九十一年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九一號裁定確認不存在確定等事實,有各該裁判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六至二一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該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所 為臨時股東會,選出董事五人為:莊桂桃、高明彰、陳孟森、陳明乾、陳明照, 監察人二人為:王秀如、黃添來,其任期均為三年,即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 九十年九月一日止,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附於南投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 二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卷可稽(經影印後附本院卷四五至四七頁)。六、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 條定有明文,故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最高法院 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而股東會所為決議無效,即股東會所為 決議自始無效。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既經 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一號 裁定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確定,則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自始無效,因而 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選出之董事莊桂桃、高明彰、陳孟森、陳明乾、陳明照等人 ,即非合法選出之上訴人公司董事,渠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股東常會、九 十年七月一日股東常會以董事會所召集之股東會,應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者,該 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在法律上自不能認為有股東會或其決議之成立,應認系爭股
東會之決議為不存在而無效。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股東常會選出董事三 人為:乙○○、高明彰、吳進村,有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九五、六二、六三頁),因九十年七月一日股東常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應屬無效,則該次會議選出之董事莊桂桃、高明彰、吳進村等人,即非合法選出 之上訴人公司董事,渠等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董事會所 召集之股東會,應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者,該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在法律上自不 能認為有股東會或其決議之成立,應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為不存在而無效。上訴 人抗辯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係屬召集程序之違法,並非無效云云,並引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三七號判決為證,惟上訴人該項抗辯與前開所 引判例意旨不符,不足採取。
七、上訴人以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召集之股東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始經最高 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意旨,未經訴 請法院判決撤銷前,該決議之效力仍繼續存在,在判決撤銷前,股東會議選任之 董事仍具董事身分,董事會尚存在,依次召集之股東會,並非無召集權而屬無效 決議。惟查,本件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股東臨時會,及其後之股東常會,上訴人公 司並非以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股東臨時會選出之董事召集,有各該議事錄、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九五、六二、六三頁),其上開抗辯,即不足取。 又,上訴人以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由董事會召集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在台 中市○○路一四七號召開股東臨時會,當時董事會另有董事高明彰任副董事長, 難謂該次會議為無召集權之人,其召集程序與股東會之決議如有瑕疵,並非無效 ,應屬得撤銷之情形云云。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 召集,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董事並無獨立之召集權。則由董事高明 彰所召開之股東會,仍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情形,應屬無效。上訴人抗辯係 屬得撤銷云云,尚屬無據。
八、上訴人又以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股東會至今,原有股東僅剩高明彰、丙○○、遲 建強、陳春梅、陳懷為、陳雅青、陳雅玟、陳雋錡,持有股票僅一千零四股,不 及原有股數之四分之一,原董事僅高明彰一人,倘認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之股東會 決議為法院判決撤銷,即溯及認為其後之歷次股東會均屬無召集權人召開之股東 會決議無效,不但歷次決議事項無效,且以原有股東持有之股數,亦不足以合法 召集股東會,此危及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並害及其他股東之權利,依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之意旨,民事法律關係對於善意第三人有信賴利益保護之 適用,應認為被上訴人所指之各次股東會均屬合法召集為有效決議,方符信賴利 益保護原則等語。惟上開股東會,係因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股東臨時會 決議自始無效,所選出之董事,非合法選出之上訴人公司董事,渠等所召集之股 東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各該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為不存在而無效。並非以八 十七年四月一日股東臨時會經法院撤銷為原因,上訴人仍以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 溯及無效,有違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云云,已屬無據。且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三六二號解釋意旨,係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未 兼顧類似「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 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之特殊
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在修正前 ,上開重婚無效之規定「對於前述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 適用,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予以比附援引。又,上訴人以其自八十七年四月一 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股東已有變更,期間內召開八次股東會決議,內 容包括改選董監事,增加資本額,承認財務報表決議以股東往來按出資比例彌補 公司虧損,增加所營事業項目,修改公司章程,決議出租房屋及營業設備決議貸 款案等議案,被上訴人從未行使股東權,參加上訴人公司召開之任何會議,卻在 上訴人公司召集之會議結束後,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被上訴人 因以一己私利,致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及社會交易安全處於不確定狀態, 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查,上訴人所召集各該股東會係無召集 權人所召集,被上訴人自無參加之必要,而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就無 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提起確認其不存在,基於法律所許可範圍內正當權利之 行使,尚不得指為權利濫用。上訴人該項辯解,亦不足採取。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股東臨時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股東 常會、九十年七月一日股東常會、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股東常會、九十二年六月三 十日股東常會,均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在法律上自不能 認為有股東會或其決議之成立,應認各該股東會之決議為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各該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吳惠郁
~B3 法 官 饒鴻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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